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葡文版本

第58/96/M號法令

九月三十日

鑑於船舶之分類在澳門受一九四一年十月四日第3174號訓令規範,而該訓令為執行一九三四年七月二十七日第24235號法令之規範性規定。

然而,一九三四年七月二十七日第24235號法令已過時,故急需加以調整,尤其是採用符合國際規定之一般分類標準加以調整。此外,亦應採用一更簡便 及配合澳門地區現況之分類系統。

基於此:

經聽取諮詢會意見後;

總督根據《澳門組織章程》第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命令制定在澳門地區具有法律效力之條文如下:

第一章

一般規定

第一條

(適用之對象及範圍)

一、本法規旨在對船舶進行分類,且適用於所有在澳門港務局(葡文縮寫為CPM)登記之船舶,但屬本地區行政當局之船舶除外。

二、為本法規之效力,船舶係指所有用於或可用於水上運輸之任何性質之工具或器具,但在水面上之水上飛機除外。

第二條

(分類)

船舶按:

a)用途分類;

b)活動之範圍分類。

第三條

(船舶按用途之分類)

一、船舶按用途分為:

a)商船;

b)漁船;

c)遊船;

d)輔助船。

二、由上款a項、b項及d項所指之船舶所組成之船隊稱為商用船隊。

三、由第一款 a項、b項或c項所指之船舶所組成之船隊分別稱為商船隊、漁船隊或遊船隊。

第四條

(商用船隊按活動範圍之分類)

商用船隊按活動之範圍分為:

a)本地商船、本地漁船或本地輔助船;

b)沿海商船、沿海漁船或沿海輔助船;

c)遠洋商船、遠洋漁船或遠洋輔助船。

第二章

商船隊

第五條

(商船)

一、商船係指用於運載人及貨物之船舶,即使不具備推進裝置之船舶亦然。

二、所謂不具備推進裝置之船舶係指僅靠拖船而航行之船舶。

第六條

(商船按活動範圍之分類)

商船按活動之範圍分為:

a)本地商船;

b)沿海商船;

c)遠洋商船。

第七條

(本地商船)

本地商船係指在澳門港務局之管轄水域內活動之商船。

第八條

(沿海商船)

沿海商船係指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岸附近海域活動之商船,但該活動範圍不得離澳門海岸超過二十五海里。

第九條

(遠洋商船)

遠洋商船係指得在不受限制之海域內航行之商船。

第十條

(客船)

客船係指僅運載人之商船。

第十一條

(貨船)

貨船係非運載人之商船,且分為:

a)一般貨船-運載不同性質之貨物者;

b)專門貨船-將其總運載量用於運載根據海運需求之單性質之貨物者。

第三章

漁船隊

第十二條

(漁船)

漁船係指用於捕魚及捕撈其他海洋生物,或運載由主要船舶所捕獲之海產之船舶。

第十三條

(漁船按活動範圍之分類)

漁船按活動之範圍分為:

a)本地漁船;

b)沿海漁船;

c)遠洋漁船。

第十四條

(本地漁船)

本地漁船係指在澳門港務局之管轄水域內及其臨近海域內活動之漁船。

第十五條

(沿海漁船)

沿海漁船係指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岸附近海域活動之漁船,但該活動範圍不得離澳門海岸超過二十五海里。

第十六條

(遠洋漁船)

遠船漁船係指得在不受限制之海域內活動之漁船。

第十七條

(漁船活動之條件限制)

澳門港務局得透過告示為以上數條之各類漁船規定:

a)在第十四條及第十五條所定範圍內船舶得捕魚之區域;

b)漁船應遵守之技術要件;

c)捕魚用具及捕魚方法應符合之條件;

d)得捕撈之海產之種類;

e)禁止捕撈某些指定海產之季節。

第四章

遊船隊

第十八條

(遊船)

遊船係指用於海上運動、釣魚運動或娛樂之船舶。

第十九條

(遊船按活動範圍之分類)

遊船按適用之法例,依其活動範圍分類。

第五章

輔助船隊

第二十條

(輔助船)

輔助船係指用於不列入以上數條之活動之船舶,即使不具備推進裝置之船舶亦然;其名稱根據所用作之特殊用途而定,例如拖船。

第二十一條

(輔助船按活動範圍之分類)

輔助船按活動之範圍分為:

a)本地輔助船;

b)沿海輔助船;

c)遠洋輔助船。

第二十二條

(本地輔助船)

本地輔助船係指在澳門港務局之管轄水域內活動之輔助船。

第二十三條

(沿海輔助船)

沿海輔助船係指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岸附近海域活動之輔助船,但該活動範圍不得離澳門海岸超過二十五海里。

第二十四條

(遠洋輔助船)

遠洋輔助船係指得在不受限制之海域內活動之輔助船。

第六章

各種規定

第二十五條

(帆船)

帆船係指所有用中國造船方法製造之用於載客、運貨、捕魚、遊樂及輔助等活動之船舶。

第二十六條

(舢舨)

舢舨係指體積較小、用中國造船方法製造、無甲板、使用槳或馬達且通常在避風塘內行駛之船舶。

第二十七條

(載貨駁船)

載貨駁船係指本身不具備推進裝置、靠拖曳航行且專用於運載貨物之商船。

第二十八條

(拖船)

一、拖船係指具備推進裝置之以拖纜或其他不固定之方式拖曳其他船舶之船舶。

二、特別用於救助處於危險中之船舶、船員及乘客之拖船稱為救助拖船或救援拖船。

第七章

最後規定

第二十九條

(現行衛生規章)

由本法規所定之船舶分類不影響現行衛生規章所載之規定及措施之適用。

第三十條

(已登記之拖船)

在本法規公布前已在澳門港務局登記為拖船之船舶,列為輔助船。

三十一條

(廢止)

廢止以下法規:

a)公布於一九三五年四月二十七日第十七期《政府公報》內之一九三四年七月二十七日第24235號法令;

b)公布於一九四一年十月四日第四十期《政府公報》內之一九四一年十月四日第3174號訓令。

一九九六年九月二十六日核准

命令公佈

總督 韋奇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