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葡文版本

第22/99/M號法令

五月三十一日

鑑於十二月三十一日第84/90/M號法令對私人實體從事衛生護理之業務作了一般性規定。

該法規定出了擬提供衛生護理之實體所需條件,並規範了公共行政當局對該行業發出准照之程序及在監察方面之干預範圍。

又鑑於設有住院部及手術後復甦室之私人衛生單位已為《衛生所規章》規範之標的,該規章由一九六七年六月七日第22709號訓令核准,並由公布於一九六八年一月六日之澳門《政府公報》第23063號訓令命令適用於澳門地區。

因此,有必要使上述所指之規章本地化並加以更新,以便訂定上述所指之私人衛生單位之設立、發出執照及運作之新法律框架。

基於此;

經聽取諮詢會意見後;

總督根據《澳門組織章程》第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命令制定在澳門地區具有法律效力之條文如下:

第一條

(標的)

一、本法規對設有住院部及手術後復甦室之私人衛生單位之發出執照及監察予以規範。

二、為本法規之效力,無論所採用之名稱或法律形式如何,凡設有住院部及手術後復甦室且提供醫療服務及護理而又不屬於澳門衛生司之場所視為設有住院部及手術後復甦室之私人衛生單位,以下簡稱為私人衛生單位。

第二條

(名稱)

私人衛生單位應避免採用看似與澳門衛生司(葡文縮寫為SSM)所屬部門相同或與之混淆之名稱。

第三條

(與澳門衛生司之合作及聯繫)

一、私人衛生單位應在公共衛生宣傳活動及計劃方面與衛生當局合作。

二、上款所指之合作以澳門衛生司與私人衛生單位之間訂立之合作協議確定。

第四條

(選擇之自由)

私人衛生單位應尊重求診者之自由選擇原則,摒棄任何違背此原則之表現或行為。

第五條

(質量之提高及保障制度)

一、私人衛生單位應具備質量之提高及保障制度,以便提供高質量之個人衛生護理服務。

二、上款所指質量之提高及保障制度應以客觀之標準及準則為基礎,尤其在技術、醫療及人際關係等方面。

第六條

(准照之發出)

一、任何私人衛生單位之運作取決於是否擁有澳門衛生司司長以批示批給之准照及執照。

二、准照確定其擁有人獲許可提供醫療服務之類別,並明確指出有關之治療專科及單位之接待量。

第七條

(運作)

一、符合本法規規章所定條件之合適之人可獲批給運作准照。

二、本法規所指之私人衛生單位應符合之有關單位設施、組成及運作方面之要件,載於上款所指之規章內。

第八條

(准照之擁有人)

一、以下者得申請本法規所指場所之准照:

a)已為提供作為場所主要活動之衛生護理作登錄之自然人;
b)非營利目的之機構及以專門或主要提供衛生護理為公司所營事業之法人。

二、為本法規規定之效力,無以下障礙者視為合適之人:

a)被法律禁止從事商業活動;
b)判刑已被確定且無論犯罪性質如何,被確定禁止從事與私人衛生單位之活動有關之職業。

三、上款之規定在恢復權利或有罪裁判所訂定之禁止期過後失去效力。

第九條

(檢查)

澳門衛生司在批給運作准照前須對設施進行檢查,並負責處理有關發出准照之程序。

第十條

(內部規章及價目表)

每一私人衛生單位必須有一份經批給運作准照之批示所確認之內部規章,以及一張貼於求診者可到達之處且清楚可見之價目表。

第十一條

(運作之重大變動)

一、衛生場所之重大變動,如擁有權之轉移,經營之終止以及醫療管理層、醫生或主管人員之變動應事先通知澳門衛生司。

二、如衛生單位之建築結構有所變動又或進行影響單位或其部分正常運作之工程,應提前三十日通知澳門衛生司,但不妨礙取得法律規定之許可。

三、如不遵守上兩款之規定,澳門衛生司得中止運作准照之效力。

第十二條

(監察)

一、澳門衛生司得透過衛生當局監察私人衛生單位。

二、在行使監察權時,澳門衛生司須評估並提高所提供護理及治療之技術、醫療及人際關係等方面之質量。

三、為行使上款所指之權力,監察部門得在必要情況下向有特定資格之專家請求合作。

四、澳門衛生司得根據不同技術要求或隨着科技自然發展而發出特別指引。

第十三條

(違法行為)

一、違反第六條之規定構成違法行為,並科澳門幣25,000.00元至300,000.00元之罰款。

二、違反第四條、第十條及第十一條之規定,科澳門幣12,500.00元至150,000.00元之罰款。

三、任何私人衛生單位在運作中出現明顯欠缺質量之護理及治療之情況時,科澳門幣25,000.00元至300,000.00元之罰款。

四、缺乏按職業規則而定之物質及人力資源,即使之後補足,亦構成違法行為,並科澳門幣12,500.00元至150,000.00元之罰款。

五、如在一年內犯有多於一次之同一違法行為或等同之違法行為,罰款額之下限及上限增至兩倍。

第十四條

(罰款之科處權限)

上條所指罰款之科處權限屬澳門衛生司司長所有。

第十五條

(罰款之繳納)

一、繳納罰款之期間為十日,自接到處罰決定通知之日起計。

二、如未在上款訂定之期間內自願繳納罰款,則根據稅務執行程序之規定,透過有權限之實體進行強制徵收,並以處罰決定之證明作為執行名義。

三、得就罰款之科處向行政法院上訴。

第十六條

(罰款之處理)

根據本法規之規定科處之罰款歸澳門衛生司所有。

第十七條

(准照及執照之格式)

准照及執照之格式由總督以批示核准,並公布於澳門《政府公報》。

第十八條

(過渡規定)

