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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1/99/M號法令

七月十二日

過去,在澳門分別由兩所本地區之普通醫院——仁伯爵綜合醫院及鏡湖醫院——提供精神病之門診、住院或急診等護理。

後來,鏡湖醫院關閉其精神科,並將院內之慢性精神病患者轉送至氹仔精神病院;其後,仁伯爵綜合醫院精神科之慢性病患者部門在提供精神病護理方面取代該精神病院,而成為現時在本地區提供有關護理之唯一部門。

上述之慢性病患者部門之設立,為改變在本地區提供精神病護理之理念提供了機會及理據,而該改變係以治療及援助精神紊亂患者之嶄新科學觀念為基礎。

根據該嶄新觀念,精神病護理不再局限於在主要功能為看管病人之具醫院性質之機構內提供,並重新定向為使精神紊亂患者康復及融入社會之服務。

因此,已開展旨在鼓勵病人接受門診治療之計劃及活動、更新診斷及治療方案、以培訓提高服務人員之水平、訂明住院標準並區分社會性、慢性及急性病例,以及避免採取長期住院之措施。

然而,儘管在科學及精神病學方面有所發展,卻欠缺對維護精神紊亂患者政策作出規範之法律框架。

因此,本法規旨在透過訂定精神紊亂患者之權利及義務,以及明確強制性住院及緊急住院之制度,填補上述之法律漏洞。

此項立法舉措之主要指導方針為尊重精神紊亂患者之尊嚴及個人權利,以及使精神紊亂患者不致脫離其身處之社會及家庭環境。

基於此;

經聽取諮詢會意見後;

護理總督根據《澳門組織章程》第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命令制定在澳門地區具有法律效力之條文如下:

第一章

一般規定

第一條

(標的)

本法規訂定維護及促進精神衛生政策之一般原則,以及規範精神紊亂患者之強制性住院事宜。

第二條

(精神衛生之維護及促進)

一、維護及促進精神衛生政策旨在確保或恢復人之精神平衡、幫助其發展建立人格之能力及促使其融入社會及恢復經濟能力。

二、精神衛生之維護係透過採取一級、二級及三級預防精神紊亂措施,以及透過向澳門居民推廣精神衛生之活動而進行。

三、一級預防工作包括旨在減低精神紊亂發病率之措施。

四、二級預防工作包括旨在透過斷症及儘早治療以減少精神紊亂之惡化情況之措施。

五、三級預防工作包括旨在預防精神紊亂所引致之併發症之措施,以及旨在以積極開展康復計劃為基礎,使精神紊亂病人及患者重新融入社會之措施。

第三條

(一般原則)

本地區之維護及促進精神衛生政策須遵從下列原則:

a)優先向社會層面推廣精神衛生,使精神紊亂患者不致脫離其社會及家庭環境,並使其康復、融入社會及恢復經濟能力;
b)逐步以儘量開放之途徑提供精神衛生護理;
c)為有心理社會康復需要之病人提供精神衛生護理時,應根據其自立程度,優先選擇在其住所、日間中心或公民社會開辦之再就業單位內提供有關護理。

第四條

(精神紊亂患者之權利)

一、使用衛生服務之精神紊亂患者享有下列特別權利:

a)被告知所建議之治療計劃及可預計之治療效果,以及其他可供選擇之治療方法;
b)在其個性及尊嚴獲得尊重之情況下,接受質素合適之監護及治療;
c)決定接受或拒絕所建議之診斷及治療,但在強制性住院之情況下,或在不作出診斷及治療可能嚴重危害到其本身或第三人之緊急情況下除外;
d)在其未預先作出書面同意時,以及在一名精神科醫生及一名內科或全科醫生以書面方式提出合理理由前,不接受電休克療法;
e)同意或拒絕參與研究、臨床實驗或培訓活動;
f)查閱臨床評估及醫生診斷之資料,包括斷定其危險程度之診斷資料;
g)不接受對其身體活動作出限制或入住隔離病房,但在限定之情況下除外;
h)在臨床卷宗內詳細記錄所接受之治療;
i)在住院部門或留宿設施內,享有適當之居住、衛生、飲食、安全、受尊重及保護私隱之條件;
j)與外界聯繫,以及接受家人、朋友及法定代理人之探訪,但須符合因機關之運作或疾病之性質而定出之限制;
l)就所提供之勞務而收取合理之報酬;
m)獲協助行使聲明異議權及投訴權。

