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規規範旅行社之業務及從事導遊與旅遊接送員職業之事宜。
旅行社係指在澳門特別行政區登記之按照本法規規定有資格經營旅行社本身業務之公司,以下簡稱為旅行社。
一、旅行社本身業務包括:
a) 辦理旅行證件,尤其是簽證;
b) 組織旅遊及出售旅遊;
c) 出售任何交通工具之票證及預訂座位,以及與該等票證有關之行李托運;
d) 預訂酒店場所、同類場所及任何旅遊場所提供之服務;
e) 以中介名義出售澳門特別行政區或澳門特別行政區以外同類旅行社提供之服務;
f) 向旅客提供接待、中轉及援助之服務。
二、旅行社不得拒絕提供上款a、c及d項規定之服務。
三、提供旅遊資料視為以中介名義提供服務,但屬由官方實體在本身職責範圍內、運輸企業或籌辦會議或展覽會之實體所提供者除外。
旅行社本身業務之補充服務包括:
a) 按有關法例之規定出租車輛;
b) 預訂及出售影演項目或其他公開演出之入場券;
c) 在獲許可之公司辦理保險,以承保由旅遊活動產生之風險;
d) 派發旅遊宣傳資料、售賣旅遊指南及同類刊物;
e)(廢止)。
一、旅行社除經營本身業務及提供本法規所允許之補充服務外,不得經營任何其他業務及提供任何其他服務。
二、禁止旅行社藉提供屬本法規範圍之服務向導遊要求或收受金錢、財產利益或任何其他利益。
一、僅旅行社得有償經營本身業務。
二、如持續經營,或以任何名義、方式宣傳本身業務者,視為有償經營。
第三條及第六條之規定不妨礙下列業務之經營:
a) 酒店場所或同類場所以及運輸企業直接向顧客銷售其服務;
b) 酒店場所或同類場所以本身之車輛接載顧客;
c) 運輸企業出售與其有聯合服務之另一運輸企業之服務;
d) 運輸企業為其顧客預訂酒店場所或同類場所。
一、旅行社應在設有獨立出入口及只作經營其業務之獨立設施內營業。
二、旅行社須在作商業、服務業、寫字樓或自由職業用途之不動產內經營業務。
三、上述設施應具備:
a) 不小於40平方公尺之總面積;
b) 接待顧客之區域;
c) 經營有關業務之合適設備。
四、旅行社得因擴展業務而設分社及服務櫃檯。
五、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規定均適用於分社,但第三款a項除外,分社之總面積不得小於20平方公尺。
一、旅行社及其分社應自10時至13時,15時至18時營業,但周六、周日、公眾假日及經適當解釋之情況除外。
二、准許旅行社及其分社在上款所定時間以外之時間營業。
三、第一款之規定不適用於服務櫃檯。
一、旅行社使用之車輛應貼有本法規附件四所載式樣之識別標誌。
二、識別標誌上應清楚列明旅行社之名稱。
一、僅獲許可經營旅行社業務之公司得在其商業名稱中使用旅行社字樣。
二、為申領准照,旅行社除得要求使用上款所指之商業名稱外,尚得要求使用想象之商業名稱,此想象之商業名稱須同時用於主場所、分社及服務櫃檯。
三、名稱必須以兩種正式語文作成,但同時得有另一語文之名稱,如英文。
四、擬採用之名稱在兩種正式語文中應基本對應。
五、旅行社為申領業務准照,其名稱須與其他已設立之旅行社名稱不相混淆方獲准使用,但不影響由工業產權衍生之權利。
六、旅行社不得使用與其獲許可之名稱不同之名稱;名稱一經修改,不得以任何方式採用原名稱。
七、旅行社應在對外業務如廣告上使用所有獲許可之名稱及獲發之准照編號。
一、場所所有權之轉移及經營之讓與,取決於擬取得權利之公司或擬受讓之公司持有旅行社准照。
二、上款所指任一法律行為,應自訂立之日起九十日內,透過提交證明文件將之通知旅遊局。
一、旅行社應藉參與由旅遊局舉辦或贊助之活動、陳列及派發由該局提供之推廣資料與其他文件,推廣澳門旅遊業。
二、旅行社應有能力提供下列有關澳門特別行政區之最新資料:
a) 交通工具及住宿;
