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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egisMac》的法例註釋 | |||
三月十六日第59/85/M號訓令規定公共機關可獲許可採用與其職責所表現之形象相符之標誌。
鑑於澳門司法官培訓中心旨在對法院及檢察院司法官進行職業培訓,有需要規範一標誌,使公眾易於識別該中心之活動。
基於此;
總督行使《澳門組織章程》第十六條第一款b項所賦予之權能,下令:
獨一條——許可澳門司法官培訓中心採用本訓令附件所載之標誌。
一九九七年五月二十八日於澳門政府
命令公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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