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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9/97/M號法令

七月七日

設立土地工務運輸司之七月十六日第38/90/M號法令已公布近七年,但鑑於在此期間所獲之經驗,有必要調整該司之組織結構,使其配備必要之資源,以完成在其活動範圍內應執行之重要任務。

因此,本法規在訂定該司之組織結構時,除顧及了更佳利用可動用資源外,亦顧及了使機關之運作更趨合理,從而獲得更大之運作能力,及時回應現時與將來之需求。

基於此;

經聽取諮詢會意見後;

總督根據《澳門組織章程》第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命令制定在澳門地區具有法律效力之條文如下:

第一章

性質及職責

第一條

(性質)

土地工務運輸司(葡文縮寫為DSSOPT)為在土地管理及使用、城市規劃、交通、基礎建設、基本服務及陸上運輸等領域內之技術輔助性公共行政機關。

第二條

(職責)

土地工務運輸司之職責為:

a)在土地管理與使用、城市規劃、運輸、基礎建設、基本服務及陸上運輸方面對本地區硬體整治政策提出建議;

b)參與制定本地區經濟社會發展之指導方針;

c)促進土地使用規則之訂出及確立,並確保該等規則之遵守;

d)根據上級既定政策,為利用本地區私產土地定出優先區域;

e)促進為利用上項所指土地而須作之研究,並定出及協調在短期、中期與長期內執行土地利用之準則;

f)推動及統籌對在本地區私產土地上發展之私人建設之跟進,但僅以鑑於該等建設對本地區經濟社會發展之重要性而有需要者為限;

g)促進編制為制定有利於本地區經濟社會發展之連貫政策所需之研究報告書,尤其為制定在土地管理及社會設備管理領域內有利於本地區經濟社會發展之連貫政策所需之研究報告書;

h)協助對涉及多個部門之公共及私人建設之建議進行研究及分析,以定出及採用可成為作出有關選擇之依據之方法;

i)參與任何對本地區經濟社會整體發展有利之活動;

j)根據適用法例之規定,對任何都市性建築,尤其對由私人、市政廳或自治實體進行之建築,發給准並進行監察;

l)根據適用法例之規定,對用於生產、輸送、分配及使用電力之設施,發給准照並進行監察;

m)*

n)研究及實施對海岸進行保護、保存及修葺之工程,尤其引致海岸線延長或填海獲地之工程;

o)促進對基礎建設網絡及環境衛生網絡之新系統之研究及實施,並監察該等系統之運作及經營,但不影響市政廳在該等領域內獲賦予之職責;

p)許可及監察由其他公共或私人實體發展之基礎建設網絡系統及環境衛生網絡系統之實施;

q)監察上項所指網絡系統之運作及經營,但不影響市政廳在該等領域內獲賦予之職責;

r)促進公共樓宇或其部分、紀念性建築物與特別設施之建造、保存及修葺等工程之實施,但僅以法律賦予該職責者為限;

s)研究並建議屬其職責範圍之規範性、技術性及行政性之措施;

t)根據總督之決定,執行上述各項未包括但因其性質符合該司職責之任何工作。

* 已廢止 - 請查閱:第3/2008號行政法規

第二章

機關及組織附屬單位

第三條

(結構)

一、土地工務運輸司由一名司長領導,而司長由兩名副司長輔助。

二、土地工務運輸司為履行其職責,設有策劃、管理暨規劃性組織附屬單位以及執行性組織附屬單位及輔助性組織附屬單位。

三、策劃、管理暨規劃性組織附屬單位計有:

a)城市規劃廳;

b)土地管理廳。

四、執行性組織附屬單位計有:

a)城市建設廳;

b)公共建築廳;

c)基礎建設廳;

d)*

* 已廢止 - 請查閱:第3/2008號行政法規

五、輔助性組織附屬單位計有:

a)法律廳;

b)行政暨財政廳;

c)研究暨文件處;

d)資訊處;

e)技術輔助處。

第四條

(司長之權限)

