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葡文版本

第52/97/M號法令

十一月二十八日

本法規的詞句已被第27/2024號法律適應化處理。

法院及檢察院辦事處組織架構

第一章

辦事處之組織及權限

第一條

(辦事處)

一、法院及檢察院之事務處理由各辦事處負責。

二、每一法院,以及檢察院,均設有本身辦事處。

第二條

(組成及人員編制)

一、辦事處由一個中心科及一個或以上之程序科組成。

*

* 不生效 - 請查閱:第27/2024號法律

第三條

(辦事處之權限)

一、辦事處之中心科按所屬法院或檢察院之權限而定,有下列權限:

a)記錄卷宗及文件,並將之分發;

b)安排庭差執行中心科之外勤工作,並加以管理;

c)計算卷宗及獨立文件之費用;

d)為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或檢察長辦公室之收入及開支記帳;

e)處理辦事處之開支;

f)製作就職狀;

g)整理檔案及其目錄;

h)整理圖書館;

i)製作統計表;

j)記錄及保管與卷宗有關之物件以及不可附於卷宗或併入卷宗之任何文件;

l)發出有關歸檔卷宗之證明;

m)準備、處理及整理對製作年度報告書屬必需之資料及數據;

n)行使法律賦予或不屬程序科之其他權限。

二、辦事處之程序科按所屬法院或檢察院之權限而定,有下列權限:

a)推動程序進行及作出有關紀錄及事務處理;

b)編排待審理之程序之次序表;

c)製作審判紀錄;

d)將終局裁判予以記錄;

e)安排庭差執行程序科之外勤工作,並加以管理;

f)發出關於待決程序卷宗之副本、摘錄及證明;

g)進行結算;

h)行使法律賦予之其他權限。

第二章

辦事處之運作

第四條

(辦公時間)

一、辦事處之正常辦公時間與其他公共部門相同,但須作出緊急行為或須額外工作而延長工作時間者除外。

二、應在辦事處正常辦公時間以外執行之工作,係在有關司法官指導下按主管各科之人員所定之方式進行。

三、辦事處於工作日辦公。

四、如有需要進行《刑事訴訟法典》所規定之緊急工作、關於未成年人管轄權之教育社會保護制度之法例及關於澳門特別行政區與外地實體之刑事司法協助之法例所規定之緊急工作,以及出現法律規定之其他情況者,辦事處亦於星期六、星期日及公眾假期辦公。

第五條

(輪值)

為確保法院及檢察院辦事處於星期六、星期日及公眾假期辦公,得按有關司法官經聽取法院書記長意見後所定之方式安排輪值。

第六條

(假期期間之輪值)

經考慮有關部門之工作狀況後,以假期期間輪值之方式編排司法人員之年假表。

第七條

(進入辦事處)

一、非辦事處人員不得進入辦事處。

二、基於就查閱文件及卷宗具有特別利益而應進入辦事處之人,經司法官或主管各科之人員預先許可,可進入辦事處。

三、因職業理由依法有權進入辦事處之人,不論是否獲明示許可,亦可進入辦事處。

第八條*

* 不生效 - 請查閱:第27/2024號法律

第九條

(當局之輔助)

一、司法人員為執行工作,得請求任何當局給予合作。

二、司法人員僅得要求治安警察局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海關中擔任警務之保安部隊及保安部門人員協助其實施對外措施,或在司法行為進行期間確保公共秩序得以維持。

第三章

簿冊及檔案

第一節

簿冊

第十條

(簿冊之種類)

一、辦事處之中心科按所屬法院或檢察院之權限而定,尤其備有下列簿冊:

a)文件收件紀錄簿冊;

b)文件分發次序簿冊;

c)文件分發紀錄簿冊;

d)附有分配科工作之註記之文件之紀錄簿冊;

e)附有分配庭差工作之註記之文件之紀錄簿冊;

f)與卷宗有關之物件之紀錄簿冊。

二、辦事處之程序科按所屬法院或檢察院之權限而定,尤其備有下列簿冊:

a)民事訴訟卷宗之收件簿冊;

b)刑事訴訟卷宗之收件簿冊;

c)民事訴訟程序裁判之紀錄簿冊;

d)刑事訴訟程序中合議庭所作終局裁判之紀錄簿冊;

e)有關執行剝奪自由之刑罰及保安處分程序之卷宗之紀錄簿冊;

f)屬未成年人管轄權範圍之民事程序及社會保護程序之紀錄簿冊;

g)屬未成年人管轄權範圍之民事程序及社會保護程序之裁判之紀錄簿冊;

h)屬未成年人管轄權範圍而具教育性質之程序之紀錄簿冊;

i)屬未成年人管轄權範圍而具教育性質之措施之紀錄簿冊;

j)程序科收發卷宗之簽收簿冊。

三、關於司法官之管理及紀律之有權限機關,經聽取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主任或檢察長辦公室主任意見後,訂定上款所指簿冊之式樣,並得決定以其他形式代替或免除使用該等簿冊,以及採用其他簿冊。