一、本法規開始生效之日正在運作中之設有住院部及手術後復甦室之私人衛生單位,應於九十日內作出使運作准照及執照繼續有效之申請或開展為獲得運作准照及執照之程序。

二、不遵守上款所定之期限或經第九條所指之檢查證實未符合法律規定之要件,構成准照及執照被廢止之充分依據,從而導致有關衛生單位關閉。

三、如在公共衛生方面出現可接納之理由,且獲得證實,得透過澳門衛生司司長之批示,將第一款所指之期限以每三十日為一期連續延長至最多一百八十日。

第十九條

(規章)

核准載於本法規附件之《設有住院部及手術後復甦室之私人衛生單位規章》,該附件成為本法規之組成部分。

第二十條

(廢止性規定)

廢止公布於一九六八年一月六日澳門《政府公報》之一九六七年十二月十六日第23063號訓令。

第二十一條

(開始生效)

本法規於公布翌月之首日開始生效。

一九九九年五月二十七日核准。

命令公布

總督  韋奇立


設有住院部及手術後復甦室之私人衛生單位規章

第一條

(發出准照之申請)

一、關於設有住院部及手術後復甦室之私人衛生單位之運作准照及執照之批給,應向澳門衛生司司長申請。

二、申請書應載明下列資料:

a)公司名稱或自然人之姓名,以及申請人之其他認別資料;
b)法人住所或自然人居所;
c)單位之所在地及名稱;
d)醫療管理層人員之資料;
e)擬提供服務之類別。

三、申請人須繳納之費用載於附表十二,該附表成為本法規之組成部分。

第二條

(申請之組成)

一、要求批給運作准照及執照之申請書應附同下列文件:

a)申請人經認證之身分證明文件副本,如為法人,申請實體經認證之設立文件及其章程副本或設立文件及章程公布於澳門《政府公報》之副本,以及管理人員或經理經認證之身分證明文件之副本;
b)最新商業登記之證明;
c)申請人或申請實體之管理人員或經理之刑事紀錄證明書;
d)人員之詳細名單及人員表,並附同學歷資格及專業資格證明書;
e)符合本地區現行規章之樓宇建築圖則;
f)設施之功能規劃、說明備忘及由具合適資格之技術員簽署之衛生單位將在其中運作之設施設計圖;
g)內部規章之草案;
h)由被指定擔任技術指導之人所作之同意執行該場所技術指導職能之聲明。

二、澳門衛生司得根據不同事項向申請人要求所有被認為係組成申請所需之附加說明資料。

三、嗣後,申請之組成亦須附入證實單位衛生條件及本規章附件所規定條件之有權限衛生當局發出之證明書。

第三條

(發出准照之條件)

發出運作准照須考慮下列條件:

a)申請人之資格,如為法人,則考慮該場所之實際執行領導之管理人員、領導人或經理之資格;
b)醫療管理層人員以及醫生及護士之專業資格;
c)所提供之護理及治療之技術質量以及設備之質量;
d)經證明之私人衛生單位在技術及經濟上之可行性;
e)工程之竣工。

第四條

(執照之批給)

執照由澳門衛生司司長以批示批給,並公布於澳門《政府公報》,其內應載明:

a)獲發准照之實體之姓名或名稱以及居所或住所;
b)場所之名稱;
c)場所之運作地點;
d)執照所定之業務範圍;
e)執照之編號。

第五條

(場所之設立及准照之批給)

一、在申請人符合所有發出准照之要件且對場所設施作出檢查後,獲許可在六個月內設立場所;如利害關係人提出具充分理由之申請,該期限得獲延長。

二、如在六個月或有關延長期限內未完成場所之設立,利害關係人應重新申請設施之檢查。

三、設施之檢查由澳門衛生司在收到申請書後十五日內進行,並應作有關筆錄。

四、如筆錄指出設施有不完善或不足,利害關係人須在獲通知之所定期間內進行改正或補足,否則設立場所之許可失效且將發出准照之卷宗歸檔。

五、應在所給予之期限屆滿前,申請對前次檢查發現之不完善或不足而作出之改正重新進行檢查。

六、如場所之設立未能在所給予之期間內完成,且可歸責於利害關係人時,則可將卷宗歸檔。

第六條

(准照之廢止)

一、如私人衛生單位在運作中出現明顯欠缺質量之護理及治療之情況時,則由澳門衛生司司長以批示廢止准照,並通知利害關係人。

二、上款所指之情況應在有權限部門為此目的而作出之程序中予以證明。

三、獲發准照之實體在收到廢止准照批示之通知後,應在限定之期間內終止其業務,否則澳門衛生司得將有關批示之事宜通知警察當局並要求其強制封閉場所。

第七條

(准照之中止)

一、如私人衛生單位不具備按職業規則而定之物質及人力資源,但屬可補足之情況,澳門衛生司司長應命令中止准照及停止有關單位之運作,且上條之規定經適當配合後適用於程序之開展。

二、命令中止准照之批示亦須訂定不超過一百八十日之期間,而獲發准照之單位應在此期間內開展工程、取得設備或聘用單位正常運作所需之人員,否則准照被廢止。

三、如衛生單位之運作對病人構成嚴重危險時,得立即中止准照。

第八條

(准照或執照之自願中止或終止)

一、獲發准照之實體得申請中止或終止業務,但該中止期間不得超逾兩年。

二、利害關係人應在擬中止或終止其業務之日之六個月前提交申請書,並指出對住院病人之安排。

三、中止或取消准照或執照之許可批示須公布於澳門《政府公報》。

四、被中止或取消執照之擁有人應將執照交還澳門衛生司。

第九條

(對公眾及病人之措施)

一、如發給任何私人衛生單位之准照被廢止或中止,澳門衛生司須對未能出院之病人採取轉移措施,將之轉往獲許可運作之單位,費用則由擁有場所之實體承擔。

二、中止或廢止准照之批示須在兩份日報上公布,一份為葡文報,另一份為中文報,費用由獲發准照之實體承擔。

第十條

(重新開業之許可)

