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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5/96/M號法令

十月二十一日

獨一條

(第54/91/M號法令之修改)

十月二十一日第54/91/M號法令第十條之內容修改如下:

第十條

一、

二、如有因難作出上款b項所指之證明,有權限許可訂立合同之實體得例外地應利害關係人之申請,透過安排應考人接受知識考核之方式作補救,而該知識考核之模式由總督以批示核准。

三、…(原文第二款)

四、…(原文第三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