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葡文版本

第14/99/M號法令

三月二十九日

第一條

(標的)

本法規訂定關於引航工作之規則。

第二條

(引航)

一、引航係指向在港口進出之船舶以及向在港口內外、在水道及近岸錨地、在海域及河域、在設於本地區管轄權水域內之所有設施之間航行及操作之船舶提供支援。

二、引航為公共服務,由澳門港務局(葡文縮寫為CPM)確保。

三、引航由引航員進行,引航員為具備特定資格及經驗,並對本地區地理特點以及海事及港口當局所發出之規範性規定有認識之人員。

第三條

(移動及操作)

一、引航係指對船舶在作以下移動及操作時所提供之支援:

a) 在港口入口處、出口處及港口內以及在小海灣及水道內航行;

b) 在港口內外航行以進行機器或其他儀器及設備之試驗以及速度、調控及定標之測試;

c) 拋錨及起錨;

d) 停岸及離岸;

e) 打撈繩纜、錨及其他物體;

f) 雙錨泊、在浮標或木樁上繫泊,解開並鬆解繩纜;

g) 進出乾塢、堤壩或斜排;

h) 在海灘或低地擱淺及脫淺;

i) 將繩纜捆繞在一船舶上,以便在內或在外之船舶可進行操作;

j) 在有或無浮標之情況下放置或收回繫泊設備;

l) 沿碼頭或其他繫泊設施移動;

m) 拖錨;

n) 必須有引航員在場之無列明之服務中之航行及操作。

二、為上款 a 項規定之效力,下列情況之定義為:

a) 在港口入口處航行——指船舶由進入強制引航區邊界起至港口內停泊點之移動;

b) 在港口出口處航行——指船舶由港口內停泊點至強制引航區以外之移動;

c) 在港口、小海灣及水道內航行——指船舶在港口範圍內各停泊點之間之移動。

三、為第一款 b 項規定之效力,在港口內外航行以進行機械或其他儀器及設備之試驗以及速度、調控及定標之測試,係指船舶從開始以上一項或多項操作之時刻至操作完畢之時刻之移動。

四、為第一款 c 項規定之效力,下列情況之定義為:

a) 拋錨之操作——指由船舶接近拋錨地點起直至錨抓緊且錨鏈達適當長度為止;

b) 起錨之操作——指由拉回錨鏈起直至該錨或該等錨可再拋出為止。

五、為第一款 d 項規定之效力,下列情況之定義為:

a) 停泊之操作——指由船舶接近停泊點將第一條繩纜捆上或拋出第一個錨起直至繞好所有繩纜為止;

b) 離岸之操作——指由解開第一條繩纜起直至解開最後一條繩纜、錨或各錨可再拋出為止。

六、為第一款 e 項規定之效力,打撈繩纜、錨及其他物體之操作,係指由船舶接近打撈地點直至收集到擬打撈之物體或放棄該工作為止。

七、為第一款 f 項規定之效力,下列情況之定義為:

a) 雙錨泊之操作——指由船舶接近拋錨地點,拋出第一個錨起直至最後一個錨抓緊且錨鏈達適當長度為止;

b) 在浮標或木樁上繫泊之操作——指由船舶接近浮標或木樁,捆上第一條繩纜起直至捆好最後一條繩纜為止;

c) 拉回雙錨之操作——指由拉回第一個錨起直至兩錨可再拋出為止;

d) 解開浮標或木樁上之繩纜操作——指由解開浮標或木樁上之第一條繩纜起直至最後一條繩纜被解開為止;

e) 解開錨鏈之操作——指由理順要解開之錨鏈起直至船舶具備可再拋出之錨及錨鏈為止。

八、為第一款 g 項規定之效力,下列情況之定義為:

a) 駛入乾塢、堤壩或斜排之操作——指由船舶接近入口處起直至在該等設施內處於安全狀況為止;

