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葡文版本

第44/98/M號法令

九月二十八日

社會保障基金組織法經十月十八日第59/93/M號法令修訂後,原來受個人勞動合同制度約束之人員轉為受公職制度約束,但當時未設立人員編制,人員係以編制外合同或散位合同任用。

此種缺乏穩固性之工作聯繫方式已造成工作人員不穩定之情況,並影響社會保障基金活動之正常開展;事實上,由於社會保障基金將服務範圍擴展至新受益人並設立新福利,該基金近年之工作明顯增多。

因此,現擬透過設立人員編制,解決上述問題,並確保履行該基金職責所需之人員得以留任。

基於此;

經聽取諮詢會意見後;

總督根據《澳門組織章程》第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命令制定在澳門地區具有法律效力之條文如下:

第一條

(修改十月十八日第59/93/M號法令)

十月十八日第59/93/M號法令第二十一條修改如下:

第二十一條

(人員之制度及編制)

一、公職之一般制度適用於社會保障基金之人員。

二、社會保障基金設有由公布於《政府公報》之專門法規所核准之人員編制。

第二條

(人員編制)

十月十八日第59/93/M號法令第二十一條第二款所指之人員編制,載於本法規附表內。

第三條

(人員之轉入)

一、在社會保障基金執行職務之人員,如在本法規開始生效之日服務時間超過兩年,並具備擔任公職所需之一般要件者,得選擇納入上條所指人員編制;該等人員以確定委任制度獲任用,並進入與所擔任職務之法律狀況相應之職程內之第一職等,且按其先前所提供服務之時間,以每兩年為一單位定出其職階。

二、社會保障基金之工作人員以定期委任制度提供服務之時間,計入在獲有關委任之日納入之職程之服務時間內。

三、按以上兩款之規定獲任用之人員,得立即逐級投考由社會保障基金開設之一般或限制性晉升試;為此效力,人員先前所提供服務之時間,係以每三年為一單位,作為投考每一職等之晉升試所需之時間。

四、如有關人員在本法規開始生效之日服務時間少於兩年,但具備擔任公職所需之一般要件,亦得選擇納入人員編制;該等人員以臨時委任制度獲任用,並進入與所擔任職務之法律狀況相應之職程內之第一職等,而經十二月二十一日第87/89/M號法令核准之通則內第二十二條之規定適用於該等人員。

五、為以上各款規定之效力,在屬相同職務性質之職級內所提供服務之時間方予計算。

六、人員之轉入編制係透過總督以公布於《政府公報》之批示所核准之名單為之,但不影響須將有關轉入事宜提交審計法院批閱。

七、不納入附於本法規之編制內之職位之社會保障基金人員,其現有合同或定期委任維持至有關期間屆滿為止,且不影響其後可予續期。

八、選擇納入人員編制者,須自本法規開始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提出有關申請。

第四條

(負擔)

因本法規開始生效而產生之負擔,由社會保障基金之本身預算承擔。

第五條

(廢止)

廢止十月十八日第59/93/M號法令第二十九條。

一九九八年九月二十三日核准

命令公布

總督 韋奇立


人員編制

人員組別 職層 官職及職程 職位數目
領導及主管   主席 1
副主席 1
處長 3
科長 1
高級技術員 9 高級技術員 7
資訊員 9 高級資訊技術員 2
8 資訊技術員 3
7 資訊督導員 1
技術員 8 技術員 3
傳譯及翻譯人員   翻譯員 1
專業技術員 7 技術輔導員 17
行政人員 5 行政文員 12
總數 5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