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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7/GM/98號批示

核准登記暨公證文員職程的入職實習及晉升培訓課程規章,該規章為本批示之附件及組成部分。

命令公布

一九九八年二月二十五日於澳門總督辦公室


登記暨公證文員職程的入職實習及晉升培訓課程規章

第一章

一般規定

第一條

(培訓的範疇及目的)

一、根據十一月二十八日第54/97/M號法令、本規章及載於有關開考通告內的大綱之規定,進入及晉升登記暨公證文員職程之培訓是透過實習或培訓課程進行。

二、實習及培訓課程之目的為提供擔任該等職級所必需之知識。

第二條

(培訓的安排及進行)

實習及培訓課程由司法事務司負責安排,並於各登記局、公證署以及其他合適的地點進行。

第三條

(其他實體的輔助)

在錄取參加實習及培訓課程的甄選程序中,司法事務司可委託其他公立或私立實體,諸如澳門大學法學院及行政暨公職司來擔任知識考核試的出題及改卷工作,以及進行有助於甄選及培訓之研究或計劃等工作。

第二章

進入職程

第一節

甄選程序

第四條

(錄取參加實習的要件)

凡具備擔任公職之一般要件,且最少具有十一年級或同等學歷者皆可投考參加登記暨公證文員職程之入職實習。

第五條

(開考通告的內容)

開考通告列明:

a)各登記局及公證署將錄取之實習員人數;

b)進入職級的職位空缺數目;

c)實習大綱,包括有關實習的詳細內容及地點。

第六條

(實習的甄選)

一、錄取參加實習的考試所採用的甄選方式為知識考核試。

二、考核試的目的在於評核投考人對下列內容的一般知識:

a)綜合文化;

b)數學;

c)文書處理:

d)中、葡文。

三、綜合文化及數學知識以淘汰形式,於同一次考試中評核。

四、語言知識之考核試旨在評核投考人對非在其獲得學歷所使用的官方語言之認識。

第七條

(評核名單)

一、及格之投考人按得分之高低排列名次。

二、在公布評核名單時一併公布開始實習的日期。

第八條

(實習員的安排)

一、由公布評核名單日起計五天內,及格投考人按個人意願之順序指出擬進行實習之登記局及公證署。

二、司法事務司司長按照評核名單之名次,並當配合部門工作需要時及在尊重個人意願下,以批示安排各投考人進行實習之地方。

第九條

(考試的有效期)

考試之及格成績自評核名單公布日起三年內有效。

第二節

培訓

第十條

(實習的期間及指導員)

一、實習為期六個月;

二、實習是在有關登記局局長或公證員建議下,由司法事務司司長指定之第一助理員領導下進行。

第十一條

(實習的組成)

一、實習包括:

a)理論課;

b)實習課;

c)在受監督下擔任符合進入職程職級之職務。

二、實習得包括研討會、座談會及辯論會。

第十二條

(教師)

一、從登記局局長、公證員、登記暨公證文員及其他公立或私立機構的人員中聘請理論課的教師。

二、教師的權限為:

a)指導理論課的進行;

b)協助制定由其負責的課程之大綱和輔助性教材。

第十三條

(實習大綱)

一、實習大綱的任何組成部份包括以下內容,尤其是:

a)部門組織;

b)民事登記;

c)物業登記;

d)商業登記;

e)動產登記;

f)公證;

g)手續費、會計及司庫;

h)操守及職業道德。

二、實習大綱內容尚可包括對所有或個別實習員的中、葡文知識課程。

第十四條

(勤謹)

一、實習員有勤謹及守時並在缺勤時作出解釋之義務。

二、實習員的出席以簽到紙證明,而簽到紙將在每一課堂、研討會、座談會、辯論會或於每日在受監督下開始擔任職務後立即收回。

三、司法事務司司長經聽取實習教師或指導員意見後,有權限就具體情況對缺勤之解釋作出決定。

四、合理缺勤超過十二次及不合理缺勤不超過四次時,即構成其中一個實習評核的因素,並可令實習員成績不及格。

五、不合理缺勤五次或超過五次時,須依據下條之規定終止其實習。

六、缺勤以全日計算,即在課堂、研討會、座談會或辯論會缺席一次等於缺勤一次。

第十五條

(提前終止實習)

