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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9/99/M號法令

七月五日

於一九九一年初設立,並於一九九四年中進行重組之澳門貿易投資促進局(葡文縮寫為IPIM),一直以來為制定與執行引資及促進出口政策之適當工具。

然而,某些重要因素促使對澳門貿易投資促進局章程進行修改,例如,澳門貿易投資促進局應突出其“一站式”服務之職能以具備更大之回應投資者之能力,以及急需在機關架構上配合離岸業務。

基於此;

經聽取諮詢會意見後;

總督根據《澳門組織章程》第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命令制定在澳門地區具有法律效力之條文如下:

第一條

(第33/94/M號法令之新內容)

七月十一日第33/94/M號法令第三條修改如下:

第三條

(目的)

本局為一輔助實體,負責協助總督制定及執行有關促進對外貿易、引資、推動離岸業務及向離岸商業服務機構及離岸輔助服務機構發出准照並進行監督等方面之經濟政策。

第二條

(《澳門貿易投資促進局章程》之新內容)

七月十一日第33/94/M號法令核准之《澳門貿易投資促進局章程》第三條、第四條,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七條及第二十條修改如下:

第三條

(監督)

一、......

二、總督在行使其監督權時,尤其有權限:

a) 訂定澳門貿易投資促進局之策略性指導方針;

b) 核准活動計劃及本身預算;

c) 核准實現策略性指導方針或活動計劃所載目標之適當指引;

d) 核准內部規章、人員通則及人員編制;

e) 核准管理帳目;

f) 委任、透過合同聘請澳門貿易投資促進局之機關據位人,以及免除其職務。
三、......

第四條

(職責)

一、澳門貿易投資促進局負責協助總督制定有關促進對外貿易、引資、管理及促進離岸業務等方面之本地區經濟政策,並推動政策之實現。

二、為上款之效力,澳門貿易投資促進局尤其負責:

a) 剖析貿易機會及潛在市場,促進澳門出口之多元化發展;

b) 對外舉辦推廣澳門出口商品之活動;

c) 對出口商予以鼓勵,並協助舉辦國際貿易中不同領域之培訓活動;

d) 向本地區出口商提供諮詢服務及技術輔助;

e) 向潛在之投資者推廣澳門,並宣傳投資機會;

f) 接待、指引投資者,並透過適當之內部結構及機制,確保解釋及安排處理與實現投資相關之問題;

g) 跟進貫徹、發展及落實投資所需之行政程序之進展;為此,與參與程序之各公共部門及機構聯繫,並透過投資者之明確聲明,代表投資者;

h) 就新工業項目批出土地發出意見書;

i) 建議屬鼓勵性質之活動,以發展新投資,尤其是服務業方面之投資;

j) 與其他負責執行經濟政策之官方機構合作,以確保有適當之協調;

l) 建立資訊基,接待及伙伴關係,以及在本地區企業與其他經濟區域、地區或國家之潛在投資者之間創造接觸機會;

m) 與住所設於或非設於澳門之其他公共或私人實體合作,並促進有利於其所開展活動之聯繫、協議或伙伴關係;

n) 促進離岸業務、向離岸商業服務機構及離岸輔助服務機構發出准照及對其進行監督,並安排所要求之登記,以及收取適當之費用。

第六條

(組成)

一、澳門貿易投資促進局之行政管理委員會由主席以及最多四名之執行委員及非執行委員組成。
二、......
三、行政管理委員會內設執行委員會,由主席及執行委員組成。

第七條

(權限)

一、行政管理委員會之權限為:

a) 將引入新投資、促進出口及推動離岸業務之策略性指導方針以及活動計劃建議書,送交監督實體核准;

b) 編製預算提案、管理帳目及活動報告,並將之送交監督實體核准;

c) 制定澳門貿易投資促進局組織及運作必需之內部規章,以及人員通則及人員編制,並將之送交監督實體核准。

二、執行委員會之權限為:

a) 監管澳門貿易投資促進局之一切活動;

b) 推動並跟進計劃及預算之執行;

c) 在法律規定之範圍內,許可作出開支及運用其他資源;

d) 對以往結餘之運用作出建議;

e) 決定人員之委任、透過合同聘請及分配;

f) 採取紀律行動。

第八條

(會議)