b) 旅客入境、逗留及離境之手續;
c) 匯價;
d) 預先公佈之普通旅遊;
e) 一般旅遊資料。
三、旅行社應常備一份隨時可供查閱下列資料之最新記錄:
a) 澳門旅遊路線及有關旅客名單;
b) 每團配備之導遊、接送員及見習導遊;
c) 每團使用之集體運輸工具;
d) 責任技術主管之姓名。
一、旅行社之互聯網網頁內應清楚及準確列明第四十一條第一款a項所規定者,並遵守關於電子商貿法例之規定。
二、旅行社應自設立互聯網網頁之日起三十日內將有關事宜通知旅遊局。
一、從事旅行社業務,取決於行政長官以批示給予之許可。
二、須透過呈交予旅遊局之申請書,請求給予許可。
一、請求許可從事旅行社業務之申請書應載明:
a) 申請公司之認別資料;
b) 旅行社所在地點;
c) 旅行社名稱;
d) 旅行社技術主管之完整身分資料。
二、申請書應附同下列文件:
a) 由商業及動產登記局發出之與申請公司之登記有關之證明;
b) 符合擔任旅行社技術主管要件之證明文件;
c) 由物業登記局發出之與旅行社不動產設施之登記有關之證明,以核實第九條第二款之規定;
d) 上項所指設施比例為1:100之平面圖。
三、除上款所指文件外,旅遊局得要求申請人、任何公共實體或機關提供其認為能更完善組成申請書所不可或缺之其他文件或資料。
四、第五十條規定之擔保及職業民事責任保險之證明文件,得在申請獲准後提交。
符合下列所有要件之申請公司方獲發經營旅行社業務之許可:
a) 申請人設立一間住所設於澳門之公司;
b) 公司最低資本額澳門幣1,500,000.00元已全數繳付;
c) 公司之宗旨為專門經營旅行社業務;
d) 最少設有一名技術主管;
e) 提供第六章所要求之擔保,但不影響上條第四款規定之適用;
f) 具備符合第九條規定之設施。
一、符合下列所有要件方獲旅遊局發出開設分社之許可:
a) 公司最低資本額在每開設一間分社時須最少增加澳門幣300,000.00元;
b) 具備符合本法規規定之適當設施。
二、分社開設前,旅遊局須進行檢查。
三、准許在澳門國際機場、碼頭、車站、火車站及邊境口岸開設服務櫃檯。
四、除上款所指地點外,旅遊局得按情況許可在其他地點,如酒店場所開設服務櫃檯。
一、開設分社之申請書應載明:
a) 申請公司之認別資料;
b) 分社之所在地點。
二、申請書應附同下列文件:
a) 由商業及動產登記局發出之與申請公司之登記有關之證明;
b) 由物業登記局發出之與分社不動產設施登記有關之證明,以核實第九條第二款之規定;
c) 上項所指設施比例為1:100之平面圖。
一、獲許可從事業務後,由旅遊局負責發出准照。
二、發出准照前,旅遊局須對設施進行檢查。
三、准照係根據載於本法規附件三之式樣而發出。
四、發出准照須根據載於本法規附件一之價目表收取費用。
五、准照之編號屬永久性,並按准照發出日之先後順序編號。
准照自首次發出之日起一年內有效,可續期。
一、應於准照有效期屆滿前至少提前三十日申請續期。
二、准照續期須收取載於本法規附件一之價目表所定之費用。
三、在第一款規定之期限屆滿後申請准照之續期,須繳納上款所指之價目表所定之附加費用。
一、旅行社自獲發准照後,下列事實須經旅遊局預先許可:
a) 更改旅行社名稱;
b) 更換技術主管;
c) 開設分社及服務櫃檯。
二、旅行社應自發生下列事實之日起九十日內,透過提交證明文件將有關事實通知旅遊局:
a) 更改組成請求許可從事業務之申請書之任何資料;
b) 更改主場所、分社或服務櫃檯之所在地點。
三、更改後之主場所或分社所在地點須接受查驗。
一、分社及服務櫃檯之數目與所在地點須在准照中註明。
二、分社及服務櫃檯須與主場所一併轉移,方可成為轉移分社及服務櫃檯之所有權或經營權之法律行為之標的。
一、由旅遊局促成准照摘錄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上公佈,而有關費用由利害關係人承擔。
