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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9/79號國令

六月六日

政府根據《憲法》第二百條c 項之規定,命令制定如下:

獨一條——通過一九七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在巴黎開放簽署之《保護世界文化和自然遺產公約》;該公約之法文文本及葡文譯本附於本命令。

一九七九年四月十八日於部長會議內檢閱及通過——麥斌圖——古家龍。

一九七九年五月十一日簽署。

命令公布。

共和國總統 恩尼斯

(一九七九年六月六日第130期《共和國公報》第一組)


CONVENTION POUR LA PROTECTION DU PATRIMOINE MONDIAL, CULTUREL ET NATUREL


附件

保護世界文化和自然遺產公約

聯合國教育、科學及文化組織大會於1972年10月17日至11月21日在巴黎舉行的第十七屆會議,

注意到文化遺產和自然遺產越來越受到破壞的威協,一方面因年久腐變所致,同時,變化中的社會和經濟條件使情況惡化,造成更加難以對付的損害或破壞現象,

考慮到任何文化或自然遺產的壞變或消失都構成使世界各國遺產枯竭的有害影響,

考慮到國家一級保護這類遺產的工作往往不很完善,原因在於這項工作需要大量手段,以及應予保護的財產的所在國不具備充足的經濟、科學和技術力量,

回顧本組織《組織法》規定,本組織將通過確保世界遺產得到保存和保護以及建議有關國家訂立必要的國際公約來維護、增進和傳播知識,

考慮到現有關於文化財產和自然財產的國際公約、建議和決議表明,保護不論屬於哪國人民的這類罕見且無法替代的財產,對全世界人民都很重要,

考慮到某些文化遺產和自然遺具有突出的重要性,因而需作為全人類世界遺產的一部分加以保存,

考慮到鑑於威協這類遺產的新危險的規模和嚴重性,整個國際社會有責任通過提供集體性援助來參與保護具有突出的普遍價值的文化遺產和自然遺產;這種援助儘管不能代替有關國家採取的行動,但將成為它的有效補充,

考慮到為此有必要通過採用公約形式的新規定,以便為集體保護具有突出的普遍價值的文化遺產和自然遺產建立一個依據現代科學方法組織的永久性的有效制度,

在大會第十六屆會議上曾決定就此問題制訂一項國際公約。

於1972年11月16日通過本公約。

I 文化遺產和自然遺產的定義

第一條

為實現本公約的宗旨,下列各項應列為“文化遺產”:

古跡:從歷史、藝術或科學角度看具有突出的普遍價值的建築物、碑雕、碑畫、具有考古性質的成份或構造物、銘文、窟洞以及景觀的聯合體;

建築群:從歷史、藝術或科學角度看在建築式樣、分布均勻或與環境景色結合方面具有突出的普遍價值的單立或連接的建築群;

遺址:從歷史、審美、人種學或人類學角度看具有突出的普遍價值的人類工程或自然與人的聯合工程以及包括有考古地址的區域。

第二條

為實現本公約的宗旨,下列各項應列為“自然遺產”:

從審美或科學角度看具有突出的普遍價值的由物質和生物結構或這類結構群組成的自然景觀;

從科學或保護角度看具有突出的普遍價值的地質和地文結構以及明確劃為受到威協的動物和植物生境區;

從科學、保存或自然美角度看具有突出的普遍價值的天然名勝或明確劃分的自然區域。

第三條

本公約締約國均可自行確定和劃分上面第一條和第二條中提及的、本國領土內的各種不同的財產。

II 文化遺產和自然遺產的國家保護和國際保護

第四條

本公約締約國承認,保證第一條和第二條中提及的、本國領土內的文化遺產和自然遺產的確定、保護、保存、展出和傳與後代,主要是有關國家的責任。該國將為此目的竭盡全力,最大限度地利用本國資源,適當時利用所能獲得的國際援助和合作,特別是財政、藝術、科學及技術方面的援助和合作。

第五條

為確保本公約各締約國為保護、保存和展出本國領土內的文化遺產和自然遺產積極採取有效的措施,本公約各締約國應視本國具體情況盡力做到以下幾點:

1.通過一項旨在使文化遺產和自然遺產在社會生活中起一定作用,並把遺產保護工作納入全面規劃綱要的總政策;

