葡文版本

第207/99/M號訓令

五月三十一日

鑑於建立及操作衛星管理系統要求有關經營人在技術、財政及企業上均須具有高度能力;

又鑑於宇宙衛星通信服務有限公司具備必要條件,能以適當方式確保上述系統之建立及操作;

基於此;

經聽取諮詢會意見後;

總督根據一月十九日第3/98/M號法令第三條第三款之規定及《澳門組織章程》第十六條第一款c項之規定,命令:

獨一條—— 一、宇宙衛星通信服務有限公司獲許可根據附於本訓令並成為其組成部分之准照所載之規定及條件,建立及操作一衛星管理系統,並透過該系統向其他經營者或實體提供服務。

二、本訓令於公布翌日開始生效。

一九九九年五月二十七日於澳門政府

命令公布

總督 韋奇立

———

准照 第2/99號

五月三十一日第207/99/M號訓令附件

衛星管理的系統及服務

l. 目的

l.1. 澳門地區透過本准照給許可予“宇宙衛星通信服務有限公司”,葡文名為“Telesat — Comunicações por Satélite, Limitada”,英文名為“Telesat — Satellite Communications Limited”,住所設於澳門殷皇子大馬路29及31號華榕大廈4樓A,在澳門商業登記局第C21冊第80頁背面註冊,編號SO8312,以下簡稱“經營人”,以便:

l.l.1. 建立及操作一個用作對電訊衛星進行定位、測距及監控,以及對“轉發器”進行管理的電訊系統。

1.1.2. 提供電訊衛星定位、測距及監控服務,以及對“轉發器”進行管理。

1.2. 為從事l.1.1.及1.1.2.所指獲發准照之業務,經營人尚獲准:

1.2.1. 將獲發准照的系統與外界電訊系統連接;

1.2.2. 與其他實體訂立合同,提供收費服務及本准照範圍內顯示屬重要的其他服務;

1.2.3. 建立及操作對實現本准照所定條件屬必需的連接本地區內外的私用電訊系統。

1.3.1.1. 賦予之權利,在任何情況下均不可用作向第三者提供與信號的發射、接收、傳送或出租能力有關的電訊服務。

1.4. 在從事獲發准照的業務時,經營人必須遵守適用於澳門的國際規則。

2.定義

2.1. 為本准照之效力,下列各詞之定義為:

2.1.l. 電訊當局:澳門郵電司或監督電訊事業之公共實體;

2.1.2. 發准照實體:至一九九九年十二月十九日,為作為公法人之澳門地區,該日後,為澳門特別行政區;

2.1.3. 總督:至一九九九年十二月十九日,為澳門總督,該日後,為澳門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

2.1.4. 本准照:指本准照及其附件和附註;

2.1.5. 電訊系統:一系列電訊分系統及基礎設施,一旦直接或透過與其他系統互連而以物理方法或電磁力與終端設備接駁,即能全面提供或使用電訊服務,且電訊系統對全面提供或使用該服務屬必需者。終端設備不屬電訊系統的組成部分;

2.1.6. 本地區:澳門地區。

3.電訊系統

3.1. 獲發准照的系統可在根據國際電訊聯盟國際法律文件留給l.l.所指業務的頻帶內操作。

3.2. 納入獲發准照的系統的無線電通訊站及1.2.3.所指的私用系統站,均須取得法定的許可及准照。

3.3. 系統的操作和保養,應由在電訊當局登錄的技術員負責確保。

3.4. 將獲發准照的系統與澳門公用系統相連接,須取得電訊當局的許可。

4.公用電訊服務

本准照並不賦予經營人提供公用電訊服務的權利。

5.有效期

5.1. 本准照的有效期為十五年,由發出日起計,但不妨礙發准照實體與經營人在准照生效的第十年內對本准照的各項條件進行檢討。

5.2. 應經營人在有效期屆滿之一年前向總督提出經適當說明理由的申請,且符合發出准照所需的法定條件及要求時,有效期得以相同或較短的期間續期。

6.業務的開展

經營人必須在本准照發出日起一個月內,按照附件 I 所載的計劃,開展業務。

7.擔保

7.1. 本准照發出後三十日內,經營人須透過在本地區一問代理銀行繳存現金澳門幣壹百萬元或以即付擔保(“first demand”)形式的有資格銀行擔保或保險擔保,向發准照實體提供擔保。