一、擁有場所之實體得向澳門衛生司司長申請撤銷准照之中止。

二、撤銷准照之中止須經衛生當局檢查及核實認為必要之證據後,由澳門衛生司司長以批示確定。

第十一條

(投訴簿冊)

一、私人衛生單位應在各部門設置一本求診者投訴簿冊,並由澳門衛生司司長在啟用書內註明日期及簽名,該簿冊不得作任何修改。

二、私人衛生單位應每月向澳門衛生司寄送投訴書之副本。

第十二條

(入口)

一、如私人衛生單位設有急診部,應有為急診部、公眾及一般工作所需而開設之不同入口。

二、為急診部開設之入口應:

a)容許救護車通過以及救護車停車地點不受惡劣天氣影響且與街道分開;

b)易於擔架及輪椅來往及操作;

c)無建築障礙以便病人及殘疾人士通過;

d)有為殘疾人士專設之停車位。

三、公眾經主要入口進入,但殘疾人士及上款b項及d項規定之情況除外。

四、為工作所需開設之多個入口應容許各種運往衛生單位之供應物品通過。

第十三條

(建築之一般規定)

一、私人衛生單位工程竣工時所使用之材料,應易於保持與有關設施之用途相符之無菌狀態。

二、住院部門之牆壁、天花板、隔牆、門及地面鋪砌物應經隔音處理以防傳出噪音。

三、應根據有關防火安全現行法例之規定建造住院部及手術區之牆壁、天花板、隔牆、門及地面鋪砌物,使之具有相當之耐火性。

四、設於可引起噪音、氣味及烟霧之附屬建築物內之部門,應具有可消除噪音、氣味及烟霧之功能。

五、設於附屬建築物內之具有引起電離放射設備之部門,應有防止輻射外洩之適當保護並保證對工作人員及求診者之個人保護。

第十四條

(通過)

一、供病床及擔架通過之走廊,應至少有2.20公尺之寬度。

二、如私人衛生單位之層數多於一層,則應有一座主要樓梯,並至少另有一座供工作所需之專用樓梯。

三、為在緊急狀況下供擔架通過之樓梯,應有不少於1.40公尺之寬度。

第十五條

(住院及輔助設備)

一、私人衛生單位得設有供住院之用之住宿設施及輔助設備之區域。

二、上款所指區域須由附件一載明之最基本設施及設備組成,該附件成為本法規之組成部分。

第十六條

(門診)

一、以門診掛號方式提供衛生護理之私人衛生單位應在為此目的而設之空間內設有面積不小於12平方公尺,寬度至少為2.60公尺之診症室。

二、除基本輔助設施外,亦應設置面積與附件一中對住院區或部規定之面積相同之候診室、觀察室及治療室。

第十七條

(急診)

有急診部之私人衛生單位應具備附件二載明之設施及設備,該附件成為本法規之組成部分。

第十八條

(手術區)

提供外科衛生護理之私人衛生單位應設有由附件三載明之設施及設備組成之手術區,該附件成為本法規之組成部分。

第十九條

(深切治療部)

提供深切治療衛生護理之私人衛生單位應設有由附件四載明之設施及設備組成之深切治療部,該附件成為本法規之組成部分。

第二十條

(婦產及新生兒部)

提供婦產及新生兒衛生護理之私人衛生單位應設有具備本法規附件一及附件五載明之設施及設備之產科及新生兒科,該等附件成為本法規之組成部分。

第二十一條

(藥房)

一、私人衛生單位應有一具有獨立設施之藥房。

二、上款所指之設施應設於適當地點以便對藥物進行良好保存及檢查。

第二十二條

(屍體之存放)

一、私人衛生單位應設有停屍房或專門存放屍體之間隔,但不影響第四十二條之規定。

二、上款所指之設施應設於適當地點,面積至少為12平方公尺。

第二十三條

(技術裝備及特別設備)

私人衛生單位應備有下列技術裝備及特別設備,以便為提供有關服務創造適當之條件:

a)電力設施;
b)電梯;
c)空氣調節設備,包括暖氣,通風及冷氣設備;
d)醫療氣體及真空裝備;
e)對物品及設備作消毒及滅菌之設備;
f)對醫院廢棄物作最後處理之設備;
g)供應食品之設備;
h)洗衣部;
i)冷藏設備;
j)八月十九日第46/96/M號法令規定之水源供給及廢水處理設備;
l)六月九日第24/95/M號法令規定之防火安全設備,以及防止他人闖入之設備。

第二十四條

(呼叫護士系統)

一、私人衛生單位應備有病人呼叫護士之系統。

二、呼叫護士系統應有放置於病人床頭或顯眼處之顯示呼喚之信號燈。

三、上款所指之信號燈應以僅可在作出呼喚之房間取消信號之方式裝置。

四、在病人出入之其他房間,如浴室、衛生間、飯堂及會客室應備有等同上數款規定之呼叫系統。

第二十五條

(緊急狀況下之電力供應)

一、私人衛生單位應具備在供電網斷電情況下自動運作之發電機,但不影響法律規定之緊急照明系統。

二、上款所指之發電機尤其應確保下列基本系統或設備之供給:

a)手術室、產房、手術後復甦室及特別護理部之總照明;
b)復甦及觀察室、急診室、手術室、產房、手術後復甦室,以及深切治療部及特別護理部之電插座;
c)醫療壓縮空氣設施及真空裝備;
d)各住院病房之其中一個電插座;
e)各治療室之電插座;
f)安全系統之警報裝置;
g)倘有之電話總機;
h)呼叫護士系統;
i)冷藏設施。

三、私人衛生單位應為手術室、產房、手術後復甦室、深切治療部及特別護理部之總照明及電插座,設有一不間斷之以靜電池供電之系統,但不影響第一款規定之在緊急狀況下使用發電機之情況。