2.如本國內尚未建立負責文化遺產和自然遺產的保護、保存和展出的機構,則建立一個或幾個此類機構,配備適當的工作人員和為履行其職能所需的手段;

3.發展科學和技術研究,並制訂出能夠抵抗威協本國文化或自然遺產的危險的實際方法;

4.採取為確定、保護、保存、展出和恢復這類遺產所需的適當的法律、科學、技術、行政和財政措施;

5.促進建立或發展有關保護、保存和展出文化遺產和自然遺產的國家或地區培訓中心,並鼓勵這方面的科學研究。

第六條

(一)本公約締約國,在充分尊重第一條和第二條中提及的文化遺產和自然遺產的所在國的主權,並不使國家立法規定的財產權受到損害的同時,承認這類遺產是世界遺產的一部分,因此,整個國際社會有責任進行合作,予以保護。

(二) 締約國同意,按照本公約的規定,應有關國家的要求幫助該國確定、保護、保存和展出第十一條第(二)和第(四)款中提及的文化遺產和自然遺產。

(三) 本公約締約國同意不故意採取任何可能直接或間接損害第一條和第二條中提及的位於本公約其他締約國領土內的文化遺產和自然遺產的措施。

第七條

為實現本公約的宗旨,世界文化遺產和自然遺產的國際保護應被理解為建立一個旨在支持本公約締約國保存和確定這類遺產的努力的國際合作和援助系統。

III 保護世界文化遺產和自然遺產政府間委員會

第八條

(一)在聯合國教育、科學及文化組織內,現建立一個保護具有突出的普遍價值的文化遺產和自然遺產的政府間委員會,稱為“世界遺產委員會”。委員會由聯合國教育、科學及文化組織大會常會期間召集的本公約締約國大會選出的15個締約國組成。委員會成員國的數目將自本約至少在40個締約國生效後的大會常會之日起增至21個。

(二)委員會委員的選舉須保證均衡地代表世界的不同地區和不同文化。

(三)國際文物保存與修復研究中心(羅馬中心)的一名代表、國際古跡遺址理事會的一名代表、以及國際自然及自然資源保護聯盟的一名代表,可以咨詢者身份出席委員會的會議。此外,應聯合國教育、科學及文化組織大會常會期間參加大會的本公約締約國提出的要求,其他具有類似目標的政府間或非政府組織的代表亦可以咨詢者身份出席委員會的會議。

第九條

(一)世界遺產委員會成員國的任期自當選之應屆大會常會結束時起至應屆大會後第三次常會閉幕時止。

(二) 但是,第一次選舉時指定的委員中,有三分之一的委員的任期應於當選之應屆大會後第一次常會閉幕時截止;同時指定的委員中,另有三分之一的委員的任期應於當選之應屆大會後第二次常會閉幕時截止。這些委員由聯合國教育、科學及文化組織大會主席在第一次選舉後抽簽決定。

(三) 委員會成員國應選派在文化或自然遺產方面有資歷的人員擔任代表。

第十條

(一)世界遺產委員會應通過其議事規則。

(二)委員會可隨時邀請公共或私立組織或個人參加其會議,以就具體問題進行磋商。

(三)委員會可設立它認為為履行其職能所需的咨詢機構。

第十一條

(一)本公約各締約國應盡力向世界遺產委員會遞交一份關於本國領土內適於列入本條第(二)款所述《世界遺產目錄》的組成文化遺產和自然遺產的財產的清單。這份清單不應當看作是詳盡無遺的。清單應包括有關財產的所在地及其意義的文。

(二)根據締約國按照第(一)款規定遞交的清單,委員會應制訂、更新和出版一份《世界遺產目錄》,其中所列的均為本公約第一條和第二條確定的文化遺產和自然遺產的組成部分,也是委員會按照自己制訂的標準認為是具有突出的普遍價值的財產。一份最新目錄應至少每兩年分發一次。

