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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egisMac》的法例註釋 | |||
根據經澳門政府與澳門旅遊娛樂有限公司於一九九七年七月二十三日訂立之附加部分修訂之《澳門地區幸運博彩專營合約》之規定,須將經營博彩所得之毛收入中一定百分比之金額,撥予由澳門總督設立之基金會。
現設立屬公法人性質之澳門發展與合作基金會,以符合此規定。
基金會之住所設於澳門,宗旨為促進文化、科學、教育、社會、慈善及學術活動,包括旨在維護澳門獨特性之活動。
基於此;
經聽取諮詢會意見後;
總督根據《澳門組織章程》第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命令制定在澳門地區具有法律效力之條文如下:
設立澳門發展與合作基金會(Fundação para a Cooperação e Desenvolvimento de Macau),以下簡稱 “基金會”。
基金會為一公法人。
基金會之存續為無限期,其住所設於澳門。
基金會之宗旨為促進文化、科學、教育、社會、慈善及學術活動,包括旨在維護澳門獨特性之活動。
基金會受本法規之規定及以本法規附件形式公布之本身章程規範,凡在本法規及章程未有規定者,則受適用法例規範。
一、基金會擁有本身財產,並享有財政自主權。
二、自治實體之制度適用於基金會之財政管理。
三、基金會之財產由履行其職責時所收到或取得之所有財物、權利及義務構成。
四、尤其下列者為基金會之資源:
a)根據經澳門政府與澳門旅遊娛樂有限公司於 一九九七年七月二十三日訂立之附加部分修訂之《澳門地區幸運博彩專營合約》第二十一條款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規定獲給予之款項;
b)本地或澳門以外之公、私法人或自然人之津貼、撥款、捐贈、遺產、遺贈或贈與,以及基金會以無償或有償方式取得之一切財產;
c)利用本身財產投資賺得之收益所取得之動產或不動產,以及以其他方式取得之動產或不動產。
對於基金會簽署或參與之行為及合同,以及從事其活動時所獲取之收益,基金會獲豁免繳納任何稅項、費用或手續費。
一、基金會之機關為:
a)信託委員會;
b)行政委員會;
c)監事會。
二、上款所指機關之設立及運作受基金會章程規範。
一、規範本地區私人勞動關係之制度適用於基金會人員。
二、澳門地區公共部門及市政廳之公務員或服務人員得以臨時定期委任制度在基金會擔任職務。
三、給予基金會人員之福利不得高於為公共行政工作人員所定之福利。
一、信託委員會有權限於獲其在職成員三分之二贊成票時,就章程之變更、基金會之組織變更或基金會之撤銷提出建議。
二、基金會撤銷時,其財產歸本地區所有。
一九九八年五月四日核准
命令公布
總督 韋奇立
澳門發展與合作基金會,以下簡稱“基金會”,為一公法人,受本章程規範,凡在本章程未有規定者,則受適用法例規範。
一、基金會之宗旨為促進文化、科學、教育、社會、慈善和學術活動,包括旨在維護澳門獨特性的活動。
二、基金會主要在澳門進行活動,亦可與中國內地和葡萄牙共和國有關機構進行上款所述領域的交流與合作。
三、基金會應開展旨在培訓人才和促進澳門教育、文化和科學的活動。
四、基金會得同從事與基金會目標相符活動的機構進行交流,並給予資助。
五、在澳門以外所開展的活動,其目的必須為推廣澳門。
基金會的財產由履行其職責時所收到或取得的所有財物、權利及義務構成。
基金會之資源為:
a)根據澳門政府與澳門旅遊娛樂有限公司於一九九七年七月二十三日修訂的澳門地區幸運博彩專營合約附加部分第二十一條第一、二款規定撥給的款項;
b)本地或澳門以外的公、私法人或自然人的津貼、撥款、捐贈、遺產、遺贈或贈與,以及基金會以無償或有償方式取得的一切財產;
c)利用本身財產投資賺得的收益所取得的動產或不動產,以及以其他方式取得的動產或不動產。
一、基金會享有財政自主權。
二、基金會為實現本身宗旨,得依法:
a)以任何方式取得或轉讓動產或不動產,又或以任何方式在動產或不動產上設定負擔,包括財務出資;
b)接受贈與、遺產、遺贈或捐贈,只要有關條件或負擔符合本身宗旨;
c)協商及訂立借貸合同以及提供擔保,以使本身財產增值及達致本身宗旨;
d)進行投資,在不影響風險、利潤的情況下,優先將款項存於本地註冊的銀行;
e)為正確管理本身財產及使之發揮最大效益,作出一切所需之行為。
三、基金會撤銷時,其財產歸本地區所有。
基金會之機關為:
a)信託委員會;
b)行政委員會;
c)監事會。
一、信託委員會由七名成員組成,由總督從被認定具有功績、聲譽、能力及代表性的澳門人士中選任。
二、信託委員會主席由澳門總督擔任。