二、為適用上款之規定,獲發准照除須繳付應繳之費用外,尚應交付不少於澳門幣1,000.00元之款項。
三、程序之費用結算後,如有應歸於利害關係人之結餘,須將之退還予利害關係人。
一、根據第十八條第三款規定發出之准照應張貼在主場所入口之顯眼處。
二、分社及服務櫃檯應存有一份經認證之准照副本,以供第六十九條第一款所指之實體查閱。
一、在下列情況下,旅行社之准照失效並被取消:
a) 自發出准照之日起九十日內未開始營業;但出現不可抗力之情況除外;
b) 出現破產、就清償債務而作出之和解或終止支付之情況;
c) 終止其業務;
d) 連續兩年未提出准照續期之申請;
e) 不再符合第十五條所指之任一要件。
二、為上款所指處罰之效力,准照之失效係由旅遊局明確認定。
三、自接獲許可開設分社或服務櫃檯通知之日起九十日內,如分社或服務櫃檯仍未開始運作,則有關許可失效,但遇不可抗力之情況除外。
為上條規定之效力,如擔保不足以支付旅行社承認之債項,且旅行社既不支付該等債項,亦無按照第五十五條之規定補足擔保,則視為終止支付。
一、為第二十四條規定之效力,如關閉場所超過九十日而未向旅遊局作出適當之解釋,構成旅行社已終止其業務之推定。
二、上款所指之推定經適當配合後適用於分社及服務櫃檯。
如准照失效及隨後之准照取消,則旅行社及其分社以及服務櫃檯須予關閉。
一、符合下列要件者,方可擔任旅行社技術主管:
a) 在澳門居住;
b) 能說、寫兩種語言,其中一種應為正式語文;
c) 具有屬旅遊範疇之職業技術課程學歷,並證明具該範疇之經驗。
二、為適用上款c項之規定,須考慮下列情況:
a) 在澳門特別行政區開設或在澳門特別行政區獲認可之旅遊範疇專業高等教育機構之職業技術課程;
b) 具有不少於三年旅遊業之專業經驗。
三、為適用上款b項之規定,投考人之履歷須交予最少由兩名旅遊學院代表及一名旅遊局代表組成之委員會審查,該等代表由各自之領導委任。
四、委員會應自有關申請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就有關申請發表意見,逾期則申請被視為已獲批准。
一、一人不得同時擔任一間以上旅行社之技術主管職務。
二、旅行社須有技術主管在場方可營運,但具合理解釋之情況除外。
一、因不可抗力原因而出現無技術主管之情況時,旅行社應於十五日內根據第二十一條第一款b項並為適用該項之規定,提出聘用一名新技術主管之建議。
二、自上款所指期限內提出最後一次聘用申請之日起九十日內未聘用技術主管者,中止旅行社業務。
三、中止業務超過九十日者,取消准照。
一、為審查第二十八條所定之要件,利害關係人應在任職前向旅遊局遞交資格及專業經驗之證明文件。
二、除上款所指文件外,旅遊局尚得要求利害關係人、任何實體或公共部門提供對達成上款目的不可缺少之其他資料。
三、上兩款之規定適用於更換技術主管之情況。
一、旅遊係指人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內從一處到另一處或指人從澳門特別行政區到外地。
二、旅遊得分為個人旅遊或集體旅遊。
三、個人旅遊係指為滿足某人或某些人之利益或實現彼等訂出或接受之計劃而與彼等協定之旅遊。
四、集體旅遊係指旅行社為接受其預先及全面訂出之計劃及價格之集體而組織之旅遊。
旅行社純粹以中介名義參與出售或預訂顧客特別要求之個別服務,不被視為旅遊。
組織集體旅遊之旅行社須購買能承保由有關旅行團產生之一切民事責任風險之保險。
集體旅遊須由導遊陪同,但不影響第六十七-B條第一款規定之適用。
一、在下列情況下組織之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內進行或往外地之集體旅遊,不包括在本法規範圍內:
a) 由官方機構在履行其職責時組織之集體旅遊;
