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會

葡文版本

第3/97/M號法律

四月十四日

修改十月三日第25/88/M號法律

立法會根據《澳門組織章程》第十三條第一款c項及第三十一 條第一款e項的規定,制訂具有法律效力的條文如下:

第一條

(修改十月三日第25/88/M號法律)

通過市議會選舉制度的十月三日第25/88/M號法律的第二條、第三條至第五條、第七條、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至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四十條、第五十六條、第六十條、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八條、第七十九條、第八十條、第八十一條至第八十三條、第八十五條、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五條、第九十九條、第一百零一條及第一百零四條,修改如下:

第二條

(主動選舉資格)

一、選民為在有關市政區域已作選民登記之個人或集體。

二、不享有選舉資格者:

a)經法院確實裁定被禁止的人;

b)雖未經法院裁定禁止,但被公認患精神錯亂,而在精神病院留醫者,或經由三名醫生組成的健康委員會聲明為此類 別的病患者;

c)經法院透過確實裁定而被褫奪政治權利者。

第三條

(被選資格)

按照本法律第二條規定具有選舉資格的自然人均可被選。

第四條

(無被選資格)

無被選資格者:

a)總督、政務司及立法會議員;

b)反貪污暨反行政違法性高級專員;

c)現職的法院司法官及檢察官;

d)現役軍人及軍事化人員;

e)任何宗教或信仰的神職人員。

第五條

(豁免權)

一、任何競選人不得被羈押,但相當於上限為三年以上徒刑的當場查獲罪情況除外。
二、…………………。

第七條

(選舉委員會)

一、選舉委員會的組成由總督以批示訂定,在公布選舉日期後十五天內公布。
二、…………………。
三、…………………。
四、…………………。

第九條

(職權)

選舉委員會權限為:

a)向市民客觀地解釋選舉事宜;

b)確保選舉活動與競選宣傳獲得平等對待;

c)將在電台和電視台的廣播使用時間分配予候選人;

d)將使用表演場所和公共場所的時間平均分配予候選人;

e)審查選舉帳目的規格;

f)對所獲知的任何選舉上的不法行為,知會檢察院。

第十二條

(身分)

一、…………………。
二、…………………。
三、委員會成員每一日會議有權收取相當於立法會議員每月報酬的三十分之一的出席費。

第十七條

(提名委員會)

一、…………………。
二、…………………。
三、為著參與選舉程序之目的,提名委員會應在提交候選名單所訂期限告滿前兩天內,在行政暨公職司登記,並列出其 成員的完整名單,以姓名及選民登記編號認別其身分。
四、…………………。
五、…………………。

第十八條

(名單及選舉政綱的提出)

一、候選人名單及選舉政綱,在訂定選舉日期的訓令刊登後十五天內,由公民團體及提名委員會向行政暨公職司提出。
二、…………………。

第二十一條

(候選的接受)

遞交名單期限告滿後,行政暨公職司應在續後兩天內查核有關案卷的規格、附屬文件的真實性及候選人的被選資格。

第二十二條

(不正常)

一、倘發現程序上有任何不正常,特別是對任何文件的真實性有懷疑時,行政暨公職司著令在二十四小時內通知有關名單的 受託人,以便在三天期限內補充或更換有關文件。

二、倘任何候選人有不正常情事,行政暨公職司應通知受託人,名單上首名候補則視為確實候選人。
三、…………………。
四、對不正常情事作出補充的期限告滿後,行政暨公職司著令在二十四小時內在名單內進行為其合法性必需的修改或補充。
五、…………………。

第二十三條

(名單的標貼)

倘無不正常情事或按上條規定作出修改或補充後,行政暨公職司著令於二十四小時內在其運作的樓宇及市政區辦公地點的門上張 貼所遞交名單。

第二十四條

(申駁)

一、對行政暨公職司就所提出名單案卷的決定,任何候選人、受託人、公民團體及提名的參選委員會首位簽名者,得在四十八小 時內以書面向該司申駁。

二、在隨後四十八小時內,行政暨公職司作出決定,並應立即將其決定張貼於標貼被申駁名單的地方。

第二十五條

(上訴)

一、對上條第二款之規定,行政暨公職司所作出的決定經張貼後兩天內,任何有權申駁的人士得向高等法院上訴,申請書須附同為審議上訴所必需的一切資料。
二、…………………。
三、決定應在提出上訴之日起五天內作出,並立即著令將之通知行政暨公職司及上訴人,而對該決定不得再上訴。

第二十六條

(確實接納的名單)

一、…………………。
二、對提出的申駁或上訴作出決定後,行政暨公職司著令於二十四小時內將所有被接納名單的總表張貼在其運作的樓宇及市政區辦公地點的門上,並最少以中、葡文分別在兩份報章刊登。