二、進行精神外科手術,須經精神紊亂患者之書面同意,以及經精神衛生委員會指定之兩名精神科醫生之書面意見贊成。

三、如精神紊亂患者為十四歲以下之未成年人,或對被要求給予同意之意義及範圍無判斷能力,則第一款c項、d項及e項所載之權利由其法定代理人行使。

第五條

(行政當局之責任)

一、在精神衛生政策範疇內,行政當局負責:

a)指導、協調及監察一級、二級及三級預防精神紊亂及其所引致之無能力及不利情況之措施;
b)鼓勵進行有助於維護及促進精神衛生之非政府活動,協助計劃之開展及合適設施之運作,以及核准有關之一般規章;
c)在維護及促進精神衛生方面,開展、推動及維持所需之服務;
d)協調旨在促進精神衛生以及預防精神紊亂及精神上之無能力與不利情況之跨部門措施及項目;
e)訂定活動之優先次序,以及評估其執行情況;
f)根據專有法規之規定,共同分擔第三條c項所指之心理社會康復之負擔;
g)未被宣告為無行為能力之精神紊亂患者之財產管理出現緊急及不可延誤之情況時,對該等情況採取特別之管理措施。

二、在不影響上款規定之情況下,未被宣告為無行為能力之精神紊亂患者之財產管理,由總督制定獨立規章予以規範。

第六條

(精神衛生委員會)

一、設立精神衛生委員會,以下稱為委員會。

二、在維護及促進精神衛生政策事宜上,委員會為總督之諮詢機關,以及為協調、培訓及科學研究活動方面之監察、推動及輔助機關。

三、委員會由下列成員組成:

a)一名精神科醫生及一名基本衛生護理領域之醫生;
b)一名澳門社會工作司之代表;
c)一名公認傑出之法律專家;
d)一名家屬團體及使用者團體之代表;
e)一至三名被公認享有聲望之人士。

四、委員會之成員由總督以批示指定,且有權收取委任批示所規定之報酬。

五、d項所指之團體尚未適當成立時,應委任家屬及澳門衛生司之使用者。

六、總督亦得以批示委任代表工作範圍與精神衛生有關之公共行政當局之部門或機構之其他成員。

七、委員會由第三款a項所指之精神科醫生主持。

八、澳門衛生司負責向委員會提供輔助服務,並應提供使委員會有效運作所需之資源。

九、委員會應制定其運作規章,交由總督核准,並應編

製有關活動之年度報告,且最遲於翌年三月三十一日呈交。

第七條

(委員會之權限)

委員會之權限為:

a)就關於維護及促進精神衛生之問題,發表意見;
b)就負責採取維護及促進精神衛生之措施或開展有關活動之場所及部門之運作條件,發表意見;
c)推動上項所指場所及部門之間之協調及合作;
d)當為減少受精神紊亂及精神上之無能力影響較大之市民在使用衛生護理服務方面之不公平現象而採取措施時,監察及評估該等措施造成之影響;
e)推動及跟進國際機構通過之措施及提議之執行;
f)為維護精神衛生而提出立法建議;
g)與其他參與培訓之公共部門合作,推動維護及促進精神衛生之設施在運作上所需之技術人員之培訓;
h)監督精神紊亂患者之住院及治療條件,尤其使第四條所訂定之精神紊亂患者之權利獲得尊重;
i)促使編製關於維護及促進精神衛生之服務之統計數字;
j)就提供精神衛生護理之任何機構之樓宇之建造、擴大及重建計劃,發表意見;
l)協助開展科學研究項目,以及提供在精神衛生範疇內被要求給予之技術援助;
m)與其他部門及機構合作,協助進行屬精神衛生範疇之流行病研究或其他研究。