b) 由社團根據章程之規定而組織且參加者僅限於社團之社員及其家屬之集體旅遊。
二、上款所指之例外情況,取決於同時符合下列要件:
a) 無營利目的;
b) 不以任何形式或藉口利用上述旅遊作商業性質之宣傳。
一、就履行因出售旅遊而產生之義務,即使該等義務應由第三人履行,旅行社仍須對其顧客負責,但不影響旅行社倘有之求償權。
二、組織旅遊之旅行社與出售該等旅遊之旅行社負連帶責任。
一、組織旅遊之旅行社應備有旅遊行程表供人索取。
二、旅遊行程表應準確載明第四十一條第一款c)項至h )項所指之資料,以及:
a) 可供自由選擇之遊覽活動、其價格及倘有要求之最少參加人數;
b) 旅遊及逗留是否需要護照、簽證及辦理與衛生有關之手續;
c) 與旅遊有關之特別事項。
旅行社受遵守旅遊行程表之約束,但屬下列情況者除外:
a) 在該旅遊行程表中訂明有更改內容之可能性,而該更改在訂立合同前已清楚告知顧客;
b) 雙方另有協議。
在任何旅遊開始之前,旅行社應及時以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向顧客提供下列資訊:
a) 合同所載之所有條款;
b) 中途停站及接駁之時間及地點;
c) 遇到困難時,顧客與可向其提供援助之旅行社或實體之當地辦事處聯絡之方法,或在無上述辦事處之情況下,與旅行社聯絡之方法;
d) 如屬未成年人在外國旅遊及逗留之情況,直接與該未成年人或在當地對其逗留負責之人聯絡之方法;
e) 可訂立一份保險合同,以承保在意外或患病之情況中,因送返原地或提供援助而產生之費用;
f) 是否要求旅行證件、簽證及辦理其他手續。
一、出售任何服務時,旅行社應交予顧客一份載明服務標的及特點、提供服務之日期、價格及已作出之支付之文件。
二、如旅遊之期間超過二十四小時或旅遊係包括一晚住宿,旅行社應將經適當簽署之合同完整副本交予顧客。
三、旅行社應向顧客提供取得出售之服務所需之一切資料。
一、出售旅遊須訂立合同,其內須載明下列事項:
a) 出售旅遊及組織旅遊之旅行社名稱、地址及准照編號;
b) 已辦理之倘有之保險;
c) 所組織旅遊之價格、依法容許修改價格之方式及期限,以及因旅遊而應支付之不包括在價格內之稅款或費用;
d) 首期支付之金額或其占價格之百分比、餘款之支付日期及不付款之後果;
e) 旅遊之起點、路線及目的地,逗留之期間及日期;
f) 實現旅遊所需之最少參加人數,以及如未能達到此人數而須通知顧客取消旅遊之限期;
g) 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其級別及特點,啟程及回程之日期、時間及地點;
h) 住宿處之質量、等級及地點,以及事先規定之膳食安排;
i) 包括在價格內或顧客自由選擇自費參加之參觀、遊覽活動或其他服務;
j) 因顧客向旅行社提出且為旅行社接受之特殊要求而產生之條件;
l) 顧客投訴商定服務未切實履行時應遵守之規定。
二、在不妨礙上條第二款規定之情況下,旅行社應交予顧客一份即使以簡單方式表達亦應清楚明確載有上款所指資料之文件。
一、如因不可歸責於顧客之原因而導致顧客不能完成旅遊,旅行社須給予援助,直至顧客抵達出發地或目的地,且應採取一切必要之措施。
二、顧客投訴時,應由旅行社證明其已盡力尋求適當之解決辦法。
一、顧客得讓與其合同地位,使完全符合進行旅遊所需條件之其他人取代之,但須提前三日將有關讓與通知旅行社。
二、讓與人及受讓人對支付價格及因讓與而產生之附加負擔負連帶責任。
一、如因不可歸責於旅行社之事實導致不可能完全履行合同,旅行社須立即通知顧客不履行合同之原因。
二、如不可能履行某一基本義務,顧客有權解除合同,在此情況下,顧客應儘量在最短時間內將此意圖通知旅行社。
一、下列兩種情況同時存在,旅行社方可更改價格:
a) 合同有明確規定;
