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物醫學之迅速發展,尤其在遺傳學知識及醫學生物學新科技之應用領域內之發展,在道德、法律及社會方面引起了複雜及敏感之問題;該等問題一般都涉及對維護人類基本權利之需要。
基於上述之憂慮,六月三日第2/96/M號法律在訂定人體器官及組織之捐贈、摘取及移植之法律制度時,設立了生命科學道德委員會。
然而,尚須訂定委員會之組成及權限。
在不同國家之同類型組織模式之啟發下,本法規賦予生命科學道德委員會諮詢機關之功能,以及作為從不同之立場及在不同之學科範圍內,就生命科學新發展引起之問題進行討論之首選場所之功能。
基於此;
經聽取諮詢會意見後;
總督為充實六月三日第2/96/M號法律所定之法律制度及根據《澳門組織章程》第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命令制定在澳門地區具有法律效力之條文如下:
本法規訂定六月三日第2/96/M號法律第十一條所指之生命科學道德委員會(簡稱道德委員會)之組成及權限。
道德委員會為一總督之諮詢機關。
一、道德委員會有權限:
a) 就生物、醫學或衛生領域之科技發展引起之道德問題提出建議;
b) 制定證實腦死亡之標準及規則,並將之送交總督認可;
c) 在總督要求下,對a項所指之問題發表意見;
d) 定期跟進在生物醫學範圍內推行之措施之執行情況及在該範圍內適用於澳門之國際協議;
e) 在其活動範圍內,與澳門以外之同類組織建立機構間之合作關係及互相交換資料之關係;
f) 推動使公眾意識到生命科學領域內之道德問題之活動,並向公眾提供有關資料;
g) 每年制定一份關於將新科技應用在人類生命及所引起之道德及社會問題之報告書,並提出其認為適宜之建議。
二、如在道德委員會之活動範圍內採取立法及訂立規章之措施,必須諮詢道德委員會。
三、第一款g項所指之報告書最遲須在翌年三月一日呈交予總督。
一、道德委員會由以下成員組成:
a) 一名主席;
b) 三名在人文及社會科學領域被認為杰出之人士;
c) 三名在醫學或生物學領域被認為杰出之人士;
d) 三名在才能及品德方面被認為合適之人士,但須考慮本地區道德及宗教之主要趨勢。
二、道德委員會之成員由總督以公布於《澳門政府公報》之批示指定。
道德委員會成員之任期為三年,得以相同期間續任;且任期由在總督面前就職後開始。
道德委員會主席有權限:
a) 代表道德委員會;
b) 召開並主持會議;
c) 核准工作程序;
d) 協調對道德委員會之工作提供之技術及行政輔助工作;
e) 擔任由道德委員會賦予之其他職務。
一、道德委員會每年召開兩次平常會議;特別會議由主席主動召開或經最少三名成員建議而由主席召開。
二、須為委員會之每次會議繕錄有關之會議紀錄,並通過之。
三、如所處理事項之性質顯示有此需要,主席得邀請在所討論之事宜方面被認為有能力之人士參與會議,但該等人士無投票權。
四、本條無明確規定之一切事宜適用由七月十八日第35/94/M號法令核准之《行政程序法典》中關於合議機關運作之規定,但與本條之規定抵觸者除外。
一、由澳門衛生司確保對道德委員會之工作提供技術、後勤及行政輔助。
二、道德委員會運作所需之財務資源由登錄於澳門衛生司本身預算之撥款承擔。
道德委員會得要求任何公共或私人實體提供其認為行使本身權限所需之協助。
道德委員會之成員及第七條第三款所指之人士有權收取出席費,金額相等於為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而訂定之金額。
一九九九年二月十一日核准
命令公布
總督 韋奇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