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會根據《澳門組織章程》第三十條第一款c項的規定,命令制定具有法律效力的條文如下:
一、在澳門退休基金會登記的編制外合同人員,得申請退還由其本人為退休及撫卹目的作出的扣除,只要有關合同是由行政當局主動使它失效或解除。
二、上款規定不適用於因紀律程序而被終止聯繫的情況。
退還扣除的款項相當於實際由服務人員所承擔並轉移到退休基金會的款項。
扣除的退還應於聯繫終止後九十日內向退休基金會申請。
扣除退還所涉及的服務時間不得為其他目的再作計算,特別是為退休及撫卹的目的。
一九九六年八月七日通過。
立法會主席 林綺濤
一九九六年八月十二日頒布。
著令公布。
護理總督 李必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