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當局的機關和部門待決的案卷在適當時候得以處理,是市民之權利,以此滿足其合理的要求。
因此,是適宜讓市民透過投訴獲得監察和審核部門的協助,對其有關的延誤案卷展開調查。
鑒於在行政當局範疇內已設有具有監察性質職責的監察暨技術審查辦公室(GIAT),但在其職權範圍內對市民之投訴沒有採取行動的權限,故有需要賦予其所需之權力,以便達成所述的目的。
基此;
本人按照《澳門組織章程》第十六條一款b)項及二款之規定,命令如下:
一、三月十八日第32/GM/92號批示第四款之內文修訂如下:
第四款
f)對明顯忽視市民關於案卷處理之權利,而導致市民投訴 的個案進行調查。
二、本批示由刊登之翌日起生效。
一九九六年十月四日於澳門總督辦公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