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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egisMac》的法例註釋 | |||
經驗證明,以學徒制度進行之職業培訓,係使青年較易融入社會及職業之必要機制,而規範學徒培訓之法律制度由本法規訂定。
按此觀點,在僱傭政策內應制定學徒培訓制度,其主要目的為在尊重青年之職業意向及能力之情況下,使青年從學校制度過渡至勞動市場。
基於此;
經聽取社會協調常設委員會意見後;
經聽取諮詢會意見後;
護理總督根據《澳門組織章程》第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命令制定在澳門地區具有法律效力之條文如下:
本法規訂定學徒培訓之法律制度。
一、學徒培訓係一培訓方式,目的為確保能力之發揮及為從事某一要求專業技能之職業所需知識之取得,並得給予等同學歷。
二、學徒培訓包括:
a)一般培訓;
b)技術職業性質之特別培訓,該培訓將於企業或對該培訓為適當之培訓中心內交替進行。
三、為本法規規定之效力,企業係指從事與生產或提供勞務有關之職業活動之組織。
四、學徒係指根據本法規之規定修讀學徒培訓課程之人。
一、擬以學徒培訓制度接受培訓之人,應在勞工暨就業司(葡文縮寫為DSTE),代表僱主或勞工之團體,或獲證明合資格提供學徒培訓之企業內報名。
二、如在僱主團體、勞工團體或企業內報名,有關表格應送交勞工暨就業司。
三、報讀人在報名後,應參與由勞工暨就業司負責之職業指引程序。
一、擬提供學徒培訓之企業,應在勞工暨就業司或在企業所屬之代表僱主之團體內登錄。
二、如在僱主團體內報名,有關表格應送交勞工暨就業司。
三、勞工暨就業司負責公布合資格培訓學徒之企業之名單,並負責公布每年開辦之學徒培訓課程。
一、學徒培訓合同係指一企業承諾獨自或在與其他機構合作下確保學徒之職業培訓,而學徒須承擔執行培訓固有工作之義務之合同。
二、該合同既不產生從屬勞動關係,亦不得以之作為從屬勞動關係之依據,並在作為訂立合同標的之活動結束時失效。
一、學徒培訓合同須以書面方式且應以一式三份訂立。
二、該三份合同均由企業代表及學徒簽署;如學徒為未成年人,則由其法定代理人簽署。
三、學徒培訓合同之式樣,載於本法規之附件內。
學徒培訓合同必須載有訂立合同人之認別資料、標的、培訓津貼之金額、期限及時間。
一、已完成小學課程且年齡介於十四至二十四歲間之青年,得獲接納為學徒。
二、為上款規定之效力,總督得以訓令設立學徒培訓預備課程,並給予等同於法律規定為小學程度之學歷。
三、報名時,已逾報讀小學年齡上限之青年,方得修讀學徒培訓預備課程。
一、具備工作環境,並具備為學徒確保職業培訓之人力及技術資源之企業,得簽訂學徒培訓合同。
二、企業能力係透過由學徒培訓委員會簽發之證明文件證明,且得隨時予以重新審查。
一、為審查及登記之目的,企業應在合同訂立後十個工作日內,向勞工暨就業司遞交學徒培訓合同之正本,並附具宜由勞工醫生發出證明學徒身體健康之文件。
二、如不遵守本法規之規定及第二十四條所規定之規章性規定,則勞工暨就業司應拒絕登記。
三、合同僅在登記後產生效力。
四、勞工暨就業司自收到合同後五個工作日內,應將登記或拒絕登記之決定通知企業;屬拒絕登記者,亦應將有關理由通知之。
五、勞工暨就業司應在通知登記之同時,將學徒培訓簿冊送交企業,該簿冊之式樣由總督以批示核准。
一、學徒有權在涉及培訓方面之期間內收取由行政當局支付之培訓津貼以及在涉及工作方面之期間內收取由企業支付之培訓津貼。
二、培訓津貼之金額,每年由總督以批示訂定。
在學徒培訓合同生效期間,有關工作意外及職業病風險之強制保險制度亦適用於學徒。
學徒有權根據澳門勞動關係一般制度之規定,享受每周休息、年假及公眾假期。
一、不允許學徒以學徒身分在任何社會保障制度中登錄。
二、學徒得保持其擁有之所有社會保障福利,尤其因其為父母或法定代理人之受益人而獲之所有社會保障福利。
三、為上款規定之效力,不論年齡,學徒亦等同於在官方教育制度內註冊之學生。
培訓實體之義務為:
a)向學徒提供為從事某一要求專業技能之職業所必需之培訓;
b)不要求學徒從事與所接受之職業培訓無關之工作;
c)向學徒提供修讀屬一般培訓之科目;
d)與負責一般培訓之公共或私人機構合作;
e)遵守與學徒年齡相符之衛生安全條件及工作環境條件;
