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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6/97/M號法令

九月八日

在澳門地區法律體系中,因公殉職撫卹金及為社會捨身撫卹金之發放,受經多個法規修改之一九二九年九月十日第17335號命令規範。

公布於一九五六年一月二十一日第三期《政府公報》之一九五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第15662號訓令,將上述命令及其修改法規於一九五六年延伸至澳門,因而發生立法分數及明顯與本地區實況不符等情況。

因此,為配合法律本地化進程,急需重新制定因公殉職撫卹金及為社會捨身撫卹金之發放制度,以嘉獎英勇行為或為公益捨身之行為。

基於此;

經聽此諮詢會意見後;

護理總督根據《澳門組織章程》第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命令制定在澳門地區具有法律效力之條文如下:

第一條

(範圍)

本法規訂定發放因公殉職撫卹金及為社會捨身撫卹金之制度。

第二條

(撫卹金之權利)

一、因公殉職撫卹金之權利因下列之人死亡而產生:

a)執行保安行動或維持公共秩序行動時因意外而死亡,或因患病或病況加重而死亡之軍事化人員;

b)遇有上項所指之任一情況時,為軍事化部隊服務且在有權限當局之命令下而協助軍事化部隊之文職人員;

c)執行任務時因傷或意外而死亡之執法人員、執行警務之人員、為監獄機構或監護未成年人機構服務之人員;

d)執行任務時因傷或意外而死亡之消防隊人員;

e)執行救險工作或民防工作時因傷或意外而死亡之其他公共行政機關或實體之工作人員;

f)因活動之特別風險而造成意外、患病或病況加重之公共行政當局之工作人員。

二、任何因實施人道行為或獻身於公益之行為而導致身體永久無能力或死亡之澳門地區居民有權領取為社會捨身撫卹金。

第三條

(權利人)

一、與死者有下列關係之人為因公殉職撫卹金之權利人:

a)生存配偶、離婚配偶、法院裁判分居及分產之配偶、以事實婚方式與死者共同生活之人,以及任何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

b)任何親等之直系血親尊親屬;

c)兄弟姊妹。

二、上款各項所指之人對因公殉職撫卹金之權利,根據上款順序確定其優先;直系血親卑親屬及直系血親尊親屬,則根據正當繼承之順序確定其優先。

三、為社會捨身撫卹金之權利人為作出導致撫卹金產生之行為或事實之人;如該人死亡,有關權利人為第一款所指之人。

四、上款所指之撫卹金為在作出導致撫卹金產生之行為或事實之人生前已獲發放者,則在該人死後轉移予第一款所指之人。

第四條

(取得要件)

一、下列為取得任一在本法規所定撫卹金權利之特別要件:

a)未經法院裁判分居及分產之生存配偶:

——與死者共同生活至死者死亡時或事實上與死者分居,但僅以分居不可歸咎於該人為限;

——非以事實婚方式共同生活。

b)離婚配偶及法院裁判分居及分產之人:

——根據民法之規定有扶養權;

——非以事實婚方式共同生活。

c)直系血親卑親屬:

——為未成年人,或二十四歲以下正修讀中等或高等教育課程且由死者在生前負責全部或部分生活之人;

——為身體或智力上,無能力謀生之任何年齡之人。

d)直系血親尊親屬,僅限於由死者在生前負責全部或部分生活之人。

e)兄弟姊妹,僅限於符合c項所指條件。

二、撫卹金權利人為以事實婚方式共同生活之人時,撫卹金在訂定扶養權之判決確定後獲賦予,並自提出申請之翌月起至扶養權終止為止獲發放。

三、符合收取家庭津貼條件之人,視為在生活上由他人負責者。

第五條

(權利人之代理)

一、為收取撫卹金,生存配偶,即使再婚或以事實婚方式與他人共同生活,亦得代表擁有撫卹金權利之子女,但僅以該配偶擁有其子女財產管理權為限。

二、不擁有撫卹金權利之未婚父母、離婚配偶或法院裁判分居及分產之配偶,亦享有上款所指之權能,但僅以擁有撫卹金權利之子女在生活上由其負責為限。

第六條

(撫卹金之金額)

一、總督在考慮導致撫卹金產生之行為或事實及作出該行為或事實之人所承受之後果後,以批示確定撫卹金金額。

二、撫卹金不得少於相等於澳門公共行政當局工作人員薪俸表一百點之金額,亦不得多於四百點之金額。

三、本法規所定之任一撫卹金,得與其權利人有權收取之其他撫卹金一併收取。

四、第一款所指之權限不得轉授。

第七條

(數名權利人)

一、權利人有數名時,撫卹金應平均分配。

二、上款原則不適用於下列情況:

a)有生存配偶及子女時,一半撫卹金歸配偶,另一半歸子女平均分配;

b)有生存配偶、法院裁判分居及分產之配偶、離婚配偶或以事實婚方式共同生活之人及子女時,一半撫卹金歸生存配偶及符合第四條第二款所指條件之人平均分配,另一半歸子女平均分配;

c)除子女外,有其他直系血親卑親屬時,屬同一家系之人視為一個單元,該等人平均分配歸屬其所有之部分。

第八條

(撫卹金之調整)

撫卹金權利人人數有所改變時,應根據上條所定之規則,將撫卹金重新分配予各撫卹金受領人。

第九條

(撫卹金之賦予)

一、因公殉職撫卹金之權利在下列時間到期:

a)在作出行為或事實之人死亡時起一百八十日內申請,則在死亡之翌月首日到期;

b)在上項所指期間後申請,則自遞交申請之翌月首日到期。

二、上款所指之期間不適用於未成年或處於成年而無能力狀況下之權利人,但僅以無能力存續期間為限。

第十條

(撫卹金權利之終止)