一、行政管理委員會每月舉行一次平常會議,並得在主席之召集下或在大多數成員之要求下,舉行特別會議。

二、執行委員會每周舉行一次平常會議,並得在主席之召集下或在大多數成員之要求下,舉行特別會議。

第九條

(行政管理委員會之主席)

一、行政管理委員會主席之權限為:

a) 召集並主持行政管理委員會及執行委員會之會議,以及促使繕立會議紀錄,並在其上簽名;

b) 在協調及促進行政管理委員會及執行委員會之活動方面進行監管,並確保有關決議之執行;
c)......
d)......
e)......
f) 將實現策略性指導方針或活動計劃所載目標之一般適當指引建議監督實體核准。
二、主席獲授予行使第七條第二款f項之權限。
三、......

第十七條

(財政資源)

一、......
a)
b)按規範外貿之法律規定,應收取之款項;
c)......
d)......
e)......
f)......
g)......
h)......
二、......

第二十條

(澳門貿易投資促進局所受之約束)

一、......
a)......
b) 已接受執行委員會透過會議紀錄為某一或某些特定行為所作授權之一名執行委員會成員簽名;
c)......
二、無須澳門貿易投資促進局對第三人負責之日常往來信函及其他單純文書處理之行為,僅須經許可之單一簽名。

第三條

(《章程》第五章之新結構)

現將七月十一日第33/94/M號法令所核准之《澳門貿易投資促進局章程》第五章之標題改為“人員、內部組織及輔助機關”,包括第二十一條至第三十一條,內容如下:

第五章

人員、內部組織及輔助機關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二十一條

(人員制度)

一、澳門貿易投資促進局之人員制度為個人勞動合同制,有關合同無須經審計法院批閱。

二、澳門貿易投資促進局人員之招聘、甄選,透過合同聘請及社會保障制度,均受第三條第二款d項所指人員通則約束,該通則由總督以批示核准。

三、本地區公共部門之編制人員得按派駐、徵用或臨時定期委任之方式在澳門貿易投資促進局擔任職務。

四、外聘人員亦得以個人勞動合同制度在澳門貿易投資促進局擔任職務。

第二十二條

(內部規章)

一、澳門貿易投資促進局之內部組織及運作,由第三條第二款d項所指之內部規章訂定,該內部規章透過批示核准。

二、內部規章得規定有其他公共實體及機構代表參與之輔助及/或技術諮詢機關之設立及運作。

第二十三條

(對輔助機關在後勤及行政上之支援)

澳門貿易投資促進局應確保向上條第二款所指輔助機關以及專責公證員及投資委員會提供後勤及行政上之適當支援。

第二節

專責公證員

第二十四條

(專責公證員)

一、在澳門貿易投資促進局內工作之一名專責公證員,以下列方式招聘:

a)在本地區公共公證員中,以徵用或兼任方式招聘,但須經利害關係人及司法事務司同意;

b)在私人公證員中以提供勞務之方式招聘。

二、為提供良好服務所需,登記及公證文員得以徵用或兼任方式在專責公證部門擔任職務,但須經利害關係人及司法事務司同意。

三、被徵用之公共公證員以及登記及公證文員在澳門貿易投資促進局提供服務之時間,為一切法律效力,視作在原職位服務之時間,包括在職程中晉階之效力,應予以計算。

第二十五條

(專責公證員之權限及制度)

