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會保障基金組織法經十月十八日第59/93/M號法令修訂後,原來受個人勞動合同制度約束之人員轉為受公職制度約束,但當時未設立人員編制,人員係以編制外合同或散位合同任用。
此種缺乏穩固性之工作聯繫方式已造成工作人員不穩定之情況,並影響社會保障基金活動之正常開展;事實上,由於社會保障基金將服務範圍擴展至新受益人並設立新福利,該基金近年之工作明顯增多。
因此,現擬透過設立人員編制,解決上述問題,並確保履行該基金職責所需之人員得以留任。
基於此;
經聽取諮詢會意見後;
總督根據《澳門組織章程》第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命令制定在澳門地區具有法律效力之條文如下:
十月十八日第59/93/M號法令第二十一條修改如下:
一、公職之一般制度適用於社會保障基金之人員。
二、社會保障基金設有由公布於《政府公報》之專門法規所核准之人員編制。
十月十八日第59/93/M號法令第二十一條第二款所指之人員編制,載於本法規附表內。
一、在社會保障基金執行職務之人員,如在本法規開始生效之日服務時間超過兩年,並具備擔任公職所需之一般要件者,得選擇納入上條所指人員編制;該等人員以確定委任制度獲任用,並進入與所擔任職務之法律狀況相應之職程內之第一職等,且按其先前所提供服務之時間,以每兩年為一單位定出其職階。
二、社會保障基金之工作人員以定期委任制度提供服務之時間,計入在獲有關委任之日納入之職程之服務時間內。
三、按以上兩款之規定獲任用之人員,得立即逐級投考由社會保障基金開設之一般或限制性晉升試;為此效力,人員先前所提供服務之時間,係以每三年為一單位,作為投考每一職等之晉升試所需之時間。
四、如有關人員在本法規開始生效之日服務時間少於兩年,但具備擔任公職所需之一般要件,亦得選擇納入人員編制;該等人員以臨時委任制度獲任用,並進入與所擔任職務之法律狀況相應之職程內之第一職等,而經十二月二十一日第87/89/M號法令核准之通則內第二十二條之規定適用於該等人員。
五、為以上各款規定之效力,在屬相同職務性質之職級內所提供服務之時間方予計算。
六、人員之轉入編制係透過總督以公布於《政府公報》之批示所核准之名單為之,但不影響須將有關轉入事宜提交審計法院批閱。
七、不納入附於本法規之編制內之職位之社會保障基金人員,其現有合同或定期委任維持至有關期間屆滿為止,且不影響其後可予續期。
八、選擇納入人員編制者,須自本法規開始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提出有關申請。
因本法規開始生效而產生之負擔,由社會保障基金之本身預算承擔。
廢止十月十八日第59/93/M號法令第二十九條。
一九九八年九月二十三日核准
命令公布
總督 韋奇立
人員編制
人員組別 | 職層 | 官職及職程 | 職位數目 |
領導及主管 | 主席 | 1 | |
副主席 | 1 | ||
處長 | 3 | ||
科長 | 1 | ||
高級技術員 | 9 | 高級技術員 | 7 |
資訊員 | 9 | 高級資訊技術員 | 2 |
8 | 資訊技術員 | 3 | |
7 | 資訊督導員 | 1 | |
技術員 | 8 | 技術員 | 3 |
傳譯及翻譯人員 | 翻譯員 | 1 | |
專業技術員 | 7 | 技術輔導員 | 17 |
行政人員 | 5 | 行政文員 | 12 |
總數 | 52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