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葡文版本

第61/96/M號法令

十月十四日

鑑於普遍認識到完整、可信及最新之統計資料之重要性,故公共及私人實體 對本地區統計服務之需求有所增加。

十二月三十一日第74/87/M號法令訂定之統計暨普查司現有組織結構,因職能 上之不適應須作修改,以配合澳門資料統計體系之新要求。

新結構運用資料之收集、處理、分析及發表方面之新科技,其主要目的為訂 定適當條件,以鞏固及擴大統計範圍、加強統計協調及綜合並提高行政及管 理效率。

因此有必要引入統計學及資料管理方面培訓之特定規定,以及引入統計暨普 查司之新結構及人員之新編制組成,以提高效率並確保所開展之活動具穩定 性及持續性。

基於此:

經諮詢會意見後;

總督根據《澳門組織章程》第十三條第一款戈人規定,命令制定在澳門地區 具有法律效力之條文如下:

第一章

一般規定

第一條

(性質及職責)

一、統計暨普查司(葡文縮寫為DSEC)係指導、協調、綜合、執行及監察本地區統計活動之行政當局機關。

二、統計暨普查司之職責為:

a)編制人口、社會、經濟及環境領域之性質統計及數量統計;

b)研究、制定及運用有關編制、綜合及分析統計資料之方法;

c)執行整個澳門資料統計體系(葡文縮寫為SIEM)內統計、技術及目標方面之協調活動;

d)監督對有關統計活動之規定之遵守,並科處相應處罰;

e)協調及集中向外國及國際機構提供有關澳門地區之官方統計資料;

f)為其他實體設計及落實特別統計項目;

g)促進有利於澳門資料統計體系之行政行為之統計處理;

h)為其內部人員及統計活動領域內公共與私人機構內人員,舉辦統計學及資料管理方面之職業培訓活動;

i)向需要技術及統計上之輔助之公共與私人實體提供輔助,而有關規定應嗣後定出;

j)與葡萄牙共和國及中華人民共和國之官方統計機構合作,以及與其他外國及國際統計組織合作。

第二章

機關及組織附屬單位

第二條

(結構)

一、統計暨普查司係一事務司,由一名司長領導,而司長由兩名副司長輔助。

二、統計暨普查司為履其職責,設有下列組織附屬單位:

a)統計協調暨綜合廳(葡文縮寫為DCIE);

b)工業、建築暨對外貿易統計廳(葡文縮寫為DEICCE);

c)服務業暨價格統計廳(葡文縮寫為DESP);

d)人口、社會暨就業統計廳(葡文縮寫為DEDSE);

e)資料暨資訊系統廳(葡文縮寫為DSII);

f)推廣暨資料發表處(葡文縮寫為DPDI);

g)行政暨財政處(葡文縮寫為DAF)。

第三條

(司長之權限)

司長之權限為:

a)領導統計暨普查司,並在本地區或本地區以外代表該司;

b)制定統計暨普查司之活動計劃及預算提案,並經統計諮詢委員會審議後將之呈交上級核准;

c)行使獲授予或獲轉授予之權限,以及行使法律賦予之其他權限。

第四條

(副司長之權限)

副司長之權限為:

a)輔助司長;

b)司長出缺或因故不能視事時代任之;

c)行使獲授予或獲轉授予之權限,以及行使法律賦予之其他權限。

第五條

(統計協調暨綜合廳)

一、統計協調暨綜合廳之權限尤其為:

a)根據現有之官方統計指數且在與該司其他組織附屬單位合作下,進行形勢及結構方面之經濟及社會性質之研究;

b)輔助編制統計資料之附屬單位準備及進行抽樣調查,尤其在樣本抽選、樣本誤差之推斷與確定程序及觀測程序方面之輔助;

c)協調統計學術語之創立及管理,並透過調查及對行政行為之統計處理,促進國際性統計學術語與本地區實況相配合,且促進在編制統計資料時使用統計學術語所需之活動;

d)設立編制統計所需之統計單位資料庫且使之運作並保存最新資料,旨在透過在適當儲存媒體及存取中之可用性,使其普遍使用於澳門資料統計體系內;

e)透過編制官方統計時使用之所有調查表之登記並設立有關資料庫,在技術上監管該等調查表;

f)根據國際上對有關方法之建議,尤其為有關聯合國國民核算體系之建議,發展本地區會計體系,以編造本地區之帳目;

g)對編制統計資料之附屬單位及編制官方統計之其他機關現有之原始統計進行分析,以使該等統計配合本地區帳目體系之需求;

h)就宏觀經濟主要參數作估計及預測;

i)編制公共行政部門及公共財政部門之統計;

j)參與統計刊物之設計及準備。

二、統計協調暨綜合廳設有:

a)統計研究暨方法處,該處尤其應行使上款a至e項及j項所指之權限;

b)本地區帳目處,該處尤其應行使上款f至j項所指之權限。

第六條

(工業、建築暨對外貿易統計廳)

