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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

第30/98/M號法令

公報編號:

28/1998

刊登日期:

1998.7.13

版數:

826

  • 修改由給予公共部門之常設基金支付有關取得資產及勞務開支之財政制度 —— 若干廢止。
被廢止 :
  • 第6/2006號行政法規 - 公共財政管理制度。
  •  
    相關法規 :
  • 第41/83/M號法令 - 訂定有關本地區總預算及公共會計之編製及執行,管理及業務帳目之編製以及公共行政方面財政業務之稽查規則。
  • 第49/85號批示 - 核准1/RCP、2/RCP、3/RF(在職)、4/RF(不在職)、3/RF(OT)及4/RF(OT)等格式(取得財貨及勞務所作開支的程序和結算的指引)
  • 第30/98/M號法令 - 修改由給予公共部門之常設基金支付有關取得資產及勞務開支之財政制度 —— 若干廢止。
  • 第223/98/M號訓令 - 將若干總督本身權限授予社會事務暨預算政務司,以便許可設立澳門公共部門常設基金(行政或財政自治者除外)。
  •  
    相關類別 :
  • 購置物品及取得服務的制度 - 公共行政及公務人員事務 -
  •  
    《LegisMac》的法例註釋

    《公報》原始 PDF 版本

    本法規已被 第6/2006號行政法規 廢止

    第30/98/M號法令

    七月十三日

    十一月二十一日第41/83/M號法令第三十四條及二月二十六日第49/85號批示規範了有關常設基金之設立、使用及補足之現行法律制度。

    從適用上述規範之經驗得知宜修正、更新及完善該等法規。

    儘管現正生效之預算執行法規,顯著增加了得以常設基金支付之開支之種類及金額,但基於執行預算之過程及特殊情況,察覺現行之法律架構,特別對各部門及時履行所擔負之種種責任構成障礙。

    因此,現急需重新規範此事宜,更嚴格訂定所包括之開支之類別,並引入肯定較有關取得資產及勞務之經常開支之處理及結算程序更簡化之程序,但該等程序不妨礙遵守與每一開支之種類有關之專門法律制度。

    基於此;

    經聽取諮詢會意見後;

    總督根據《澳門組織章程》第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命令制定在澳門地區具有法律效力之條文如下:

    第一條

    (常設基金之設立)

    一、在確實有需要之情況下,得以不超過給予無行政或財政自治權之公共部門之預算撥款之十二分之一之金額,設立旨在支付第三條所指開支之常設基金。

    二、在經適當說明理由之情況下,亦得許可設立金額超過給予部門撥款之十二分之一之常設基金。

    三、常設基金之設立,由總督以批示許可。

    四、上款所指之總督批示應釐定給予每一部門之常設基金之年度金額,並委任組成負責管理該基金之行政委員會成員。

    五、為上款之效力,各部門須最遲於每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將各項應以有關常設基金承擔之翌年開支之估計呈交財政司。

    第二條

    (預算撥款)

    一、常設基金之設立及退還引致給予部門之預算撥款之有關項目內金額之調動。

    二、常設基金之款項從部門之撥款轉移,而轉移係透過在開始執行本地區總預算後立即呈交財政司之 DSF-OGT M/6 格式之要求為之,該格式經六月十六日第249/SAAE /89號批示核准並公布於六月二十六日第二十六期《政府公報》。

    第三條

    (開支之種類 )

    一、得以常設基金支付不超過澳門幣5,000.00元之有關取得資產及勞務之開支。

    二、在經適當說明理由之緊急情況下,無須考慮上款所定限額,得以常設基金支付與下列者有關之開支:

    a) 人事管理及有關負擔補償之開支,尤其係交通費、膳食及住宿、服裝及個人用品、不定或臨時招待費及各種未列明之補助;

    b)部門設施之運作能力,尤其與租金、保險、水、電、石油氣、保安、清潔、消毒及保養有關之開支;

    c)郵資、電話、傳真、用戶電報及其類同者;

    d)報名參加課程、研討會或其他培訓活動;

    e)向不論其行政及財政制度為何之其他公共實體取得勞務。

    三、上兩款之規定,不妨礙對每一種類之開支之專門法律制度之遵守,亦不妨礙對許可過程中各參與人權限之授予及轉授予之限制之遵從。

    第四條

    (行政委員會)

    一、以常設基金支付開支屬根據第一條第四款規定所委任之行政委員會之權限。

    二、行政委員會由三名成員組成,其一必須為部門之行政及財政範疇之負責人。

    三、支票及用以調動銀行帳戶之資金之其他文件,須由行政委員會至少兩名成員簽署;成員出缺或因故不能視事時,由其代任人簽署。

    四、作出開支之證明文件正本應編號、簽閱,以及按有關負擔之經濟分類分組,並在有關部門存檔。

    第五條

    (基金之補足及結餘之退還)

    一、補足獲給予之常設基金之要求,最遲應於作出開支之翌月十日,透過經適當填寫之DSF-OGT M/6格式,呈交財政司;而財政司須於最多十日內補足該基金。

    二、常設基金之剩餘差額,應最遲於基金之有關年度之十二月三十一日退還公庫。

    三、因任何情節而未在經濟年度開始時公布本地區總預算,得以登錄於上年度撥款之金額為依據,以常設基金支付開支。

    第六條

    (具行政或財政自治權之部門)

    本法規訂定之原則經作出適當配合後,適用於具行政或財政自治權之公共部門,但不影響賦予其管理機關之本身權限及適用之財政制度。

    第七條

    (廢止)

    廢止:

    a)十一月二十一日第41/83/M號法令第三十四條;

    b)公布於一九八五年三月九日第十期《政府公報》之二月二十六日第49/85號批示第三部分所載之規定。

    第八條

    (已設立之基金)

    在本法規開始生效前已設立之常設基金,直至本經濟年度結束前,繼續受現廢止之法例約束。

    一九九八年七月七日核准

    命令公布

    總督 韋奇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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