b) 駛離乾塢、堤壩或斜排之操作——指由船舶作出準備駛離之移動起直至越過乾塢或堤壩出入口為止,或如為斜排,直至船舶已於安全狀況下浮起為止。

九、為第一條 h 項規定之效力,下列情況之定義為:

a) 在海灘或低地擱淺之操作——指由船舶接近該地起直至船舶擱淺或被拖上岸為止;

b) 從海或低地脫淺之操作——指由船舶作出準備移動起直至在安全狀況下浮起為止。

十、為第一款 i 項規定之效力,將繩纜捆繞在一船舶上以便在內或在外之船舶可進行操作,係指由捆上或解開第一條繩纜起直至該船舶重新適當停泊為止。

十一、為第一款 j 項規定之效力,在有或無浮標之情況下放置或收回繫泊設備,係指由船舶接近繫泊處起直至已放置或收回所有繫泊設備為止。

十二、為第二款 l 項規定之效力,沿碼頭或其他繫泊設施移動之操作,係指由繫纜樁轉換第一條繩纜起直至在確定地方捆好繩纜為止。

十三、為第一款 m 項規定之效力,拖錨操作係指由將錨置於運送其之船舶上並將錨拋出直至錨抓緊為止。

第四條

(引航之強制性)

在下列港口及水域內,船舶須受強制引航:

a) 九澳港

在港口內及進港水道內,如為後者,則至進港水道上壹號浮標之東南以外一海里;

b) 外港

在港口內及進港水道內,如為後者,則至近岸浮標之東面以外一海里;

c) 內港

在港口內及進港水道內,如為後者,則至進港水道壹號浮標之東南以外一海里。

第五條

(免受引航)

一、下列船舶免受強制引航:

a) 定期班次之快速客運船,其船長具備特定資歷,並對港口及船舶強制引航區具有認識且富經驗;

b) 船長有適當引航准照;

c) 本地航行之船舶及本地輔助船;

d) 本地及沿海漁船;

e) 遊船;

f) 因特徵及運載之貨物而不受法定限制約束之船舶。

二、如船長有公認經驗且符合下列要件,則船舶亦免受強制引航:

a) 具備航海學校之補充課程學歷,該課程須獲國際認可或相等於《海員培訓、發證和值班標準國際公約》(STCW)所規定者;

b) 在最近十二個月內曾在港口及船舶強制引航區內航行至少六次;

c) 對駕駛及操作船舶所需之本地區其中一種官方語言有認識。

第六條

(引航准照)

一、向船長為特定港口及領域或兩者中之部分區域批給引航准照屬澳門港務局之權限。

二、上款所指之准照係透過符合下列要件之利害關係人之申請而發出,為期兩年,並可續期:

a) 證明其技術能力,並證明其對本地區之其中一種官方語言或英語以及對在本地航行及操作之情況有所認識;

b) 定期到訪港口及強制引航區。

三、如在受強制引航之港口或水域內發生之海事意外涉及准照持有人,且根據初步調查,有跡象顯示意外係因其過失所引致者,則引航准照得被臨時中止。

四、如准照持有人處於下列任何一種情況時,引航准照得被取消:

a) 不符合第二款規定之任一項要件;

b) 屢次不遵守安全規定及港口運作規定。

第七條

(申請)

引航服務係透過申請而提供,申請書須載明船舶名稱、尺度、噸位、型號及倘有之所運載之貨物、所要求之服務以及日期及時間。

第八條

(引航方式)

一、引航員在船上時方可作出引航。

二、如引航員無法登船,引航則可例外透過訊號或其他通訊方式作出。

第九條

(引航員之登船及離船)

船舶進出港口時,引航員應在船舶強制引航區邊緣登船及離船。

第十條

(船舶之義務)

待引航之船舶之義務為:

a) 根據一九七四年之《國際海上人命救助公約》(SOLAS)之規定,船舶須具備適當條件供引航員登船及離船;

b) 遵從用於運載引航員之船舶之指示,以便引航員順利登船及離船;

c) 就有利於提供引航服務之船舶吃水及操作條件作出有關解釋。

第十一條

(責任)

