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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7/99/M號法令

四月二十六日

鑑於六月二十六日第26/95/M號法令核准之以房屋發展合同制度所建房屋之購買規章,已不符合家庭及社會之某些實際情況。

因此,透過是次修改,希望該法規之內容更能符合其擬達致之目的,並對在第一次競投期間所發現之原先未有規定之情況作出規範。

基於此;

經聽取諮詢會意見後;

總督根據《澳門組織章程》第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命令制定在澳門地區具有法律效力之條文如下:

第一條

(修改第26/95/M號法令第四條、第八條及第九條)

六月二十六日第26/95/M號法令第四條、第八條及第九條修改如下:

第四條

(競投)

一、競投每三年進行一次,且申請之有效期亦為三年,但在競投期間結束前,如經核准之候選人名單用完,則得縮短申請之有效期。

二、獲接納參加新競投之候選人之確定名單尚未公布時,上一次競投之確定名單仍然有效。

第八條

(除名)

一、.....
a).....
b).....
c).....
d).....
e)群體中之一名成員在同一競投中之多份報名表上出現;
f).....
二、.....

第九條

(臨時名單及確定名單)

一、.....
二、上款所指名單應張貼於通告所指之地點。
三、.....
四、.....
五、.....
六、.....
七、.....

第二條

(在第26/95/M號法令內增加一條條文)

在六月二十六日第26/95/M號法令內增加第十六條。

第十六條

(群體組成之改變)

一、如在競投中獲排名之群體有成員撤出,而其並非群體之代表或代表之配偶,則在剩餘群體之得分低於原先之得分時,剩餘群體應在競投名單上重新排列。

二、成員之撤出使剩餘群體不再符合附件 III 表中相應房屋類型最少人數之規定時,剩餘群體應按成員人數,在下一級較小房屋類型之名單上重新排列。

三、如退出群體之成員為群體之代表或代表之配偶,則整個群體從競投中被除名,但因離婚導致夫妻之一方退出,而未退出之另一方負責擔任群體代表職務者除外。

第三條

(修改第26/95/M號法令附件I、附件II及附件III)

六月二十六日第26/95/M號法令附件I、附件II及附件III,分別由本法規附件I、附件II及附件III替代。

一九九九年四月十四日核准

命令公布

總督 韋奇立


第17/99/M號法令附件I

 


第17/99/M號法令附件II

得分表

名稱

得分

一、在本地區居住之時間
超過二十年 30
十年至二十年 15
不足十年 0
 
二、房屋種類
非常規房屋 100
舖位及閣樓 50
常規房屋 20
 
三、樓齡
居住之樓宇已興建超過四十年
(不適用於“非常規房屋”)
30
 
四、合住
與不屬於競投群體之其他人合住 30
   
五、占用指數
I.O. = 住宿總人數除以房屋間隔總數:  
如I.O. < 2 0
如I.O. >= 2 20
間隔是指房及廳。
 
六、人均家庭收入(澳門幣
不超過2,000元 50
2,001至3,000元 30
3,001至4,000元 10
超過4,000元 0
人均家庭收入──家庭每月收入除以群體成員人數
家庭每月收入──群體所有成員未經結算之每月收入總和。每個無收入、非學生且並非無工作能力之十六歲以上六十歲以下之成員,被假定有澳門幣1,200.00元之收入。 此標準不適用於有三歲以下孩子之全職負責家務之人。
 
七、身體或精神缺陷
殘疾指數
超過50% 50
26%至50% 30
15%至25% 20
導致不能工作之長期性疾病 25
 
八、對長者之輔助──群體成員中有超過六十五歲者
一位 35
一位以上 50

第17/99/M號法令附件III

群體成員人數 可選擇之房屋類型
1 至 2人 T0I,T1,T2
3 至 5人 T1,T2,T3
6人及 6人以上 T2,T3,T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