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

第16/GM/98號批示

公報編號:

9/1998

刊登日期:

1998.3.2

版數:

185

  • 核准登記局局長及公證員職程之入職實習規章。
部份被廢止 :
  • 第25/2023號行政法規 - 法律及司法培訓中心的組織及運作。
  • 第78/2016號行政長官批示 - 訂定登記官及公證員職程入職實習,以及登記局及公證署人員職程的入職實習及晉升培訓課程的教員及實習指導員的報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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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已更改 :
  • 第33/GM/99號批示 - 修改登記局局長及公證員職程之入職實習規章、登記暨公證文員職程之入職實習及晉升培訓課程規章,以及司法文員職程之入職實習、司法文員職程之晉升以及法院書記長職位之任用培訓課程規章之若干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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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相關法規 :
  • 第54/97/M號法令 - 核准登記及公證機關之組織架構及人員通則 —— 若干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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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相關類別 :
  • 登記局局長及公證員的專業培訓 - 登記及公證 - 法務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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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LegisMac》的法例註釋

    《公報》原始 PDF 版本

    第16/GM/98號批示

    進入登記局局長及公證員職程,須經過實習且成績及格。

    根據十一月二十八日第54/97/M號法令第二十四條第二款之規定,有需要制定進行實習之條件及有關人員的報酬制度。

    基於此;

    總督根據十一月二十八日第54/97/M號法令第二十四條第二款及《澳門組織章程》第十六條第一款c項之規定,命令﹕

    核准登記局局長及公證員職程的入職實習規章,該規章為本批示之附件及組成部分。

    命令公布

    一九九八年二月二十五日於澳門總督辦公室。

    總督 韋奇立


    登記局局長及公證員職程之入職實習規章

    第一章

    一般規定

    第一條

    (培訓的範疇及目的)

    一、根據十一月二十八日第54/97/M號法令、本規章及載於有關開考通告內的大綱之規定,進入登記局局長及公證員職程之培訓是透過實習進行。

    二、實習之目的為提供擔任登記局局長及公證員職務所必需之知識。

    第二條

    (培訓的安排及進行)

    實習由司法事務司負責安排,並於各登記局、公證署,以及其他合適的機構內進行。

    第三條

    (其他實體的輔助)

    在錄取參加實習的甄選程序中,司法事務司可委託其他公立或私立實體,諸如澳門大學法學院及行政暨公職司來擔任知識考核的出題及改卷工作,以及進行有助於甄選及培訓之研究或計劃等工作。

    第二章

    甄選程序

    第四條

    (錄取參加實習的要件)

    凡具備擔任公職之一般要件,且具有本地區法律認可之法律學士學位者皆可投考參加登記局局長及公證員職程之入職實習。

    第五條

    (開考通告的內容)

    開考通告列明﹕

    a)錄取之實習員人數;

    b)登記局局長及公證員之職位空缺數目;

    c)實習大綱,包括有關實習的詳細內容及地點。

    第六條

    (實習的甄選)

    一、錄取參加實習的考試所採用的甄選方式為知識考核試﹕

    二、考核試的目的在於評核投考人對下列內容的一般知識:

    a)澳門法律體系;

    b)中、葡文。

    三、語言知識之考核試旨在評核投考人對非在其獲得學歷所使用的官方語言之認識。

    四、澳門法律體系的知識考核試以淘汰形式進行。

    五、核考人之最後成績中,有關澳門法律體系及中葡文考核試所佔的比重分別按百分之七十及百分之三十。

    第七條

    (評核名單)

    一、及格之投考人按得分之高低排列名次。

    二、在公布評核名單時一併公布開始實習的日期。

    第八條

    (考試的有效期)

    考試之及格成績至評核名單公布日起十八個月內有效。

    第三章

    培訓

    第九條

    (實習的存續期及指導員)

    一、實習為期十八個月,可延期六個月,但只可延長一次。

    二、實習係在司法事務司司長指定之登記局局長及公證員指導下進行。

    第十條

    (實習的組成)