7.2. 擔保金用於保證經營人履行本准照產生的義務,而發准照實體可動用擔保金清償本准照範圍內有權收取之款項。

7.3. 如擔保金按上款規定被動用,經營人應在收到重置通知後三十日內予以重置。

7.4. 本准照如因可歸責於經營人的原因被放棄或被廢止,擔保金撥歸發准照實體所有。

7.5. 如本准照期滿或因不可歸責於經營人的原因被廢止,擔保金須即時歸還。

7.6. 如本准照因不可歸責於經營人的原因而全部中止,中止期間為維持擔保金而產生的負擔,由發准照實體承擔。

8.費用

8.1. 為發出本准照,應一次過繳付澳門幣五十萬元之費用。

8.2. 應每年繳付澳門幣十萬元之費用。

8.3. 上兩款所指的費用,前者於准照發出當日向電訊當局繳付,後者於每年十二月份向電訊當局繳付。

8.4. 發出准照當年毋須繳付8.2.所指的費用。

9.本准照所產生之權利的可移轉性

未經發准照實體的預先許可,不得以無償或有償形式移轉本准照所產生之權利。

10.放棄及中止本准照

10.1. 經營人至少提前六個月以書面通知總督後,可隨時放棄本准照賦予的權利。

10.2. 應經營人之要求,本准照可被中止不超過一年。

l1.因不遵守規定而引致的中止及廢止

11.1. 當經營人不遵守發給准照時所定的規定及條件,尤其出現下列情況時,總督可在監察實體建議下,中止或廢止本准照:

11.1.1. 屢次不遵守監察實體的指引和建議;

11.1.2. 因可歸責於經營人的原因不行使本准照賦予之權利超過一年;

11.1.3. 因直接可歸責於經營人的原因,在未經許可下,全部或部分中止服務的提供;

11.1.4. 經營人將公司住所或主要行政管理機關遷出本地區;

11.1.5. 未經許可移轉本准照所產生的權利;

11.1.6. 欠交本准照規定的費用;

11.1.7. 不按第7條款的規定提供或重置擔保金;

11.1.8. 不按第6條款所指期間及條件開展業務;

11.1.9. 未經許可,變更經營人公司的宗旨、減少其資本或將其分立、合併或解散;

11.1.10. 經營人破產,在破產程序中各債權人間訂立協議或和解,或轉讓經營人財產的主要部分;

11.1.11. 建立及操作未獲發准照的電訊系統和提供未獲發准照的電訊服務;

11.1.12. 對比本准照及經營人所提交之計劃內訂定的要求,所建立的系統過時或運作不當。

11.2. 遇有上條款11.1.5.至11.1.11.所指之情況,在未聽取經營人陳述前,不得宣告中止或廢止本准照。

11.3. 中止或廢止本准照時,經營人無權獲得任何賠償,且仍須繳付應繳之費用。

11.4. 中止或廢止本准照時,經營人仍須承擔倘有的民事或刑事責任,以及受其他法定處分。

12.以公共利益為理由的中止或廢止

12.1. 除11.1.所指情況外,發准照實體可基於公共利益之理由全部或部分中止本准照或廢止本准照,但必須尊重經營人依法受保護的權利。

12.2. 基於公共利益之理由中止或廢止本准照時,經營人有權獲得賠償。

12.3. 賠償之方法是:如屬中止之情況,按照中止期計算;如屬廢止之情況,按照廢止時至本准照期滿日之尚餘期間計算。

12.4. 無論中止或廢止,賠償金額為,賠償標的年數乘以經營人在中止日或廢止日之前三年的平均純利的80%。如賠償標的期間不足一年,以12為分母,賠償標的月數為分子組成分數計算。

