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葡文版本

第3/97/M號法令

二月三日

旅遊活動為澳門地區經濟結構之重要支柱,且其作為支柱之作用正逐漸加強。

然而,旅遊業不僅為集合經濟利益之活動,亦憑其特質,成為推廣本地區社會文化真實形象之優越工具,以及透過參與及參加各類國際性活動及組織成為肯定澳門在區域或國際上地位之優越工具。

此外,由於旅遊業在本質上亦為不同活動之綜合體,故在跨領域之接觸中,不僅可確保具旅遊業特徵及支撐旅遊業之結構及服務,如推廣、住宿、交通、飲食及娛樂等有整體上之聯繫,亦促使旅遊遊業達至最終目的---滿足遊客之期望。

因此,須有直接參與旅遊業發展及參加能為旅遊業帶來生命力及朝氣之一系列活動之官方實體及經濟參與人,參與訂定策略性方針,使能正確制定及應用配合因區域及國際旅遊市場競爭而帶來之實際情況之政策。

基於此;

經聽取諮詢會意見後;

總督根據《澳門組織章程》第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命令制定在澳門地區具有法律效力之條文如下:

第一條

(性質及目的)

一、設立旅遊委員會,以下稱為委員會。

二、委員會為一諮詢機關,其目的為輔助總督制定本地區之旅遊發展政策。

第二條

(組成)

一、委員會由下列人士組成:

a)總督,由其擔任主席;
b)傳播、旅遊暨文化政務司,由其在總督不在或因故不能視事時代替之;
c)經濟協調政務司之代表一名;
d)保安政務司之代表一名;
e)澳門市政廳主席;
f)海島市政廳主席;
g)旅遊司司長;
h)旅遊培訓學院院長;
i)澳門民用航空局主席;
j)澳門國際機場專營公司主席;
l)機場管理有限公司總經理;
m)澳門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執行委員會主席;
n)澳門酒店同業協會會長;
o)澳門旅業商會會長;
p)澳門飲食業聯合商會會長;
q)澳門旅遊商會會長;
r)澳門旅業職工會主席;
s)澳門旅遊娛樂有限公司之代表一名;
t)對旅遊業有貢獻之人士三名。

二、總督得將有關委員會之組成及運作之權限授予傳播、旅遊暨文化政務司。

第三條

(成員之委任)

上條第一款所指之下列成員,由總督以批示委任;

a)代表團體之n項至r項所指之成員;

b)s項所指之成員,但須由有關之實體指定;

c)t項所指之成員,但須聽取旅遊司之意見。

第四條

(成員之代替)

一、第二條第一款e項至i項所指成員不在或因故不能視事時,由有關法定代任人代替;j項至m項所指成員不在或因故不能視事時,則按其所代表之實體之章程規定代替之。

二、第二條第一款n項至s項所指之成員於終止職務時,由其所代表之實體所指定之人選代替,並應以書面方式通知委員會主席。

三、第二條第一款t項所指之成員之任期為兩年,任期屆滿後得根據上條c項之規定獲續任或被替代。

第五條

(權限)

一、作為總督諮詢機關之委員會,有權限就任何一名成員向委員會提出之問題,尤其是有關本地區旅遊總政策之問題,以及就旅遊產品,推廣、培訓及有關在本地區內外旅遊方面之合作等事宜發表意見、提出解決方案及通過提議。

二、在行使上款所指之權限時,委員會尤其有權限就旅遊司及旅遊培訓學院之年度活動計劃發表意見。

第六條

(建議案)

成員得向委員會呈交建議案,但須至少於分析建議案會議日之五日前將之交予秘書處。

第七條

(運作)

一、委員會每年舉行兩次平常會議,並於主席召集時舉行特別會議。

二、委員會平常會議及特別會議之召集書,應附同有關工作程序,並由秘書處至少於會議日之十五日前發出。

三、須就會儀以及所討論及議決之事宜繕立會議紀錄,並由主席、出席成員及繕立紀錄之秘書處成員簽署。

第八條

(專責委員會)

一、委員會得在其職責範圍內,尤其在旅遊產品及推廣方面,設立有權限發表意見及作出提議之專責委員會。

二、上款所指之專責委員會之組成須在聽取委員會意見後,由總督以批示訂定;對專責委員會之工作可提供技術職業輔助之實體,得特別獲邀加入該專責委員會。

三、專責委員會由主席或由主席任命之召集人召集。

四、專責委員會得在其職責範圍內就特定工作設立工作小組。

第九條

(行政上之輔助)

委員會以及倘有之專責委員會及工作小組在運作上之行政輔助,由在旅遊司內運作之秘書處確保。

第十條

(負擔)

一、委員會、專責委員會及工作小組之成員有權收取法律規定之出席費。

二、委員會在運作上之負擔,透過登錄於傳播、旅遊暨文化政務司辦公室預算之項目支付。

一九九七年一月二十九日核准。

命令公布。

總督 韋奇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