葡文版本
十月二十一日第54/91/M號法令第十條之內容修改如下:
一、
二、如有因難作出上款b項所指之證明,有權限許可訂立合同之實體得例外地應利害關係人之申請,透過安排應考人接受知識考核之方式作補救,而該知識考核之模式由總督以批示核准。
三、…(原文第二款)
四、…(原文第三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