12.5. 本准照生效不足三年出現上述之任一情況時,上款所定賠償限額不適用。

13.經營人公司的宗旨

13.1. 經營人公司的主要宗旨應為從事本准照規定的業務。

13.2. 經營人亦可自己或聯合其他自然人或法人從事下列附帶業務:

13.2.1. 提供專業培訓及技術支援方面的服務;

13.2.2. 提供特許服務。

14.經營人的住所及章程

14.1. 經營人之住所及主要行政管理機關必須設於澳門。

14.2. 經營人的章程應遵守現行法例及本准照的規定和條件。

14.3. 自發出本准照之日起一百二十日內,應完成所要求的法定手續以符合14.2.之規定,否則本准照失效。

14.4. 未經總督預先許可,經營人不得作出下列行為:

14.4.1. 變更公司宗旨;

14.4.2. 減少公司資本;

14.4.3. 分立、合併或解散公司。

15.公司資本及在其他公司之出資

15.1. 於本准照發出日全數繳付的經營人公司資本為澳門幣壹仟萬元。

15.2. 代表經營人公司資本的股票,可在證券市場上市。

15.3. 經營人可自由在其他公司出資。

16.帳目的查核及提交

16.1. 經營人的帳目應每年由公認有資格及能力並在澳門註冊的核數師公司查核。

16.2. 每一營業年度結束後一百二十日內,經營人須向電訊當局提交經過適當查核、證實和通過的業務報告和帳目。

17.經營人的權利

17.1. 除法律或本准照其他條文所規定之權利外,經營人尚有下列權利:

17.1.1. 人員及車輛作適當認別後,因工作需要,得自由進出公眾地方;

17.1.2. 與第三者訂立合同並收取提供服務的有關回報;

17.1.3. 享有無線電役權的保護。

18.經營人的義務

18.1. 除法律及本准照訂明的其他義務外,經營人亦有義務維持對操作獲發准照的系統和提供獲許可的服務屬必需的人力、技術、物料及財政等資源,尤其是:

18.1.1. 跟上獲發准照的系統之技術發展;

18.1.2. 實施對良好保存本准照所包括的設施和系統屬必需的工作;

18.1.3. 向監察實體提供其執行職務所需的資料和解釋;

18.1.4. 遵守現行的本地法律及適用於澳門的國際法、由有權限之實體依法向其發出的命令、強制令、指令、指引、建議和指示,以及監察實體按本准照規定作出的決定;

18.1.5. 準時向電訊當局繳付本准照範圍內應繳的費用;

18.1.6. 與其他經營者訂立合同,須通知電訊當局,並指出締約當事人、合同標的及所提供的服務;

18.1.7. 確保提供商業輔助性服務及報損服務。

19.計劃

19.1. 經營人須提交涉及整個准照有效期的總體計劃以及每五年為一期之計劃,其內尤其包括下列資料:

19.l.l. 落實計劃所需的投資;

19.1.2. 人員結構;

19.1.3. 商業結構。

19.2. 經營人亦須提交各年度計劃,其內尤其包括:

19.2.1. 所建立及操作的系統的說明,並指出所使用衛星的名稱、國籍及頻率、“轉發器”數目以及服務範圍;

19.2.2. 操作方法及技術發展計劃。

19.3. 總體計劃及本准照發出首年之年度計劃,分別載於附件II及附件III內。

20.與其他經營者的關係

20.1. 在與其他經營者的關係上,經營人應遵守平等、不歧視及公平競爭的原則;

