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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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1/97/M號法律

十二月三十日

第一條

(收入之徵收及開支之支付)

一、許可總督於一九九八年內依據適用之法律規定,徵收本地區稅捐、稅項及其他收益,獲得其他對財政管理所不可缺少之資源,以及許可總督使用有關所得,以支付已登錄或將登錄在一九九八年本地區總預算(OGT/98)內運作及投資之公共開支。

二、依法定方式獲許可之收入,方得徵收,所有該等收入,不論其性質及來源或有否特別用途,除法律另有明文規定外,均在規定之期間內交予本地區庫房,並於年度終結時將之載於有關年度之帳目內。

第二條

(本身預算)

一、受不在一九九八年本地區總預算內之預算所規範之公共實體,其預算經訓令核准後,亦獲許可運用本身收入以繳付有關開支。

二、上款所指之實體在管理其撥款時,必須遵守本法律所定之原則及專門對其適用之財政制度。

第三條

(施政方針之主要目標)

一九九八年施政方針(LAG)之主要目標為:

a)加強競爭力及本地區經濟向第三產業發展之趨勢,尤其透過促進離岸(“off-shore”)業務,包括金融業務,以鞏固經濟活動之復甦;

b)完善切合澳門實際情況之勞動法律框架,並開展有助提高就業率及促進職業培訓之活動,尤其在學徒培訓方面;

c)完成公共部門及機構之重組工作,並特別著重在領導及主管職位方面普及行政當局人員本地化工作;

d)完成教育改革,使澳門具有本身之教育制度,以及鞏固及拓展高等教育機構;

e)發展青少年結社及推動彼等參予建設澳門未來之工作;

f)透過傳播媒介宣傳並使人認識到澳門在區域間之關係上所扮演之獨特角色,突顯澳門過渡期進程之特色,澳門在經濟、政治及社會方面所具有之高度自治,存有之文化遺產,既有之原則、價值及規則,以及擁有之一套現代化基礎設施;

g)透過採取客觀、具競爭力及與所有有關行業合作之政策,向外推廣澳門國際機場,加強人員培訓,提供優質服務及有質素、多元化之旅遊項目,以發揮澳門作為獨立終點站之潛力;

h)發展考查及研究活動,並繼續採取措施,以保護澳門這個獨一無二,且見證了由多元化走向認同維護昔日財產之歷史演變之城市在社會文化、人文及建築方面之財產及特色;

i)在立法及機構方面,加強及改善衛生體系,尤其關注由使用護理服務者承擔衛生開支之社會公平原則,以及繼續在有關基礎設施之現代化及發展方面作出投資;

j)實施立法措施及向施行社會政策之機構給予技術及財政輔助,目的是改善有需要之市民之生活質素,尤其是關注社會上較脆弱之一群,如兒童、老人、傷殘及弱智人士,以及吸毒者;

l)完善稅收政策,透過完善監管預算及行政當局投資與發展開支計劃(PIDDA)執行之機制,改善可動用財政資源之使用條件,以及使耐用財產之管理現代化;

m)完善環境委員會及消費者委員會之法律及機構框架,以便能更有效實施環境保護政策及加強對消費者之保障;

n)繼續進行旨在鞏固本地區司法自治之工作及措施,尤其是繼續培訓本地雙語之人員及司法官,以及通過關於司法體系之結構性法規;繼續進行法律本地化及現代化工作,以及通過《民法典》《商法典》《民事訴訟法典》等大法典;

o)透過繼續執行翻譯未有中文本之法規之計劃,深化在司法領域使用中文,以本地區兩種官方語言推廣法律等方式,鞏固雙語法律體系之基礎,使該體系在一九九九年以後能繼續存在;

p)依本地區法律保障個人及集體之安全,確保市民在必要之安定環境下正常工作,並促進澳門社會經濟發展;

q)開始或完成用以確立澳門之特色及自治之重大基礎設施之建設,諸如立法會大樓、中級法院及終審法院大樓、文化中心及連接澳門與中華人民共和國之橋樑,以及繼續進行都市重整工作及有助提高本地區生活素質之公共工程;

r)跟進澳門國際機場及澳門航空此空運機構之業務,此等業務對本地區之發展及自治具有重大策略意義;

s)貫徹社會房屋政策,以便為經濟能力薄弱之居民提供條件良好之房屋。

第四條

(原則及標準)

一、一九九八年本地區總預算係按照有關預算與公共帳目法例之規定而組織,且已保障各自治實體及市政廳財政制度之專有情況。

二、制定及執行一九九八年本地區總預算,係為執行附於本法律公布之一九九八年施政方針及行政當局投資與發展開支計劃,並根據下列原則為之:

a)控制各機關運作開支之增長,使該增長維持於與報酬變動情況相應之水平內,及使之配合公共收入之演變情況;

b)在配合社會文化及經濟方面之優先項目下,維持於一九九七年已獲許可之公共投資水平,以實現藉此提高就業率及帶動經濟之策略;

c)對於與作出開支有關之某些一般及特定情況,繼續進行有關制定法律制度之計劃,以簡化程序及將監察責任轉移予直接涉及作出開支程序之實體。

第五條

(各項措施)

一、總督得採取必需措施,以平衡公共帳目及使司庫部獲正常補充,為此,得使資源配合需要。

二、如出現確實使公共帳目陷於不平衡之異常情況,總督對非由先前法律或合同效力所定之開支,及對給予任何機關、組織或實體之津貼,得加以限制、縮減甚至中止。

三、相應於指定用途之收入之款項之轉移,僅在進行相應徵收時,且在遵守適用之法律規定下,方獲許可。

四、考慮到已獲許可之收入之徵收進展情況,並考慮到使本地區財政資源獲得最佳之利用,得接受原初預算撥款之追加或修改,以及預先動用可動用之資源,以實現各優先目標及開展施政方針內之工作。

第六條

(開始生效)

本法律自一九九八年一月一日開始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