一、如實習員明顯表現出無心向學或行為有悖於職務尊嚴,則總督根據負責指導之人員附理由說明之建議書及有關登記局局長、公證員及司法事務司司長之意見書終止其實習。

二、如在終止實習前尚未聽取實習員對有關建議書的陳述,則總督決定該實習員以書面作出陳述。

第十六條

(實習的完成)

一、實習完成後,負責指導之人員就實習員是否及格作出意見書,須特別敘述實習員對部門的工作能力及興趣。

二、意見書及其他資料經有關登記局局長及公證員審查及在實習完成後立即送交司法事務司,由司法事務司司長負責認可。

三、實習員的及格成績,連同進行最終考試的大綱、地點、日期及時間一併公布。

第十七條

(最終考試)

一、所有在實習期內取得及格成績的實習員須進行最後一次筆試。

二、最終考試範圍與實習期內所教授的內容有關。

三、最終考試的出題及改卷工作由一委員會負責,而該委員會由司法事務司司長所指定的一名登記局局長或公證員主持,並分別由一名公證員或登記局局長及一名登記暨公證文員組成。

四、投考人按照考試得分排列名次;如得分相同,則依次考慮下列條件以確定排名先後:

a)較高之學歷;

b)在錄取參加實習之考試中,中、葡文水平較高。

第十八條

(委任)

一、司法事務司通知及格的投考人,並著其按個人意願之順序指出擬工作之登記局或公證署。

二、如能配合部門工作之需要,則按投考人意願委任其擔任登記局及公證署的人員編制之職位。

第十九條

(最終考試及格成績的有效期)

實習的最終考試及格成績自公布評核名單日起兩年內有效。

 第三章

晉升職程

第一節

甄選程序

第二十條

(錄取參加培訓課程的要求)

一、凡屬登記暨公證文員,符合十一月二十八日第54/97/M號法令第三十三條第一款所指之要件,均可報讀為晉升登記暨公證文員職程的培訓課程。

第二十一條

(開考通告的內容)

在錄取參加各職級培訓課程的開考通告內載有:

a)錄取參加培訓課程的投考人數目;

b)職級的職位空缺數目;

c)課程大綱,當中須列明進行課程的期間、時間、地點,以及有關內容的細則及評核規則。

第二十二條

(錄取參加考試的申請書)

在錄取參加考試的申請書中,投考人按個人意願之順序指出擬工作的登記局或公證署。

第二十三條

(培訓課程的甄選)

錄取參加培訓課程的考試所採用的甄選方式是透過審查履歷為之,學歷、在職級、職程及公職的年資、工作評核、補充性的專業培訓及中、葡文知識水平等均在考慮範圍。

第二十四條

(評核名單)

一、及格之投考人按得分之高低排列名次。

二、在公布評核名單時一併公布開始培訓課程的日期。

第二節

培訓

第二十五條

(培訓課程的期間及時間)

一、培訓課程的存續期不可少於一百八十小時且不得超過二百四十小時。

二、上課時間每日不可超過三小時。

三、課程應盡量安排在登記局及公證署正常工作時間外進行。

四、白天上課時間若超過登記局及公證署正常辦公時間,則等同於十一月二十八日第54/97/M號法令第四十八條所規定的工作。

第二十六條

(培訓課程的組成)

一、培訓課程包括理論課及實習課。

二、培訓課程同樣可包括研討會、座談會和辯論會。

第二十七條

(教師)

一、從登記局局長、公證員、登記暨公證文員及其他公立或私立機構的人員中聘請理論及實習課的教師。

二、教師的權限為:

a)指導理論及實習課的進行;

b)協助制定由其負責的課程大綱及輔助性教材;

c)對學員進行評核。

第二十八條

(培訓課程的大綱)