    一、實習包括:

    a)理論課;

    b)實習課;

    c)在受監督下擔任登記局局長及公證員之職務。

    二、實習得包括研討會、座談會及辯論會。

    第十一條

    (教師)

    一、從登記局局長、公證員、法律教師、其他公認為優秀的法律專家及其他公立或私立機構的人員中聘請理論課的教師。

    二、 教師的權限為﹕

    a)指導理論課的進行;

    b)協助制定由其負責的課程之大綱和輔助性教材。

    第十二條

    (實習大綱)

    一、實習大綱的任何組成部份應包括以下內容,尤其是﹕

    a)部門組織;

    b)民事登記;

    c)物業登記;

    d)商業登記;

    e)動產登記;

    f)公證;

    g)手續費、會計及司庫;

    h)操守及職業道德;

    二、 實習大綱內容尚可包括對所有或個別實習員的中、葡文知識課程。

    第十三條

    (實習階段)

    一、 實習分為兩個階段﹕

    a)第一階段為期十二個月,輪流在一所公證署及每一登記局進行。

    b)第二階段為期六個月,在一登記局或公證署進行。

    二、 在第一階段中,安排實習員在每一登記局及一公證署進行不少於兩個月的實習。

    三、 在實習第一階段結束十五天前,實習員按個人意願之順序指出在第二階段擬實習的登記局及公證署。

    四、 經聽取實習指導員意見後,司法事務司司長須盡量考慮實習員的意願,安排實習員在登記局及公證署實習。

    五、 實習延長六個月時,實習員繼續在第二階段的登記局或公證署進行實習,又或在司法事務司司長指定的登記局或公證署進行實習。

    第十四條

    (年假之享受不中斷實習)

    一、 實習員有權享受年假。

    二、 享受年假期間不中斷實習。

    第十五條

    (勤謹)

    一、 實習員有勤謹及守時的義務及在缺勤時作出解釋之義務。

    二、 實習員的出席是簽到紙證明,而簽到紙將在每一課堂、研討會、座談會、辯論會或於每日在受監督下開始擔任職務後立即收回。

    三、 司法事務司司長經聽取實習教師或指導員意見後,有權限就具體情況對缺勤之解釋作出決定。

    四、 合理缺勤超過三十六次及不合理缺勤不超過十二次時,即構成其中一個實習評核的因素,並可令實習員得到不及格的成績。

    五、 不合理缺勤十三次或超過十三次時,須依據下條之規定終止其實習。

    六、 缺勤以全日計算,即在課堂、研討會、座談會或辯論會缺席等於缺勤一次。

    第十六條

    (提前終止實習)

    一、 如實習員明顯表現出無心向學或行為有悖於職務尊嚴,則總督根據負責指導的登記局局長及公證員附理由說明之建議書及司法事務司司長之意見書,終止其實習。

    二、 如在終止實習前尚未聽取實習員對有關建議書的陳述,則總督決定該實習員以書面作出陳述。

    第十七條

    (實習的評核及完成)

    一、 在實習的第一階段、第二階段,又或延長期間,於每一實習員在每一登記局或公證署完成實習後,負責指導的登記局局長及公證員,須將有關實習員的工作能力及興趣等資料送交司法事務司。

    二、 整個實習完成後十天內,司法事務司司長經聽取負責指導之登記局局長及公證員的意見後,根據收到的資料,決定每一實習員是否及格,並視乎情況,決定是否有需要延長實習六個月。

    三、 在實習第二階段終結或延期後,決定有關實習員是否及格時,司法事務司司長須制定最終名次的有關名單。

    第十八條

     (委任)

    一、在完成實習第二階段及格之投考人較在延期實習後及格之投考人優先獲任用。

    二、由最終名次名單公布日起計十五天內,及格之投考人可按個人意願指出擬工作的登記局及公證署。

    三、如能配合部門工作需要,則按投考人意願委任其擔任登記局及公證署人員編制之職位。

    第十九條

    (實習及格的有效期)

    實習的及格成績自公布最終名次名單日起兩年內有效。

    第四章*

    * 已廢止 - 請查閱:第25/2023號行政法規

    第二十條*

    * 已廢止 - 請查閱:第25/2023號行政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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