(三)把一項財產列入《世界遺產目錄》需徵得有關國家同意。當幾個國家對某一領土的主權或管轄權均提出要求時,將該領土內的一項財產列入《目錄》不得損害爭端各方的權利。

(四)委員會應在必要時制訂、更新和出版一份《處於危險的世界遺產目錄》,其中所列財產均為載於《世界遺產目錄》之中、需要採取重大活動加以保護並根據本公約要求需給予援助的財產。《處於危險的世界遺產目錄》應載有這類活動的費用概算,並只可包括文化遺產和自然遺產中受到下述嚴重的特殊危險威協的財產。這些危險是:蛻變加劇、大規模公共或私人工程、城市或旅遊業迅速發展的項目造成的消失威協;土地的使用變動或易主造成的破壞;未知原因造成的重大變化;隨意擯棄;武裝衝突的爆發或威協;災害和災變;嚴重火災、地震、山崩;火山爆發;水位變動、洪水和海嘯等。委員會往緊急需要時可隨時在《處於危險的世界遺產目錄》中增列新的條目並立即予以發表。

(五) 委員會應確定屬於文化或自然遺產的財產可被列入本條第(二)和第(四)款中提及的目錄所依據的標準。

(六)委員會在拒絕一項要求列入本條第(二)和第(四)款提及的目錄之一的申請之前,應與有關文化或自然財產所在締約國磋商。

(七)委員會經與有關國家商定,應協調和鼓勵為擬訂本條第(二)和第(四)款中提及的目錄所需進行的研究。

第十二條

未被列入第十一條第(二)和第(四)款提及的兩個目錄的屬於文化或自然遺產的財產,決非意味著在列入這些目錄的目的之外的其他方面不具有突出的普遍價值。

第十三條

(一)世界遺產委員會應接收並研究本公約締約國就已經列入或可能適於列入第十一條第(二)和第(四)款中提及的目錄的本國領土內成為文化或自然遺產的財產,要求國際援助而遞交的申請。這種申請的目的可以是保證這類財產得到保護、保存、展出或恢復。

(二)當初步調查表明有理由進行深入的時候,根據本條第(一)款中提出的國際援助申請還可以涉及鑒定哪些財產屬於第一條和第二條所確定的文化或自然遺產。

(三) 委員會應就對這些申請所需採取的行動作出決定,適當時應確定其援助的性質和程度,並授權以它的名義與有關政府作出必要的安排。

(四)委員會應制訂其活動的優先順序並在進行這項工作時應考慮到需予保護的財產對世界文化遺產和自然遺產各具的重要性、對最能代表一種自然環境或世界各國人民的才華和歷史的財產給予國際援助的必要性、所需開展工作的迫切性、受到威協的財產所在的國家現有的資源、特別是這些國家利用本國手段保護這類財產的能力大小。

(五)委員會應制訂、更新和發表已給予國際援助的財產目錄。

(六)委員會應就根據本公約第十五條設立的基金的資金使用問題作出決定。委員會應設法增加這類資金,並為此目的採取一切有益的措施。

(七)委員會應與擁有與本公約目標相似的目標的國際和國家級政府組織和非政府組織合作。委員會為實施其計劃和項目,可約請這類組織,特別是國際文物保存與修復研究中心(羅馬中心)、國際古跡遺址理事會和國際自然及自然資源保護聯盟,並可約請公共和私立機構及個人。

(八)委員會的決定應經出席及參加表決的委員的三分之二多數通過。委員會委員的多數構成法定人數。

第十四條

(一)世界遺產委員會應由聯合國教育、科學及文化組織總幹事任命組成的一個秘書處協助工作。

(二)聯合國教育、科學及文化組織總幹事應盡可能充分利用國際文物保存與修復研究中心(羅馬中心)、國際古跡遺址理事會和國際自然及自然資源保護聯盟在各自職權能力範圍內提供的服務,為委員會準備文件資料,制訂委員會會議議程,並負責執行委員會的決定。

IV 保護世界文化遺產和自然遺產基金

第十五條

(一)現設立一項保護具有突出的普遍價值的世界文化遺產和自然遺產基金稱為“世界遺產基金”。

(二)根據聯合國教育、科學及文化組織《財務條例》的規定,此項基金應構成一項信托基金。

(三)基金的資金來源應包括:

1.本公約締約國義務捐款和自願捐款;

2.下列方面可能提供的捐款、贈款或遺贈:

(1) 其他國家;

(2)聯合國教育、科學及文化組織、聯合國系統的其他組織(特別是聯合國開發計劃署)或其他政府間組織;

(3)公共或私立團體或個人。

3.基金款項所得利息;

4.募捐的資金和為本基金組織的活動的所得收入;