一、培訓課程大綱的任何組成部分包括以下內容,尤其是:

a)部門組織;

b)民事登記;

c)物業登記;

d)商業登記;

e)動產登記;

f)公證;

g)手續費、會計及司庫;

h)操守及職業道德。

二、實習大綱內容尚可包括對所有或個別實習員的中、葡文知識課程。

第二十九條

(勤謹)

一、學員有勤謹及守時的義務及在缺勤時作出解釋之義務。

二、學員的出席以簽到紙證明,而簽到紙將在每一課堂、研討會、座談會或辯論會開始後立即收回。

三、司法事務司司長經聽取教師意見後,有權限對缺勤之解釋作出決定。

四、合理缺勤超過二十小時及不合理缺勤不超過三小時,即構成其中一個評核的因素,並可令學員成績不及格。

五、不合理缺勤四小時或超過四小時,須依據下條之規定終止其就讀。

六、缺勤以一小時計算,即缺席少於一小時也相等於缺勤一次。

第三十條

(提前終止就讀培訓課程)

一、如學員明顯表現出無心向學或行為有悖於職務尊嚴,則總督根據教師附理由說明之建議書及司法事務司司長之意見書終止其課程。

二、如在終止課程前尚未聽取學員對有關建議書的陳述,則總督決定該學員以書面作出陳述。

第三十一條

(培訓課程的評核)

一、學員的成績根據課程之目的及教材,以及所使用的教學方法評核。

二、評核根據學員平時上課表現,即透過課程期間由其作出工作之資料進行,並可包括一個最終考試。

三、在課程進行期間,教師負責評核工作及最終考試的出題及改卷工作。

四、錄取參加培訓課程的考試之典試委員會有權限根據已訂定的評核規則,對學員之成績及排位發表意見。

第三十二條

(投考人的排位)

投考人按照培訓課程之得分排列名次;如得分相同,則依次考慮下列條件以確定排名先後:

a)較佳之工作評核;

b)較高之學歷;

c)在原職級上較長之年資;

d)在原職程上較長之年資;

e)在公職上較長之年資;

f)較高之中、葡文水平。在有需要時,透過特別考試以資識別。

第三十三條

(委任)

如能配合部門工作需要,則按投考人意願委任其擔任登記局及公證署人員編制之職位。

第三十四條

(培訓課程及格成績的有效期)

培訓課程的及格成績自公布評核名單日起兩年內有效。

第四章

過渡性聘任制度

第三十五條

(準用)

十一月二十八日第54/97/M號法令第五十八條有關晉升登記暨公證文員職程的培訓課程,由上列各章及以下章節,連同載於下條規定之特別情況所規定。

第三十六條

(特別情況)

一、錄取參加第二助理員職級的晉升培訓課程的投考人,必須符合在十一月二十八日第54/97/M號法令第三十三條第一款所提及之要件。

二、錄取參加第一助理員職級的晉升培訓課程要求如下:

a)投考人符合十一月二十八日第54/97/M號法令第三十三條第一款提及之要件;

b)投考人屬於登記暨公證文員職程。

三、有關上述錄取參加培訓課程的考試,不屬於登記暨公證文員職程的投考人,為了評核他們對澳門法律體系及中葡文的知識,須透過知識考核試來甄選。

四、可運用第六條第四款之規定評核語言知識。

五、澳門法律體系的知識考核試以淘汰形式進行。

六、上述第三項所指投考人之最後成績中,有關澳門法律體系及中葡文考核試所佔的比重分別為百分之七十及百分之三十。

第五章

報酬制度

第三十七條

(報酬制度)

一、**

二、*

三、擔任第一款所指職務之人員,如在同一實習中、同時進行之任何登記暨公證部門職程的職級實習中,又或同時進行之培訓課程中,兼任其他一個或多個職務時,收取最高報酬職務的全部報酬,而其他職務之報酬則收取一半金額。

* 已廢止 - 請查閱:第33/GM/99號批示

** 已廢止 - 請查閱:第78/2016號行政長官批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