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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3/98/M號法令

十二月三十一日

第一條

(一九九九年本地區總預算之執行)

核准作為本法規組成部分之一九九九經濟年度本地區總預算(OGT),並由一九九九年一月一日起開始執行。

第二條

(收入之估計及運用)

稅捐、直接與間接稅及其他收入之總所得估計為澳門幣 12,342,326,100.00元,並於一九九九年內按照現規範或將規範有關徵收之法律規定進行徵收;該總所得應根據現行法例之規定,用於支付一九九九年內所作之開支。

第三條

(徵收之最低值)

在一九九九年內,不徵收年金額低於澳門幣100.00元而應歸本地區所有之地租及租金,亦不徵收總額低於此數之退回。

第四條

(開支)

一九九九經濟年度之預算開支總額定為澳門幣12,342,326,100.00元。

第五條

(本身預算)

各自治實體及市政廳於一九九九年之本身收入及指定收入估計為澳門幣4,430,995,500.00元 ,該等收入應按以下列明之數額 ,用於支付法律所許可且登錄在每一本身預算內之開支 :

1. 海島市市政廳 101,098,400.00元
2. 學生福利基金 23,290,000.00元
3. 房屋貸款優惠基金 6,310,000.00元
4. 工商業發展基金會 31,200,000.00元
5. 旅遊基金 155,919,000.00元
6. 澳門社會工作司 17,861,200.00元
7. 澳門市政廳 270,194,000.00元
8. 司法警察司福利會 1,010,000.00元
9. 治安警察廳福利會 25,393,400.00元
10. 澳門港務局暨水警稽查隊福利會 1,467,500.00元
11. 澳門政府船塢 23,700,000.00元
12. 澳門郵電司 425,063,500.00元
13. 司法、登記暨公證公庫 62,705,000.00元
14. 澳門政府印刷署 38,015,000.00元
15. 澳門退休基金 571,175,100.00元
16. 社會保障基金 512,465,200.00元
17. 社會重返基金 2,200,000.00元
18. 澳門貨幣暨匯兌監理署 411,000,000.00元
19. 澳門房屋司 114,200,000.00元
20. 澳門民用航空局 7,240,000.00元
21. 澳門貿易及投資促進局 41,360,000.00元
22. 反貪污暨反行政違法性高級專員公署 1,586,000.00元
23. 澳門衛生司 52,133,000.00元
24. 澳門大學 101,688,000.00元
25. 澳門基金會 28,079,600.00元
26. 澳門理工學院 38,470,000.00元
27. 體育發展基金 9,262,000.00元
28. 文化基金 10,535,000.00元
29. 汽車保障基金 3,930,800.00元
30. 消費者委員會 0元
31. 旅遊學院 47,250,000.00元
32. 澳門公共行政福利基金 9,352,000.00元
33. 環境委員會 0元
34. 消防隊福利會 818,900.00元
35. 澳門發展與合作基金會 1,285,022,900.00元

第六條

(追加預算)

各自治實體及市政廳於一九九九經濟年度所呈交之追加預算內增加開支,須根據適用於各自治實體及市政廳之特別法例之規定為之。

第七條

(預算撥款之使用)

一、登錄於每項撥款之款額,不得用於被視為不相應之預算項目上。

二、須每月對人員之各項目內可能出現之盈餘進行決算,並由財政司保留該等盈餘,以便根據總督所訂之標準使用之。

三、禁止使用上述盈餘以增加其他經濟章表內項目之款項,但總督按財政司之建議而許可者不在此限。

四、禁止因承諾或責任而引致超出所獲許可之撥款之行為;如有發生者,將構成紀律違反,但法律有相反規定者不在此限。

五、根據適用法例之規定,上述程序亦適用於各自治實體及市政廳,但第二款所指者除外。

六、為上述各款規定之效力,財政司須採取適當措施以便經常跟進公共開支,並查核是否遵守有關之現行規定,但不影響各機關應負之責任。

第八條

(十二分一之制度)

一、在一九九九年內,應遵守十二分一之制度,但不受該制度限制之下列情況,不在上此限;

a) 金額等於或低於澳門幣300,000.00元之撥款;

b) 支付於確定日期到期之每月固定負擔之撥款,或支付因履行關於工程之實施或取得財產與勞務之書面合同而引致之每月固定負擔之撥款;

c) 應立即運用之增加款項或登錄款項之金額;

d) 登錄於非自治機關或僅享有行政自治權之機關之運作預算內之資本撥款,以及登錄於各自治實體及市政廳之本身預算內之資本撥款;

e) 分配予行政當局投資與發展開支計劃之撥款;

f) 按上級核准之有關計劃、標準及期限,用作給予補貼之撥款;

g) 經有關機關提出充分理由,且總督在聽取財政司意見後而作出預先許可之其他撥款。

二、上款所指之特權,須在不影響司庫部之正確管理及保障有關之財政平衡下行使,而財政司得建議全部或部分中止該等特權。

第九條

(款項之分配)

一、使用與整體款項有關之資金,須在聽取財政司意見後按經濟及職能分類之適當項目預先分配。

二、在執行預算時所作之不須額外動用資源之調整,須根據為修改預算而訂定之法律制度為之。

第十條

(預算之轉移)

一、在本地區總預算內清楚載明之津貼、共同分享及指定收入,係根據各自治實體及市政廳之財政制度之規定處理。

二、上款之規定不排除在獲總督經聽取財政司意見後而許可之特定情況下,可全部或部分預收將到期之津貼。

三、以指定收入名義徵收之款項超出本地區總預算之最初估計時,超出部分即被視為追加,並對相應之開支項目作同等調整。

四、如出現上款規定之情況,則新增之金額須每月在由財政司司長簽署並公布於《政府公報》之聲明書內列明。

第十一條

(預算之兌換率)

根據適用法例之規定,在與里斯本之澳門庫房儲金局之關係上,以及將以士姑度所定出之負擔轉換為本地貨幣時,在執行本預算內所使用之兌換率定為1.00(澳門幣壹圓)=20$00(貳拾士姑度)。

第十二條

(開始生效)

本法規自一九九九年一月一日起產生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