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許可總督於一九九七年內依據適用之法律規定,徵收本地區稅捐、稅項及其他收益,獲得其他對財政管理所不可缺少之資源,以及許可總督使用有關所得,以支付已登錄或將登錄在一九九七年本地區總預算(OGT)內經營及投資之公共開支。
二、依法定方式獲許可之收入,方得徵收,所有該等收入,不論其性質及來源或有否特別用途。除法律另有明文規定外,均在規定之期間內交予本地區庫房,而所有收入在年度終結時載於有關年度之帳目內。
一、受不在一九九七年本地區總預算內之預算所規範之公共實體,其預算經訓令核准後,亦獲許可運用本身收入以繳付有關開支。
二、上款所指之實體在管理其撥款時,必須遵守本法律所定之原則及專門對其適用之財政制度。
一九九七年施政方針(LAG)之主要目標為:
a)經濟活動之復甦,應朝着建造及搞活一個革新且有競爭力之工業基礎,擴大服務行業,使之多元化,尤其使金融制度現代化及國際化等方向發展;
b)促進作為社會經濟發展模式之決定性工具之社會對話,以便落實一項切合澳門實況之社會勞動法規,並制定有助提高就業率及促進職業培訓、轉業培訓及在職培訓,以配合經濟發展步伐,滿足提高企業素質之需要及提高現有工人之能力;
c)貫徹公共行政當局人員本地化進程,透過適當之招募,甄選活動及對人員進行職業及語言上之培訓,提高人力資源之素質,使公共機關及機構之結構及運作得以合理化;
d)鞏固及完善教育改革,增加青少年接受教育之機會,並在高等教育方面,應特別考慮以專業課程培訓教學人員,同時,亦須加強為進行實用研究而需具備之條件;
e)改善用以發揮及提高青少年個人及社會素質之輔助工具,為此,應創造條件以便青少年多參與社會活動,並鑑於青少年係社會發展及進步之原動力,應強化青少年面對未來之新挑戰;
f)使傳播媒介多元化及加強其能力,以便能廣泛而深入宣傳澳門之社會文化形象,在本地區舉辦葡語報業會議及國際海外中文報界會議,支持並鼓勵本地新聞界,尤其透過記者之職業培訓為之;
g)繼續努力使澳門逐漸成為旅遊終點站,鞏固傳統市場,並因應機場運作所創造之機會,開拓新市場,使旅遊服務及設施現代化,如舉辦會議及優惠旅遊,並配合珠江三角洲其他旅遊景點而開展活動,以保留固有客源,吸引新客源,透過旅遊培訓學院及旅遊高等學校,改善職業培訓,開展培訓以便人員能掌握旅遊業方面之專業知識;
h)改善條件,使嶄新之藝術或文學得以出現及發展,鼓勵本地文化工作者進行藝術創作,建造及搞活新文化空間,如澳門文化中心及位於大炮台之澳門博物館,保護本地區之文學、建築及藝術等財產,提高市民之文化水平;
i)在立法及機構方面,加強及改善衛生體系,尤其關注透過由使用護理服務者承擔衛生開支之社會公平原則,以及繼續在有關基建之現代化方面作出投資;
j)採取立法措施及向施行社會政策之機構給予技術及財政輔助,目的是改善有需要市民之生活質素,尤其是關注社會上較脆弱之一群,如兒童、老人、傷殘及弱智人士,以及吸毒者;
l)完善稅收政策,透過完善監管預算及行政當局投資與發展開支計劃執行之機制,改善可動用財政資源之使用條件,使耐用財產管理現代化;
m)完善環境委員會及消費者委員會之法律框架,以便能更有效屬行職務;
n)開展活動及措施,尤其透過培訓本地雙語人員及司法官,鞏固本地區司法自治權,貫徹法律本地化政策,核准《公司法典》、《 民法典》及《商法典》等大法典;
o)透過繼續執行尚未有中譯文法規之翻譯計劃,深化在司法領域使用中文,以中文推廣法律等方式,鞏固雙語法律體系之基礎,使該體系在一九九九年以後能繼續存在;
p)依本地區法律維持安全,確保市民在必要安定環境下正常工作,吸引外來人員及投資,以促進本地區社會經濟發展;
q)完成尚在建造中之基礎設施,繼續開展城市整治工作,繼續執行有助提高本地區生活素質之公共工程,尤其是道路、綠化區,文化、休憩、體育及社會等設施之公共工程;
r)跟進由經營澳門國際機場特許人負責之作為澳門現在及將來發展之策略性基礎設施之機場之經營狀況,並有必要大力宣傳,以求提高機場效益;
s)貫徹並完成社會房屋計劃,以改善經濟能力薄弱市民之居住條件。
一、一九九七年本地區總預算係按照有關預算與公共帳目法例之規定而組織,且已保障各自治實體及市政廳財政制度之專有情況。
二、制定及執行一九九七年本地區總預算,係為執行附於本法律公布之一九九七年施政方針及行政當局投資與發展開支計劃(PIDDA),並根據下列原則為之:
a)控制各機關開支之增長,並跟進收入是否穩定在預計之水平;
b)輕微縮減公共投資,但在不犧牲社會文化及經濟性質之優先項目下保證完成現正施工之項目,以及保證能實行可在短期內完成之新項目;
c)制定與作出開支有關之某些特定情況之制度,例如使直接涉及作出開支程序之實體負起責任及確保履行定期義務或短期承諾。
一、總督得採取必需措施,以平衡公共帳目及使司庫部獲正常之補充,為此得使資源配合需要。
二、如出現確實使公共帳目陷於不平衡之異常情況,總督對非由先前法律或合同效力所定之開支,及對給予任何機關、組織或實體之津貼,得加以限制、縮減甚至中止。
三、相應於指定用途之收入之款項之轉移,僅在進行相應徵收時,且在遵守適用之法律規定下,方獲許可。
四、考慮到已獲許可之收入之徵收進展情況,並考慮到使本地區財政資源獲得最佳之利用,得接受原初預算撥款之修改,以及動用可動用之附加之資源,以實現各優先目標及開展施政方針內之工作。
五、為支持行政程序之簡化,且在不妨礙對出納工作之嚴格監督及對規範取得資產及勞務之法例之遵守下,維持十二分之一及常設基金之使用上的彈性政策。
本法律於一九九七年一月一日起開始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