5.世界遺產委員會擬訂的基金條例所認可的所有其他資金。

(四)對基金的捐款和向委員會提供的其他形式的援助只能用於委員會限定的目的。委員會可接受僅用於某個計劃或項目的捐款,但以委員會業已決定實施該計劃或項目為條件。對基金的捐款不得帶有政治條件。

第十六條

(一) 在不影響任何自願補充捐款的情況下,本公約締約國同意,每兩年定期向世界遺產基金納款,本公約締約國大會應在聯合國教育、科學及文化組織大會屆會期間開會確定適用於所有締約國的一個統一的納款額百分比。締約國大會關於此問題的決定,需由未作本條第(二)款中所述聲明的、出席及參加表決的締約國的多數通過。本公約締約國的義務納款在任何情況下都不得超過對聯合國教育、科學及文化組織正常預算納款的百分之一。

(二)然而,本公約第三十一條或第三十二條中提及的國家均可在交存批准書、接受書或加入書時聲明不受本條第1段規定的約束。

(三)已作本條第(二)款中所述聲明的本公約締約國可隨時通過通知聯合國教育、科學及文化組織總幹事收回所作聲明。然而,收回聲明之舉在緊接的一屆本公約締約國大會之日以前不得影響該國的義務納款。

(四)為使委員會得以有效地規劃其活動,已作本條第(二)款中所述聲明的本公約締約國應至少每兩年定期納款,納款不得少於它們如受本條第(一)款規定約束所須交納的款額。

(五)凡拖延交付當年和前一日曆年的義務納款或自願捐款的本公約締約國,不能當選為世界遺產委員會成員,但此項規定不適用於第一次選舉。

屬於上述情況但已當選委員會成員的締約國的任期,應在本公約第八條第(一)款規定的選舉之時截止。

第十七條

本公約締約國應考慮或鼓勵設立旨在為保護本公約第一條和第二條中所確定的文化遺產和自然遺產募捐的國家、公共及私立基金會或協會。

第十八條

本公約締約國應對在聯合國教育、科學及文化組織贊助下為世界遺產基金所組織的國際募款運動給予援助。它們應為第十五條第(三)款中提及的機構為此目的所進行的募款活動提供便利。

V 國際援助的條件和安排

第十九條

凡本公約締約國均可要求對本國領土內組成具有突出的普遍價值的文化或自然遺產的財產給予國際援助。它在遞交申請時還應按照第二十一條規定提交所擁有的並有助於委員會作出決定的情報和文件資料。

第二十條

除第十三條第(二)款、第二十二條第3項和第二十三條所述情況外,本公約規定提供的國際援助僅限於世界遺產委員會業已決定或可能決定列入第十一條第(二)和第(四)款中所述目錄的文化遺產和自然遺產的財產。

第二十一條

(一)世界遺產委員會應制訂對向它提交的國際援助申請的審議程序,並應確定申請應包括的內容,即打算開展的活動、必要的工程、工程的預計費用和緊急程度以及申請國的資源不能滿足所有開支的原因所在。這類申請須盡可能附有專家報告。

(二)對因遭受災難或自然災害而提出的申請,由於可能需要開展緊急工作,委員會應立即給予優先審議,委員會應掌握一筆應急儲備金。

(三)委員會在作出決定之前,應進行它認為必要的研究和磋商。

第二十二條

世界遺產委員會提供的援助可採取下述形式:

1.研究在保護、保存、展出和恢復本公約第十一條第(二)和第(四)款所確定的文化遺產和自然遺產方面所產生的藝術、科學和技術性問題;

2.提供專家、技術人員和熟練工人,以保證正確地進行已批准的工程;

3. 在各級培訓文化遺產和自然遺產的鑒定、保護、保存、展出和恢復方面的工作人員和專家;

4.提供有關國家不具備或無法獲得的設備;

5.提供可長期償還的低息或無息貸款;

6. 在例外並具有特殊原因的情況下提供無償補助金。

第二十三條

世界遺產委員會還可向培訓文化或自然遺產的鑑定、保護、保存、展出和恢復方面的各級工作人員和專家的國家或地區中心提供國際援助。

第二十四條

在提供大規模的國際援助之前,應先進行周密的科學、經濟和技術研究。這些研究應考慮採用保護、保存、展出和恢復自然遺產和文化遺產方面最先進的技術,並應與本公約的目標相一致。這些研究還應探討合理利用有關國家現有資源的手段。