三、立即將一份上款所指名單的副本送交選舉委員會。

第二十七條

(抽籤)

一、確實接納的名單總表一經張貼後,為著分配彼等在選票上的次序 ,行政暨公職司應進行抽籤。
二、…………………。

第二十八條

(抽籤紀錄)

名單抽籤的進行和結果,應有紀錄載明,並將抄本送交選舉委員會。

第二十九條

(名單的撤回)

一、…………………。
二、該項撤回應由有關名單的受託人、提名人或多數的候選人以書面通知行政暨公職司。

三、撤回將按第二十六條第二款之規定予以公布。

第三十一條

(選舉方式)

一、…………………。
二、每一具有選舉資格的法人,享有十一張選票,由公布選舉日期時的有關在職領導機構成員或經理中選出同一數目投票者以行使投票權。

三、按上款規定,任何人不得代表一個以上的法人投票。

四、為著上款規定的目的,應遵守下列步驟:

a)在定出選舉日後最多十五天內,有關法人向行政暨公職司提交行使投票權的代表人名單;

b)直至選舉日前兩天,該等法人在行政暨公職司提取容許行使投票權的證件。

第三十二條

(提名人)

一、在組別分類範圍內,已在有關市政區域登記,並組成提名委員會的法人,有權提出參加市政議會間接選舉的候選人名單。
二、…………………。

第四十條

(集會自由)

為選舉目的而在競選活動期間的自由集會,是以八月十七日第2/93/M號法律為基礎,並應遵守下列細則:

a)凡在公共地方或開放給公眾的地方,由公民團體或提名委員會的負責機構主辦的聚會、集會、巡行或遊行,關於第2/93/M號法律第五條第四款所指的通知,應由該機構遞交選舉委員會主席;
b)…………………;
c)關於第2/93/M號法律第十一條第三款所指紀錄,應以副本送交選舉委員會主席和主辦機構;
d)…………………;
e)關於第2/93/M號法律第十六條所指的公共地方應平均分配予所有候選人使用;
f)…………………;
g)關於第2/93/M號法律第四條所指限制,在競選活動期內得延至凌晨二時止。

第五十六條

(投票站)

一、至選舉日前第三十天,總督透過訓令訂定及公布每一市政區的投票站的有關範圍或行政單位。

二、擁有多於二千五百名選民的投票站,應分為分站,以便每分站的選民人數明顯不超過限額。

三、本法律有關投票站的規定,亦適用於倘設有的分站。

第六十條

(名單的代表的權利及豁免權)

一、名單的代表有下列權利:

a)緊靠執委員,以便能監視所有選舉運作;

b)倘未曾依第六十八條第一款規定要求取得有關副本,在任何時刻,查閱投票站執委會所用的選民登記冊副本;

c)在投票站運作過程中,無論是投票或核票階段,對一切發生的問題,要求聽取及作出解釋;

d)對有關選舉運作,提出口頭或書面的聲明異議、投訴或反投訴;

e)簽署紀錄以及在所有有關選舉操作的文件上簡簽、將之封密和蓋火漆;

f)取得有關投票和核票活動的證明;

g)按第六十七條規定免除上班的義務。

二、在投票站運作時,名單的代表享有第五條所指的豁免權。

三、名單的成員不得被指定為執委會缺勤成員的代替人。

第六十三條

(投票站的開放)

投票站在選舉日早上九時開始選舉工作。

第六十八條

(執行委員會工作的資料)

一、訂定投票站數目和委出有關執行委員會成員後,行政暨公職司司長將採取措施以便在選民登記冊內錄出足夠數目的抄本或影印本,分發一份予每一核對員和要求取得抄本或影印本的名單的代表。
二、…………………。
三、行政暨公職司應採取措施,以便投票站的執行委員會及名單的代表在投票開始前一小時擁有上兩款所指的抄本或影印本,以及會議錄冊、印刷品、圖表和進行選舉活動必需的其他工作資料。
四、…………………。

第七十九條

(投票站的監管)

一、保障選民自由、維持秩序及一般性監管投票站,屬投票站主席的職責,其他委員則從旁協助,為此目的應採取必要的措施。

二、非選民或不能投票的選民禁止在場,但倘屬候選人、受託人或候選名單的代表或社會傳播專業人士,經適當證實其身分及為執行其職務者,則例外。

三、凡顯然呈現醉態或吸毒或攜帶任何武器或作該項用途的物件的選民,均不准進入投票站。

第八十條

(禁止在投票站宣傳)