b) 僅因交通或燃料成本變動、可徵收之關稅、稅項或費用,又或因兌換率浮動而引致更改價格。
二、如價格之更改不符合上款所指之條件,顧客有權根據上條第二款之規定解除合同。
一、如顧客根據第四十四條或第四十五條之規定解除合同,或旅行社因不可歸責於顧客之事實而在出發之日前取消旅遊,顧客有下列權利,且不影響旅行社之民事責任:
a) 要求償還所有已支付之款項;或
b) 選擇參加另一項旅遊,在此情況下,旅行社應向顧客退還倘有之差價,或由顧客支付倘有之差價。
二、如屬下列取消旅遊之情況,旅行社不負民事責任:
a) 基於所組織旅遊之參加人數低於要求之最少人數而取消,且顧客在規定期限內收到取消旅遊之書面通知;
b) 非因過量預訂而取消;
c) 因不正常及不可預測之情況,且即使已採取一切措施,亦無法避免該等情況之結果發生而取消。
顧客得隨時解除合同,但應承擔旅行社已作出之具合理解釋之負擔,尤其因已作出且無法取消之預訂而產生之負擔。
一、出發後,如無提供合同所規定之部分服務,旅行社應負責提供等同於合同所規定之服務,且不得向顧客增收費用。
二、如旅遊不可能繼續進行或繼續進行旅遊之條件不獲顧客接受,旅行社應在不收取附加費用之情況下,提供與原定者等同之交通工具,以便顧客能返回出發地或前往其他約定之地點。
三、如屬上兩款所指之情況,顧客有權要求返還原定提供服務價格與實際提供服務價格之間之差價,以及按一般規定獲得賠償。
旅行社須對顧客交托其保管之物品、金錢或行李之丟失、毀損或未按原定計劃運送負責。
一、為擔保因從事本身業務而產生之須對顧客承擔之責任,旅行社須提供一項擔保,並須辦理民事責任保險。
二、在不妨礙一般法律規定之情況下,上款之範圍尤其包括:
a) 償還顧客已交付之款項;
b) 償還因未提供所約定之服務、服務不足或服務有瑕疵而引致之已由顧客承擔之附加費用;
c) 賠償因旅行社或其代理人之作為或不作為而對顧客或第三人造成之財產及非財產損害;
d) 將顧客送返原地及根據第四十二條之規定向其提供援助。
一、如未向旅遊局證明已按規定辦理所要求之擔保及擔保已經生效,旅行社不得開始或從事其業務。
二、旅行社應每年向旅遊局提交證明擔保及保險生效之文件。
一、源自擔保之保證範圍包括在擔保生效期間作出之一切行為。
二、如旅行社關閉,不論其原因為何,擔保在旅行社關閉後一年內繼續生效,並對在該期間內提出之一切索賠負責,只要該等索賠係因旅行社關閉前所承擔之債務而產生。
三、為本法規規定之效力,關閉之事實應在十五日內以掛號信通知旅遊局,並由該局透過檢查而核實。
旅行社提供之擔保為澳門幣500,000.00元。
提供擔保係透過以旅遊局為受款人之銀行擔保或銀行存款為之。
一、擔保應以既定之金額保持有效。
二、如擔保被動用,應補足所要求之擔保金額。
三、為上款規定之效力,旅遊局須通知旅行社在十日內補足擔保。
四、不遵守上款之規定,引致立刻暫時關閉旅行社,直至情況回復正常為止。
一、用擔保所作之支付須由擔保實體直接進行。
二、為上款規定之效力,顧客應向旅遊局提交申請書,並附同證明其債權之文件。
三、旅遊局應向擔保實體發送與顧客提出之要求有關之說明理由之意見書。
擔保實體應通知旅遊局已用擔保作出之支付及被拒絕之申請,並指明拒絕之理由。
一、保險應承保:
a) 因旅行社之法定代理人及服務人員之作為或不作為而對顧客或第三人造成之須由旅行社負民事責任之人身、財產及非財產損害;
b) 因未提供所約定之服務、服務不足或服務有瑕疵而引致之已由顧客承擔之附加費用。
二、下列情況不屬保險範圍:
a) 對旅行社之法定代理人及服務人員造成之損害或損失;
b) 由顧客或第三人造成之損害、因不遵守關於旅行社所提供服務之現行法律規定,或不遵守旅行社發出之指示而造成之損害。
三、在旅行社提供之服務中所使用之交通工具發生意外而造成之損害或損失,只要所使用之交通工具非旅行社專有及運輸人有現行法律對所使用之交通工具要求之生效保險時,得排除在保險範圍外。