四、簿冊得以適當之資訊儲存媒體代替。

第十一條

(卷宗及文件之收件紀錄)

一、呈交予辦事處之卷宗及文件須記錄於專有簿冊內。

二、每日辦公時間結束時,法院書記長在收件紀錄簿冊最末一項登記後作出完結記號及簡簽。

三、辦事處收到任何文件之日期均以收件紀錄確定。

四、如利害關係人提出請求,得視乎情況,向其發給所呈交文件之複本,而複本上註明該文件已簽收,或發給檢舉紀錄之證明書。

第十二條

(卷宗及文件之送出)

卷宗及文件一經記錄,僅得在法律明文規定之情況下及按照法律規定之手續,方可將之從辦事處送出,並須要求收件人簽收,以及須就送出作附註。

第十三條

(簿冊之認證)

一、認證辦事處之簿冊,須透過法院書記長在簿冊之啟用語及終結語上簽名,並在各頁上註明編號及簡簽為之。

二、編號之註明及簡簽,以機械方法為之。

第二節

檔案

第十四條

(檔案)

每一辦事處均備有專有檔案。

第十五條

(檔案之保管)

一、檔案由有關法院書記長負責保管及保存。

二、主管各辦事處及各科之司法人員,為與辦事處及科有關之檔案、有價物、卷宗及物件之保管人。

三、上款所指之人員在就職後應核對財物清單。

第十六條

(檔案內容及卷宗、簿冊與文件之歸檔)

一、辦事處之檔案由完結之卷宗、簿冊及其他文件組成。

二、為歸檔之目的:

a)如導致將卷宗歸檔之終局裁判確定後已經過三個月,而該裁判為指定聽證日之前作出者,則有關之刑事訴訟程序之卷宗視為完結;無罪裁判確定後,或追訴權、刑罰或保安處分消滅後已經過三個月,有關之刑事訴訟程序之卷宗亦視為完結;

b)如終局裁判確定後已經過三個月,則有關之民事訴訟程序之卷宗視為完結;

c)程序被中斷之訴訟程序之卷宗視為完結;

d)檢察院負責之其他程序一旦目的已達,有關卷宗視為完結。

三、卷宗、簿冊及其他文件經檢察院檢閱後及在有需要時由法官訂正後,歸入有關檔案。

四、有關行政事務處理及帳目之文件亦應歸入檔案。

五、收到之信件,以及發出之公函副本,須依日期順序按年分批存放。

第十七條

(檔案內卷宗之送出)

一、如需取出檔案內之卷宗,須向中心科提出要求;中心科於四十八小時內滿足該要求,而有關之人須簽收。

二、如須繳納預付金,則繳納之期間自交付卷宗之日起算。

第十八條

(微縮攝影及作廢)

一、經聽取關於司法官之管理及紀律之有權限機關意見後,完結之卷宗、簿冊及其他文件,得在行政長官以規範性文件所規定之情況下,以微縮底片代替,或使之作廢。

二、自微縮底片取得之影印本及放大本,經適當認證後,具有原件之證明力。

三、第一款所指規範性文件須訂定各種卷宗、簿冊及文件之保存期間,以及經微縮攝影之卷宗、簿冊及文件之最終處置方法,並須定出在何種情況下可將卷宗、簿冊及文件作廢。

第四

最後及過渡規定

第一節*

* 不生效 - 請查閱:第27/2024號法律

第十九條至第二十一條*

* 不生效 - 請查閱:第27/2024號法律

第二節

最後規定

第二十二條

(補充法律)

本法規無特別規定之事宜,適用規範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共部門運作之一般性規定。

第二十三條*

* 不生效 - 請查閱:第27/2024號法律

第二十四條

(開始生效)

本法規自公布翌月首日開始生效。

一九九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核准。

命令公布。

總督 韋奇立


表一 *

* 不生效 - 請查閱:第27/2024號法律


表二 *

* 不生效 - 請查閱:第27/2024號法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