第二十六條

(電梯)

一、如私人衛生單位樓層高於一層,應設有電梯,其中一電梯之長度、寬度及高度應分別至少為2.40公尺、1.40公尺及2.10公尺以方便病床之搬運。

二、電梯應裝設有電眼或具同樣功能之機件之自動門,其中至少作為搬運病床之電梯須接駁緊急供電網。

三、電梯設施應符合六月九日第24/95/M號法令第三十九條之規定。

第二十七條

(電力設施之安全)

一、手術室、深切治療部及新生兒部應裝有電力供應網之絕緣監測系統,讓系統裝有警報及測試設備。

二、上款所指之系統應符合六月九日第24/95/M號法令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之規定。

第二十八條

(空氣調節)

一、私人衛生單位應具備空氣調節設備以確保舒適及衛生條件。

二、上款所指之空氣調節設備應符合成為本法規組成部分之附件六所規定之要件。

第二十九條

(醫療氣體及真空裝備)

一、私人衛生單位應具備醫療氣體及真空裝備。

二、醫療氣體及真空裝備應符合之特徵及須安裝之插口之最低數量,載於成為本法規組成部分之附件七內。

第三十條

(消毒及滅菌)

一、私人衛生單位應由其本身或利用第三人之服務確保需消毒及滅菌之物品及設備之消毒及滅菌工作。

二、如上款所指之對物品及設備之消毒及滅菌工作係由私人衛生單位本身進行,則應遵守成為本法規組成部分之附件八所載之最基本條件。

第三十一條

(廢棄物)

一、如因私人衛生單位而產生有害廢棄物,應以焚化或其他同樣有實效之方式將之銷毀,以保護環境及公共衛生。

二、作為本規章標的之私人衛生單位應設有銷毀醫院廢棄物之適當設備,但不影響第四十二條之規定。

第三十二條

(食品供應)

一、私人衛生單位應由其本身或利用第三人之服務確保向求診者供應食品。

二、由私人衛生單位負責製造食品時,應備有適當空間供食品貯存、保存及準備之用,其設備載於成為本法規組成部分之附件九第一條內。

三、如私人衛生單位不負責製造食品,則須備有可用作準備早餐、下午茶及輕膳之專有空間,其基本設備載於附件九第二條內。

四、如有傳染病病人住院,私人衛生單位應設有附件九第三條所載之設備。

第三十三條

(洗衣部)

一、私人衛生單位應確保已用衣物之清洗及處理,但不影響第四十二條之規定。

二、私人衛生單位應根據衣物處理量及為此目的而定之清洗時間設有進行上款所指之工作之適當空間,其最基本設備載於成為本法規組成部分之附件十第一條內。

三、在傳染病病人住院之情況下,應設有清洗及處理該等住院病人已用之衣物之設備,該設備具相當容量且符合附件十第三條所載之規定。

第三十四條

(冷藏設備)

一、由私人衛生單位負責製造食品時,應設有具相當容量之冷藏設備,該等設備載於成為本法規組成部分之附件十一第一條內。

二、如私人衛生單位不負責製造食品,則應設有具相當容量之冷藏設備,該設備載於上款所指之附件十一第二條內。

三、提供急診、外科衛生護理或產科護理之私人衛生單位亦應備有具相當容量之冷藏設備,該設備載於附件十一第三條內,但本款之規定不影響上兩款之規定。

第三十五條

(貯水池)

一、私人衛生單位在公共供水系統出現無法保證水量及水壓之正常供給時,可使用貯水池之水。

二、根據上款規定,如經允許使用貯水池,則貯水池應受衛生監察,以確保水質適合其用途。

三、如僅發生第一款所指之水壓不足之情況,應優先考慮使用加壓裝備。

第三十六條

(水質)

如私人衛生單位之部門對水質有特定要求,應安裝專用、適當及可使水長期並在良好條件下使用之處理系統,以確保與有關規定用途相適應之物理、化學及細菌標準。

第三十七條

(家庭廢水之處理)

一、如排放家庭廢水之公共系統無法確保通過污水處理站處理廢水,則應通過預先消毒處理系統對源於急診室、傳染病住院部、廢棄物及消毒站之有傳染病菌之廢水進行處理。

二、含油脂之熱廢水、臨熱廢水、火力變電站之廢水及洗衣部之廢水應根據現行法例之規定進行適當處理。

第三十八條

(技術指導)

私人衛生單位須確保安排有資格並曾接受醫療、護理及藥劑方面之適當培訓之技術負責人提供工作。

第三十九條

(人員)

一、為提供醫療及護理服務,私人衛生單位應擁有相應資格及經適當培訓之技術人員。

二、私人衛生單位應確保長期有護理人員當值。

三、如私人衛生單位設有急診部或深切治療部,應確保長期有至少一名醫生當值。

四、在有權限實體要求下,私人衛生單位應提供其人員名單,其中註明有關之職業種類、資格及職務性質。

第四十條

(診斷部及治療部)

設有診斷部及治療部之私人衛生單位應確保安排在有關領域具備資格之工作人員於該等部門提供工作。

第四十一條

(藥劑師)

一、私人衛生單位應確保有一名藥劑師提供工作,該藥劑師負責藥房之工作並負責藥品之保存、鑑別及分配。

二、九月十九日第58/90/M號法令經適當配合後適用於藥房之業務及運作。

第四十二條

(向外求助)

私人衛生單位僅可在診斷、治療或為履行其職能而利用其他必需之資源方面,向第三人求助服務,但為有關目的,該等服務須依法獲得許可。

第四十三條

(掛號處及病歷)