一、在投票站內及其外至三十公尺範圍內禁止任何宣傳。

二、候選人或候選名單的標誌、符號、識別物、貼紙或任何其他代號的展示,亦視為宣傳。

第八十一條

(警務部隊的禁止在場及可到場的情況)

一、在投票站所在的大廈,除以下各款所規定的情況外,不准任何警務部隊在場。

二、不論在建築物內或其附近,須制止任何暴動或阻止任何打鬥或暴行、甚或不服從投票站主席或其代表的命令時,在聽取執行委員會意見後,主席或其代表在可能情況下得以書面召喚警務部隊到場,並在選舉活動會議錄中說明有關理由及警務部隊的逗留時間。

三、當警務部隊指揮官掌握有關執行委員會成員遭身心威脅的有力線索,以致無法作出上款所指的召喚時,警務部隊指揮官得主動到場,但在主席或其代表示意下,必須立即離開。

四、警務部隊指揮官當認為有需要時,可探視投票站,以便與執行委員會主席或其代表保持聯繫,但不得攜帶槍械,且逗留不得超過十分鐘。

第八十二條

(選票)

一、選票為長方形,幅度以能容納全部候選人有關名單為合,以平滑、不透明的白紙印製。

二、每一選票均印上公民團體或提名委員會的名稱、簡稱及標誌或間選候選名單所載候選人的姓名,至於排名次序,則按第二十七條規定抽籤所得的先後次序橫向排列。

三、選票上提及每一名單的同一方向,均有一空白方格,以便投票人用「+」 或「V」字符號表明其所選取的名單。
四、…………………。
五、行政暨公職司將按第六十八條第三款所指規定及期限進行分發選票予各有關投票站的主席,並應按有關投票站已登記的選民同等數目另加百分之十的選票放在封套內及加蓋火漆印封固後,送交各站的主席。

六、各投票站的主席,對所收到的選票應向行政暨公職司負責,並將選舉當日未曾使用及損壞或由選民作廢的選票交還。

第八十三條

(每一選民的投票方式)

一、…………………。
二、…………………。
三、…………………。
四、選民隨即單獨或按下條所指情況由他人陪同進入投票站內的投票間,在心目中候選名單的相應方格內填劃一 「+」字或「V」字符號或不填劃,然後將選票對摺成四份。
五、…………………。
六、…………………。
七、一經投票,選民應立即離開投票站。

第八十五條

(空白或無效的選票)

一、…………………。
二、…………………。
三、選票內的「+」字或「V」字符號,雖不正確的劃出或超越方格範圍, 而毫無疑問表達出選民的意願者,均不視為廢票。

第九十一條

(其他選票的處理)

一、其他選票以封套裝妥經加蓋火漆印後,將之送交普通管轄法院保管。

二、為提出司法訴訟期告滿後或司法訴訟已作出確定裁決後,法院應進行銷毀有關選票。

第九十五條

(總核算委員會)

一、…………………。
二、…………………。
三、…………………。
四、…………………。
五、總核算委員會的成員,在委員會實際工作當日及翌日,豁免上班的義務,但不妨礙其所有權利及特權,為此目的,應提出該等資格的證明。

第九十九條

(總核算的紀錄案卷)

一、…………………。
二、在總核算工作完成後的兩天期內,主席應將紀錄案卷各一份分送總督及選舉委員會,另一份並連同所有為遞交予總核算委員會的文件一併致送普通管轄法院,並獲發給收據。

第一百零一條

(最後結果的公布)

一、一經訂定選舉結果後,普通管轄法院負責查對選舉的核算及公布有關當選人名單,並著令在政府公報刊登一表,當中載有:
a)…………………;
b)…………………;
c)…………………;
d)…………………;
e)…………………;
f)…………………;
二、…………………。

第一百零四條

(有關法庭及期限)

一、上訴於總核算結果公布標貼兩天後,向高等法院提出。
二、…………………。
三、…………………。
四、…………………。

第二條

(調整)

第八條、第一百零一條、第一百零二條及第一百四十九條提及的行政暨公職司(葡文為Serviços de Administração e Função Pública) 視為目前的行政暨公職司(葡文為Direcção dos Serviços de Administração e Função Pública)。

第三條

(十月三日第25/88/M號法律的新文本)

一、由四月一日法律第4/91/M號及由本法律對十月三日第25/88/M號法律引進的修改,將透過取代、刪除和必需的附加放於合適的位置上。

二、十月三日第25/88/M號法律的新文本將連同本法律一併公布。

一九九七年三月二十日通過。

立法會主席 林綺濤

一九九七年四月二日公布。

著頒行

總督 韋奇立


法律 第25/88/M號

十月三日

市議會選舉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