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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

第4/98/M號法令

公報編號:

4/1998

刊登日期:

1998.1.26

版數:

34

  • 核准藝術教育之法律體系 —— 廢止十月一日第422/71號法令。
廢止 :
  • 及其它...
  •  
    相關法規 :
  • 第54/96/M號法令 - 規範「技術及職業教育」--廢止九月四日第44/82/M號法令。
  • 第4/98/M號法令 - 核准藝術教育之法律體系 —— 廢止十月一日第422/71號法令。
  •  
    相關類別 :
  • 技術及職業教育及藝術教育 - 教育及青年發展局 - 演藝學院 -
  •  
    《LegisMac》的法例註釋

    《公報》原始 PDF 版本

    第4/98/M號法令

    一月二十六日

    無論一個人日後選擇何種職業,或接受何種人文、科技培訓,藝術教育亦屬全面均衡培訓不可或缺之組成部分。

    因此,有必要訂定指導性框架,其中包括在澳門教育制度範疇內實行教育之原則、架構及總方針,以便開始逐步設立新教育環節,從而能提供實際平等之人學機會、反映美學價值以及發展知識、文化、批判及創作精神。

    基於此;

    經聽取教育委員會意見後;

    經聽取諮詢會意見後;

    護理總督根據《澳門組織章程》第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命令制定在澳門地區具有法律效力之條文如下:

    第一章

    一般原則

    第一條

    (標的及範圍)

    一、本法規設立藝術教育之法律體系。

    二、藝術教育主要包括以下範疇:

    a)音樂;

    b)歌唱;

    c)舞蹈;

    d)戲劇;

    e)電影及音像;

    f)造型藝術;

    g)雜技藝術。

    第二條

    (目的)

    藝術教育之目的為:

    a)促進及發展不同形式之藝術傳意及表現以及創造性想像力,並將其結合,以確保感官、肌動與情感之平衡發展;

    b)增進不同藝術語言之修養,並在該等範疇內提供一系列不同種類之實踐,以擴大全面培訓範圍;

    c)培養美感、發展自主精神及批判能力;

    d)促進個人及小組之藝術實踐,以理解藝術語言及激發創作力,並協助以有創意之形式利用餘暇作藝術活動;

    e)發掘學生在任一藝術範疇內具有之特殊才能;

    f)提供才能及職業方面之專門藝術培訓,主要對象為各藝術範疇之表演者、創作者及專業人士,以提高其技術、藝術及文化水平;

    g)發展其他藝術範疇之教育及研究。

    第三條

    (藝術教育之模式)

    一、藝術教育之模式分為:

    a)普通藝術教育;

    b)藝術才能教育;

    c)專業技術之藝術教育;

    d)其他藝術教育。

    二、除普通藝術教育之外,其他模式之藝術教育之選擇應取決於學生之意願與能力以及發展該等意願與能力之教育環境。

    第四條

    (課程編排之特點)

    每一藝術教育模式之課程編排應容許學生從某一模式轉到另一模式,但該轉換須為學生之選擇且不礙合理運用資源。

    第五條

    (具有特殊才能之學生)

    一、任何教學水平之教師如發現學生在任一藝術教育範疇內有特殊才能或天分,得為此要求專門藝術學校教師協助,並通知上級及該等學生之家長或監人,以便將學生引導至更合適之藝術教育模式。

    二、如有在任一藝術教育範疇內具有特別才能之學生,各教育機構得建議調整課程組織以便於發展該等學生之藝術培訓,並建議有關之評核形式。

    三、上兩款所指之學生得接受包括高等教育在內之任一水平之藝術教育,並得接受其具有特殊才能之藝術範疇之培訓;該等學生必須完成整個培訓課程方獲發一般或職業文憑,但為職業、轉學或升學之目的得獲發曾修讀該課程之證明。

    第二章

    組織

    第一節

    普通藝術教育

    第六條

    (概念)

    普通藝術教育係指在各教育及教學水平中實施並為其組成部分之藝術教育,其對象為所有受教育者,不論該等受教育者是否在某一範擣具有特殊才能或天分。

    第七條

    (課程)

    一、根據不同教育水平之課程組織之指導性框架,普通藝術教育得作為有關課程之一部分或課程之補充活動實施。

    二、普通藝術教育得採用以下形式:

    a)由學校提供予學生選擇之選修科目;

    b)課程之補充活動;

    c)以任意參與方式組織之活動,如合唱組、樂器組、戲劇組、舞蹈組、造型藝術組或音像組。

    三、上兩款所指之課程及活動應不斷發掘學生特殊才能或天分。

    第八條

    (教師)

    一、在學前教育及小學教育預備班中,由幼稚園教師引導兒童接受藝術教育,該引導應得到家長及監護人之合作。

    二、在小學教育中,一般須由有關教師確保普通藝術教育之實施,該實施應得到家長及監護人之合作。

    三、上兩款之規定並不影響由專科教師任教之藝術教育之強化部分。

    四、在中學教育中,由專科教師確保普通藝術教育之實施。

    第二節

    藝術才能教育

    第九條

    (概念)