一、在澳門貿易投資促進局工作之專責公證員之權限為:

a) 實施澳門貿易投資促進局開展活動所需之一切公證行為,並負責起草相關之文書及訂定實施公證行為之日期;

b) 透過傳真向物業登記局以及商業及汽車登記局申請為作出公證行為必須依據之證明,而上述登記局在最多三個工作日內透過傳真,依職權傳回有關證明;

c) 透過使用專門電腦資源作出公證行為之登記,並每月向司法事務司送交登記之副本;

d) 保持以所用之電腦資源作成之簽署人資料庫之最新資料;

e) 促使作出相關之物業登記及商業登記,並根據離岸業務之有關法例,向登記局申請須登記行為之登記;

f) 向有關公共部門遞交關於開業之聲明或因作投資之公司之公司合同變更而引致業務之更改之聲明,以及業務終止之聲明;

g) 收取公證及登記行為所需之手續費、印花稅及其他負擔,並每月將已結算之收入存入本地區公庫,以及向登記局送交所申請之證明及登記行為所需之費用。

二、澳門貿易投資促進局之專責公證員之特別權限為:

a) 主持按法律規定應由公證員負責訂立之行為之訂立,並賦予其法定形式及確實性;

b) 向當事人提供必要之輔助;

c) 在登記請求上簽名,以及在一般情況下,在一切要求其參與或利害關係人本人參與之文件上簽名。

第二十六條

(登記請求之處理)

一、專責公證員透過傳真向登記局遞交須登記行為之登記請求,其內載有作呈交註錄所需之一切資料。

二、呈交註錄按當日收件次序作出,並應緊接最後一個親身呈交之註錄。

三、用於組成登記請求之文件或其註明與原件一致之影印本,應在緊接之工作日以簽收方式送交登記局,而有關登記局亦應以相同之方式,將呈交收條送交專責公證員。

第二十七條

(補充法律)

本地區現行之登記及公證法例以及有關手續費表,補充適用於澳門貿易投資促進局專責公證員之活動。

第三節

投資委員會

第二十八條

(投資委員會)

澳門貿易投資促進局內設投資委員會,以下簡稱“委員會”,其目的為協助澳門貿易投資促進局接待、指導投資者,並跟進開展及落實投資所需之行政程序。

第二十九條

(組成及運作)

一、委員會由澳門貿易投資促進局行政管理委員會主席及為此目的公布於《澳門政府公報》之總督批示所指定實體之代表組成。

二、上款所指批示須指明委員會之常務委員及非常務委員。

三、會議由澳門貿易投資促進局行政管理委員會主席主持;行政管理委員會主席尚有下列權限:

a) 安排及召集委員會會議,並確保向代表送交有關參與會議所需之文件資料;

b) 按有關投資項目之性質,認為有需要召集非常務代表時,對召集非常務代表之必要性作出決定;

c) 向上級建議委員會良好運作必需之規定,以便由總督核准。

第三十條

(代表之指定)

一、組成委員會之實體之代表,每年由其監督實體在領導機關、行政管理委員會或同等機關之人員中建議人選,由總督指定。

二、如委員會之新組成未及時訂定,現任代表之任期自動獲續期及延長,直至委任新代表為止。

第三十一條

(代表之義務)

代表之義務如下:

a) 按所代表實體之職責與權限、法律制度、行政程序,以及在一般情況下,適當落實投資項目之所有重要因素或情況,提供適當之解釋;

b) 在所代表實體之範圍內,跟進與貫徹投資項目有關之行政程序或次要行政程序,並向委員會匯報影響落實投資之各方面之障礙或阻礙;

c) 對所知悉之有關項目之資料須嚴守秘密,尤其須確保商業秘密。

第四條

(開始生效)

本法規於一九九九年八月一日開始生效。

一九九九年六月三十日核准

命令公布

總督 韋奇立


茲根據六月一日第108/GM/91號批示第二點s項之規定,重新公布七月十一日第33/94/M號法令所核准之《澳門貿易投資促進局章程》全文,並將七月五日第29/99/M號法令所作之修改插入適當之位置。


澳門貿易投資促進局章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