一、如不遵守上條所定之規則,引航員及運載引航員之船舶所遭受之損害由正在接受服務之船舶負責。

二、在其他情況下,無論引航員是否在船上,或其是否必須在場,任何因故障或意外而產生之損害由引起該損害之船舶負責。

第十二條

(引航之拒絕)

引航員有權在下列情況下拒絕對待引航之船舶引航:

a) 待引航之船舶對航行安全或海洋環境構成危險時;

b) 不遵守第十條a項之規定。

第十三條

(引航員作出之操作命令)

如引航員在船長明示或默示同意下作出執行操作之命令,應視為以船長名義而作出並僅由船長負責。

第十四條

(引航員之義務)

一、引航員之一般義務為:

a) 就在安全條件下執行操作所需之人員及資源向船長提供意見;

b) 向船長提供關於港口及強制引航區之安全及運作規定之資料;

c) 從船長處獲取有利於引航之關於船舶吃水及操作條件之資料及關於船舶之所有詳細資料;

d) 就其獲知之有關船舶不足或不完善之處,向船長建議其認為必需之彌補措施;

e) 向船長提供有關航行及所有將進行之移動及操作之資料及意見。

二、引航員之特定義務為:

a) 向船長指出禁止拋錨區、靠近海底電纜或管道之區域及因海事安全而定之其他限制;

b) 向船長說明船舶停泊所需之條件,尤其對船舶在危險情況下被迫拋錨、繫泊或靠岸提出適當預防措施;

c) 在濃霧或能見度低之情況下,向船長提供有關之現行法律規定及由海事當局制定之規範資料;

d) 在明顯存在擱淺碰撞或沉沒之危險時,向船長建議其認為適當之防止意外措施,如上述措施未能防止意外發生,則在拯救人命財產方面給予全力支援並告知海事當局;

e) 根據第十二條之規定,立即告知海事及港口當局拒絕引航之事宜及有關依據。

第十五條

(引航船舶)

一、澳門港務局應具備設有執行引航職務所需之通訊工具及其他設備之合適船舶。

二、上款所指之船舶應易於識別,其塗色、燈號及標記符合適用之法例以及國際慣例及規則。

第十六條

(通訊)

由澳門港務局透過無線電通訊設備或任何通訊工具傳達有關港口及入口之慣例、擬進行之操作以及引航員登船及離船之指示。

第十七條

(費用)

一、就所提供之引航服務,向船舶或其代表實體徵收澳門港務局手續費總表規定之費用。

二、為確保支付已申請之服務,澳門港務局得要求現金存款或任何其他保證方式。

第十八條

(違法行為)

一、如在進行移動及操作時未要求屬強制性之引航,則構成違法行為,並科澳門幣5,000.00元至20,000.00元之罰款,且不妨礙倘有之刑事、民事及紀律責任。

二、過失具處罰性。

第十九條

(罰款之酌科)

在酌科罰款時須考慮違法行為之嚴重性及違法者之過錯。

第二十條

(累犯)

一、如違法者在作出違法行為之一年內,再作出性質相同之另一違法行為,則視為累犯。

二、在累犯情況下,罰款之上限增加至兩倍。

第二十一條

(加重情節)

如違法行為直接或間接導致事故,則第十八條所定之金額增加至兩倍。

第二十二條

(執行罰款之權限)

科處本法規所定之罰款屬澳門港務局局長之權限。

第二十三條

(罰款之繳納)

一、自通知處罰決定之日起三十日內繳納罰款。

二、如未在上款所定之期間內自願繳納罰款,則根據稅務執行程序之規定,透過有權限之實體進行強制徵收,並以處罰決定之證明作為執行名義。

三、可就罰款之科處向行政法院上訴。

第二十四條

(罰款之歸屬)

按照本法規科處之罰款悉數歸本地區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