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

第25/99/M號法令

公報編號:

26/1999

刊登日期:

1999.6.28

版數:

1381

  • 核准財產管理公司之設立及運作。
已更改 :
  • 第13/2023號法律 - 金融體系法律制度。
  •  
    相關法規 :
  • 第4/2015號法律 - 消除無記名股票及修改《商法典》。
  • 第15/83/M號法令 - 管制財務公司活動。
  • 第32/93/M號法令 - 通過澳門地區金融體系的法律制度--數項廢止。
  • 第54/95/M號法令 - 核准風險資本公司之設立及活動之新制度-- 廢止七月二十三日第40/90/M號法令。
  • 第6/99/M號法令 - 設立私人退休基金之新法律制度。
  • 第25/99/M號法令 - 核准財產管理公司之設立及運作。
  • 第83/99/M號法令 - 規範投資基金及投資基金管理公司之設立及運作。
  •  
    相關類別 :
  • 財產管理公司 - 澳門金融管理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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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LegisMac》的法例註釋

    《公報》原始 PDF 版本

    第25/99/M號法令

    六月二十八日

    由於本地區經濟偏重於第三產業,故有必要對積極促進服務業發展之機構,特別是管理他人財產之機構作出規範。

    管理他人財產之機構包括從事財產管理之公司,對這類公司作出適當規範及監管,既可有利於吸引外來之貿易活動,亦能使本地區發展成為國際服務中心。

    因此,有必要為有關機構訂定法律制度,而該等機構係專門從事七月五日第32/93/M號法令核准之金融體系法律制度之第二條第一款及第十七條第一款i項規定僅可由符合規範而設立且獲許可之金融機構開展之業務。

    基於此;

    經取得澳門貨幣暨滙兌監理署之意見後;

    經聽取諮詢會意見後;

    總督根據《澳門組織章程》第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命令制定在澳門地區具有法律效力之條文如下:

    第一章

    範圍、公司所營事業及許可

    第一條

    (範圍)

    本法規規範財產管理公司(葡文縮寫為SGP)之設立及運作。

    第二條

    (公司所營事業)

    一、財產管理公司係指專門從事管理他人財產(在本法規內稱為財產組合)之業務之公司。

    二、除上款所指業務外,財產管理公司亦得提供投資顧問服務。

    第三條

    (許可)

    一、設立財產管理公司須預先取得總督以行政長官批示*給予之許可。

    二、要求許可設立財產管理公司之申請須交予澳門貨幣暨滙兌監理署(葡文縮寫為AMCM),並由該署對有關申請預先作出意見書。

    三、第一款所指行政長官批示*得在法定限度內定出與每一許可有關之特別條件。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13/2023號法律

    第四條

    (許可之失效)

    一、設立財產管理公司之許可,在下列任一情況下失效:

    a)申請人明示放棄許可;

    b)在給予許可之行政長官批示*生效後之六個月內公司仍未設立或開業。

    二、運作中出現下列任一情況時,上述許可亦告失效:

    a)公司在一年內連續或間斷停業並停止向公眾開放滿六個月;

    b)公司之淨資產值低於最低公司資本額,且未在六個月內予以改正。

    三、利害關係人提出有依據之要求時,給予許可之實體得一次或多次延長第一款b項、第二款a項及b項所指之期間。

    四、因出現第二款所指情況而使許可失效後,澳門貨幣暨滙兌監理署須指定另一財產管理公司接管由已停業之財產管理公司管理之財產組合。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13/2023號法律

    第二章

    公司之類型、資本及行政管理機關

    第五條

    (公司類型)

    一、財產管理公司以股份有限公司之形式設立。

    二、財產管理公司之股票僅得為記名股票或須作登記之無記名股票。

    第六條

    (公司資本)

    一、公司資本等於或高於澳門幣三百萬元時,財產管理公司方得設立及維持運作。

    二、公司資本應在設立公司時全數認購並以現金繳付。

    第七條

    (讓與或轉讓)

    以任何方式讓與或轉讓財產管理公司之股東出資時,須預先取得澳門貨幣暨滙兌監理署之許可。

    第八條

    (行政管理機關)

    財產管理公司之行政管理機關內,至少須有兩名居住於本地區之成員。

    第九條

    (不得兼任)

    一、禁止財產管理公司之機關成員擁有其他財產管理公司之股東出資、以本人名義或代表他人加入其他財產管理公司之機關或在其他財產管理公司擔任任何職務。

    二、上款所定之禁止亦適用於:

    a)擁有公司資本20%以上之股東;

    b)在同一財產管理公司擔任顧問、技術或主管職務之股東。

    第三章

    業務

    第十條

    (與客戶訂立的合同)*

    一、財產組合的管理是以與客戶訂立的書面委任合同或信託合同為依據,合同內應詳細列明作出其所包括的行為的條件、限度及自由裁量權的範圍。*

    二、財產管理公司在使用從事業務時將採用之標準合同前,須向澳門貨幣暨滙兌監理署提交該等合同之格式。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13/2023號法律

    第十一條

    (義務)

