鑑於醫學上所使用之技術之發展及本地區現實情況之要求,故有必要使關於船舶應配備藥品方面之規定予以配合。
基於此;
經聽取諮詢會意見後;
總督根據《澳門組織章程》第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命令制定在澳門地匰具有法律效力之條文如下:
在澳門登記之船舶上應配備之藥品、醫療器械、醫療用具及其他性質相同之物料,根據其重要性,一般稱為船上藥房或船上小型藥房。
船上藥房及船上小型藥房應按作為本法規組成部分之附表所載者設立。
船上藥房及船上小型藥房應由澳門港務局監察,且為發出航行性及安全證明書應受檢查。
本法規之規定不適用於:
a) 澳門港務局及水警稽查隊之船舶及巡邏艇;
b) 海上遊船。
本法令所附之表及指示得在聽取衛生司及澳門港務局之意見後,以訓令修改。
廢止透過八月十六日第463/72號訓令伸延至澳門之二月二十五日第63/72號命令,上述訓令及命令均公布於一九七二年九月二十三日第三十九期《政府公報》內。
一九九六年九月十二日核准
命令公佈。
總督 韋奇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