第二章

強制性住院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八條

(強制性住院之前提)

得對屬下列情況之嚴重精神紊亂患者採取強制性住院措施:

a)其精神紊亂之狀況危及其本身或他人之人身或財產性質之具重要價值之法益,且其拒絕接受醫療;
b)其對給予同意之意義及範圍無足夠之判斷能力,且缺乏治療會嚴重損害其健康狀況。

第九條

(待住院決定之人在訴訟上之權利)

待住院決定之精神紊亂患者特別享有下列權利:

a)被告知其權利;
b)出席與其有直接關係之訴訟行為,但其健康狀況不容許時除外;
c)在其參與之訴訟行為中,以及在與其有直接關係而未有出席之訴訟行為中,由其委託或獲指定之辯護人輔助;
d)提供證據及聲請採取認為必要之措施。

第十條

(住院人之權利及義務)

一、住院之精神紊亂患者享有澳門具醫院性質之場所之其他住院人獲承認之所有權利,以及特別享有下列權利:

a)被告知或清楚了解其權利;
b)清楚了解被剝奪自由之原因;
c)由其委託或獲指定之辯護人輔助,且得與辯護人作私人聯絡;
d)就決定強制性住院之裁判或維持強制性住院之裁判,提起上訴;
e)自由收發函件;
f)根據選舉法之規定投票。

二、住院人特別有義務接受醫生指定之治療,但不影響第四條第二款之規定。

第十一條

(正當性)

一、下列者具有請求對精神紊亂患者採取強制性住院措施之正當性:

a)法定代理人;
b)具有正當性聲請精神紊亂患者之禁治產宣告之任何人;
c)澳門衛生司司長;
d)檢察院;
e)衛生場所之領導人,但以精神紊亂之情況於自願住院期間發現為限。

二、為適用上款之規定,醫生在執行職務中發現第八條規定所指之精神紊亂之情況時,應通知澳門衛生司司長。

第二節

住院

第十二條

(住院之請求)

一、強制性住院之請求須向澳門衛生司司長提出。

二、屬以精神科醫生之報告為基礎請求於公共衛生場所住院者,澳門衛生司司長得允許臨時之強制性住院,並說明其決定之依據。

三、在上款所指之情況下,澳門衛生司司長應於七十二小時內,將其決定交由有權限之法院確認。

四、屬請求於私人衛生場所住院者,澳門衛生司司長應自收到請求時起七十二小時內,將卷宗送交有權限之法院,以便取得住院之許可。

第十三條

(緊急強制性住院)

一、當出現第八條所規定之前提,以及存在對該條所指之法益之迫在眉睫之危險,尤其嚴重精神紊亂患者健康狀況之急劇惡化所引致者,得向澳門衛生司司長請求對嚴重精神紊亂患者採取緊急強制性住院措施。

二、緊急強制性住院之請求旨在使精神紊亂患者接受臨床精神病評估、對其進行臨床記錄及提供必需之醫療輔助。

三、如臨床精神病評估顯示有需要住院,而待住院決定之人反對住院,具醫院性質之場所須將臨時住院決定通知有權限之法院,並送交評估報告。

四、如臨床精神病評估顯示無需住院,須即時釋放精神紊亂患者,並將有關卷宗送交檢察院之代表。

五、當情況緊急或延誤會造成危險,以致未能預先作出住院決定,任何警察當局得立即將待住院決定之人移送至設有精神科之具醫院性質之場所,並繕立載有精神紊亂患者之身分資料,以及說明移送時間及地點之筆錄。

六、在自願住院期間或在精神科急診部門出現第八條所規定之前提時,亦適用緊急強制性住院程序。

第十四條

(法院之確認)