一、私人衛生單位須設有一保證求診病人之病歷得以保密之掛號處。

二、病歷中應特別載明病人曾接受之檢查及治療,決定檢查之人及執行治療之人之姓名,治療、住院及出院日期,以及出院日之病況或無住院但留院觀察日之病況。


附件一

為本規章第十五條第二款、第十六條第二款及第二十條之效力,住院區或部及其輔助區應具備之最基本設施及設備

一、設施:

1.1.在每一病人住院區或部內,須考慮下列建築結構:
1.1.1.擁有衛生設施之會客室,該室之設置地點以不騷擾病人為主,其入口不應對病人及工作人員使用之通道造成不便;
1.1.2.護理工作室,面積為12平方公尺;
1.1.3.觀察及治療室,面積為16平方公尺,寬度為3.5公尺,如私人衛生單位僅有私人病房,則不必設置;
1.1.4.供病人使用之衛生設施,該設施應適合於殘疾人使用,且容許進行助浴;
1.1.5.供工作人員使用之衛生設施;
1.1.6.如無中央工作人員更衣室,應考慮設有具專用衛生設施之工作人員更衣室;
1.1.7.清理髒物及廢棄物之室,其內設有醫用清洗槽,貼牆式盥洗池,便盆清洗、消毒、殺菌及加溫系統或如使用一次性便盆時之清理系統;
1.1.8.每擁有二十五個床位須有一面積為8平方公尺之餐具室;
1.1.9.每擁有二十五個床位須有一面積為14平方公尺之飯堂,如私人衛生單位僅有私人病房,則不必設置。
1.2.病人之住院房間應符合下列條件:
1.2.1.擁有一個或多個床位之房間視為病房,且每擁有二十五個床位須有兩間私人病房;
1.2.2.擁有一個床位、、兩個床位、三個床位或四個床位之病房面積分別為14平方公尺、18平方公尺、24平方公尺或30平方公尺,寬度為3.50公尺;
1.2.3.病房應有通風、、自然光及直接受陽光照射等良好條件,同時亦可在室內調節光線明暗程度。
1.3.上數款所指之面積為所需之最低值。

二、設備:

2.1.技術設備及一般設備:
2.1.1.病房之每張床應擁有呼叫系統,該系統應與本規章第二十四條所指之系統連接;
2.1.2.衛生設施應擁有與本規章第二十四條所指之系統連接之呼叫系統;
2.1.3.擁有一張床以上之病房應在床與床之間設置掛簾系統,以保護病人之私隱;
2.1.4.每間病房之每張床應至少設有一個電插座;
2.1.5.每間病房應至少設有一個與應急發電機相連之電插座;
2.1.6.床頭處應有光源;
2.1.7.一般輔助設備。
2.2.醫療設備:
2.2.1.心電圖儀,按不同住院區或部配置;
2.2.2.每一住院區或部應隨時有一輛裝有心臟除顫器、呼吸用氧氣及手動人工呼吸設備之急救車待命;
2.2.3.手提X光儀,按不同功能區配置。

附件二

為本規章第十七條之效力,急診室應具備之最基本設施及設備

一、設施:

1.1.擁有衛生設施之候診室;
1.2.全日服務之接待室,面積為20平方公尺,寬度為3.5公尺;
1.3.復甦室,面積為24平方公尺,寬度為4公尺;
1.4.觀察室,可置兩張床,面積為30平方公尺,寬度為4公尺;
1.4.1.如床之數目多於兩張,面積應相應增加9平方公尺/床;
1.5.醫療輔助辦公室,面積為12平方公尺;
1.6.治療室,面積為16平方公尺,寬度為3.5公尺;
1.7.護理工作室,面積為12平方公尺;
1.8.清除髒物及廢棄物之房間,其內設有醫用清洗槽,貼牆式盥洗池,便盆清洗、消毒、殺菌及加溫系統或如使用一次性便盆時之清理系統;
1.9.設有骨科之私人衛生單位,應有一間石膏室,面積為18平方公尺,寬度為3.5公尺;
1.10.如設置供小型手術用之空間,其面積須為24平方公尺,寬度為4公尺,其內包括工作人員消毒區;
1.11.上數款所指之面積為所需之最低值。

二、設備:

2.1.技術設備及一般設備:
2.1.1.符合本規章第二十五條所戴之安全措施;
2.1.2.觀察室病床之間應有掛簾系統,以保護病人之私隱;
2.1.3.一般輔助設備。
2.2.醫療設備:
2.2.1.觀察室內每張床所設之監測設備:
a)血壓計,最好選用自動閱讀者;
b)有警報裝置之心電圖儀及心頻儀。
2.2.2.小型手術室及石膏室內所設之監測設備:
a)血壓計,最好選用自動閱讀者;
b)有警報裝置之心電固閱讀儀及心頻閱讀儀;
c)毛細血管血氧測定器(脈搏計)。
2.2.3.觀察室內之點滴注射泵;
2.2.4.心電圖儀;
2.2.5.復甦室之呼吸器;
2.2.6.如私人衛生單位無深切治療部,按不同功能區配置血氣分析儀;
2.2.7.裝有心臟除顫器及手動人工呼吸設備之急救車;
2.2.8.用於小型手術室及石膏室之適當設備,其中包括麻醉設備;
2.2.9.手提X光儀,按不同功能區配置。

附件三

為本規章第十八條之效力,手術區應具備之最基本設施及設備

一、設施:

