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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09/GM/98號批示

六月十一日第29/96/M號法令核准仲裁制度,而其第十九條第四款經五月十一日第19/98/M號法令修改後規定,如仲裁協議並無訂定,而當事人就有關事宜不能達成協議,仲裁員及其他參與仲裁之人之報酬,按總督以批示核准之收費表訂定。

基於此;

總督根據六月十一日第29/96/M號法令第十九條第四款之規定及《澳門組織章程》第十六條第一款b項之規定,命令:

一、核准六月十一日第29/96/M號法令第十九條第四款所指之收費表,該表附於本批示,且成為其組成部分。

二、本批示自公布翌日起產生效力。

命令公布。

一九九八年十一月十八日於澳門總督辦公室

總督 韋奇立


附表

表一

仲裁員及秘書之報酬(以澳門幣算)(1)

請求之價值
(澳門幣)
獨任仲裁員
(2)
  獨任秘書
(3)
250,000.00及以下 5%,最少5,000.00 2%,最少2,200.00
250,001.00至500,000.00 12,500.00+超過250,000.00之部分之4% 5,000.00+超過250,000.00之部分之1.6%
500,001.00至1,250,000.00 22,500.00+超過500,000.00之部分之2.5% 9,000.00+超過500,000.00之部分之0.9%
1,250,001.00至2,500,000.00 41,250.00+超過1,500,000.00之部分之1.5% 15,750.00+超過1,500,000.00之部分之0.5%
2,500,001.00至500,000.00 60,000.00+超過2,500,000.00之部分之0.75% 22,000.00+超過2,500,000.00之部分之0.25%
5,000,001.00至12,500,000.00 78,750.00+超過5,000,000.00之部分之0.6% 28,250.00+超過5,000,000.00之部分之0.18%
12,500,001.00至25,000,000.00 123,750.00+超過12,500,000.00之部分之0.5% 41,750.00+超過12,500,000.00之部分之0.15%
25,000,001.00至50,000,000.00 186,250.00+超過25,000,000.00之部分之0.4% 60,500.00+超過25,000,000.00之部分之0.1%
50,000,000.00以上 286,250.00+超過50,000,000.00之部分之0.2% 85,500.00+超過50,000,000.00之部分之0.04%

(1)表一所載之金額按下列情況調整:

a)如仲裁程序在呈交陳述書後進行之首次聽證日期定出前,因仲裁協議之廢止或失效、當事人之和解、對請求之捨棄或自認而終止,報酬減為一半;
b)屬六月十一日第29/96/M號法令第二十三條第一款所指之情況,報酬減為十分之一;
c)屬六月十一日第29/96/M號法令第十三條第五款所指之情況,有關仲裁員不獲任何報酬。

(2)仲裁庭由數名仲裁員組成時,仲裁員之報酬按下列方式計算,但不影響(1)項規定之適用:

a)首席仲裁員收取獨任仲裁員所收取金額之百分之六十四,而最少收取澳門幣三千二百元;
b)其餘每名仲裁員收取獨任仲裁員所收取金額之百分之五十,而最少收取澳門幣二千五百元。

(3)屬超過一名秘書之情況,每名秘書收取獨任秘書所收取金額之百分之六十四,而最少收取澳門幣二千元;但不影響(1)項規定之適用。

表二

鑑定人、傳譯員及翻譯員之報酬

(以澳門幣算)

具備高等學歷或大學學歷之鑑定人 每小時澳門幣九百元,最多為仲裁員報酬之百分之五十
不具備高等學歷或大學學歷之鑑定人 每小時澳門幣六百五十元,最多為仲裁員報酬之百分之三十
傳譯員 每小時澳門幣五百元
翻譯員 每張二十五行紙澳門幣三百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