四、如旅行社組織或建議組織往外地之旅遊,保險應在行程所到之全部國家生效。
保險金額不得少於澳門幣700,000.00元。
保險應保持生效並須作調整。
如因可歸責於旅行社之原因而使保險解除或失效,則適用經作出適當配合後之第五十五條第三款及第四款之規定。
一、旅遊局有權限:
a) 監察對本法規規定之遵守情況;
b) 審理提出之索賠;
c) 就違反本法規規定之違法行為組成卷宗,並決定及科處相應之處罰。
二、在旅遊局工作人員要求時,行政當局及警察當局須協助其執行查核之職務。
三、應向已證明身分之進行查核之工作人員出示其合理要求之資料。
所有當局及其人員應向旅遊局舉報任何違反本法規之違法行為。
一、導遊是指在澳門從事接待及陪同旅客,以及向旅客提供旅遊解說服務而收取報酬之專業者。
二、從事導遊職業者必須:
a) 在澳門居住;及
b) 通過由旅遊學院開設授予有關資格之課程;或
c) 通過由旅遊學院或澳門其他高等教育機構開設之屬旅遊範疇之高等專科學位或學士學位課程,又或在澳門以外之高等教育機構取得屬旅遊範疇且獲旅遊學院接納之高等專科學位或學士學位課程;
d) 在旅遊局登記及獲發本法規附件二所載式樣之導遊工作證;
e) 與旅行社有合同聯繫。
三、符合上款c項之規定及具備所定之資格者,在參加第六十七條第一款所指之課程並通過考試後,方得從事導遊職業,並得獲有關登記及取得導遊工作證。
一、導遊佩戴工作證屬強制性,且應以使人易於認別持證人身份及與其有合同聯繫之旅行社之方式佩戴。
二、旅行社之識別資料須載於導遊工作證上之標誌內,有關之工作證式樣載於本法規附件二。
三、(廢止)。
四、(廢止)。
一、如導遊工作證持證人三年內從未參加第六十七-E條所指課程,或已參加有關課程但未能通過最後考試,導遊工作證及有關登記在上述期間屆滿時失效。
二、導遊工作證每三年續期一次,須由利害關係人提出申請,申請書須附同旅遊學院之證明書,以證明利害關係人已參加上款所指之課程且通過最後考試。
三、(廢止)。
一、見習導遊是指正修讀或已通過第六十四條第二款所指課程之學生。
二、由見習導遊陪同之旅遊,應在一名經適當獲發工作證之導遊帶領下進行。
三、見習導遊佩戴本法規附件二所載式樣之工作證屬強制性,且應以使人易於認別持證人身份及其工作之旅行社之方式佩戴。
四、上款所指工作證由旅遊局應旅行社之申請而發出。
一、接送員是指由旅行社付酬聘用,在各口岸之間或口岸與酒店場所之間從事接待及陪同旅客之專業者。
二、從事接送員職業須完成初中教育,並參加旅遊學院經聽取旅遊局意見後特別開辦之課程,且通過最後考試。
三、按上款規定具備資格之接送員,須在旅遊局登記及獲發本法規附件二所載式樣之工作證後,方可從事接送員職業。
接送員配戴工作證屬強制性,且應以使人易於認別持證人身份及其任職之旅行社之方式佩戴。
一、接送員工作證之發出或續期須由其受僱之旅行社提出申請,申請書須附同旅遊學院發出之證明書,以證明接送員已參加第六十七-B條第二款所指課程並通過考試。
二、接送員工作證每三年按上款之規定續期。
三、接送員工作證隨持證人與旅行社所訂立之合同之解除或失效而失效。
四、旅行社應自發生上款所指事實之日起十五日內將有關事實通知旅遊局。
一、旅遊學院須每年為導遊及接送員開辦更新旅遊、文化及經濟等方面知識之課程。
二、課程大綱及有關考試之特定內容,均應預先送交旅遊局核准。
三、開辦課程須事先在最少兩份較暢銷之本地日報上刊登公告,一份為中文報刊,另一份為葡文報刊。
一、導遊及接送員向旅客提供資訊時應嚴格忠於事實。
二、導遊及接送員在執行職務時禁止:
a) 誘導旅客在既定及特定之場所購物;
b) 藉提供屬本法規範圍內之服務,向另一導遊要求或收受金錢、財產利益或任何其他利益;
c) 參與任何形式之幸運博彩;
d) 推銷及售賣商品。
一、由旅遊局、警察當局以及警察當局人員負責監察對本法規規定之遵守情況。
