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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egisMac》的法例註釋 | |||
立法會根據《澳門組織章程》第十三條第一款c項及第三十一 條第一款e項的規定,制訂具有法律效力的條文如下:
通過市議會選舉制度的十月三日第25/88/M號法律的第二條、第三條至第五條、第七條、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至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四十條、第五十六條、第六十條、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八條、第七十九條、第八十條、第八十一條至第八十三條、第八十五條、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五條、第九十九條、第一百零一條及第一百零四條,修改如下:
一、選民為在有關市政區域已作選民登記之個人或集體。
二、不享有選舉資格者:
a)經法院確實裁定被禁止的人;
b)雖未經法院裁定禁止,但被公認患精神錯亂,而在精神病院留醫者,或經由三名醫生組成的健康委員會聲明為此類 別的病患者;
c)經法院透過確實裁定而被褫奪政治權利者。
按照本法律第二條規定具有選舉資格的自然人均可被選。
無被選資格者:
a)總督、政務司及立法會議員;
b)反貪污暨反行政違法性高級專員;
c)現職的法院司法官及檢察官;
d)現役軍人及軍事化人員;
e)任何宗教或信仰的神職人員。
選舉委員會權限為:
a)向市民客觀地解釋選舉事宜;
b)確保選舉活動與競選宣傳獲得平等對待;
c)將在電台和電視台的廣播使用時間分配予候選人;
d)將使用表演場所和公共場所的時間平均分配予候選人;
e)審查選舉帳目的規格;
f)對所獲知的任何選舉上的不法行為,知會檢察院。
遞交名單期限告滿後,行政暨公職司應在續後兩天內查核有關案卷的規格、附屬文件的真實性及候選人的被選資格。
一、倘發現程序上有任何不正常,特別是對任何文件的真實性有懷疑時,行政暨公職司著令在二十四小時內通知有關名單的 受託人,以便在三天期限內補充或更換有關文件。
倘無不正常情事或按上條規定作出修改或補充後,行政暨公職司著令於二十四小時內在其運作的樓宇及市政區辦公地點的門上張 貼所遞交名單。
一、對行政暨公職司就所提出名單案卷的決定,任何候選人、受託人、公民團體及提名的參選委員會首位簽名者,得在四十八小 時內以書面向該司申駁。
二、在隨後四十八小時內,行政暨公職司作出決定,並應立即將其決定張貼於標貼被申駁名單的地方。
三、立即將一份上款所指名單的副本送交選舉委員會。
名單抽籤的進行和結果,應有紀錄載明,並將抄本送交選舉委員會。
三、撤回將按第二十六條第二款之規定予以公布。
三、按上款規定,任何人不得代表一個以上的法人投票。
四、為著上款規定的目的,應遵守下列步驟:
a)在定出選舉日後最多十五天內,有關法人向行政暨公職司提交行使投票權的代表人名單;
b)直至選舉日前兩天,該等法人在行政暨公職司提取容許行使投票權的證件。
為選舉目的而在競選活動期間的自由集會,是以八月十七日第2/93/M號法律為基礎,並應遵守下列細則:
一、至選舉日前第三十天,總督透過訓令訂定及公布每一市政區的投票站的有關範圍或行政單位。
二、擁有多於二千五百名選民的投票站,應分為分站,以便每分站的選民人數明顯不超過限額。
三、本法律有關投票站的規定,亦適用於倘設有的分站。
一、名單的代表有下列權利:
a)緊靠執委員,以便能監視所有選舉運作;
b)倘未曾依第六十八條第一款規定要求取得有關副本,在任何時刻,查閱投票站執委會所用的選民登記冊副本;
c)在投票站運作過程中,無論是投票或核票階段,對一切發生的問題,要求聽取及作出解釋;
d)對有關選舉運作,提出口頭或書面的聲明異議、投訴或反投訴;
e)簽署紀錄以及在所有有關選舉操作的文件上簡簽、將之封密和蓋火漆;
f)取得有關投票和核票活動的證明;
g)按第六十七條規定免除上班的義務。
二、在投票站運作時,名單的代表享有第五條所指的豁免權。
三、名單的成員不得被指定為執委會缺勤成員的代替人。
投票站在選舉日早上九時開始選舉工作。
一、保障選民自由、維持秩序及一般性監管投票站,屬投票站主席的職責,其他委員則從旁協助,為此目的應採取必要的措施。
二、非選民或不能投票的選民禁止在場,但倘屬候選人、受託人或候選名單的代表或社會傳播專業人士,經適當證實其身分及為執行其職務者,則例外。
三、凡顯然呈現醉態或吸毒或攜帶任何武器或作該項用途的物件的選民,均不准進入投票站。
一、在投票站內及其外至三十公尺範圍內禁止任何宣傳。
二、候選人或候選名單的標誌、符號、識別物、貼紙或任何其他代號的展示,亦視為宣傳。
一、在投票站所在的大廈,除以下各款所規定的情況外,不准任何警務部隊在場。
二、不論在建築物內或其附近,須制止任何暴動或阻止任何打鬥或暴行、甚或不服從投票站主席或其代表的命令時,在聽取執行委員會意見後,主席或其代表在可能情況下得以書面召喚警務部隊到場,並在選舉活動會議錄中說明有關理由及警務部隊的逗留時間。
三、當警務部隊指揮官掌握有關執行委員會成員遭身心威脅的有力線索,以致無法作出上款所指的召喚時,警務部隊指揮官得主動到場,但在主席或其代表示意下,必須立即離開。
四、警務部隊指揮官當認為有需要時,可探視投票站,以便與執行委員會主席或其代表保持聯繫,但不得攜帶槍械,且逗留不得超過十分鐘。
一、選票為長方形,幅度以能容納全部候選人有關名單為合,以平滑、不透明的白紙印製。
二、每一選票均印上公民團體或提名委員會的名稱、簡稱及標誌或間選候選名單所載候選人的姓名,至於排名次序,則按第二十七條規定抽籤所得的先後次序橫向排列。
六、各投票站的主席,對所收到的選票應向行政暨公職司負責,並將選舉當日未曾使用及損壞或由選民作廢的選票交還。
一、其他選票以封套裝妥經加蓋火漆印後,將之送交普通管轄法院保管。
二、為提出司法訴訟期告滿後或司法訴訟已作出確定裁決後,法院應進行銷毀有關選票。
第八條、第一百零一條、第一百零二條及第一百四十九條提及的行政暨公職司(葡文為Serviços de Administração e Função Pública) 視為目前的行政暨公職司(葡文為Direcção dos Serviços de Administração e Função Pública)。
一、由四月一日法律第4/91/M號及由本法律對十月三日第25/88/M號法律引進的修改,將透過取代、刪除和必需的附加放於合適的位置上。
二、十月三日第25/88/M號法律的新文本將連同本法律一併公布。
一九九七年三月二十日通過。
立法會主席 林綺濤
一九九七年四月二日公布。
著頒行
總督 韋奇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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