    一、財產管理公司尤其有下列義務:

    a)證明進行該公司所介入之交易之人之身分及進行交易之法定能力;

    b)以準確、明晰及不誤導進行交易之人之方式,提議進行獲委託之交易;

    c)不透露委任人之姓名,但為使委任人之間作出以該公司為中介人之法律行為而有必要者除外;

    d)立即將已完成之交易之詳情通知每一委任人,並在同一日內發出書面確認文件,但客戶指定其他方式者除外。

    二、財產管理公司應以屬其能力範圍之任何方式,採取措施以履行財產管理之委任合同。

    第十二條

    (允許作出之行為)

    財產管理公司在開展業務時,得作出下列行為:

    a)按適用之法律規定,以本地區或外國之貨幣,認購、取得或轉讓任何有價證券、投資基金之出資、存款證、本地區公債券、由自治公共機構、地方自治團體或本地區擁有主要出資之企業發行之債券;

    b)取得或轉讓對不動產、貴金屬及在證券交易所交易之貨物之物權,或對該等物權設定負擔;

    c)訂立期權、期貨及其他衍生金融工具之合同,使用貨幣及外滙市場上之工具。

    第十三條

    (禁止作出之行為)

    一、特別禁止財產管理公司作出下列行為:

    a)以任何形式批給貸款;

    b)提供擔保;

    c)接受存款;

    d)為公司本身取得任何性質之有價證券,但由風險指數較低之國家或地區發行或擔保之公債券除外;

    e)加入其他公司之機關;

    f)取得超出其自有資金限度之不動產;

    g)借款,但為取得在其設施及運作上所需之不動產或設備,且未超出自有資金10%者除外。

    二、財產管理公司不得為其客戶取得下列證券,但客戶給予書面許可者除外:

    a)由加入其他財產管理公司之機關之實體或擁有其他財產管理公司10%以上公司資本之實體發行或持有之證券;

    b)由財產管理公司本身出資10%以上之實體發行或持有之證券,又或由財產管理公司本身之機關中一名或數名成員以其本人名義或代表他人加入,或該等成員之配偶及第一親等血親或姻親加入之機關所屬之實體發行或持有之證券。

    三、澳門貨幣暨滙兌監理署須在公布於《澳門政府公報》之通告中,定出符合第一款d項所指條件之國家及地區。

    第十四條

    (財產之存放)

    一、屬財產管理公司客戶之款項及其他有價證券,均應存放於銀行帳戶或經適當許可之受寄人處。

    二、上款所指之銀行帳戶得以客戶之名義開立,或以財產管理公司之名義為客戶開立;在後者情況下,應在開立帳戶單上註明帳戶係按本條之規定開立。

    三、以財產管理公司之名義為客戶開立帳戶,應由第十條第一款所指之委任合同給予許可;按合同之約定,以上帳戶之開立得涉及:

    a)一名客戶;

    b)一名以上客戶。

    四、在上款b項所指情況下,財產管理公司須將該獨一帳戶內之資金流動,按帳戶包括之客戶數目在公司帳目內分拆為多個子帳戶。

    五、就取得財產之交易作結算、收取客戶應繳之服務費或轉帳往以客戶名義開立之其他帳戶時,財產管理公司方得自上述帳戶作出提取。

    六、第二款至第五款之規定,經作出適當配合後,適用於將財產存放於經許可之受寄人處之情況。

    第十五條

    (自有資金)

    一、澳門貨幣暨滙兌監理署得透過公布於《澳門政府公報》之通告,規定財產管理公司之自有資金在任何時候均須高於所管理財產組合之總價值之某一固定百分比。

    二、上款所指通告得定出評估財產管理公司所管理財產組合之價值之技術規定。

    第十六條

    (其他場所)

    財產管理公司開設下列場所時,須預先取得澳門貨幣暨滙兌監理署之許可:

    a)主場所以外之設於本地區之其他場所;

    b)設於本地區以外之分支機構或代理辦事處。

    第十七條

    (設施)

    財產管理公司應在與其所營事業相符並方便公眾出入之設施內開展業務。

    第十八條

    (轉移)

    與財產管理公司業務有關之現金,不論從本地區向外轉移或轉移至本地區,均須透過信用機構進行。

    第十九條

    (外滙業務)

    財產管理公司得進行為從事其所營事業而需進行之外滙業務。

    第四章

    外地之實體

    第二十條

    (與外地之實體訂立之合同)

    一、財產管理公司與外地開展業務時,應與住所設於該地並在有關國家或地區獲許可進行為從事其所營事業而需進行之業務之實體訂立合同。

    二、財產管理公司應將以任一官方語言作成之上款所指合同副本存檔。

    第二十一條

    (住所設於外地之實體及在本地區之業務)

    住所設於外地之實體不得在本地區開設從事本法規所指業務之分支機構或代理辦事處。

    第五章

    最後規定

    第二十二條

    (名稱之使用)

    除財產管理公司、投資基金管理公司、銀行或金融公司外,其他人或其他實體不得在商業名稱或專用名稱內使用暗示其開展財產管理業務之詞語或字句。

    第二十三條

    (監察費)

    財產管理公司須每年繳納一項不超過法定最低公司資本額3%之監察費。

    第二十四條*

    (補充制度)

    第13/2023號法律《金融體系法律制度》第二編及第四編第二章的規定經適當配合後補充適用於財產管理公司。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13/2023號法律

    一九九九年六月二十三日核准

    命令公布

    總督 韋奇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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