葡文版本

第9/97/M號法令

三月三十一日

鑑於《刑事訴訟法典》將於今年四月一日開始生效,故有必要使司法警察司組織法及治安警察廳組織法所載之規定配合該法典之規定。

基於此;

經聽取諮詢會意見後;

總督根據《澳門組織章程》第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命令制定在澳門地區具有法律效力之條文如下:

第一條

(第61/90/M號法令之修改)

九月二十四日第61/90/M號法令第一條、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第八條、第九條及第三十五條之條文修改如下:

第一條

(性質及職責)

一、…………………………

二、…………………………

三、司法警察司係一刑事警察機關,並在訴訟程序中進行活動時,須遵照司法當局之指引且在職務上從屬於司法當局。

四、…………………………

第二條

(在預防犯罪事宜上之權限)

一、…………………………

二、…………………………

三、…………………………

四、…………………………

五、…………………………

六、…………………………

七、…………………………

八、如未主動繳納罰款,應將筆錄送交有管轄權法院執行。

九、執行第一款b、c及d項所指之行動,應在不影響其他刑事警察機關之職責下為之。

第三條

(在刑事調查事宜上之權限)

一、在刑事調查事宜上,司法警察司有權限根據《刑事訴訟法典》之規定協助司法當局,以實現訴訟程序之目的。

二、司法警察司特別有權限進行與偵查或預審有關之措施及調查,但以獲有權限司法當局授權進行者為限。

三、…………………………

第四條

(專屬權限授予之推定)

一、在不影響《刑事訴訟法典》規定之適用下,推定給予司法警察司專屬權限以調查下列犯罪:

a)在犯罪行為人不明時可處徒刑之最高限度愈三年之犯罪;

b)…………………………

c)…………………………

d)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使人成為奴隸罪、綁架罪或挾持人質罪,但不影響一月三十日第3/95/M號法令第三條第三款規定之適用;

e)…………………………

f)…………………………

g)…………………………

h)…………………………

i)…………………………

二、其他刑事警察機關除須根據《刑事訴訟法典》之規定而行動外,應將獲悉之有關預備及實行上數款所指犯罪之事實立即通知司法警察司,並作出用以確保證據之一切必要及迫切之保全行為,直至司法警察司介入為止。

第五條

(相互合作及協作)

一、所有刑事警察機關在履行相關職責時應互相合作。

二、…………………………

三、…………………………

四、…………………………

五、…………………………

六、…………………………

七、…………………………

第六條

(權限之衝突)

一、刑事警察機關間之消極或積極之權限衝突應由總督排解或由有權限之司法當局排解,而後者僅以涉及由該當局授予之權限者為限。

二、屬權限衝突之情況時,衝突所涉及之刑事警察機關應開始或繼續行動,直至衝突獲排解為止。

第八條

(刑事警察當局)

司法警察司內下列者為刑事警察當局:

a)…………………………

b)…………………………

c)…………………………

d)…………………………

e)…………………………

f)副督察。

第九條

(進入及通行之權利)

一、上條所指之工作人員、其他刑事調查員及其他刑事調查助理員,在執行職務時及經按法律之規定表明身分後,有權自由進入第二條第一款所指之場所及地點。

二、…………………………

三、…………………………

第三十五條

(迫切介入)

一、具警務職能之領導及主管人員、刑事調查員及刑事調查助理員,在獲悉任何犯罪之預備或實行時,應採取必要之迫切措施,以防止犯罪之實施、查明並拘留犯罪行為人,直至有權限之刑事警察機關介入為止。

二、…………………………

第二條

(第3/95/M號法令之修改)

一月三十日第3/95/M號法令第一條、第二條及第三條之條文修改如下:

第一條

(性質)

一、治安警察廳(葡文縮寫為CPSP)為直屬總督之一支軍事化保安部隊。

二、治安警察廳係一刑事警察機關,並在訴訟程序中進行活動時,須遵照司法當局之指引且在職務上從屬於司法當局。

三、由司法當局要求治安警察廳進行之活動或授予其負責之行為或措施,應由為此有權限之該廳各實體指定之軍事化人員作出。

第二條

(任務)

一、治安警察廳作為人身及財產安全之保護者以及作為刑事警察機關,具有如下一般任務:
a)…………………………
b)…………………………
c)…………………………
d)…………………………
e)…………………………
f)…………………………
二、……………………………

第三條

(職責)

一、……………………………
a)…………………………
b)…………………………
c)…………………………
d)…………………………
e)…………………………
f)…………………………
g)…………………………
h)…………………………
i)…………………………
j)在獲悉任何犯罪之預備或實行時,採取必要之迫切措施,以防止犯罪之實施、查明並拘留犯罪行為人,直至有權限之刑事警察機關介入為止;
l)進行與偵查或預審有關之措施及調查,但僅以獲有權限司法當局授權進行者為限。
m)…………………………
n)…………………………
二、…………………………
三、在不影響《刑事訴訟法典》規定之適用下,推定給予治安警察廳專屬權限以調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使人成為奴隸罪、綁架罪或挾持人質罪,但僅以第一款d項所指預防行動中所取得之犯罪線索而隨即展開之調查者為限。

四、在上款所指情況下,治安警察廳除須根據《刑事訴訟法典》之規定行動外,應在最短時間內將獲悉之事實通知司法警察。

第三條

(第3/95/M號法令之附加)

一月三十日第3/95/M號法令第三章第三節附加第六十條-A,條文如下:

第六十條-A

(刑事警察當局)

治安警察廳內下列者為刑事警察當局:

a)廳長;

b)副廳長;

c)情報廳廳長;

d)出入境事務局局長;

e)澳門警務廳廳長;

f)海島市警務廳廳長;

g)特警隊隊長。

第四條

(開始生效)

本法規自一九九七年四月一日起開始生效。

一九九七年三月二十四日核准。

命令公佈。

總督 韋奇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