葡文版本

第35/99/M號法令

七月二十六日

在法院及檢察院之翻譯工作,係由法律翻譯辦公室負責;隨著此職務已鞏固,根據所取得之經驗,現宜按類似過去對登記與公證機關所採用之做法,將上述職務轉由司法事務司負責,而有關傳譯及翻譯人員亦同時轉移。

為此,本法規現對上述部門之組織法進行必要修改,並藉此機會對該等組織法作出若干調整,以回應新需求及改善有關運作。

基於此;

經聽取諮詢會意見後;

總督根據《澳門組織章程》第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命令制定在澳門地區具有法律效力之條文如下:

第一條

(修改第30/93/M號法令)

六月二十一日第30/93/M號法令第三條及第六條修改如下:

第三條

(結構及運作)

一、法律翻譯辦公室之組織結構為:

a)......

b)技術監督三名;

c)翻譯技術委員會;

d)行政暨財政部。

二、......

第六條

(技術監督之權限)

一、技術監督有權限對法律專家、負責翻譯之人員及在法律資訊與推廣活動方面給予技術指引,有關工作範圍由主任確定。

二、法律專家之技術監督尤其有權限:
a)......
b)......
c)統籌法律翻譯辦公室技術人員之法律培訓工作。
三、......
a)......
b)......
c)......
d)......
e)......
四、法律資訊與推廣活動之技術監督尤其有權限:
a)指導及進行以中文提供澳門法律資訊及推廣澳門法律之工作;
b)在法律翻譯及澳門法律推廣方面,促進及發展與其他機構之合作;
c)統籌及促成法律翻譯辦公室之刊物之出版工作。

第二條

(修改第30/94/M號法令)

六月二十日第30/94/M號法令第一條、第四條及第二十條修改如下:

第一條

(性質及目的)

司法事務司(葡文縮寫為DSJ)為一機關,其工作為輔助法院及檢察院之運作,輔助司法部門之行政及財政事宜之管理,統籌及輔助各登記與公證機關及私人公證員機構之運作,以及組織監務部門與社會重返部門及負責其運作。

第四條

(職責)

一、在輔助法院及檢察院之運作、輔助司法部門之管理及統籌各登記與公證機關及私人公證員機構方面,司法事務司之職責為:

a)在司法領域上,確保向有權限機關提供必要之協助,以執行使法院及檢察院能正常及有效運作之解決方案;

b)......
c)......

d)促進為司法部門及登記與公證機關之公務員,為私人公證員以及為在法院、檢察院及登記與公證機關執行職務之傳譯及翻譯人員而舉辦之職業培訓及職業進修課程;為舉辦該等傳譯及翻譯人員之職業培訓及職業進修課程,得請求法律翻譯辦公室提供協助;

e)......
二、......
a)......
b)......
c)......
d)......
e)......
f)......

第二十條

(制度)

一、一般法適用於司法事務司之人員制度,但不影響下款及以下數條之規定之適用。

二、司法部門及登記與公證機關之人員、負責看守之人員以及教育人員,均受專有法規規範。

第三條

(增加第30/94/M號法令之條文)

在六月二十日第30/94/M號法令內,增加第二十-B條及第二十-C條,內容如下:

第二十-B條

(從屬)

一、在登記與公證機關執行職務而不屬其人員編制之人員,在等級上從屬於有關登記局局長或公證員,但不影響司法事務司之機關及部門獲賦予之權限。

二、在法院、檢察院及司法部門執行職務而不屬司法部門人員編制之人員,從屬於有關司法官及法院書記長,從屬方式與司法文員相同。

第二十-C條

(傳譯及翻譯人員之權利及福利)

一、傳譯及翻譯人員享有依法獲賦予之一切權利及福利,尤其係為行政暨公職司之傳譯及翻譯人員所規定者。

二、傳譯及翻譯人員在法院、檢察院及登記與公證機關所作之超時工作時數上限,為一般法所規定之時數上限之兩倍。

第四條

(傳譯及翻譯人員)

一、經四月二十四日第19/95/M號法令修改之六月二十一日第30/93/M號法令之附表所載之法律翻譯辦公室(葡文縮寫為GTJ)人員編制中,取消十三個傳譯及翻譯人員職位,從而,該編制之傳譯及翻譯人員職位轉為十七個。

二、經十一月二十八日第54/97/M號法令修改之十二月九日第297/96/M號訓令之附表所載之司法事務司(葡文縮寫為DSJ)人員編制中,增加十九個傳譯及翻譯人員職位,從而,該編制之傳譯及翻譯人員職位轉為三十三個。

三、現時在法院及檢察院執行職務且屬法律翻譯辦公室人員編制之十六名傳譯及翻譯人員,轉入司法事務司人員編制。

四、上款所指轉移,係根據總督以批示核准並公布於《澳門政府公報》之名單,按有關人員原職位之職程、職級及職階為之,無需其他手續。

第五條

(項目主管)

六月二十一日第30/93/M號法令附表所載之法律翻譯辦公室人員編制中之項目主管職位,予以取消。

第六條

(財政負擔)

在本經濟年度內,與本法規所規定之傳譯及翻譯人員之轉移有關之財政負擔,由法律翻譯辦公室轉移予司法事務司之相應預算撥款承擔。

第七條

(廢止)

廢止六月二十一日第30/93/M號法令第二條e項、第七條、第八條第二款c項、第十二條第二款c項、第三款及第五款之規定。

第八條

(開始生效)

本法規於公布翌月首日開始生效。

一九九九年七月二十一日核准

命令公布

總督  韋奇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