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

第53/96/M號法令

公報編號:

38/1996

刊登日期:

1996.9.16

版數:

1994

  • 核准「專業資格證明之法律制度」。
相關法規 :
  • 第51/96/M號法令 - 訂定融入就業市場之職業培訓之法律框架。
  • 第52/96/M號法令 - 核准「學徒培訓之法律制度」。
  • 第53/96/M號法令 - 核准「專業資格證明之法律制度」。
  • 第54/96/M號法令 - 規範「技術及職業教育」--廢止九月四日第44/82/M號法令。
  •  
    相關類別 :
  • 職業培訓 - 勞工事務局 -
  •  
    《LegisMac》的法例註釋

    《公報》原始 PDF 版本

    第53/96/M號法令

    九月十六日

    本法規訂定專業技能證明之法律制度,該證明與為就業市場舉辦之培訓有關, 而本制度主要適用於非僱傭關係或僱傭關係之失業勞工,包括首次求職之人。

    本法規之主要目標為使個人具備技能在企業、培訓中心及其他僱主實體或培訓實體內從事職業活動。

    按有社會夥伴參與之方式監管現所設之制度,以使該制度具必要之穩定性以及在實施時有適當之配合。

    基於此;

    經聽取社會協調常設委員會意見後;

    經聽取諮詢會意見後;

    護理總督根據《澳門組織章程》第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命令制定在澳門地區具有法律效力之條文如下;

    第一章

    一般規定

    第一條

    (標的)

    本法規訂定專業技能證明之法律制度,該證明與為就業市場舉辦之培訓及從事職業活動之其他要件有關。

    第二條

    (概念)

    一、專業技能證明用以證實曾接受職業培訓或具有專業經驗或專業資歷,以及證實符合從事某一職業活動所要求之其他條件。

    二、專業技能證明書係指文憑、證書或其他同等文件,而透過該等文件證明專業技能。

    第三條

    (專業技能證明書之類別)

    專業技能證明係透過發出下列文件為之:

    a)職業培訓證明書;

    b)專業能力證明書。

    第二章

    專業技能證明書

    第一節

    職業培訓證明書

    第四條

    (職業培訓證明書)

    一、職業培訓證明書係證實其持有人達到職業培訓課程或活動大綱所定目標之文件,此外,亦可證實持有人具備:

    a)某一資歷水平;

    b)從事某一職業活動所需之培訓;

    c)等同學歷。

    二、應受訓人之要求,得證明其及格完成課程或活動內之某部分培訓,但僅以該部分為獨立之部分或單元為限。

    第五條

    (有權限之實體)

    一、培訓實體有權限發出職業培訓證明書。

    二、預先獲專業技能證明委員會確認資格之私人培訓實體,得發出職業培訓證明書。

    三、確認資格之特別規則,應由總督以公布於《政府公報》之批示訂定。

    第六條

    (內容)

    一、職業培訓證明書應載有:

    a)發出實體之認別資料;

    b)持有人之身分資料;

    c)課程或活動之認別資料;

    d)課程或活動之大綱;

    e)課程或活動之時數;

    f)最後之評核結果;

    g)發出證明書權限之法律依據。

    二、職業培訓證明書亦應載明職業、資歷水平以及培訓所對應之等同學歷, 但僅以倘有之情況為限。

    第二節

    專業能力證明書

    第七條

    (專業能力證明書)

    專業能力證明書為一官方證書,且透過適當評核證實:

    a)具有從事某一職業活動之技能,該技能係以培訓證明書或專業經驗證實;

    b)具有資歷水平;

    c)具有倘有之等同學歷;

    d)符合從事某職業活動可要求之其他條件。

    第八條

    (發出)

    開展為就業市場舉辦之職業培訓活動之行政當局機關,有權發出專業能力證明書。

    第九條

    (要件)

    一、專業能力證明書之發出應以典試委員會所作之評核為依據;該委員會應由行政當局以及在有關專業範圍內分別代表僱主及勞工之團體之三方代表組 成。

    二、上款所指之典試委員應由專業技能證明委員會指定。

    三、評核得透過履歷審查或考核之方式作出。

    第十條

    (內容)

    專業能力證明書應載有:

    a)發出該證明書之實體之認別資料;

    b)持有人之身分資料;

    c)關於培訓證明書或作為依據之專業經驗之說明;

    d)持有人因具認可之能力而得從事之職業活動、有關資歷水平以及倘有之等同學歷;

    e)發出證明書權限之法律依據;

    f)其他適用之法例,尤其適用於有關職業活動或培訓之法例。

    第十一條

    (證明之共同規定)

    在發出培訓證明書及專業能力證明書時,應遵守下列規定:

    a)學歷、專業要求、培訓要求、資歷水平、大綱內容、經驗;

    b)從事職業活動所要求之最低年齡;

    c)評核方法之特別規則,尤其錄取條件之特別規則。

    第十二條

    (專業資歷水平)

    專業資歷水平應以附於本法規之表所定者為準。

    第三章

    最後規定

    第十三條

    (專業技能證明委員會)

    本法規所指之專業技能證明委員會之組成及權限,由訂定職業培訓制度之法令定出。

    第十四條

    (等同學歷)

    培訓實體應每年向教育暨青年司呈交說明資歷水平之課程科目計劃,以便在六十日內定出等同學歷。

    第十五條

    (已發出之培訓證書)

    在本法規生效前由行政當局機關發出之用以證明曾接受為合資格從事任一職業之訓練之培訓、能力、資格或類似培訓、能力、資格之證明書或其他證明,為一切效力,視為專業能力證明書,但其持有人須向專業技能證明委員會要求替換之。

    一九九六年九月五日核准。

    命以公布。

    護理總督 李必錄


    附件

    第十二條所指之表

    專業資歷水平 職務 培訓
    I ── 半熟練工人 •已完全計劃及定出之執行性職務,該等職務大多為機械或體力性質,不複雜,一般具例行性,有時具重複性。 •在特定範圍內之完整職業培訓或實踐知識及基礎知識。
    II ── 熟練工人 •複雜或精細之執行性職務,一般不具例行性,其職務由總指示具體定出,但要求了解其執行計劃。 •(腦力或體力)傳統行業或職業內之完整職業培訓,該等培訓應包括理論及實踐知識。
    III ── 高級熟練工人 •要求較高技術之執行性職務,其職務由上級之總指示定出。 •除理論及實踐知識外,亦要求專門化之完整職業培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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