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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60/99/M號訓令

五月二十四日

鑑於九月二十七日第90/88/M號法令第一條訂定有關用於輔助兒童、青少年、殘疾人士及老年人之社會設備須由補足法例規範,以保證該等社會設備繼續貫徹屬其責任之社會宗旨及所提供服務之質素;

考慮到本地區之特殊情況,尤其缺乏可供設立兒童及青少年院舍之空間,以及具備專門培訓之人員不多,故認為現核准有關兒童及青少年院舍之設立及運作之技術性規定係必須且適時;

基於此;

經聽取咨詢會意見後;

總督根據九月二十七日第90/88/M號法令第一條之規定及《澳門組織章程》第十六條第一款c項之規定,命令:

第一條

(核准)

核准附於本訓令且成為其組成部分之《兒童及青少年院舍之設立及運作之規範性規定》,以下簡稱“規範性規定”。

第二條

(過渡規定)

現正運作之兒童及青少年院舍,應於最長一年期間內配合規範性規定內之設立及運作條件,該期間得透過澳門社會工作司之決定以相同期間延長。

第三條

(開始生效)

本法規於公布日之後滿三十日開始生效。

一九九九年五月二十日於澳門政府

命令公布

總督 韋奇立

———

兒童及青少年院舍之設立及運作之規範性規定

第一章

一般規定

第一條

(範圍)

一、本規定訂定兒童及青少年院舍之設立及運作之基本條件,以補足九月二十七日第90/88/M號法令所載之規定。

二、為上款之效力,用於收容暫時或永久離開家庭之男女兒童及年齡至二十四周歲之男女青少年之設備,視為兒童及青少年院舍。

第二條

(宗旨)

兒童及青少年院舍之特定宗旨為:

a)向使用者提供儘可能接近家庭模式之生活結構,以使其身體、智力及品德得以發展,並能融入社會;

b)輔助家庭;如無法取得其他社會援助,則全部或部分代替家庭。

第二章

選址與設置

第三條

(一般條件)

兒童及青少年院舍之選址與設置應符合以下條件:

a) 設於容易乘搭交通工具之住宅區及鄰近學校,以便兒童及青少年易於融入群體;

b) 遠離按性質可能影響兒童及青少年身體或心理健全之有損健康、產生有毒或危害性物質之地方;

c) 考慮到兒童及青少年院舍使用者之人數與特點,對其作出規劃,訂定規模及設備,以便其能獲良好使用及運作;

d) 組織在結構上與家庭居所類似之空間;

e) 消除建築障礙,以便行動有困難之人得以通行。

第四條

(設施之保護與安全條件)

一、設施應配備一有效且安全之通風及恆溫系統。

二、整個電力系統應予保護及遠離兒童及青少年。

三、應符合對兒童、青少年及人員安全之必需要件,尢指符合消防隊所發出之安全規則之要件。

第五條

(室及空間)

一、兒童及青少年院舍應設有以下各室及空間:

a) 供接待及詢問之入口處/接待室;

b) 辦事處及主任辦公室:

c) 起居室/聚會室;

d) 學習室/閱讀室;

e) 用膳室:

f) 人員專用室;

g) 使用者衛生設施;

h) 人員衛生設施;

i) 使用者睡房;

j) 看管人房或負責人房;

l) 廚房及食物貯藏室;

m) 貯物室;

n) 洗衣房。

二、上款b項、c項、e項、f項、g項、i項、j項、1項、m項及n項所指之室及空間,應符合以下各條所定之要件。

三、設施應儘可能設有一用作遊樂之戶外空間。

第六條

(辦事處及主任辦公室)

辦事處及主任辦公室應儘可能設於接近入口處。

第七條

(起居室/聚會室)

起居室/聚會室應寬敞及通風,讓居住者可共聚,看電視,聽音樂,閱讀,交談及遊戲。

第八條

(用膳室)

一、用膳室應與廚房互通。

二、用膳室得作多用途;如有需要,得作消閒及宴會之用。

第九條

(人員室)