司長尤其有權限:

a)計劃、領導及統籌土地工務運輸司之整體活動及組織附屬單位之活動;

b)確保本機關之良好運作,並對其活動進行直接監管、檢查及監察;

c)行使為履行土地工務運輸司職責所需之權限,並得將該等權限授予其他領導及主管人員;

d)編制土地工務運輸司之活動計劃及預算草案,並將之送交上級審議及核准;

e)編制土地工務運輸司之年度活動報告書;

f)編制本地區土地之批出計劃,並將之送交上級審議及核准;

g)制定本機關應遵守之規定或指示,以使其正常運作;

h)在其他機構或實體前代表土地工務運輸司;

i)行使獲授予或轉授予之權限以及獲法律賦予之其他權限。

第五條

(副司長之權限)

一、副司長尤其有權限:

a)輔助司長;

b)行使由司長授予或轉授予之權限,並執行獲賦予之其他職務;

c)在司長不在或因故不能視事時代任之。

二、司長由為此目的而指定之副司長代任;如未指定,則由擔任副司長官職時間較長者代任。

第一節

策劃、管理暨規劃性附屬單位

第六條

(城市規劃廳)

一、城市規劃廳(葡文縮寫為DPU)為在城市規劃管理與城市規劃整治領域內之研究及規劃性組織附屬單位。

二、城市規劃廳尤其有權限:

a)透過編制城市總體規劃及城市詳細規劃,並透過對區域、街區及具普遍利益之城市配套設施之研究,促進並跟進城市規劃研究報告書及本地區整體整治研究報告書之編制;

b)研究並促進有關城市規劃之法例與規章之制定,以及有關輔助項目設計者之技術標準與技術手冊之制定;

c)負責監管對經核准之城市規劃目標之遵守;

d)評估城市規劃所定策略之效果,並促進糾正所發現之偏差;

e)就有關建築、城市基礎建設、研究中之區域或敏感區域之初步研究及工程圖則,編制城市規劃意見書,但僅以有此決定或應其他附屬單位之要求者為限;

f)審議並跟進由其他公共或私人實體研究及執行之城市規劃;

g)編制並促進編制對環境有影響之研究報告書以及有關城市規劃配套設施及風景配套設施之研究報告書;

h)根據現行法例之規定及按經核准之城市規劃研究及總體整治研究所定者,發出官方街道準線圖(葡文縮寫為PAO);

i)在依法亦應參與該領域活動之實體及其他有利害關係之附屬單位配合下,準備必需之資料,以編制本地區批地之年度計劃並作出有關之編排;

j)使土地之批出配合各項城市規劃研究及計劃內所定之策略性方針,並就要求修改已批出土地之利用目的之申請之適當性提供有關資訊;

l)研究及建議土地之批出、取得、出售、徵收及對換,但僅以調整城市規劃準線或實施公認具公共利益之工程所需者為限;

m)建議及推動土地之整體利用,以定出更符合本地區及投資者之利益之解決方法;

n)*

o)*

p)*

q)組織有關地形圖、城市規劃研究、城市規劃之資料庫及檔案,並保持其最新資料。

* 已廢止 - 請查閱:第3/2008號行政法規

第七條

(土地管理廳)

一、土地管理廳(葡文縮寫為DSO)為在土地管理領域內之研究及規劃性組織附屬單位。

二、土地管理廳尤其有權限:

a)研究及編排本地區土地之批出,並建議批出之條件;

b)在依法亦應參與該領域活動之實體及其他有利害關係之附屬單位配合下,對要求修改已批出土地之利用目的之申請作出分析,並就該等申請提供有關資訊;

c)安排與批地及修訂批地合同有關之程序,並組織有關卷宗,以及使之符合適用之規範性規定;

d)計算承批人應給付之財政回報,並在其他有利害關係之附屬單位合作下,訂定特別負擔及批地合同或修訂批地合同之其他條款;

e)在其他有利害關係之附屬單位合作下,確保本地區所批出土地之實際利用,並負責監管批地合同或修訂批地合同條款之嚴格履行;

f)與其他有利害關係之附屬單位合作,參與有助於正確執行本地區短期、中期及長期之硬體整治與規劃之活動;

g)在依法亦應在硬體整治與硬體規劃領域內參與活動之實體合作下,以及在參與該領域活動之有利害關係之其他附屬單位合作下,促進有關管理本地區土地之總體制度之訂定;

h)為實施公認具公共利益之工程而須取得或徵收土地時,與有利害關係之其他附屬單位合作編寫研究報告書及進行評估;

i)要求有權限實體提供技術、登記、地圖繪製與地籍方面之資料,但僅以該等資料為適當及正確安排批地及修訂批地合同之程序並為組織有關卷宗所需者為限。

第二節

執行性附屬單位

第八條

(城市建設廳)

