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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於出售治安警察廳福利會所建之李維士大廈第一期及第二期之獨立單位,一月十六日第4/89/M號法令第三條所指之負不可轉讓負擔之五年期間,自訂立有關之附消費借貸及抵押之買賣預約合同之日起計。
依據上條之規定而作出之轉讓必須經總督許可;總督給予許可係根據訂立有關預約合同之日期及入伙日期之有關證明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