人員室係用作共聚、休息及開會之地方。

第十條

(使用者衛生設施)

一、兒童及青少年院舍應按其最高容納人數而設置足夠之使用者衛生設施。

二、衛生設施尚應:

a) 設於接近睡房;

b) 配置盥洗盆與盥洗附屬物、獨立淋浴室、獨立坐廁室,而其中若干獨立淋浴室與獨立坐廁室應適合殘疾人士使用。

三、用膳室及起居室旁應另設衛生設施,在該衛生設施內之坐廁室前附設盥洗盆。

第十一條

(使用者睡房)

一、使用者睡房應配備:

a) 單人床;

b) 個人床頭櫃;

c) 個人衣櫃。

二、家具應以堅固耐用之物料製造,易於保養,外觀令人悅意,並按使用者年齡而設計。

三、每間睡房應可容納:

a) 六至十二名兒童;

b) 三至八名青少年。

四、除與澳門社會工作司另有協議外,每名使用者之範圍應至少有以下面積:

a)兒童三平方公尺;

b)青少年四平方公尺。

第十二條

(看管人房或負責人房)

看管人房或負責人房應設於使用者睡房旁,並配置衛生設施。

第十三條

(廚房及食物貯藏室)

一、廚房應配備對食物之準備、配製及保存所需之家用電器。

二、食物貯藏室應設於廚房旁,用以收藏及貯藏食物。

第十四條

(貯物室)

貯物室用以存放庫存品,以及衛生及清潔用品。

第十五條

(洗衣房)

洗衣房應具備用作洗衣、乾衣,處理並收拾使用者衣物及院舍一般物品之空間。

第十六條

(完工物料之特質)

一、牆壁之完工物料應為:

a)堅固耐用及易於保養;

b)顏色淺淡與柔和。

二、地面應為平坦,且須選用防滑、易於清洗之物料。

第十七條

(設備及工具)

一、設備應具令人悅意之外觀,尺寸按使用者之年齡及特點而計算,物料為堅固耐用及易於保養。

二、兒童及青少年院舍應配備足夠且適合使用者年齡之遊戲工具及教具,以供使用者消閒。

第三章

運作

第十八條

(一般條件)

一、兒童及青少年院舍應維護兒童及青少年之個性,向其提供在情感、健康、情緒平衡及教育等方面之環境,以供其適當成長。

二、兒童及青少年院舍應優先為男女混合模式,並在任何情況下,提供男女兒童、青少年及成年人之相處機會。

三、兒童及青少年院舍應保證全年運作,但兒童及青少年於指定期間在兒童及青少年院舍以外獲確保於具備充分監控之條件之地方逗留者,不在此限。

第十九條

(教育計劃及融入群體)

一、兒童及青少年院舍應制定一教育計劃,該計劃應顧及兒童及青少年之整體發展及其融入群居、家庭及群體,尤其融入所在地區之教育、職業培訓及消閒等之社區組織。

二、兒童及青少年院舍應向其所屬社區之群體推介所開展之一切活動。

第二十條

(人生計劃)

一、應為居住於兒童及青少年院舍之每名兒童或青少年設定一由其本人及其家庭共同參與之人生計劃。

二、兒童及青少年院舍在運作上應對每一情況跟進,並經常作評估,以便能及時找到合適之解決方案。

三、為進行上款所指之跟進,應為每一使用者設立一份保密之個人檔案。

四、遇有明顯不適合留在兒童及青少年院舍且已竭盡一切技術方法仍難以克服困難之情況而須強令兒童或青少年離開者,應預先通知其負責之親屬、澳門社會工作司及有管轄權之法院。

第二十一條

(內部規章)