一、工業、建築暨對外貿易統計廳之權限尤其為:

a)準備及實施對採掘業、加工業、電力生產及分配、供水、民用建築業及漁業之普查及調查;

b)收集及分析在對外交易中所使用之登記儲存媒體,並對之編碼,而該媒體為編制對外貿易統計之基礎;

c)為建立用於自動化處理所收集資料之資訊應用程序,編制所需之詳細說明;

d)動用所編制之統計資料,並參與有關推廣媒體之設計及準備工作;

e)編制統計指數,並對所編制統計資料作分析註記;

f)與統計協調暨綜合廳合作,創立、使用及更新統計學概念及術語,並督促其正確使用。

二、工業、建築暨對外貿易統計廳設有:

a)工業暨建築統計處,該處尤其應行使上款a項及c至f項所指之權限;

b)對外貿易統計處,該處尤其應行使上款b項及c至f項所指之權限。

第七條

(服務業暨價格統計廳)

一、服務業暨價格統計廳之權限尤其為:

a)準備及實施對酒店業、餐廳業及同類行業、旅遊業、運輸及倉貯業、通訊業以及向企業提供服務之其他行業之普查及調查;

b)準備及實施對批發及零售商業之普查及調查;

c)設計及編制消費物價指數;

d)為建立用於處理所收集資料之資訊應用程序,編制所需之詳細說明;

e)動用所編制之統計,並參與有關推廣媒體之設計及準備工作;

f)編制統計指數,並對所編制統計資料作分析註記;

g)與統計協調暨綜合廳合作,創立、使用及更新統計學概念及術語,並督促其正確使用。

二、服務業暨價格統計廳設有:

a)服務業統計處,該處尤其應行使上款a項及d至g項所指之權限;

b)分銷暨價格統計處,該處尤其應行使上款b項及c至g項所指之權限。

第八條

(人口、社會暨就業統計廳)

一、人口、社會暨就業統計廳之權限尤其為:

a)設計、協調及進行對人口及住屋之全面普查;

b)準備及實施對有關人口自然遷移及移民遷移、衛生、教育、文化、運動、娛樂、司法、犯罪及環境方面之調查;

c)準備及實施對有關就業、薪酬、其他工作條件、社會福利及社會保障方面之調查;

d)為建立用於處理所收集資料之資訊應用程序,編制所需之詳細說明;

e)動用所編制之統計,並參與有關推廣媒體之設計及準備工作;

f)編制統計指數,並對所編制統計資料作分析註記;

g)與統計協調暨綜合廳合作,創立、使用及更新統計學概念及術語,並督促其正確使用。

二、人口、社會暨就業統計廳設有:

a)人口暨社會統計處,該處尤其應行使上款a項、b項及d至g項所指之權限;

b)就業統計處,該處尤其應行使上款c至g項所指之權限。

第九條

(資料暨資訊系統廳)

一、資料暨資訊系統廳之權限尤其為:

a)確保統計暨普查司資訊設備之管理,監督其正確運作及使用,並向使用者提供必需之技術上及器材上之輔助;

b)促進信息新科技及適當方法之運用,以充分利用資源;

c)促進對符合該司特定需求之資訊應用程序之分析及設計,確保其運作及維修,並向使用者提供輔助;

d)設立操作暨資料儲存媒體庫且保持最新資料,並監督其維修及安全;

e)組織應由其管理之資訊儲存媒體內之資料並對其不斷更新,並保障有關資料之安全及秘密;

f)準備有關分析及程序設計之技術文件以及使用手冊,並使該等文件及手冊保持最新資料及易於獲取;

g)合作參與資料登記工作,並確保資料整理工作之進行;

h)進行用於獲取與更新設備及邏輯儲存媒體之技術及經濟上之研究,以使資訊系統不斷配合該司編制統計及管理方面之需求。

二、資料暨資訊系統廳設有資訊系統管理組,該組尤其應行使上款a、d、e、g及h項所指之權限。

第十條

(推廣暨資料發表處)

推廣暨資料發表處之權限尤其為:

a)確定統計資料使用者之整體範圍及特徵,並對其需求及利益作出評估,且在特徵、格式、獲取方式及發表方法方面對統計成果及服務作出調整;

b)在其他編制統計資料之附屬單位之參與下,編制綜合性統計刊物,並根據統計範圍及現有之資料序列使該等出版物保持最新資料;

c)確保機關運作必需之翻譯工作;

d)管理視廳設備、複印設備及刊物包裝設備,並開展技術及經濟上之研究以更新該等設備並使之配合現狀;

e)透過對刊物以及藉交換及購買方式獲得之其他文件儲存媒體之登記,協調及監管對文件中心之管理,以促進該中心之對內及對外使用;

f)在圖形處理及複製該司活動所需之調查表及管理媒體方面,輔助各附屬單位;

g)對有關活動、推廣方式以及用於推動該司活動之輔助工作,予以設計、計劃及監管。

第十一條

(行政暨財政處)

