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八月十八日第55/92/M號法令第五十二條之規定,一月二十日第4/GM/93號批示落實了司法官之住宿權利。
為合理管理現有資源,須略為修改上述批示以使該批示符合對其起着補充適用作用之一般制度之規定。
基於此;
根據八月十八日第55/92/M號法令第五十二條之規定,本人命令:
一、一月二十日第4/GM/93號批示之第四款及第五款修改如下:
第四款:獲發給第一款a項所指津貼之司法官無須履行任何對待給付。
第五款:屬因職務而獲分配房屋之情況,須履行之對待給付應視乎司法官之住宿權利屬第一款b項或c項之形式而定,分別為其薪俸之2%或3%。
二、本批示自公布翌日起開始生效。
一九九七年六月二十六日於澳門總督辦公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