一、城市建設廳(葡文縮寫為DUR)為在實施整治規劃、發出准照及監察空間之占用等領域內之執行性組織附屬單位,該廳設有:

a)准照處;

b)監察處。

二、准照處尤其有權限:

a)促進經核准之城市規劃之實施,並負責監管對既定城市規劃制度之規定之遵守;

b)就涉及本地區土地之項目發表意見,尤其就該項目是否配合擬達至之目的以及是否符合適用法律與規章之規定發表意見;

c)審議為申領私人工程之准照而遞交之圖則,並就該圖則提供有關資訊;在審議及提供資訊時尤其應考慮該等圖則是否符合現有之城市規劃研究與城市規劃,是否符合適用之法律與規章,是否納入依法定出之評定區域或保護區內以及是否符合技術與美觀標準方面之要求;

d)根據適用法例之規定發出工程准照;

e)審議由市政廳及自治實體製作之有關公共樓宇、紀念性建築物與特別設施之擴建、建造、改建、保存及修葺等工程之圖則,並就該等圖則提供有關資訊;

f)在與其他有利害關係之附屬單位合作下,審議有關利用所批出土地之研究及圖則,並提供有關資訊;在審議及提供資訊時,尤其應考慮該等研究及圖則是否符合現有之城市規劃研究、城市規劃以及適用之法律與規章;

g)發出由公共及私人實體發展之基礎建設新網絡之准照;

h)在與其他有利害關係之附屬單位合作下,在准照發出過程中,跟進在本地區土地上發展之私人建設之准照發出程序,並就批地合同或修訂批地合同條款之履行情況提供有關資訊;

i)在發出工程准照或活動准照範圍內進行及參與檢查;

j)開展研究及評估,以取得或徵收為實施具公認公共利益之工程所需之土地;

l)在准照發出過程中,就要求延長所批出土地之利用期限之申請發出意見書;

m)分析為申領私人工程之准照及在本地區土地上發展之私人建設之准照而遞交之申請及陳述,並提供有關資訊;

n)向上級舉報負責製作圖則之技術人員所為之不當情事;

o)為私人工程發出准照及證明。

三、監察處尤其有權限:

a)根據適用法例之規定,監察工程之實施;

b)根據適用法例之規定,安排有關擅自進行之建築及不當占用本地區土地之程序,並組織有關卷宗;

c)促進按上項規定應作之拆除及搬出,但不影響市政廳及依法亦應參與該領域活動之其他實體之本身職責;

d)根據經核准之規劃以及適用法律與規章之規定,指導私人建築之建造,並定出街道準線與平水;

e)監察對有關發出建築准照之一般法及一般規章之遵守;

f)監察私人工程及城市規劃工作之實施,並確保該等工程及工作之進行符合經核准之圖則;

g)在其他有利害關係之附屬單位合作下,在施工期間跟進在本地區土地上發展之私人建設之實施,並就是否履行相關之批地合同或修訂批地合同條款提供有關資訊;

h)在監察工程或活動之範圍內進行及參與檢查;

i)在施工期間,就要求延長所批出土地之利用期限之申請發出意見書;

j)分析有關監察私人工程以及在本地區土地上發展之私人建設之申請及陳述,並提供有關資訊;

l)對無准照情況下所實施之工程或對與工程准照不符情況下所實施之工程,作出行政上之禁制,並繕立有關筆錄及作出法律規定之通知;

m)就有關批出准照或無准照之投訴、聲明異議及檢舉提供有關資訊;

n)向上級舉報負責工程技術指導及工程實施之技術人員、承建商及企業所為之不當情事;

o)將因違反有關發出建築准照之一般法及一般規章之規定而組織之卷宗送交有管轄權之法院,但僅以在法律賦予土地工務運輸司之權限內所組織之卷宗為限。

四、城市建設廳為獲得對其活動之直接輔助,尚設有文書處理暨檔案科。

第九條

(公共建築廳)