緊急強制性住院之維持,取決於法院於七十二小時內作出確認須住院之裁判。

第十五條

(住院之代替)

一、如強制性門診治療可在自由狀況下維持,須以該種治療代替住院。

二、住院之代替,取決於住院人明確表示接受精神科主治醫生所訂定之門診治療條件。

三、住院之代替須通知有權限之法院。

四、如精神紊亂患者不遵守訂定之條件,精神科主治醫生須將不遵守之情況通知有權限之法院,以恢復採取住院措施。

五、必要時,提供住院之具醫院性質之場所須請求有權限之法院發出移送命令狀,並由警察當局執行。

第十六條

(住院之終止)

一、導致住院之前提不復存在時,須終止住院。

二、住院之終止須透過由具醫院性質之場所之醫務主任簽署之出院文件或透過裁判而產生效力;出院文件須以提供住院之衛生部門之臨床精神病評估報告為依據。

三、出院一事須立即通知有權限之法院。

第十七條

(住院人情況之重新審查)

一、如提出存在終止住院之合理原因,有權限之法院應隨時審議終止住院之請求。

二、自開始住院或作出維持住院之裁判起滿兩個月,不論有無聲請,均須對住院人之情況進行強制性重新審查。

三、住院人、其辯護人及第十一條所指之人,均具有聲請重新審查之正當性。

四、為適用第二款之規定,具醫院性質之場所須於作出重新審查之前,最少提早十日送交一份臨床精神病評估報告。

五、進行強制性重新審查時,須聽取檢察院、辯護人及住院人之意見,但住院人之健康狀況使聽取其意見屬無作用或不可行時除外。

第三節

特別情況

第十八條

(不可歸責者之強制性住院)

一、裁判不對不可歸責者科處《刑法典》第八十三條所規定之保安處分之法院,得決定對其採取強制性住院措施。

二、為適用第十五條、第十六條及第十七條之規定,如上款所指之法院不屬於有權限作出強制性住院決定之審級,須將上款所指裁判之證明送交有權限之法院。

第十九條

(待決之刑事訴訟程序)

一、精神紊亂患者作為嫌犯之刑事訴訟程序之待決,不妨礙有權限之實體根據本法規之規定而決定對其採取住院措施。

二、在住院之情況下,具醫院性質之場所須每隔兩個月向負責待決之刑事訴訟程序之法院,送交關於精神紊亂患者健康狀況進展之資料。

第三章

過渡及最後規定

第二十條

(補充法例)

決定強制性住院之制度未規定之情況,以適用經適當配合後之《刑事訴訟法典》中關於獨任庭審判之普通訴訟程序之規定作補充。

第二十一條

(住院之訴訟程序)

強制性住院及緊急強制性住院之訴訟程序步驟,由總督以法規規範,該法規自本法規開始生效起六十日內公布。

第二十二條

(對裁判之可上訴性)

一、就決定強制性住院之裁判、緊急強制性住院之確認,以及重新審查住院人情況之訴訟程序中作出之裁判,均得向有權限之法院提起上訴。

二、住院人、其辯護人、根據第十一條之規定聲請採取住院措施之人及檢察院,均具有上訴之正當性。

三、上訴僅具有移審之效力。

第二十三條

(訴訟程序之性質)

本法規所規定之訴訟程序屬秘密及緊急之訴訟程序。

第二十四條

(訴訟費用)

本法規所規範之訴訟程序免除訴訟費用。

第二十五條

(過渡規定)

一、住有強制性住院病人之具醫院性質之場所,自本法規開始生效起三個月內,須將住院病人之臨床情況及有關住院之依據通知有權限之法院。

二、法院在收到通知後,須根據第十七條之規定,重新審查住院人之情況,以決定是否維持住院。

第二十六條

(職業道德守則)

精神衛生及精神科部門及場所應具備經適當制定之職業道德守則。

第二十七條

(開始生效)

本法規於公布日之後滿六十日開始生效。

一九九九年七月八日核准

命令公布

護理總督  黎祖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