一、撫卹金之權利因下列情況而終止:

a)權利人死亡;

b)喪失賦予撫卹金之任一要件;

c)作為權利人之生存配偶、離婚配偶、法院裁判分居及分產之配偶或以事實婚方式共同生活之人,結婚或以事實婚方式與他人共同生活;

d)按《民法典》之規定作出喪失繼承權之宣告;

e)權利人放棄。

二、自發生終止撫卹金權利之事實之翌月起,停止發放撫卹金。

三、權利人或其繼承人應在發生第一款a項及c項所指之事實後三十日內,以書面將該事實通知澳門退休基金會。

四、未作上款所指之通知,導致退回非法收取之撫卹金。

五、如出現第一款c項所指之任一事實,撫卹金權利人有權獲取相等於六倍撫卹金之金額,但僅以在終止有關權利之日起三十日內,向澳門退休基金會提交該事實之證明為限。

第十一條

(發放撫卹金之程序)

一、利害關係人或其合法代理人有權申請因公殉職撫卹金;申請時,須指出殉職者身分以及倘有之職位、官職或所屬部門。

二、每一利害關係人須單獨作出申請;但屬下列情況者,不在此限:

a)生存配偶、法院裁判分居及分產之配偶、離婚配偶或以事實婚方式共同生活之人,應以同一文件為其本人及由其負責生活之未成年直系血親卑親屬,申請撫卹金;

b)監護人應以同一申請書為所有受監護人提出申請;

c)各直系血親尊親屬得以同一文件提出申請。

三、利害關係人須將有關證明、證明書及導致產生因公殉職撫卹金權利之行為或事實之其他證明文件附於申請書。

四、因公殉職撫卹金之發放程序亦得由殉職者所屬之部門,透過有根據之建議而展開。

五、程序及展開程序所需之文件,包括婚姻、親子關係及死亡等證明書,均為免費。

六、申請書應向澳門退休基金會遞交。

第十二條

(程序)

一、澳門退休基金會在六十日內組成有關卷宗,並得要求與撫卹金有關之利害關係人或機關作出解釋及遞交補充證據。

二、卷宗一經組成後,澳門退休基金會就申請之合法性提出意見,並建議撫卹金金額,以及將卷宗送交總督作批示。

三、確定撫卹金金額之批示,應公布於《政府公報》。

第十三條

(無能力之證明)

身體及智力上永久無能力從事正常職業活動或謀生之事實,由總督任命之健康檢查委員會證實。

第十四條

(為社會捨身撫卹金)

一、為社會捨身撫卹金得由利害關係人或其合法代理人申請,如有可能,亦得由與獻身於社會之服務有關之本地區行政當局之機構建議,而該撫卹金之發放根據第十一條至第十三條所指之程序為之。

二、組成卷宗時,應聽取與獻身於社會之服務有關之實體之意見。

三、為社會捨身撫卹金在總督之批示公布於《政府公報》翌日到期。

第十五條

(撫卹金之支付)

一、本法規所指撫卹金之支付,透過向在權利人或其合法代理人所指定之信用機構內以權利人名義開立之戶口存款為之。

二、撫卹金權利人應根據《公共行政當局工作人員通則》之規定,在澳門退休基金會指定之期日,定期提交生存證明。

三、不履行上款規定之義務,中止支付撫卹金直至提交有關證明文件之翌月首日為止。

第十六條

(負擔)

一、本法規所指之撫卹金由澳門退休基金會支付。

二、因適用上款規定而對澳門退休基金會引致之負擔,由登錄於本地區總預算內之專門項目支付。

第十七條

(時效)

受本法規規範之撫卹金之權利時效,自導致有關權利之行為或事實發生日起五年後成立。

第十八條

(過渡性規定)

如本法規生效前發生之行為或事實所導致之撫卹金之時效仍未成立,該撫卹金得在本法規公布後一百八十日內,向澳門退休基金會申請。

十九條

(廢止性規定)

廢止下列法規:

a)透過一九五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第15662號訓令,延伸至澳門之一九二九年九月十日第17335號命令所核准之《發放撫卹金法典》,該法典與訓令均公布於一九五六年一月二十一日第三期《政府公報》;

b)透過一九五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第15662號訓令,延伸至澳門之一九二九年十二月三日第17701號命令,該命令與訓令均公布於一九五六年一月二十一日第三期《政府公報》;

c)透過一九五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第15662號訓令,延伸至澳門之一九三○年七月二十八日第18787號命令,該命令與訓令均公布於一九五六年一月二十一日第三期《政府公報》;

d)透過一九五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第15662號訓令,延伸至澳門之一九三一年一月十四日第19237號命令,該命令與訓令均公布於一九五六年一月二十一日第三期《政府公報》;

e)透過一九五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第15662號訓令,延伸至澳門之一九三五年四月二十四日第25288號命令,該命令與訓令均公布於一九五六年一月二十一日第三期《政府公報》;

f)透過一九五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第15662號訓令,延伸至澳門之一九四四年九月二十二日第33968號法令,該法令與訓令均公布於一九五六年一月二十一日第三期《政府公報》;

g)公布於一九六六年七月三十日第三十一期《政府公報》之一九六六年七月九日第47084號法令;

h)透過二月九日第85/73號訓令,延伸至澳門之二月三日第38/72號法令,該法令及訓令均公布於一九七三年二月二十四日第八期《政府公報》。

第二十條

(開始生效)

本法規自公布三十日後開始生效。

一九九七年九月四日核准。

命令公布。

護理總督 黎祖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