一、公共建築廳(葡文縮寫為DEP)為在擴建、建造與改建公共建築以及保存與修葺公共樓宇、紀念性建築物、特別設施及屬行政當局之房屋等領域內之執行性組織附屬單位,該廳設有:

a)圖則暨工程處;

b)保存暨修葺處。

二、圖則暨工程處尤其有權限:

a)製作或促進製作有關擴建、建造及改建公共建築、綠化區與花園等工程圖則;

b)統籌及審議由該司以外之實體在上項所指領域製作之圖則,並就該等圖則提供有關資訊;

c)確保負責製作或實施a項所指領域內工程圖則之實體履行向行政當局承擔之有關製作圖則以及實施工程與工作之合同義務;

d)安排有關a項所指工程以及無需圖則之工程之程序,並組織有關卷宗,以便根據適用法例之規定進行招標、諮詢及直接磋商;

e)審議或參與審議有關承攬a項所指工程之判給建議;

f)採取措施,以使a項所指工程在行政及財政上獲得順利進展,並確保工程之正確與依時實施;

g)發出用於生產、輸送、分配及使用電力之設施之准照,並對該等設施進行監察,但不影響法律賦予其他實體之權限;

h)確保並監察公共工程之實施以及由本地區土地之承批人建造之作為合同特別條款所訂負擔之樓宇、樓宇部分以及公共場所或空間之良好運作;

i)負責監管對上項所指工程之合同施工期之遵守;

j)分析要求修正由附屬單位負責之承攬之價金之申請以及要求延長該等承攬之施工期之申請,並就該等申請提供有關資訊;

l)就附屬單位負責製作之圖則及就實施承攬之進度,每月提供有關資訊;

m)組織由附屬單位負責之工程研究與工程圖則之資料庫及檔案,並保持其最新資料;

n)組織對由附屬單位負責之承攬進行行政占有之行政程序;

o)確保對a項及h項所指工程之實施及運作進行有效之管理與監察、有效率之監管以及正確、適當與持續之跟進,並在必要時根據適用法例之規定,要求具相應資格之私人實體提供服務。

三、保存暨修葺處尤其有權限:

a)製作或促進製作有關改造、保存及修葺公共樓宇、紀念性建築物、特別設施與屬行政當局之房屋之工程圖則;

b)統籌及審議由該司以外之實體在上項所指領域製作之圖則,並就該等圖則提供有關資訊;

c)確保負責製作或實施a項所指領域內工程圖則之實體履行向行政當局承擔之有關製作圖則以及實施工程與工作之合同義務;

d)安排有關a項所指工程以及無需圖則之工程之程序,並組織有關卷宗,以便根據適用法例之規定進行招標、諮詢及直接磋商;

e)審議或參與審議有關承攬a項所指工程之判給建議;

f)採取措施,以使a項所指工程在行政及財政上獲得順利進展,並確保工程之正確與依時實施;

g)分析要求修正由附屬單位負責之承攬之價金之申請以及要求延長該等承攬之施工期之申請,並就該等申請提供有關資訊;

h)就附屬單位負責製作之圖則及就實施承攬之進度,每月提供有關資訊;

i)組織由附屬單位負責之工程研究與工程圖則之資料庫及檔案,並保持其最新資料;

j)組織對由附屬單位負責之承攬進行行政占有之行政程序;

l)確保對a項所指工程之實施及運作進行有效之管理與監察、有效率之監管以及正確、適當與持續之跟進。

四、公共建築廳為獲得對其活動之直接輔助,尚設有文書處理暨檔案科。

第十條

(基礎建設廳)

一、基礎建設廳(葡文縮寫為DIN)為在製作及實施基礎建設圖則領域內之執行性組織附屬單位,該廳設有:

a)水力暨環境衛生處;

b)土工技術暨道路處。

二、水力暨環境衛生處尤其有權限:

a)製作或促進製作擴建、建造、改建、保存及修葺基礎建設等工程圖則,尤其在環境衛生領域內擴建、建造、改建、保存及修葺基礎建設等工程圖則,但不影響市政廳及依法亦應參與該等領域活動之公共事業被特許人之職責;

b)統籌及審議由該司以外之實體在上項所指領域製作之圖則,並就該等圖則提供有關資訊;

