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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3/GM/99號批示

鑑於在登記局局長及公證員職程、登記暨公證文員職程、司法文員職程及法院書記職位之入職實習及其培訓課程之規章內有關教師報酬制度的條文,容易引起誤解,須將其進行更改。

基於此;

根據十一月二十八日第54/97/M號法令第二十四條第二款及第六十條、十一月二十八日第53/97/M號法令第十四條第三款及第三十七條及《澳門組織章程》第十六條第一款c)項的規定,總督訂定:

第一條——把公布在一九九八年三月二日第九期第一組《政府公報》的二月二十五日第16/GM/98號批示核准的登記局局長及公證員職程之入職實習規章第二十條第一款,改為下列文本:

一、本規章所指實習中負責教導之人員,執行有關職務之報酬如下:

a)指導實習之登記局局長或公證員:每月五千元澳門幣;

b)教師:每小時壹千元澳門幣。

第二條——把公布在一九九八年三月九日第十期第一組《政府公報》的二月二十五日第17/GM/98號批示核准的登記暨公證文員職程之入職實習及晉升培訓課程規章第三十七條第一款,改為下列文本:

一、本規章所指實習中負責教導之人員,執行有關職務之報酬如下:

a)指導實習之人員:每月四千元澳門幣;

b)教師:每小時八百元澳門幣;

c)負責實習的最終考試之出題及改卷工作之委員會成員:每份改卷二百五拾元澳門幣。

第三條——把公布在一九九八年三月九日第十期第一組《政府公報》的二月二十五日第15/GM/98號批示核准的司法文員職程之入職實習、司法文員職程之晉升及法院書記長職位之任用培訓課程規章第三十七條第一款,改為下列文本:

一、本規章所指實習中負責教導之人員,執行有關職務之報酬如下:

a)指導實習之人員:每月四千元澳門幣;

b)教師:每小時八百元澳門幣;

c)負責實習的最終考試之出題及改卷工作之委員會成員:每份改卷二百五拾元澳門幣。

第四條——廢止:

a)本批示第一條所指的規章第二十條第二款;

b)本批示第二條所指的規章第三十七條第二款;

c)本批示第三條所指的規章第三十七條第二款。

第五條——本批示於生效後適用於實習。

第六條——本批示自其公布日的翌日起開始生效。

命令公布

一九九九年二月十日於澳門總督辦公室

總督 韋奇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