三、信託委員會成員任期為三年,可以連任。因成員本身放棄委任或在無合理解釋下連續三次或間斷五次缺席會議,其任期將被終止。
四、信託委員會以其成員明顯違反基金會宗旨或有過錯作出損害基金會財產的行為為理由,並經其餘在職成員以秘密投票方式且獲至少三分之二贊成票議決通過將該成員除名時,該成員之任期亦終止。
五、擔任信託委員會成員職務不獲發報酬,但得獲發出席費及公幹津貼,金額由信託委員會主席訂定。
一、信託委員會的權限為:
a)確保維護基金會的始創原則,以及訂定在運作、投資政策及達致其宗旨方面的一般指引;
b)通過活動計劃和預算;
c)通過工作年度報告和賬目;
d)就委員會本身成員的除名作出決議;
e)就章程的變更、基金會的組織變更或基金會的撤銷提出建議;
f)任免行政委員會及監事會成員,並訂定有關報酬,但不影響第十條第一款的規定;
g)就遺贈、遺產或贈與的接受,給予許可;
h)就不動產的取得、又或屬基金會財產之不動產的轉讓或設定負擔,給予許可;
i)對行政委員會或監事會向其提出的一切事宜發表意見。
二、對上款e)項規定事項作出的決議取決於信託委員會在職成員三分之二贊成票。
一、信託委員會每半年召開平常會議一次,以及隨時由其主席主動召集,又或由其主席應三分之一在職成員或行政委員會的要求召集而舉行特別會議。
二、信託委員會會議在至少有在職成員多數出席時方得舉行;除法律或本章程另有明文規定者外,信託委員會的決議取決於出席者的多數票,而主席所投之票具有決定性。
三、信託委員會成員得委託另一成員代表本人,但須最遲在二十四小時前以書面通知主席。
四、信託委員會得要求行政委員會成員列席信託委員會會議,但行政委員會成員並無表決權。
請查閱 第91/GM/98號批示,第92/GM/98號批示,第94/GM/98號批示
一、行政委員會由最少三名及最多五名之成員組成,其中一人由總督指定,作為其代表,且任主席,其他成員由信託委員會從能保證實現基金會目標且被認定享有聲譽及威望的澳門人士中選任。
二、行政委員會成員任期為三年,可以連任。
三、當任何行政委員會成員成為信託委員會成員時,在擔任後一職務時即中止行政委員會成員的任期。
四、行政委員會成員按信託委員會決定全職或兼職擔任其職務。
五、全職擔任職務的行政委員會成員須遵守專職制。
六、行政委員會某一成員被替代時,代任人完成被替代之成員的任期。
七、擔任行政委員會成員的職務獲發由信託委員會訂定的報酬。
一、行政委員會有權限管理基金會,特別在以下各方面:
a)訂定基金會內部組織,以及通過有關運作規定,尤其是關於人員與其報酬之規定;
b)管理基金會的財產,並為此目的作出一切所需或適宜之行為;
c)就因基金會職責所引致的開支及基金會運作所必要的開支,給予許可;
d)取得、出售或以任何方式轉讓權利、動產或不動產,又或以任何方式在該等權利、動產或不動產上設定負擔;但如屬不動產之取得、轉讓或設定負擔,則須事先獲信託委員會許可;
e)編制年度活動計劃及預算,並提交信託委員會通過;
f)編制工作年度報告及賬目,並提交信託委員會通過;
g)按第五條第二款c項之規定,協商及訂立借貸合同以及提供擔保;
h)促進在澳門地區或以外進行投資,以使基金會的資源發揮最大效益及增值;
i)設立和保持會計管理制度,以使基金會的財產及財政狀況能隨時得到準確完整的反映;
j)委託受任人或受權人,並給予必需之權力;
l)在法庭內外代表基金會。
二、日常事務之行為屬行政委員會主席的權限,該權限得授予他人。
三、行政委員會得將第一款所賦予的某一或某些權限授予其任何成員,並應在會議紀錄內訂定行使該授權的限制及條件,尤其是關於轉授權的可能性。
一、行政委員會每星期最少召開會議一次,以及隨時由主席主動召集,或由主席應多數成員要求召集而舉行。
二、行政委員會的決議取決於多數票,而主席所投之票具有決定性。
三、基金會須對行政委員會主席及一名委員之簽名負責,或對其中一名獲主席授權的兩名委員之簽名負責,但其中一個簽名得由獲適當授權之受權人的簽名代替。
一、監事會由三名經挑選的澳門人士組成,其中一人任主席,各成員由信託委員會委任,任期為三年,並得續任一次或多次。
二、監事會每季召開例行會議一次,以及隨時由其主席主動召集,或由其主席應任一成員要求召集而舉行特別會議。
三、監事會的決議取決於多數票,而主席的投票具決定性。
四、監事會成員的報酬由信託委員會訂定。
監事會的權限為:
a)審查基金會的工作年度資產負債表及賬目,並對之發出意見書;
b)定期查核基金會的記帳是否符合規範;
c)就其監察活動每年編寫報告書;
d)給予行政委員會所要求的一切協助,尤其在管理基金會財產方面。
一九九八年五月七日核准
命令公布
總督 韋奇立
總督辦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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