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三月二十二日第12/99/M號法令第六條之規定,海員登記申請書須附同之文件及組成記錄之資料均由訓令訂定。
基於此;
經聽取諮詢會意見後;
總督根據三月二十二日第12/99/M號法令第六條之規定及《澳門組織章程》第十六條第一款c項之規定,命令:
一、在澳門港務局(葡文縮寫為CPM)辦理海員登記時,申請書應載明:
a) 申請人之全名;
b) 父母親姓名;
c) 出生日期;
d) 出生地;
e) 婚姻狀況;
f) 居所;
g) 申請人擬登記之級別。
二、上款所指之申請書應附同以下文件:
a) 兩張近照;
b) 個人身份證明文件影印本;
c) 刑事紀錄證明書;
d) 具有登記級別所要求之特定資格之證明文件;
e) 根據有關導致不能從事海員職業之疾病、損傷及殘疾之適用法律而發出之證明能擔任登記級別之職務之體檢合格證明;
f) 個人接種手冊之影印本,手冊內載明申請人已注射破傷風疫苖及法律要求接種之其他疫苗;
g) 具有《海員培訓,發證和值班標準國際公約》(STCW)第六章規定之基礎知識之證書。
三、在遞交文件時,上款b項及f項所指之文件,須透過出示正本予以核實。
四、在第二款e項所指之文件由申請人居住地區之衛生中心發出,文件格式與四月六日第97/99/M號訓令及四月六日第98/99/M號訓令根據不同情況而核准之格式相同。
五、第二款g項所指之文件由澳門航海學校或由為此目的而獲授予權限之其他實體發出。
一、海員登記之紀錄包括以下資料:
a) 登記之編號及日期;
b) 海員姓名;
c) 父母親姓名;
d) 出生日期;
e) 出生地;
f) 婚姻狀況;
g) 居所;
h) 相片;
i) 學歷或專業資格;
j) 入職級別;
l) 已遞交之文件之清單;
m) 海員之簽名。
二、須將以下之嗣後事實附註於上款所指之紀錄內:
a) 嘉獎及勳章;
b) 紀律;
c) 有關海事專業工作之證明、文憑及證書;
d) 取得之最新級別;
e) 登船及登岸;
f) 取消登記;
g) 海員登記證之年檢查;
h) 於更換海員登記證時使用之相片。
有關本地商船、本地漁船及本地輔助船之登船登岸情況不附註於紀錄內,但不妨礙在澳門港務局作註錄。
紀錄不得載有關於員工作質素之附註。
一九九九年四月十二日於澳門政府
命令公布
總督 韋奇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