c)確保負責製作或實施a項所指領域內工程圖則之實體履行向行政當局承擔之有關製作圖則以及實施工程與工作之合同義務;

d)安排有關a項所指工程以及無需圖則之工程之程序,並組織有關卷宗,以便根據適用法例之規定進行招標、諮詢及直接磋商;

e)審議或參與審議有關承攬a項所指工程之判給建議;

f)採取措施,以使a項所指工程在行政及財政上獲得順利進展,並確保工程之正確與依時實施;

g)確保及監察在本地區土地上發展之私人建設之基礎建設工程之實施及良好運作,但以該等工程係由附屬單位負責者為限;

h)負責監管合同對上項所指工程所定施工期之遵守;

i)在依法亦應參與該領域活動之實體配合下,組織本地區基礎建設網絡之紀錄,並保持其最新資料;

j)分析要求修正由附屬單位負責之承攬之價金之申請以及要求延長該等承攬之施工期之申請,並就該等申請提供有關資訊;

l)就附屬單位負責製作之圖則及就實施承攬之進度,每月提供有關資訊;

m)組織由附屬單位負責之工程研究與工程圖則之資料庫及檔案,並保持其最新資料;

n)訂定土地承批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以保證在本地區土地上發展之私人建設之基礎建設工程得以良好實施,並訂定有關之施工期,但以該等工程係由附屬單位負責者為限;

o)必要時促進對污水之化驗及細菌分析,但不影響法律賦予市政廳之本身職責;

p)組織對由附屬單位負責之承攬進行行政占有之行政程序;

q)確保對a項及g項所指工程之實施及運作進行有效之管理與監察、有效率之監管以及正確、適當與持續之跟進,並在必要時根據適用法例之規定,要求具相應資格之私人實體提供服務。

三、土工技術暨道路處尤其有權限:

a)製作或促進製作擴建、建造、改建、保存及修葺基礎建設等工程圖則,尤其在堆填、道路、藝術工程及人行天橋或人行隧道等領域內,擴建、建造、改建、保存及修葺基礎建設之工程圖則,但不影響市政廳及依法亦應參與該等領域活動之公共事業被特許人之本身職責;

b)統籌及審議由該司以外之實體在上項所指領域製作之圖則,並就該等圖則提供有關資訊;

c)確保負責製作或實施a項所指領域內工程圖則之實體履行向行政當局承擔之有關製作圖則以及實施工程與工作之合同義務;

d)安排有關a項所指工程以及無需圖則之工程之程序,並組織有關卷宗,以便根據適用法例之規定進行招標、諮詢及直接磋商;

e)審議或參與審議有關承攬a項所指工程之建議;

f)採取措施,以使a項所指工程在行政及財政上獲得順利進展,並確保工程之正確與依時實施;

g)保障及監察在本地區土地上發展之私人建設之基礎建設工程之實施及良好運作,但以該等工程係由附屬單位負責者為限;

h)負責監管合同對上項所指工程所定施工期之遵守;

i)分析要求修正由附屬單位負責之承攬之價金之申請以及要求延長該等承攬之施工期之申請,並就該等申請提供有關資訊;

j)就附屬單位負責製作之圖則及就實施承攬之進度,每月提供有關資訊;

l)組織由附屬單位負責之工程研究與工程計劃之資料庫及檔案,並保持其最新資料;

m)訂定土地承批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以保證在本地區土地上發展之私人建設之基礎建設工程得以良好實施,並訂定有關之施工期,但以該等工程係由附屬單位負責者為限;

n)組織對由附屬單位負責之承攬進行行政占有之行政程序;

o)確保對a項及g項所指工程之實施及運作進行有效之管理與監察、有效率之監管以及正確、適當與持續之跟進,並在必要時根據適用法例之規定,要求具相應資格之私人實體提供服務。

四、基礎建設廳為獲得對其活動之直接輔助,尚設有文書處理暨檔案科。

第十一條*

* 已廢止 - 請查閱:第3/2008號行政法規

第三節

輔助性附屬單位

第十二條

(法律廳)