20.2. 經營人應保證其他獲准照的電訊經營者在平等條件下,透過繳付適當訂定的價金取得所提供的服務。

21.操作系統及提供服務的持續性

21.1. 經營人必須按照與其他經營者或其他實體訂立協議的內容,保證能持續操作系統及提供服務。

21.2. 為進行電訊當局許可之工事,又或因不可歸責於經營人的行為或事實,方得縮減或中斷操作電訊系統。

21.3. 不在21.2.所指的情況下縮減或中斷操作電訊系統,對21.1.所指協議的他方當事人因此而造成的損失,經營人須承擔責任。

21.4. 如預料會出現縮減或中斷的情況,應適當提前通知電訊當局及21.1.所指協議的他方當事人,並說明縮減或中斷的持續時間、範圍及原因。

22.服務的素質

22.1. 經營人必須按照電訊當局訂定的基本素質指標,建立及操作電訊系統及提供獲許可的服務。

22.2. 在電訊當局要求下,經營人應提供能對其所提供服務的素質進行評估的一切報告、資料及數據。

22.3. 電訊當局每年應編製經營人業務素質的評估報告,為此尤須考慮操作計劃,而該報告將成為准照續期的考慮因素。

23.系統及設備的改動

獲發准照系統有任何改動時,經營人應通知電訊當局;如法律有所規定,並應取得有關的許可。

24.對其他經營者縮減及中止服務

24.1. 經營人可在下述可歸責於與其締約的經營者或其他實體的情況下,中止或終止提供服務:

24.1.l. 不遵守有關的合同或其他適用的規則;

24.1.2. 在約定的期間內不支付因獲提供服務而須付的費用。

24.2. 在24.1.所指情況下,應通知締約經營者或其他實體,以便其彌補過失,為此應給予一個有足夠時間的寬限期。

25.所提供服務的價格

25.1. 使用經營人所提供的服務,應按自由協商的價格付費。

25.2. 訂定的價格,在顧及經營人所作投資的商業收益下,應儘量接近分項評估後的服務成本。

25.3. 實行的價格與亞太地區類似經營人所實行的價格相比認為不合理時,電訊當局可根據合理的標準,命令減價並訂出價格上限。

26.監察實體

26.1. 電訊當局有權限監察本准照的遵守情況及經營人在准照範圍內的業務情況。

26.2. 電訊當局應採取其認為對行使監察權限所必需的措施,尤其是在控制系統的建立和操作、服務的提供及經營人對義務的履行等方面的措施,並可用認為合適的方式及在認為合適的時間,查證經營人所提交的報告、資料及數據的準確性。

27.監察

27.1.為上條款規定之效力,經營人必須:

27.1.l. 任由通行本身的一切設施;

27.1.2. 提供監察工作所需的一切資料和解釋,並給予監察工作所需之一切必要的便利;

27.1.3. 任由查閱一切簿冊、紀錄及文件;

27.1.4. 在電訊當局面前進行其所要求的測試,以評估系統及所提供服務的特徵和運作條件。

28.發准照實體的代表

本准照賦予發准照實體的權利及權限或其獲本准照承認的權利及權限,由總督行使或由其授權電訊當局行使。

———

附件I

一個月計劃

在批出建立和操作一個用作電信衛星的追蹤、定位和監控的電信系統、管理“轉發器”以及可以提供相關服務的准照之後,利用已建成的路環地球站進行的一連串操作活動遂告展開。

對不同的定點同步軌道衛星進行監測和對衛星轉發器提供管理服務的種種商務,將可根據第一個月的活動進度表付諸實行。

毋論“中華教育衛星網”或Lockheed Martin公司都表示過對所提供的衛星轉發器管理服務有興趣,該等服務將在短期內提供。

“中華教育衛星網”將通過SINOSAT衛星C波段轉發器供/建立遠程教育聯網,因此,須對該系統內使用的轉發器進行管理、信道分配監測以及網內用戶的管理。

Lockheed Martin公司則徵求對位於130° E和142.5° E的LMIAP-1及LMIAP-2兩夥衛星的轉發器進行監測和管理,由Telesat提供的服務包括該兩夥衛星的全部C波段和Ku波段轉發器的管理、通信載波的監視、轉發器調整、TV/FM上行服務以及數字上行服務。