第二十五條

原則上,國際社會只擔負必要工程的部分費用。除非本國資源不許可,受益於國際援助的國家承擔的費用應構成用於各項計劃或項目的資金的主要份額。

第二十六條

世界遺產委員會和受援國應在它們簽訂的協定中,確定關於獲得根據本公約規定提供的國際援助的計劃或項目的實施條件。接受這類國際援助的國家應負責按照協定制訂的條件,對如此衛護的財產繼續加以保護、保存和展出。

VI 教育計劃

第二十七條

(一)本公約締約國應通過一切適當手段,特別是教育和宣傳計劃,努力增強本國人民對本公約第一條和第二條中確定的文化遺產和自然遺產的讚賞和尊重。

(二)締約國應使公眾廣泛了解對這類遺產造成威脅的危險和為履行本公約進行的活動。

第二十八條

接受根據本公約提供的國際援助的締約國應採取適當措施,使人們了解接受援助的財產的重要性和國際援助所發揮的作用。

VII 報告

第二十九條

(一)本公約締約國在按照聯合國教育、科學及文化組織大會確定的日期和方式向該組織大會遞交的報告中,應提供有關它們為實施本公約所通過的立法和行政規定以及採取的其他行動的情況,並詳述在這方面獲得的經驗。

(二)應提請世界遺產委員會注意這些報告。

(三)委員會應在聯合國教育、科學及文化組織大會的每屆常會上遞交一份關於其活動的報告。

VIII 最後條款

第三十條

本公約以阿拉伯文、英文、法文、俄文和西班牙文擬訂,五種文本同一作準。

第三十一條

(一)本公約應由聯合國教育、科學及文化組織會員國根據各自的憲法程序予以批准或接受。

(二)批准書或接受書應交由聯合國教育、科學及文化組織總幹事保存。

第三十二條

(一)所有非聯合國教育、科學及文化組織會員的國家,經該組織大會邀請均可加入本公約。

(二)向聯合國教育、科學及文化組織總幹事交存加入書後,加入方才有效。

第三十三條

本公約須在第二十份批准書、接受書或加入書交存之日的三個月之後生效,但這僅涉及在該日或該日之前交存各自批准書、接受書或加入書的國家。就任何其他國家而言,本公約應在這些國家交存其批准書、接受書或加入書的三個月之後生效。

第三十四條

下述規定適用於擁有聯邦制或非單一立憲制的本公約締約國:

1.在聯邦或中央立法機構的法律管轄下實施本公約規定的情況下,聯邦或中央政府的義務應與非聯邦國家的締約國的義務相同;

2.在無須按照聯邦立憲制採取立法措施的聯邦各個國家、地區、省或州的法律管轄下實施本公約規定的情況下,聯邦政府應將這些規定連同其應予通過的建議一併通知各個國家、地區、省或州的主管當局。

第三十五條

(一)本公約締約國均可廢棄本公約。

(二)廢棄通告應以一份書面文件交存聯合國教育、科學及文化組織的總幹事。

(三)公約的廢棄應在接到廢約通告書十二個月後生效。廢棄在生效日之前不得影響退約國承擔的財政義務。

第三十六條

聯合國教育、科學及文化組織總幹事應將第三十一條和第三十二條規定交存的所有批准書、接受書或加入書以及第三十五條規定的廢棄等事項通告本組織會員國、第三十二條中提及的非本組織會員的國家以及聯合國。

第三十七條

(一)本公約可由聯合國教育、科學及文化組織的大會修訂。但任何修訂只對將成為修訂公約的締約國具有約束力。

(二)如大會通過一項全部或部分修訂本公約的新公約,除非新公約另有規定,本公約應從新的修訂公約生效之日起停止批准、接受或加入。

第三十八條

按照《聯合國憲章》第一百零二條,本公約須應聯合國教育、科學及文化組織總幹事的要求在聯合國秘書處登記。

1972年11月23日訂於巴黎,兩個正式文本均有大會第十七屆會議主席和聯合國教育、科學及文化組織總幹事簽字,由聯合國教育、科學及文化組織存檔,經驗明無誤之副本將分送至第三十一條和第三十二條所述之所有國家以及聯合國。

前文係聯合國教育、科學及文化組織大會在巴黎舉行的,於1972年11月21日宣佈閉幕的第十七屆會議通過的《公約》正式文本。

1972年11月23日簽字,以昭信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