一、兒童及青少年院舍應制定一內部規章,其內尤其載有以下者:

a)說明擬貫徹之宗旨;

b)說明人員之職務,工作之分派,以及所託付之責任;

c)運作之時間及期間;

d)兒童及青少年之權利與義務,尤指有關其參與兒童及青少年院舍之生活方面之權利與義務;

e)在職人員之權利與義務;

f)兒童及青少年家庭之權利與義務;

g)監管與處理藥物及有毒物品之責任;

h)設定菜單;

i)兒童及青少年院舍之教育計劃;

j)列明月費所包括之服務及其他須額外付款之服務。

二、內部規章應保障使用者之個性及符合其年齡或其他個人條件之活動自由。

三、在錄取前,應讓使用者及負責之親屬知悉內部規章之內容。

第二十二條

(人數)

每一兒童及青少年院舍之使用者之總數一般不應超過六十人。

第二十三條

(錄取標準)

一、錄取進入兒童及青少年院舍應遵守嚴格標準,尤其以下情況:

a) 可推定為對身體及/或精神存在危險之遺棄;

b) 無家庭及社會輔助之孤兒;

c) 未成年人與家庭或社會環境存在衝突,使該未成年人有可能成為邊緣未成年人;

d) 有需要使用兒童及青少年院舍作為提供居所方面之輔助,尤其需要繼續接受教育及職業培訓、處於待業或涉及嚴重且不可克服之經濟困難,又或暫時遠離家人等。

二、應特別關注有兄弟姊妹之兒童及青少年之情況,以免其分離。

三、具備適當收容殘疾兒童及青少年之條件者,方得錄取該等兒童及青少年。

第二十四條

(轉移及離院)

一、轉移應屬例外性質,並須遵守維護兒童及青少年利益之準則。

二、在兒童或青少年及其家庭同意離院下,應由技術小組對離院之兒童或青少年作輔導。

三、離院前須有一適應期,在該期間應保證向每名兒童或青少年提供符合其需要之輔助,並應於出現以下情況時開展離院程序:

a) 不再存在進入兒童及青少年院舍之理由;

b) 證實本人具備承擔責任之能力及維持生活之條件。

第二十五條

(使用者資料庫)

兒童及青少年院舍應具備一使用者資料庫,該資料庫儲存有關檔案,其內載有:

a) 身分資料表;

b) 社會與家庭背景表;

c) 使用衛生服務之文件;

d) 父母或監護人許可兒童或青少年入住之聲明。

第二十六條

(飲食)

一、考慮到飲食在兒童及青少年成長中起決定性作用,飲食應由適合使用者年齡、具質量與多樣化之食物之均衡食譜組成。

二、菜單之張貼應以便於使用者及其他有關人士閱覽為準。

第二十七條

(衛生)

兒童及青少年院舍應具備良好衛生環境,並應定期或在有需要時作整體消毒。

第四章

兒童及青少年院舍之人員

第二十八條

(技術負責人)

兒童及青少年院舍之技術負責人應具備在社會或教育範疇之培訓。

第二十九條

(人員)

一、兒童及青少年院舍應具備一按使用者之特點與數目而定之具適當資格且數目足夠之技術人員及助理人員,以便確保所託付之工作。

二、以下配備人員之指標視為兒童及青少年院舍良好運作所需者:

a) 具備上條所指範疇其一之培訓之技術負責人一名;

b) 每組十至十五名年齡自三歲起之使用者,配備一名住宿助理員;屬嬰兒及年齡至三周歲之使用者,助理員數目應為每五至七名使用者配備一名;住宿助理員須具備中等程度培訓且具備在幼兒及青少年範疇專門培訓;

c) 每組十至十五名使用者,配備家務助理員一名;

d) 總務員或管理員一名;

e) 廚師一名;

f) 按使用者數目而配備之廚房助理員。

三、兒童及青少年院舍應向其技術人員及助理人員提供由有權限實體舉辦之培訓活動。

四、兒童及青少年院舍應確保其人員每年至少往公共衛生網絡機構接受醫生檢查一次,以取得從檢查中證明其健康狀況之文件。

五、人員之工作時間應與規範勞動關係之法例一致。

第五章

最後及過渡規定

第三十條

(兒童及青少年之居舍)

得為規模較小且限額為十二名兒童或青少年之小組設置居舍,並以家庭模式運作;本規範性規定經作出必要配合後,適用於上述居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