二、由警察當局及其人員發現之違法行為,應在送交旅遊局之實況筆錄中載明。
一、在實況筆錄中,應按情況載明旅行社、導遊及接送員之認別資料,以及指出發生違法行為之地點、日期、時間及有關情節,並詳細指明所違反之法律規定及任何其他有用資料。
二、實況筆錄應按情況由涉嫌違法之旅行社、導遊或接送員簽名;旅行社則由一名代表簽名,如拒絕簽名,須在實況筆錄中註明。
三、在同一實況筆錄中得指出在同一場合所作之違法行為或由不同行為人作出但互有關聯之違法行為。
四、在收到實況筆錄後須立即委任預審員。
違反本法規之規定者,須受下列處罰:
a) 警告;
b) 罰款;
c) 暫時關閉場所;
d) 永久關閉場所及取消准照。
e) 取消導遊工作證;
f) 取消接送員工作證。
一、為本法規之效力,累犯指自作出最後判定起一年內再犯同一類型之違法行為。
二、如屬累犯,罰款金額為之前所科處罰款之兩倍,如之前所科處者屬其他類型之處罰,則處以較重一級之處罰。
不論作出違法行為相隔之時間及違法行為之性質為何,再犯均構成加重情節。
一、如屬科處罰款之情況,違法者須自接獲處罰批示通知之日起十日內自行繳納罰款。
二、如不自願繳納罰款,則按稅務執行程序之規定,透過有權限實體,以處罰批示之證明作為執行憑證強制徵收。
科處第七十條所指之任何處罰,不妨礙倘有之民事或刑事責任。
處罰係根據本法規規定之限度定出,並須考慮:
a) 違法行為之性質及情節;
b) 對顧客、第三人及澳門特別行政區旅遊方面之形象造成之損害;
c) 旅行社之違法前科。
因具體個案中之違法行為之嚴重性或情節而認為適宜時,得通過社會傳播媒介公開所科處之處罰。
(廢止)。
一、未持有按本法規之規定發出之准照而經營旅行社業務者,處以即時關閉之處罰,並科澳門幣120,000.00元之罰款。
二、為上款規定之效力,旅遊局得要求警察當局協助進行強制性關閉。
違反第十六條之規定者,處以永久關閉分社或服務櫃檯之處罰,並對每一違法行為科澳門幣20,000.00元之罰款。
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二款之規定者,處以永久關閉分社或服務櫃檯之處罰,並對每一違法行為科澳門幣10,000.00元之罰款。
一、旅行社在無技術主管之情況下營運,科澳門幣20,000.00元之罰款。
二、旅行社應根據本法規之規定聘用一名技術主管,但不影響上款規定之適用。
三、旅行社不遵守上款之規定,則中止有關業務。
四、中止業務超過九十日,則取消有關准照。
對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二款之規定者,須:
a) 向組織旅遊之實體之監督實體舉報,以作紀律懲戒;
b) 對負責旅遊之團體科澳門幣5,000.00元至10,000.00元之罰款。
違反第三十四條之規定者,科澳門幣40,000.00元至60,000.00元之罰款。
一、違反第六十四條第二款及第六十七-B條第三款之規定者,科澳門幣20,000.00元至30,000.00元之罰款。
二、對旅行社則科等同於違法者雙倍罰款之罰款。
(廢止)。
一、違反第六十八條第二款之規定者,科澳門幣20,000.00元至30,000.00元之罰款。
二、第八十三條第二款之規定適用於上述類型之違法行為。
(廢止)。
一、如導遊、接送員或旅行社所提供之資訊嚴重歪曲事實,科澳門幣5,000.00元至10,000.00元之罰款,但必須符合下列所有前提:
a) 本身職務要求知悉有關事實;
b) 正確解說有關事實是平常執行本身職務之固有責任;
c) 提供有關錯誤資訊可對顧客造成重大損害,或意圖為本人或第三者謀取不正當利益。
二、上款規定事實即使是由導遊或接送員作出,但可歸責為旅行社之作為或不作為時,則對旅行社科上款所定限額內之罰款。