一、行政暨財政處之權限尤其為:

a)確保統計暨普查司人力資源管理、會計、一般文書處理、檔案、財產及總務方面之行政工作;

b)透過資訊媒體對在職人員進行登記,並保持其最新資料;

c)編制預算草案及其他財政性質之本件;

d)發展預算管理及監管之機制。

二、行政暨財政處設有:

a)人員、一般文書處理暨檔案科;

b)會計、財產暨總務科。

第十二條

(或有之組織形式)

一、為開展屬過渡性質之特別項目,得設立項目組。

二、項目組主管負責指導及協調由項目組開展之工作。

三、項目之範圍、目的、執行期限、預算備付及項目主管之報酬,均由總督以批示訂定。

四、統計暨普查司亦得在其職責及權限範圍內輔助項目組之工作,因其活動可影響整個公共行政當局。

第三章

統計培訓

第十三條

(統計學及資料管理方面之職業培訓課程)

一、統計暨普查司有權限在統計學及資料管理方面舉辦職業培訓課程。

二、上款所指之課程得與其他實體合辦,目的為使該司人員及行政當局其他機關之人員,尤其使獲授權機關之人員,獲得職前培訓且提高職業質素。

三、完成培訓課程且成績合格者得獲發證書,其式樣由總督以批示核准。

第十四條

(內部培訓課程)

統計暨普查司為其人員之學習及進修,得主動提議舉辦或與專門從事職業培訓之其他實體合辦下列課程:

a)統計基礎課程,該課程旨在教授有關統計工作之方法及程序之基礎知識;

b)統計補充課程,該課程旨在教授描述性統計之一般概念、統計操作之計劃及設計、統計協調之技術手段;

c)為開展調查作準備之課程,該課程旨在向進行資料收集之人員教授執行該等工作所需之知識,尤其有關訪問技術之基礎知識。

第四章

人員

第十五條

(編制)

統計暨普查司之人員編制載於附於本法規之表一,而該表為本法規之組成部分。

第十六條

(制度)

澳門公共行政當局工作人員之一般制度及其他適用法例,均適用於統計暨普查司人員。

第五章

最後及過渡規定

第十七條

(人員之轉入)

一、統計暨普查司之領導及主管人員,轉入附於本法規且成為其組成部分之表二所載之職位。

二、統計暨普查司編制內之其他人員,按原職級及職階轉入附於本法規之表一所載之相應職位。

三、在編制外提供服務之人員,保持其原有職務上之法律狀況。

四、上數款所指之轉入係根據總督以批示核准之人名名單為之,而轉入除須在《政府公報》公布外,無須辦理其他手續。

五、為一切法律效力,本條所指人員以往所提供之服務時間,計入轉入後之官職、職級或狀況之服務時間。

第十八條

(開考)

在本法規開始生效前之開考保持有效。

第十九條

(負擔)

執行本法規所產生之負擔,由統計暨普查司預算內開支項目之尚存可動用資金,以及財政司為此目的而動用之其他撥款承擔。

第二十條

(廢止)

廢止十二月三十一日第74/87/M號法令第二十九條至第六十五條之規定及二月十九日第46/90/M號訓令。

第二十一條

(開始生效)

本法規於公布翌月之首日開始生效。

一九九六年十月八日核准。

命令公布。

總督 韋奇立


表一

統計暨普查局人員編制*

人員組別 級別 官職及職程 職位數目
領導及主管 局長 1
副局長 2
廳長 5
處長 10
組長 1
科長 2
高級技術員 5 高級技術員 44
傳譯及翻譯 翻譯員 4
統計 統計技術員 18 a)
技術員 4 技術員 13
傳譯及翻譯 文案 1
技術輔助人員 3 技術輔導員 97
行政技術助理員 8 a)
普查暨調查員 21 a)
統計 對外貿易編碼員 9 a)
資訊 資訊助理技術員 2 a)
工務 繪圖員 2
總數 240

a)職位出缺時撤銷。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81/99/M號訓令第56/2010號行政命令第43/2023號行政命令


表二

統計暨普查司內由現有官職轉入新組織法規所設官職

之領導及主管人員

現有官職 轉入之官職
司長 司長
副司長 副司長
資訊廳廳長 資料暨資訊系統廳廳長
工業、分銷暨服務業統計廳廳長 服務業暨價格統計廳廳長
方法暨協調廳廳長 統計協調暨綜合廳廳長
人口暨社會統計廳廳長 人口、社會暨就業統計廳廳長
行政處處長 行政暨財政處處長
對外貿易統計處處長 對外貿易統計處處長
人口暨社會統計組組長 人口暨社會統計處處長
勞工統計組組長 就業統計處處長
本地區會計組組長 本地區帳目處處長
建築暨房屋統計組組長 工業暨建築統計處處長
分銷暨服務業統計組組長 分銷暨價格統計處處長
考察組組長 資訊系統管理組組長
人員、一般文書處理暨檔案科科長 人員、一般文書處理暨檔案科科長
會計暨財產科科長 會計、財產暨總務科科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