f)定期將學徒在學徒培訓內之表現,知會學徒之法定代理人;
g)準時向學徒支付培訓津貼;
h)將一切發生在學徒培訓期間之重要事實登錄於學徒培訓簿冊內,尤其包括學徒培訓之開始、學徒之不合理曠課、學徒須定期接受測試之結果、終止合同之日期及導致終止合同之理由。
學徒之義務為:
a)勤謹、守時並熱心專注於工作;
b)以禮對待在學徒培訓期間所接觸之人及因學徒培訓而接觸之人;
c)接受並遵從負責其培訓之人之指示;
d)忠於培訓實體並忠於協助提供培訓之人;
e)小心使用及良好保存所交託之資產及物料;
f)遵守由學徒培訓合同及規範該合同之有關規定所產生之其他義務。
一、學徒培訓合同得因下列原因而終止:
a)合同之失效;
b)雙方協定;
c)合同之解除。
二、企業應最多在十日內將終止學徒培訓合同之事實以書面知會勞工暨就業司,並指在終止合同之原因。
學徒培訓合同在下列情況下終止:
a)學徒培訓最後考核後;
b)遇學徒嗣後不能接受培訓或遇培訓實體嗣後不能提供培訓者。
學徒培訓合同得透過雙方協定而終止;屬此情況,第十七條第二款所指之通知應由雙方當事人簽署。
一、除其他情況外,遇下列事實,企業尚得解除學徒培訓合同:
a)學徒明顯缺乏學習從事某一專業之能力;
b)學徒因曠課或因表現無興趣而達不到及格要求;
c)學徒在非正當情況下不服從所給予之命令或指示;
d)因過錯而侵害企業之重大利益。
二、解除合同之意願應最少在八日前以書面知會學徒及勞工暨就業司。
一、學徒培訓合同得由學徒解除。
二、如為未成年之學徒,則解除之效力取決於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
三、解除合同之意向以及有關之理由,應最少在八日前以書面知會培訓實體。
如學徒在學徒培訓之最後考核中不及格,合同得在取得勞工暨就業司之贊同意見後,延長不逾一年之期限。
遇下列情況,得訂立新學徒培訓合同:
a)如學徒在原先訂立之合同之有效期內之首六個月中選擇學習另一職業技能;
b)合同由企業根據第二十條第一款a項之規定解除;
c)合同根據本法規之規定,經雙方協定而終止;
d)合同由學徒根據第二十一條之規定解除;
e)屬第十八條b項所指之情況。
一、對每一職業或職業組之學徒培訓之規章性規定,應由學徒培訓委員會建議,並由職業培訓協調委員會通過。
二、上款所指之規定,尤其應訂定:
a)參加學徒培訓之最低學歷標準;
b)一般培訓及特別培訓之大綱內容;
c)每一職業或職業組之學徒人數上限;
d)根據職業或職業組之特點而定之學徒培訓之實際期限;
e)根據法律規定之正常工作時數之上限及學徒培訓之大綱內容而定之學徒培訓之每日及每周時數;
f)評估學徒之定期性及評估方式;
g)主持學徒培訓最後考核之典試委員會之組成,而該委員會應由行政當局之代表、僱主團體及勞工團體所指定之技術員組成;
h)給予學徒培訓課程等同學歷之方法及條件。
一、學徒培訓包括一般培訓及特別培訓,而特別培訓應設有技術性質之理論培訓及實踐培訓。
二、培訓大綱之內容應以精簡及有條理之方式訂定,且應優先根據適合本地區居民之技術教學結構而訂定。
三、對於所要求之最低學歷為六年級或九年級之課程,一般培訓應由能符合等同學歷擬達至目標之科目組成。
四、一般培訓由勞工暨就業司在教育暨青年司協助下確保,且應保證一般及共同知識能符合所給予之某一等同學歷。
一、學徒培訓之期限不得逾三年,但不影響第二十二條規定之適用。
二、學徒培訓之期限,僅在參與培訓之人擁有適當之職業培訓時,方得縮短。
一、經學徒培訓委員會通過之學徒培訓時間,每日不得逾八小時,每周不得逾四十八小時。
二、時間包括特別培訓時間及一般培訓時間。
三、時間由培訓實體在七時至二十時之間訂定;但一般培訓須在晚間進行者,不在此限。
為準備參加學徒培訓最後考核,學徒有權在考核舉行前之十五日內無須上課三日,而不喪失培訓津貼。
勞工暨就業司向通過最後考核之人發出專業能力證明書,而該證明書得根據第二十四條所指之規章性規定給予等同於某一程度之學歷。
本法規所指之學徒培訓委員會之組成及權限,載於訂定職業培訓制度之法令內。
勞工暨就業司有權限:
a)統籌及開展與學徒培訓有關之一切活動,並確保該等活動計劃之執行;
b)向學徒培訓委員會提交有關學徒培訓課程之規章性規定之提案;
c)提供技術教育輔助予參與學徒培訓之企業;
d)確保學徒培訓活動之推動、跟進及監管;
e)負責聘用為保障該等活動正常運作所需之培訓員;
f)編制對正常開展學徒培訓為必要之規範性規定之提案;
