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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98/M號法令

一月十九日

根據法律規定,無線電通訊具有公共利益之性質,由行政當局或其他公法人直接管理,但亦可透過特許制度或發出准照之制度由其進行間接管理。

電視廣播對本地區居民而言,為一項極重要之服務,因此,被視為公共電訊服務,而應以簽訂特許合同之方式進行,但衛星電視廣播則須透過發給准照之制度進行。

考慮到電訊在國際上之發展,尤其是澳門所處區域電訊之發展,以及有關法律架構已被修訂,現宜將電訊系統(一系列有關基礎設施及設備)與電訊服務(由該系統傳送之通常包括聲音、影像、資料、圖文、信息等信號內容)兩者在概念上加以區分。同時,亦有必要將用於發射及接收信號之系統與單純用作一般衛星管理之系統加以區分。

因此,本法令訂定發出衛星電視廣播系統及服務准照應遵守之基本原則。

基於此;

經聽取諮詢會意見後;

護理總督根據《澳門組織章程》第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命令制定在澳門地區具有法律效力之條文如下:

第一條

(標的)

一、本法令標的為訂定發出衛星電視廣播業務准照之制度,尤其涉及:

a)建立及操作衛星電視廣播電訊系統;

b)提供衛星電視廣播電訊服務。

二、本法規適用於關發給其他太空或衛星電訊系統及服務准照之事宜,但不影響本法規開始生效日當時有效之電訊服務特許合同。

第二條

(定義)

為本法規之效力,下列各詞之定義為:

a)電訊當局:澳門郵電司或監督電訊事業之實體;

b)節目:按某個一般性或專門性節目安排而設定之視聽內容,並通常以與其相關之單一標記/標誌識別之;

c)頻道:用於傳播特定節目之技術途徑,其技術特徵應以國際電訊聯盟(UIT)之規章之有關規定為準;

d)節目安排:經選定在節目時間內播出之一系列通常互不相同之視聽內容;

e)衛星電視廣播電訊服務:無線電通訊服務,其內之電視信號係透過太空站發射或轉播,供不論屬個人或群體之一般公眾直接接收,且可由第三者轉播;

f)電訊系統:一系列電訊分系統及基礎設施,一旦以直接或透過與其他系統互連之方式與終端設備接駁,即能全面提供、接收或使用電訊服務,且電訊系統對全面提供、接收或使用該服務屬必需者;

g)第三者之轉播:由獲准照實體許可之其他實體透過任何電訊服務,同步接收及傳送完整且不作改動之節目,該等節目構成獲准照實體所提供之衛星電視廣播電訊服務。

第三條

(程序)

一、證明具有適當之技術、經濟及財政能力,且住所及實際行政管理地均在澳門之電訊企業,得申請建立及操作衛星電視廣播電訊系統或提供衛星電視廣播電訊服務之准照。

二、上述准照須透過電訊當局向總督申請;電訊當局有權限安排發出准照之程序及組成該程序之卷宗,並審查申請。

三、總督以訓令發給准照,並按具體情況訂出從事有關業務之規定及條件。

第四條

(費用)

一、衛星電視廣播業務准照之持有人,須向電訊當局繳納下列費用:

a)建立及操作系統:視乎系統之複雜性及用途,繳納澳門幣100 000元至1000 000元;

b)提供服務:每播送一個節目,繳納澳門幣100 000元。

二、准照持有人亦須每年繳納經營費用,金額相當於經營獲發准照系統或服務,以及附帶業務的毛收入的1.5%。*

三、第一條第二款所指系統及服務准照之持有人,須繳納以下費用:

a)建立太空或衛星電訊系統或提供太空或衛星電訊服務,按第一款之規定繳納一次性費用;

b)每年繳納的經營費用,金額相當於經營獲發准照系統或服務,以及附帶業務的毛收入的1.5%,又或每年繳納澳門幣100,000元至500,000元;但發出准照的當年無須繳納。*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6/2004號行政法規

第五條

(罰款)

一、准照持有人不遵守有關規定及條件,處以澳門幣10 000元至500 000元之罰款。

二、上款所指罰款之酌科須根據違法行為之嚴重性及違法者之過錯為之。

三、如為累犯,罰款之最低及最高金額提高至兩倍。

四、科處罰款屬電訊當局之權限。

第六條

(罰款之繳納)

一、罰款須自決定處罰之批示之通知日起三十日內繳納。

二、如在上款所定期間內不自願繳納罰款,須透過有權限之實體按稅務執行程序進行強制徵收,並以決定處罰之批示之證明作為執行名義。

三、就罰款之科處,得向行政法院提起上訴。

四、罰款之所得歸電訊當局所有。

第七條

(監察實體)

監察衛星電視廣播業務屬電訊當局之權限,但與節目內容有關之事宜,則由新聞司負責監察。

第八條

(開始生效)

本法規於公布翌日開始生效。

一九九八年一月十六日核准。

命令公布。

護理總督 黎祖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