拒絕履行第四十二條規定之援助義務者,科澳門幣5,000.00元至10,000.00元之罰款。
一、違反第五條第二款、第九條、第九-B條、第二十九條第一款、第二十九-A條及第三十三條之規定者,科澳門幣10,000.00元至20,000.00元之罰款。
二、違反第三條第二款、第五條第一款、第十二條、第二十九條第二款、第三十九條b項至e項、第四十條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四十一條、第四十八條第一款及第二款及第六十七-D條第四款之規定者,科澳門幣5,000.00元至10,000.00元之罰款。
三、違反第九-A條第一款、第十條第六款及第七款、第十一條第二款、第十二-A條、第二十一條第一款及第二款、第二十三-A條、第三十七條、第三十九條a項及f項、第四十條第三款、第四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六條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六十七-A條第三款、第六十七-C條及第一百零三條第一款之規定者,科澳門幣1,000.00元至5,000.00元之罰款。
四、違反第十二條第三款之規定者,科澳門幣20,000.00元之罰款。
一、旅行社屢次作出嚴重之違法行為,其旅行社、分社及服務櫃檯須予永久關閉,但不影響對每一違法行為作出懲罰。
二、導遊或接送員屢次作出違法行為,其導遊工作證或接送員工作證須予取消,但不影響對每一違法行為作出懲罰。
三、工作證之取消尚引致在一年內喪失申請發出新工作證之權利。
(廢止)。
(廢止)。
(廢止)。
(廢止)。
(廢止)。
(廢止)。
(廢止)。
(廢止)。
一、旅遊局須經常整理並更新下列者之紀錄:
a) 旅行社、其分社及服務櫃檯;
b) 技術主管;
c) 導遊;
d) 接送員;
e) 見習導遊。
二、該紀錄係供包括旅行社及在旅遊界別提供服務之其他實體在內之利害關係人查閱。
(廢止)。
進行檢查須收取載於本法規附件一之價目表所定之手續費。
本法規規定之費用及手續費,以及所科處之罰款成為澳門旅遊基金之收入。
(廢止)。
一、旅行社須每季度向旅遊局送交載有該季度經該旅行社作中介,在澳門或澳門以外地方作個人或集體旅遊之數據資料,並指明旅客之國籍、來自何國或地區以及將前往之國家或地區。
二、上款之規定不妨礙應由旅行社向統計暨普查局提供用於統計之資料。
廢止五月三十一日第25/93/M號法令及五月三十一日第163/93/M號訓令。
本法規自公佈日起滿三十日開始生效。
一九九八年十月二十二日核准。
命令公佈。
一、查驗 | 澳門幣500.00元 |
二、發出准照 | 澳門幣25,000.00元 |
三、准照續期 | 澳門幣5,000.00元 |
四、准照逾期續期之附加費: | |
四.一 逾期不超過三十日 | 澳門幣1,000.00元 |
四.二 逾期超過三十日 | 澳門幣5,000.00元 |
五、首次簽發工作證 | 澳門幣100.00元 |
六、首次補發工作證 | 澳門幣200.00元 |
七、其後之各次工作證補發 | 澳門幣500.00元 |
八、工作證續期 | 澳門幣100.00元 |
九、工作證逾期續期之附加費: | |
九.一 逾期不超過三十日 | 澳門幣100.00元 |
九.二 逾期超過三十日 | 澳門幣200.00元 |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25/2016號行政法規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25/2016號行政法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