    藝術才能教育屬專門培訓,對象為證實在某一特別藝術範疇具有才能或天分之人。

    第十條

    (綜合課程)

    一、藝術才能教育得納入一般課程內,並包括藝術科目之強化部分。

    二、在初中教育中,藝術才能教育納入一般培訓時,成為綜合課程之重要部分。

    三、在高中教育中,藝術才能教育係構成有關課程之重點部分。

    四、藝術才能教育綜合課程須得到教育暨青年司認可,該司亦有權限訂定組織課程之指引。

    第十一條

    (教育機構)

    一、藝術才能教育在官立或私立之專門教育機構實施,但不影響以下數款之規定。

    二、在小學教育中,屬啟蒙教育範疇之音樂及舞蹈藝術才能教育得在正規教育之教育機構實施。

    三、在中學教育中,藝術才能教育之某些特有範疇得在非專門教育機構實施,但該等教育機構須具備實施此教育之條件且該實施能適當滿足實際需要。

    四、官立或私立之專門教育機構得專門提供藝術才能教育之特有部分,而學生在其他教育機構修讀課程之其他部分。

    五、參與實行上款所指之藝術才能教育之教育機構應簽訂議定書或協議以確保其參與互相銜接及補充。

    第十二條

    (教師)

    藝術才能教育由專科教師負責。

    第十三條

    (入讀及轉讀制度)

    一、根據以前就讀學校之成績並透過特別考核證實有適合修讀有關課程之才能及天分之投考人,獲保證接受藝術才能教育,或由其他模式之藝術教育轉讀藝術才能教育。

    二、如學生未能達到為每一專門藝術範疇所定之最低成績,則必須由藝術才能教育轉入普通藝術教育。

    三、根據總督將以批示訂定之方式,得容許藝術才能教育某些範疇內之特別培訓及一般培訓以不同速度進展之例外情況。

    第十四條

    (文憑)

    學生合格完成中學教育水平之藝術才能教育後,得獲發載明有關培訓範疇之文憑,且不妨礙獲發特別培訓之證書。

    第三節

    專業技術之藝術教育

    第十五條

    (概念)

    專業技術之藝術教育旨在培訓不同藝術範疇之專業人員及技術人員,使其能投入勞動力市場。

    第十六條

    (入讀制度)

    一、符合現行法例所規定之條件且透過特別考核證實具有為每一藝術範疇所定之適當才能及足夠知識之學生,可入讀專業技術之藝術教育。

    二、經適當配合後之九月十六日第54/96/M號法令之規定,適用於專業技術之藝術教育。

    第四節

    其他藝術教育之模式

    第十七條

    (其他藝術教育之模式)

    一、藝術教育亦包括為有特別教育需求之學生及成年人而設之模式。

    二、為有特別教育需求之學生以及成年人而設之藝術教育模式,分別按照經適當配合後之七月一日第33/96/M號法 令及七月十七日第32/95/M號法令規定,在可容納多種正式及非正式活動之框架內實施。

    第十八條

    (教育機構)

    一、為有特別教育需求之學生及成年人而設之藝術教育,係在教育機構或在其他有條件實行藝術教育之官立或私立教育機構實施。

    二、只要有利於可動用資源之合理運用,上款所指之藝術教育亦可在專門藝術學校實施。

    第三章

    架構

    第十九條

    (教學人員)

    一、在不同藝術教育水平及模式之教學人員之培訓及資歷方面,應考慮本法規及九月二十二日第41/97/M號法令所定之一般原則。

    二、藝術教育之專科教師得為一所以上之教育機構提供協助。

    第二十條

    (學校綱絡)

    設立藝術教育學校綱絡時須考慮以下因素:

    a)對合格人才資源之需要;

    b)對公共或私人之現有資源之善用,尤其是透過教育機構之間所訂立之議定書或協議為之。

    第四章

    對藝術教育之鼓勵及最後規定

    第二十一條

    (藝術教育之人力物力資源)

    一、公立教育機構現有之藝術教育人力物力資源可向社會開放,但應優先用開展學校活動。

    二、負責教育及文化之行政機關有權限施行配合政策以利用藝術教育設施及設備以及人力資源,尤其為教學人員,該政策應以滿足已知之整體需要、藝術教育各範疇及模式特有要求為基礎。

    三、為執行上款之規定,得與行政機關及/或私人機構訂立計劃合同及議定書。

    第二十二條

    (鼓勵及特別資助)

    一、為發展藝術教育,官方及私人機構應使用一切可動用資源,而從事藝術教育之機構應獲得特別資助。

    二、對從事提高、發展及加強藝術教育之教育機構之特別資助,尤其得以下列方式為之:

    a)資助購置特殊器材及設備;

    b)資助專家指導之藝術教育計劃;

    c)發放獎學金予在任一藝術教育範疇具特殊才能之人;

    d)資助舉辦朗誦會、音樂會、展覽會或其他展演形式之非職業化藝術創作。

    二十三條

    (廢止)

    廢止公布於一九七一年十月十六日第四十二期《政府公報》之十月一日第422/71號法令。

    一九九八年一月二十二日核准

    命令公布

    護理總督 黎祖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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