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葡文版本

第209/97/M號訓令

九月八日

規範在澳門地區求取及從事保險業務之條件之法規規定了文件之保存及縮微攝影。

本訓令旨在規範保險人及再保險人根據該法規之規定進行縮微攝影之活動。

基於此;

經聽取諮詢會意見後;

護理總督根據六月三十日第27/97/M號法令第七十七條第五款之規定及《澳門組織章程》第十六條第一款c項之規定,命令:

第一條

(縮微攝影之步驟)

縮微攝影保險人及再保險人之文件時,應按照下列步驟進行:

a)挑選應縮微攝影之文件及準備其正本;

b)註入卷宗之識別資料或代號;

c)縮微攝影;

d)核對縮微膠片與文件之正本,以檢查須縮微攝影之文件是否被遺漏,並檢查縮微膠片之技術質量是否良好;

e)登記及貯存縮微膠片;

f)依法銷毀可作廢之文件正本。

第二條

(認證程序)

一、不得刪剪或更改膠片,並應製作啟用書及終結書,該等啟用書及終結書須由統籌縮微攝影之負責人及參與縮微工作者簽名認證。

二、啟用書應列明縮微攝影之內容源自何種文件,而終結書則應載有一項標明膠片中所含之影像完全複製自正本之聲明。

三、應將每類文件分別攝入兩盤膠卷內,並對該兩盤膠卷作適當說明及將膠卷儲存於不同地方,一盤存於縮微膠片安全檔案處,另一盤則用於行政用途。

四、必要時可複製上款所指膠卷。

第三條

(登記簿冊)

一、膠卷之啟用書及終結書須存檔並須每年進行裝訂以製成登記簿冊。

二、所有製成之登記簿冊應載有啟用書及終結書,該等啟用書及終結書須由統籌縮微攝影之負責人簡簽並由保險人或再保險人之負責人認證。

第四條

(開始生效)

本訓令自公布翌日開始生效。

一九九七年九月四日於澳門政府

命令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