1.1.手術室,面積為36平方公尺,寬度為5.5公尺;
1.2.如私人衛生單位有急診部或產科,手術室面積為30平方公尺,寬度為5公尺;
1.3.如有麻醉注射室,面積為14平方公尺,寬度為3.5
公尺;
1.4.手術後復甦或麻醉後護理部(UCPA),面積為24平方公尺,可容納之床之數目不少於手術室之床之數目;
1.4.1.如床之數目多於兩張,面積應相應增加8平方公尺/床;
1.4.2.手術後復甦或麻醉後護理部(UCPA)可設在手術區外但與之同層之附屬區;
1.5.工作人員消毒區;
1.6.護理工作室,面積為12平方公尺;
1.7.分別為病人及物料設立之獨立入口;
1.8.工作人員更衣室,有獨立通道連接到手術區;
1.9.上數款所指之面積為所需之最低值。
二、設備:
2.1.技術設備及一般設備:
2.1.1.用於醫療氣體及真空系統之安全系統、探測系統以及發聲及發光之警報系統;
2.1.2.電插座,每間手術室八個;
2.1.3.電插座,每張手術後復甦床四個;
2.1.4.本規章第二十五條及第二十七條所指之安全措施;
2.1.5.一般輔助設備。
2.2.醫療設備:
2.2.1.每間手術室之基本設備:
a)手術台;
b)無影燈;
c)符合國際安全規定且有吸氧警報之麻醉設備,最好選用半封閉麻醉回路者;
d)一般輔助設備。
2.2.2.手術室之監測設備:
a)血壓計,最好選用自動閱讀者;
b)有警報裝置之心電圖閱讀儀及心頻閱讀儀;
c)毛細血管血氧測定器(脈搏計);
d)二氧化碳計;
e)使用半封閉麻醉回路時所需之麻醉氣濃度測定器;
f)末梢神經刺激器,每兩間手術室一部。
2.2.3.裝有心臟除顫器及手動人工呼吸設備之急救車;
2.2.4.手提X光儀,按不同功能區配置;
2.2.5.手術後復甦區(UCPA)之設備:
a)血壓計,最好選用自動閱讀者;
b)有警報裝置之心電圖閱讀儀及心頻閱讀儀;
c)毛細血管血氧測定器(脈搏計);
d)便攜式呼吸器,如私人衛生單位設有深切治療部,則不必設置。

附件四

為本規章第十九條之效力,深切治療部應具備之最基本設施及設備

一、設施:

1.1.入口區;
1.2.如無中央更衣室,應設有供工作人員使用之更衣室;
1.3.供更換長袍之用且設有盥洗池之獨立間隔;
1.4.開放式病房,面積為20平方公尺,可放一張床;
1.4.1.如床之數目多於一張,面積應相應增加15平方公尺/床;
1.4.2.如病房有一張以上之床,應被視為20平方公尺之私人病房。
1.5.護理工作及控制區,面積為15平方公尺;
1.6.供工作人員使用之衛生設施;
1.7.清理髒物及廢棄物之室,其內設有醫用清洗槽,貼牆式盥洗池,便盆之清洗、消毒、殺菌系統或如使用一次性便盆時之清理系統;
1.8.上數款所指之面積為所需之最低值。

二、設備:

2.1.技術設備及一般設備:

2.1.1.可適當自動調整之床;

2.1.2.床頭應設下列系統:

a)視聽通話呼叫系統,每張床一套;

b)掛簾系統,以保護病人之私隱;

c)電插座,每張床六個。

2.1.3.本規章第二十五條及第二十七條所指之安全措施;

2.1.4.一般輔助設備。

2.2.醫療設備:

2.2.1.每張床所設之監測設備:

a)血壓計,最好選用自動閱讀者;

b)有警報裝置之心電圖閱讀儀及必頻閱讀儀;

c)毛細血管血氧測定器(脈搏計),每三張床一個。

2.2.2.點滴注射泵,每張床兩個;

2.2.3.心電圖儀;

2.2.4.人工呼吸器及有關之警報器,每三張床一個;

2.2.5.如兒童住院率高,應有兒童人工呼吸器或本附件第2.2.4.款所指適用於呼吸器之配件;

2.2.6.血氣分析儀,按不同功能區配置;

2.2.7.裝有心臟除顫器及手動人工呼吸設備之急救車;

2.2.8.手提X光儀,按不同功能區配置。

附件五

為本規章第二十條之效力,產科及新生兒區應具備之最基本設施及設備

一、產科:

1.1.設施:
1.1.1.產房面積為20平方公尺,寬度為3.5公尺,每年處理350次分娩設一產房;
1.1.2.新生兒復甦室,面積為6平方公尺,寬度為1.8公尺,每三間產房設一間新生兒復甦室;
1.1.3.如產房多於三間,應將本附件第1.1.2.款所規定之房間面積增加1.5平方公尺/室;
1.1.4.孕婦觀察待產室,面積為14平方公尺,寬度為3.5公尺,每年處理700次分娩設一孕婦觀察待產室,如私人衛生單位僅設私人病房,則不必設置;
1.1.5.上數款所指之面積為所需之最低值。
1.2.技術設備及一般設備:
1.2.1.每間產房設一張分娩床;
1.2.2.電插座,每間產房六個;
1.2.3.本規章第二十五條所指之安全措施;
1.2.4.一般輔助設備。
1.3.醫療設備:
1.3.1.新生兒復甦檯,每年處理1000次分娩設一至兩張;
1.3.2.聽胎心儀器,每年處理1000次分娩設三部;
1.3.3.血壓計,最好選用自動閱讀者,每間產房一個;
1.3.4.有警報裝置之心電圖閱讀儀及心頻閱讀儀;
1.3.5.點滴注射泵,每間產房一個;
1.3.6.心電圖儀;
1.3.7.產前心跳描記器,每年處理1000次分娩設一部;
1.3.8.分挽時使用之心跳描記器,每年處理1000次分挽設一部;
1.3.9.一套羊膜腔鏡;
1.3.10.確保超聲波回聲儀之使用;
1.3.11.裝有心臟除顫器及手動人工呼吸設備之急救車。

二、在不同兒科輔助部中之新生兒科:

2.1.特別護理部(UCE)
2.1.1.設施:
a)入口區;
b)供更換長袍之用且設有盥洗池之獨立間隔;
c)一間可容納兩個育嬰箱及兩至三張每年可供1000個新生活嬰使用之嬰兒床之房間,每個育嬰箱所占面積至少為6平方公尺,每張嬰兒床為4平方公尺,工作區為10平方公尺;
d)清理髒物及廢棄物之房間,設有醫用清洗槽及貼牆式盥洗池。
2.1.2.技術設備及一般設備:
a)電插座,每個育嬰箱或每張嬰兒床六個;
b)本規章第二十五條及第二十七條所指之安全措施;
c)一般輔助設備。
2.1.3.醫療設備:
a)血壓計,最好選用自動閱讀者;
b)有警報裝置之心電圖閱讀儀、心頻(FC)閱讀儀及呼吸頻率(FR)閱讀儀,每兩個育嬰箱設一個;
c)點滴注射泵,每個育嬰箱兩個,(總體之三分之二為推針點滴泵,三分之一為蠕動式點滴泵,點滴量至少為0.3ml/min.);
d)氧氣濃縮器,每個育嬰箱一部;
e)呼吸暫停監測器,每張嬰兒床設一部;
f)測定吸入氧氣濃度之血氧測定器,每個育嬰箱一個;
g)毛細血管血氧測定器(脈搏計),每兩個育嬰箱一個;
h)兩部光療器;
i)供短時間呼吸用之呼吸器;
j)裝有心臟除顫器及手動人工呼吸裝置之急救車,如深切治療部(UCI)與該單位有共同入口時,則不必設置;
l)確保無“多普勒”之線性及兩維超聲波儀之使用;
m)手提X光儀,按不同功能區配置;
n)便攜式育嬰箱,箱內設有心肺監測器,血氧飽和度監測器及機動人工呼吸裝置,如有深切治療部(UCI),則不必設置育嬰箱。
2.1.4.如無特別護理部(UCE)或深切治療部(UCI),本附件第1.1.2.款所指之新生兒復甦室內須設有下列設備:
a)供短時間呼吸用之呼吸器;
b)便攜式育嬰箱,箱內設有心肺監測器,血氧飽和度監測器及機動人工呼吸裝置。
2.2.深切治療部(UCI):
2.2.1.設施:
a)如與特別護理部(UCE)有共同入口,則無須設有本附件第2.1.1.款a項、b項及d項所指之建築結構;
b)一間可容納1.5個每年可供1000名活嬰使用之育嬰箱之房間,每個育嬰箱所占面積至少為8平方公尺,工作區為10平方公尺。
2.2.2.技術設備及一般設備:
a)電插座,每個育嬰箱八個;
b)本規章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四條所指之安全措施;
c)一般輔助設備。
2.2.3.醫療設備:
a)血壓計兩個,最好選用自動閱讀者;
b)心電圖閱讀儀、心頻(FC)閱讀儀、呼吸頻率(FR)閱讀儀、體溫及血氧飽和度(脈搏計)閱讀儀,每個育嬰箱一個(其中一個應有監察腦電圖功能,半數應有無害性血壓計);
c)點滴注射泵,每個育嬰箱兩個(總體之三分之二為推針點滴泵,三分之一為蠕動式點滴泵,點滴量至少為0.lml/min);
d)濃縮氧氣,每個育嬰箱一瓶;
e)測定吸入氧氣濃度之血氧測定器,每個育嬰箱一個;
f)兩至三部光療器;
g)呼吸器,每個育嬰箱一個;
h)血氣分析儀,按不同功能區配置;
i)裝有心臟除顫器及手動人工呼吸設備之急救車;
j)確保配有“多普勒”及5mHz及7mHz探頭之線性及兩維超聲波儀之使用;
l)手提X光儀,按不同功能區配置。

附件六

為本規章第二十八條第二款之效力,對空氣調節及環境條件所定之最基本要件

一、急診部:

1.1.復甦室、觀察室及小型手術室:

a)乾球溫度計之溫度:20oC至24oC;
b)相對濕度:60%;
c)噪音水平:30NC;
d)每小時(h)空氣更新數量(R):15R/h。
1.2.石膏及治療室:
a)乾球溫度計之溫度:20oC至24oC;
b)相對濕度:60%;
c)噪音水平:35NC;
d)每小時(h)空氣更新數量(R):10R/h。
1.3.過濾空氣應用首層塵隔、普通塵隔及高效率塵隔。

二、手術區:

2.1.手術室:
a)乾球溫度計之溫度:20oC至24oC;
b)相對濕度:60%;
c)噪音水平:30NC;
d)每間室一部空氣處理器;
e)高氣壓;
f)每小時(h)空氣更新數量(R):15R/h至20R/h。
2.2.手術後復甦或麻醉後護理部(UCPA):
a)乾球溫度計之溫度:24oC;
b)相對濕度:60%;
c)噪音水平:30NC;
d)每小時(h)空氣更新數量(R):10R/h至12R/h。
2.3.其他室及流通區域:
a)乾球溫度計之溫度:22oC至24oC;
b)相對濕度:50%;
c)噪音水平:35NC;
d)每小時(h)空氣更新數量(R):10R/h至12R/h。
2.4.過濾空氣應用首層塵隔、普通塵隔及高效率塵隔。

三、深切治療部:

a)乾球溫度計之溫度:24OC;
b)相對濕度:40%;
c)噪音水平:25NC;
d)每小時(h)空氣更新數量(R):10R/h;
e)過濾空氣應用首層塵隔、普通塵隔及高效率塵隔。

四、產科及新生兒科:

4.1.產科:
4.1.1.產房:
a)乾球溫度計之溫度:20oC至24oC;
b)相對濕度:60%;
c)噪音水平:30NC;
d)每個室一部空氣處理器;
e)高氣壓;
f)每小時(h)空氣更新數量(R):15R/h至20R/h。
4.1.2.新生兒復甦室:
a)乾球溫度計之溫度:24oC;
b)相對濕度:60%;
c)噪音水平:30NC;
d)每小時(h)空氣更新數量(R):10R/h至12R/h。
4.1.3.孕婦觀察及待產室:
a)乾球溫度計之溫度:22oC;
b)相對濕度:50%;
c)噪音水平:35NC;
d)每小時(h)空氣更新數量(R):10R/h至12R/h。
4.2.新生兒科:
4.2.1.特別護理部(UCE):
a)乾球溫度計之溫度:25oC至27oC;
b)相對濕度:55%至65%;
c)噪音水平:30NC;
d)每小時(h)空氣更新數量(R):10R/h至15R/h。
4.2.2.深切治療部(UCI):
a)乾球溫度計之溫度:24oC;
b)相對濕度:40%;
c)噪音水平:25NC;
d)每小時(h)空氣更新數量(R):10R/h。
4.3.在上述產科/新生兒科整體地區,過濾空氣應用首層塵隔、普通塵隔及高效率塵隔。

五、藥房:

a)乾球溫度計之溫度:20oC;
b)相對濕度:60%;
c)噪音水平:35NC;
d)每小時(h)空氣更新數量(R):6R/h;
e)過濾空氣應用首層塵隔及普通塵隔。

附件七

為本規章第二十九條第二款之效力,應具備之醫療氣體及真空裝備

  氧氣 二氧化氮 真空 呼吸用壓縮空氣
300Kpa 600Kpa
一、插口數目至少為:          

1.1.——住院部:

         

有一張床及兩張床之病房

有三張床及四張床之病房

1.2.——急診部:

         

觀察室

1/床 1/床 1/床

復甦室

1/床 2/床 1/床

小型手術室

1.3.——手術部:

         

手術室(a)

預備麻醉室

1/床 1/床 1/床

手術後復甦室(UCPA)

1/床 2/床 1/床

1.4.——深切治療部:

1/床 2/床 1/床

1.5.——產科/新生兒科:

         

1.5.1.產科:

         

產房——母親(a)

產房——嬰兒

新生兒復甦室

1/檯 1/檯

1.5.2.新生兒科:

         

特別護理部(UCE)

3/室 3/室 2/室

深切治療部(UCI)

1/育嬰箱 1/育嬰箱 1/育嬰箱

1.6.石膏室

(a)裝設在床邊之扶手上或天花板之橫樑上。

二、應裝設麻醉氣體抽離系統,在系統之各個二氧化氮使用點均設有插口。

三、真空泵房應在安裝上與其他氣房分開。

四、如壓縮空氣由壓縮機製造,壓縮機房應在安裝上與真空泵房及氧氣及二氧化氮氣房分開。

五、任何氣房均應常設一套供應系統及一套後備系統,兩套系統可自動轉換。

六、插口應有雙重保險,氣體不能互相代替。

七、氧氣、二氧化氮及呼吸用壓縮空氣系統之管道應用紅銅製造,可電解,含磷,不氧化、除油質及砷,以及無接口(BS6017)。

八、真空系統之管道系統應用紅銅製造,可電解,含磷,不氧化及無接口(BS1174)。

九、一小段可用聚酰銨管。

十、開關應不須加潤滑油。

十一、壓縮機應為無油壓縮機。

附件八

為本規章第三十條第二款之效力,對物品及設備進行消毒滅菌應具備之最基本設備

一、無手術室及/或產科之私人衛生單位:

容量配合單位大小之蒸氣消毒爐。

二、設有手術室及/或產科之私人衛生單位:

a)容量配合單位大小及有真空程序之蒸氣消毒爐;
b)金屬用具清洗機。

附件九

為本規章第三十二條之效力,私人衛生單位在製造食品時應具備之最基本設備

一、製造食品之私人衛生單位:

a)工業型氣體爐,有四個爐頭,烤板及烤箱;
b)工業型氣體炸鍋,容量至少為20公升;
c)工業型多功能碎肉機連配件及車;
d)洗碗碟機;
e)抽油煙機;
f)電子殺蟲器;
g)馬玲薯去皮機;
h)半工業型攪拌機連配件。
二、不製造食品之私人衛生單位:
a)有四個爐頭及烤箱之氣體爐;
b)烤板;
c)半工業型攪拌機連配件;
d)家用型洗碗碟機;
e)電子殺蟲器;
f)抽氣機。

三、有傳染病人住院之私人衛生單位:

有消毒程序之洗碗碟機。

附件十

為本規章第三十三條之效力,應具備之最基本衣物清洗及處理設備

一、設有洗熨衣物服務之私人衛生單位:

a)大型洗衣-脫水機;
b)乾衣機;
c)工業型蒸氣熨斗;
d)壓延機(大熨機);
e)工業型熨板。

二、無洗熨衣物服務之私人衛生單位:

a)家用型洗衣機;
b)蒸氣熨斗;
c)熨板。

三、有傳染病人住院之私人衛生單位:

有消毒程序之洗衣機。

附件十一

為本規章第三十四條之效力,應具備之最基本冷藏設備

一、製造食品之私人衛生單位:

a)用以雪藏肉類、魚類、乳製品、水果、蔬菜及急凍食品之大型冰櫃;
b)大型冰櫃及冰箱應有一套溫度監測系統。

二、不製造食品之私人衛生單位:

一個家用型冰箱,容量至少為300公升,有獨立冰格,有溫度顯示器。

三、設有急診部及/或手術室及/或產科之私人衛生單位:

一個專用於保存血液之冰箱,內有溫度紀錄儀及警報器,至少能儲存60袋血液。

附件十二

費用

1.第一條第一款所指之場所運作准照 澳門幣4,000.00元
2.場所執照 澳門幣5,000.00元
3.績期:  
 3.1.准照續期 澳門幣400.00元
 3.2.執照續期 澳門幣6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