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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egisMac》的法例註釋 | |||
鑑於澳門及其鄰近國家及地區之流行病實況,以及醫學界已積極在預防及治療方面採取適當措施以根除傳染病,故須推行其他公 共衛生措施以保障並維護寶貴之健康。
為實現該目的,已憑醫學及流行病學上之經驗,將因傳播速度快, 可在利於疾病擴散之環境中對個人健康及公共衛生構成危險及損害 之疾病劃在一組別內。
由於教育機構為各種人員有經常性接觸之場所,又由於顧及公共及個人衛生之利益,故須特別關注及留意可傳染之疾病,而該等 疾病之危險性可影響整個教育界。
基於此:
經聽取諮詢會意見後;
護理總督根據《澳門組織章程》第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命令 制定在澳門地區具有法律效力之條文如下:
本法規適用於因傳染病而應暫時停學及停止上班之教育機構之學生、 教學人員及非教學人員。
感染下列疾病之學生、教學人員及非教學人員,應暫停上課及參與由教育機構舉辦之其他活動:
二、與感染下列疾病者同住或有接觸之學生、教學人員及非教學人員,亦應暫停上課及參與由教育機構舉辦之其他活動:
感染第二條第一款所指疾病者,須在下列規定期間內停學及停止上班:
a)白喉—停學及停止上班期間應持續至兩次鼻咽分泌物化驗呈陰性反應止,每次化驗應至少相隔二十四小時,且在停止抗菌治療二十四小時後進行;
b)疥瘡—停學及停止上班期間應持續至提交證明病癒之醫生聲明止;
c)猩紅熱及其他由A組溶血性鏈球菌所引起之鼻咽感染—停學及停止上班期間應持續至臨床治癒止,屬A組溶血性鏈球菌感染,則至鼻咽分泌物化驗呈陰性反應止;不屬以上兩種情況,如有醫生聲明證明已開始接受正確之抗生素治療,該期間在開始治療二十四小時後終止;
d)傷寒及副傷寒—停學及停止上班期間應自發病起持續至少四週,直至三次糞便化驗呈陰性反應止;每次收集糞便應至少相隔二十四小時,且在抗生素治療停止四十八小時後進行。如化驗續呈陽性反應,得中止該期間,但須提交衛生當局發出之聲明;
e)甲型肝炎—停學及停止上班期間應自發病起持續至少七日,如有黃疸,則持續至其消失止;
f)乙型肝炎—急性乙型肝炎患者,停學及停止上班期間應持續至臨床治癒止;慢性乙型肝炎患者,不論是否為活動性肝炎,在證實有滲出性皮膚病或具臨床表現之凝血疾病且在出血期間應停學及停止上班;
g)膿疱病—停學及停止上班期間應持續至臨床治癒或至提交證明已無傳染危險之醫生聲明止;
h)腦膜炎球菌引起之感染(腦膜炎及膿毒病)—停學及停止上班期間應持續至臨床治癒止;
i)流行性腮腺炎—停學及停止上班期間在腮腺出現腫大後應持續至少九日;
j)蝨病—停學及停止上班期間應持續至提交證明病癒之醫生聲明止;
l)脊髓灰質炎—停學及停止上班期間應持續至化驗證明糞便中已無病毒止;
m)風疹—停學及停止上班期間應從出疹起持續至少七日。妊娠未足二十週且不受免疫保護之孕婦,由於有受傳染之危險,應停止上班至獲悉風疹病毒血清化驗結果止;
n)麻疹—停學及停止上班期間從出疹起持續至少五日;
o)癬—頭皮癬患者,停學及停止上班期間應持續至提交證明患者正接受適當治療之醫生聲明止,腳癬、指甲癬及在皮膚上其他位置之癬患者,禁止參加或進入具高度傳染危險之活動或場所,特別是泳池及浴室,直至臨床治癒或提交證明 已無傳染危險之醫生聲明止;
p)百日咳—停學及停止上班期間應自接受正確之抗生素治療起持續五日。在未接受治療之情況下,該期間應從陣發性咳嗽發作起持續二十一日;
q)肺結核—停學及停止上班期間應持續至提交以細菌檢驗結果證明已無傳染危險之醫生聲明止;
r)水痘—停學及停止上班期間應從發疹起持續五日。
與感染第二條第二款所列疾病之人同住或有接觸者,應在為每種疾病訂定之期間內停學及停止上班:
a)白喉—停學及停止上班期間應從最後一次與病人接觸起持續七日,但該期間得因兩次鼻咽分泌物化驗呈陰性反應而提前結束;每次收集分泌物應至少相隔二十四小時;
b)傷寒及副傷寒—與病人有親密接觸者,停學及停止上班期間應持續至最少兩次尿液及糞便化驗呈陰性反應止,每次收集尿液及糞便應至少相隔二十四小時;
c)腦膜炎球菌引起之感染(腦膜炎及膿毒病)—停學及停止上班期間應持續至提交證明已開始接受適當之化學預防之醫生聲明止;
d)流行性腮腺炎—未接種疫苗者,停學及停止上班期間應持續至提交證明已無傳染危險之醫生聲明止;
e)脊髓灰質炎—未正確接種疫苗者,停學及停止上班期間應持續至證明其糞便中已無病毒止;
f)百日咳—未滿七歲且未正確接種疫苗者,停學及停止上班期間應由開始接受適當之頂防性抗生素治療起持續至少五日;
g)肺結核—停學及停止上班期間應持續至提交證明已無傳染危險之醫生聲明止。
出現上數條未包括之傳染病時,亦得導致受感染者或曾與患有該疾病之人接觸者必須停學及停止上班,停學及停止上班期間由市衛生當局按現行衛生法例或國際衛生組織之提議訂定。
一、市衛生當局懷疑學生、教學人員及非教學人員感染上述疾病時,應命令其停學及停止上班。
二、停學及停止上班之規定應透過市衛生當局發出證明臨床治癒或證明無疾病之醫生聲明而終止,但不影響上述數條所定之期間。
三、醫生在執業時,如懷疑或確定在教育機構之學生、教學人員或非教學人員間,出現第二條第一款所指之任何疾病,應立即通知巿衛生當局。
四、在學生、教學人員及非教學人員間發現第二條第二款所指之疾病時,醫生亦應立即通知教育機構之負責人。
教育機構之負責人如獲悉在學生、教學人員及非教學人員間出現傳染病,應使患者臨時停學及停止上班,並立即通知市衛生當局,以採取所需之措施。
為任何法律之效力,按本法規規定必須停學及停止上班之情況,不視為缺勤。
一九九七年一月十六日核准。
命令公布。
護理總督 貝鍚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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