轉發器管理活動進度表 - 1個月

附件Ⅱ

十五年總計劃

1. 投資

一九九六年九月,澳門政府將位於路環黑沙軍營入口處的一幅13162平方米的土地租給Telesat用來建造一個地球站。租賃合同的有效期為25年,可按照現行法律的規定續期。Telesat為此付出了澳門幣四百五十五萬七千七百五十七元,另每年須繳納租金澳門幣十三萬壹千六百二十元。至一九九八年十二月為止,在土地方面的投資共為澳門幣四百七十九萬九千元。

展望未來數年,Telesat可通過本身的地球站,為覆蓋亞太區的衛星的轉發器提供管理服務。

為使上述展望成為事實,需要在未來5年內,在基建方面投資澳門幣壹百七十萬,在建立轉發器監控和管理系統方面澳門幣投資二千六百萬及在Ku波段天線方面投資澳門幣壹百四十萬(l999至2004年期間內的投資應超過澳門幣二千九百萬)。

計劃的其餘期間(2005年至2014年),預料將會為將來發射的衛星的轉發器提供管理服務,因此估計須在設備方面投資澳門幣壹千六百萬及在建基方面投資澳門幣二百萬。

2.人員結構

Telesat現有十四名全職人員,當中三名在領導層、五名在技術層及六名在行政層及其他層面。

在營運的首五年內,將招聘更多電信專業技術員在地球站內擔任電視廣播服務及衛星轉發器管理服務的工作,令工作人員的平均數目增至約32名。

在計劃的其餘期間,增加的人員主要為技術人員,而工作人員的平均數將穩定在50名左右。

3.商業結構

由於預計在2000年至2005年期間,若干美國公司將會發射覆蓋亞太區的通信衛星,Telesat有意提供轉發器管理服務(網絡)。為此,在1996年12月已經與美國Echostar公司簽定了一份為Echostar-5衛星提供管理和監控服務的諒解備忘錄。為實現這個目標,預料在2000年至2005年期間須建立一個轉發器監測和管理系統。

與此同時,亦已與美國Lockheed Martin公司達成協議,由Telesat負責管理該公司的裝有C波段轉發器和Ku波段轉發器的LM1AP-l和LM1 AP-2衛星,因而有需要建立相應的監測和管理系統。

另方面,預料將會開展與中華教育電視網及其他亞洲區網絡有關的衛星的轉發器管理和監測工作。

如果澳門在不久將來可參與發射衛星的計劃,該枚衛星的轉發器的管理工作可由Telesat負責。

衛星管理系統和服務1999至2014年計劃

按性質區分的投資安排

電視廣播系統1999至2014年

人員計劃表

附件III

一年計劃

在1999年,衛星管理服務是提供給有需要的用戶使用Sinosat衛星的轉發器網絡。

隨著中華教育衛星網絡的發展,轉發器的容量亦會相應的增加,基於該增長,Telesat會逐漸擴展它的衛星管理的服務,同時有可能,提供對衛星全波段(C和Ku波段)的管理。

根據亞太地區通信衛星的發射計劃和衛星網絡的快速發展,開展對亞太其他國家衛星的管理業務勢在必行。據Telesat和該地區同美國的企業機構已建立的聯系,認為現時是適當的時間發展衛星管理服務的業務,適而優先考慮在第一年的活動內,透過同其他國際機構的互助協議來監察衛星管理,實行每日24小時在C和Ku波段的運作。

將實行主要的服務有:

在現時,新的衛星管理技術計劃的工作和其投資計劃已完成,將會有可能在第四季開始執行一個運作的計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