一、法律廳(葡文縮寫為DJU)為就土地工務運輸司之活動提供法律諮詢之輔助性組織附屬單位。

二、法律廳尤其有權限:

a)就土地工務運輸司活動領域內之法律性質事宜發出意見書,並促進及進行有關尋找相關法律規定之研究;

b)制定有關規章及規範性通告之建議案,以使與土地工務運輸司職責及權限有關之法律規定與規章性規定在適用上取得一致性;

c)就法律性質之問題輔助土地工務運輸司之活動,並跟進涉及該司之法律性質之程序;

d)就以實施公共工程之承攬或取得資產與服務為標的之合同擬本及磋商書錄發表意見;

e)確保在組織有關批地合同及修訂批地合同之卷宗上提供法律輔助,並在合同條款未獲履行時運用法律或合同所定之解除合同或宣告合同失效之機制;

f)在依法亦應參與該領域活動之實體及其他有利害關係之附屬單位配合下,編寫批地批示以及修訂批地合同之批示;

g)在其他附屬單位之合作下,促進制定有關土地工務運輸司各項活動之法律規定及規章性規定;

h)就任何法規草案發表意見,但僅以法律有規定或經其他有權限實體要求者為限;

i)輔助在與其他機構或實體間已訂立或將訂立之議定書範圍內所開展之活動。

三、法律廳廳長在本地區作為訂立合同之一方且有關手續須於土地工務運輸司辦理之合同中,以及在須於該司訂立之合同中作為負責公證之官員。

第十三條

(行政暨財政廳)

一、行政暨財政廳(葡文縮寫為DAF)為在管理人力、物力及財力等資源以及管理財產領域內向各附屬單位所開展之活動提供技術行政輔助之組織附屬單位,該廳設有:

a)行政處;

b)財政處;

c)總檔案組。

二、行政處尤其有權限:

a)確保執行任何涉及良好管理可動用人力資源範圍內之行政程序;

b)組織人員之個人檔案,並保持其最新資料,以及確保有關土地工務運輸司人事管理之文書處理;

c)協助策劃、編排、執行及跟進年度培訓計劃;

d)組織有關技術員、建築企業及承建商之紀錄,並保持其最新資料,以及確保有關登錄與嗣後續期之文書處理;

e)負責土地工務運輸司包括進行登記之一般文書處理,並負責接待公眾;

f)向各附屬單位推廣法例、規定,並傳遞機關通知以及一般性批示及指示;

g)登記經遞交之任何聲明異議及上訴,並在適用法例所定之期限內對其作適當轉送。

三、財政處尤其有權限:

a)處理必要及適當之文書,以確保對人員之薪俸、其他補助及扣除之處理;

b)編制土地工務運輸司之年度預算草案,跟進預算之執行,並在必要時制定修正及修改預算案;

c)徵收從收取手續費、費用或法律所定之其他收益而得之收入,並編制相應之責任帳目;

d)將上項所指收入轉予財政司;

e)處理與使用常設基金有關之文書,並負責監管對適用之法律規定之嚴格遵守;

f)在其活動領域內,負責有關實施公共工程承攬以及取得資產與服務等程序之一切文書處理;

g)編制以實施公共工程承批或取得資產與服務為標的之磋商書錄及合同擬本;

h)接受擔保或銀行保證,並在符合相應之法定條件時處理退還、取消或減少該等擔保或保證之事宜;

i)處理一切應付費用之支付事宜,但僅以支付符合必需之法定條件及法定前提者為限;

j)執行有關儲存、資產及服務之供應以及財產管理之職務;

l)組織包括土地工務運輸司現存或已讓與他人之藝術品、傢具或設備等資產之清冊及紀錄,並保持其最新資料;

m)確保土地工務運輸司設施及設備之管理,並負責其安全、保存、衛生及保養;

n)確保土地工務運輸司車隊及通訊系統之管理、保養及修理。

四、總檔案組尤其有權限:

a)組織土地工務運輸司之總檔案,尤其有關行政管理、城市規劃以及有關為私人工程及公共工程發出准照之檔案,並使總檔案備有完善運作之條件;

b)對已歸檔之文件發出證明及副本;

c)在法定期限屆滿後立即建議將有關文件銷毀;

d)根據適用之法律規定,在必要時將已歸檔之文件微縮。

五、行政處設有:

a)人力資源科;

b)接待暨一般文書處理科。

六、財政處設有:

a)會計科;

b)儲備暨財產科。

第十四條

(研究暨文件處)