g)確保訂立能保障學徒在學徒培訓期間及因學徒培訓而承受之風險之保險。
行政當局應向提供學徒培訓之實體,給予技術教育輔助,尤其有關下列領域之技術教育輔助:
a)組織性及推動性之顧問工作;
b)對青年提供職業指引及心理教學輔導;
c)培訓員之培訓;
d)教學資料之供應。
評估及統籌係由勞工暨就業司在其他參與實體之協助下確保,且尤其針對下列事宜:
a)適用於學徒培訓之所有規定之履行;
b)所採用之技術教學方法及工具;
c)培訓員之資格及表現;
d)用於學徒培訓之設施及設備之衛生安全條件以及其適宜性。
一、根據現行法例,並為本法規之效力,得徵用或派駐服務於公共實體之教師或其他工作人員到勞工暨就業司服務。
二、勞工暨就業司亦得與服務於私人實體之教師或其他工作人員簽訂勞務提供合同。
為實現尤其與製作大綱及其他教材有關之研究、調查及其他技術性工作,勞工暨就業司得與本地區內外之實體簽訂合作議定書,並在簽訂前將之送交總督核准。
一、擬提供學徒培訓之培訓實體,應在第二十四條所指之規章性規定公布前,編制臨時規章,並將之送交學徒培訓委員會通過。
二、規章內應載有學徒培訓之期限及大綱、每日及每周之培訓時數、培訓地點、學徒與勞工人數之百分比。
三、學徒培訓委員會在通過第一款所指之規章時,應訂定考試之條件、職業能力證明之發出條件及學徒培訓之監管制度。
本法規第二十四條之規章性規定,應在本法規開始生效後最多一百二十日內制定。
一九九六年九月五日核准。
命令公布
護理總督 李必祿
學徒培訓合同..........................,持有准照,編號為.............................,以下稱為培訓實體,住所設於.............................,代表為.............................,持有.............................(身分證明文件),由.............................發出,.............................,具備為此目的之必要權力且以.............................身分,與.............................,以下稱為學徒,持有.............................(身分證明文件),由.............................發出,出生日期為一九...............年...............月...............日,居住於..........................................................,訂立本學徒培訓合同,條款如下: 第一條 培訓實體承諾向學徒確保以學徒培訓制度之方式提供為取得從事.............................專業技能所必需且適當之職業培訓。 第二條 培訓係由培訓實體根據.............................規定所訂定及核准之規範學徒職業培訓之規章性規定,以及其他規範性規定提供。 第三條 培訓係在屬培訓實體位於.............................之設施內或在由培訓實體所指定之其他設施內提供。 第四條 培訓時間為:.............................。 第五條 學徒有權收取培訓津貼,金額為.............................。 第六條 學徒有權根據澳門勞動關係之一般制度之規定,享受每周休息、年假及公眾假期。 第七條 雙方當事人聲明完全遵守載於九月十六日第52/96/M號法令有關各自之權利及義務之規定。 第八條 本合同之有效期為.............................年,且自培訓實體在勞工暨就業司登記合同之日起產生效力。 第九條 如有缺項,九月十六日第52/96/M號法令之規定及其他規範性規定適用於本合同。 第十條 根據適用於學徒培訓合同之法例,合同得因失效、雙方協定或單方解除而終止。 本合同一式三份,於.......年.........月........日簽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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