一、研究暨文件處(葡文縮寫為DED)為在計劃、組織及跟進土地工務運輸司活動領域內之技術輔助性組織附屬單位。

二、研究暨文件處尤其有權限:

a)就土地工務運輸司之活動進行研究,使該等研究配合現狀,並促進對該司活動領域內所擁有之資訊、文件及資料之收集;

b)單獨或與本地區或本地區以外之其他有權限實體一併進行有助於建立有關土地工務運輸司職責之統計資料之研究,並將所編造之統計資料集中化及系統化,以及處理該等資料;

c)收集及處理有關道路交通及運輸領域之統計資料,並保持其最新資料;

d)組織反映附屬單位用於輔助土地工務運輸司管理之活動之統計圖表,並保持其最新資料;

e)組織及管理有關文件與資訊之服務,並取得、登記、分類、存檔及處理有利於土地工務運輸司活動之文件與刊物,以及在附屬單位推廣與傳閱該等文件及刊物;

f)收集與納入土地工務運輸司活動領域之各項工作之成本有關之資訊,使該等資訊系統化及配合現狀,並準備資料與基本工作方法,以便編制有關經濟上之可行性之研究報告書,以及準備、分析與進行有關修正價金之程序;

g)統籌活動計劃之編制,跟進該計劃之執行,並編寫活動報告;

h)透過統籌土地工務運輸司參與制定及修正《行政當局投資與發展開支計劃》(葡文縮寫為PIDDA),以及透過收集適當之資訊並建立用於監管由該司負責之建設之實施之機制,集中對該等建設,尤其是上述計劃所定之活動,進行親自與財政上之跟進;

i)研究及建議充分利用可動用人力資源與物力資源之組織性活動;

j)研究可適當跟進土地工務運輸司活動之行政性及資訊性之方法與程序,並建議採納之;

l)策劃及組織由土地工務運輸司舉辦之培訓活動、課程、座談會及研討會,並確保其實現與對其之跟進;

m)協助研究與分析涉及多種行業且有利於本地區經濟社會發展之公共及私人建設之圖則與建議;

n)參與推廣本地區之活動,從而吸引投資者之興趣,以便按既定城市規劃及其他規章性規定,發展與土地利用有關之新建設;

o)在依法亦應參與該領域活動之實體配合下,研究及建議設立為本地區吸引投資者之手段;

p)促進及確保與本地區或本地區以外之公共或私人實體間之學術與技術資訊交流以及刊物之交換。

第十五條

(資訊處)

一、資訊處(葡文縮寫為DINF)為在促進、策劃及協調在土地工務運輸司活動上所需資訊系統之使用範圍內之輔助性組織附屬單位。

二、資訊處尤其有權限:

a)研究及促進使組織之方式與技術配合土地工務運輸司特定要求之研究,以使之資訊化;

b)研究、策劃及統籌土地工務運輸司之資訊化事宜以及資訊設備之使用,並分析發展資訊應用程序之影響,尤其在資訊上所建立之新流通之影響;

c)策劃及落實在資訊化過程中有關資訊之收集、保安及監管所需之程序,並確保資訊之正常及整體處理;

d)組織土地工務運輸司之資訊資料庫,並保持其最新資料,以及設計、發展及輔助資訊資料基之開發;

e)確保應用程序及資料基之存在,並令使用人可取得已開展之活動所需之資訊;

f)按進入資訊系統之標準,保證資訊之安全及機密性;

g)與納入本地區公共機關及公共機構之其他資訊中心合作,以定出處理資訊之共同工作方式;

h)管理已設立之資訊系統,並負責監管其保養及運作;

i)協助管理土地工務運輸司之人員,並舉辦資訊領域之培訓活動、課程、座談會及其他活動。

第十六條

(技術輔助處)

一、技術輔助處(葡文縮寫為DAT)為向交通諮詢委員會、土地委員會及道路高等委員會提供技術行政輔助之組織附屬單位。

二、技術輔助處尤其有權限:

a)確保向交通諮詢委員會、土地委員會及道路高等委員會提供技術行政輔助;

b)編制向交通諮詢委員會、土地委員會及道路高等委員會呈交之工作程序、會議紀錄以及意見書草案;

c)跟進所有辦理批地及修訂批地合同之手續所需之行政程序,或跟進任何應向土地委員會呈交之卷宗;

d)組織交通諮詢委員會、土地委員會及道路高等委員會卷宗之檔案,並組織有關批地、占有土地之資料庫及有關本地區土地承批人之紀錄,且使該等檔案、資料庫及紀錄保持最新資料;

e)在依法亦應參與該領域活動之實體及其他有利害關係之附屬單位配合下,安排與取得及徵用土地有關之程序,並組織有關卷宗;

f)行使在輔助交通諮詢委員會、土地委員會及道路高等委員會之領域內獲賦予之其他權限;

g)在依法亦應參與該領域活動之實體及其他有利害關係之附屬單位配合下,協助以本地區之名義登錄及登記相應於無主土地之農用房地產、任何都市性房地產以及由土地工務運輸司建造之其他不動產。

三、技術輔助處為獲得對其活動之直接輔助,設有文書處理暨檔案科。

第三章

機關之運作

第十七條

(項目組)

一、為完成特定之工作,得設立項目組。

二、項目組主管負責指導及統籌由項目組所開展之工作。

三、項目之範圍、目的、限期及預算備付,以及項目組組長之報酬,均由總督經土地工務運輸司司長之建議以批示訂定。

第十八條

(土地委員會)

一、作為總督在批地事宜上之諮詢機關之土地委員會(葡文縮寫為CT),在土地工務運輸司內以適用法例所定之方式運作,並由該司輔助;該委員會尤其有權限:

a)就土地批給程序發出意見書,不論承批人為公共或私人實體及所處之法律狀況為何亦然;

b)監察承批人在利用所獲批地期間對法定義務及合同義務之履行,尤其監察對定期調整租金所引致之義務之履行。

二、土地委員會由土地工務運輸司司長主持及指導。

第十九條

(道路高等委員會)

一、路道高等委員會(葡文縮寫為CSV)在土地工務運輸司內運作,且由專有法例規範。

二、道路高等委員會由土地工務運輸司司長主持及指導。

第四章

人員

第二十條

(人員編制)

土地工務運輸司之人員編制載於本法規之附件內,並成為本法規之組成部分。

第二十一條

(人員制度)

公職之一般制度適用於土地工務運輸司之人員。

第五章

最後規定

第二十二條

(人員之轉入)

一、土地工務運輸司現有領導官職之據位人,以同一職稱轉入本法規所附編制表內之職位。

二、土地工務運輸司編制內之人員,按原職程、職級及職階轉入本法規所附編制表內之職位。

三、在編制外提供服務之人員轉入新結構,並保持其原有職務上之法律狀況。

四、上數款所指之轉入係根據總督以批示核准之人名名單為之;除須在《政府公報》公布外,無須辦理其他手續。

五、為一切法律效力,根據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規定轉入之人員以往所提供之服務時間,計入轉入後之官職、職程、職級及職階。

第二十三條

(先前之開考之有效性)

在本法規開始生效前之開考,包括已進行及仍有效之開考,均保持有效。

第二十四條

(財政負擔)

執行本法規所引致之負擔,由給予土地工務運輸司之撥款承擔,以及在必要時由財政司為此目的而動用之撥款承擔。

第二十五條

(廢止)

廢止七月十六日第38/90/M號法令及五月五日第95/97/M號訓令。

第二十六條

(開始生效)

本法規於公布三十日後開始生效。

一九九七年七月三日核准。

命令公布。

總督 韋奇立


附表*

土地工務運輸局人員編制

人員組別 級別 官職及職程 職位數目
領導及主管 局長 1
副局長 2
廳長 7
處長 11
組長 1
科長 8
高級技術員 6 高級技術員 59
傳譯及翻譯 翻譯員 6
技術員 5 技術員 11
傳譯及翻譯 文案 2
監察 督察 2
技術輔助人員 4 技術輔導員 31
地形測量 地形測量員 6
工務 技術稽查 20
繪圖員 14
資訊 資訊助理技術員 2(a)
技術輔助人員 3 行政技術助理員 85
運輸 重型車輛司機 1(a)
輕型車輛司機 5(a)
工人 2 技術工人 16(a)
1 勤雜人員 10(a)

a)職位出缺時撤銷。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19/2010號行政命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