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會按照澳門組織章程第三十條第一款c項及第六十三條第二款之規定,制訂在澳門地區具有法律效力的條文如下:
一、澳門地區可對總辦事處設在澳門的企業及自治實體作出的對內或對外信用活動提供保證。
二、為著本法律的效力,以私法的任何法律方式設立的任何牟利的經濟結構或組織,視為企業,且可為公共、私營、或混合的資本。
三、市政機構和由法律規定為自治實體的機構,視為自治實體。
當屬對澳門經濟有明顯利益,或因本地區的參資有提供保證之合理依據的計劃或建設的融資,且在任何情況倘沒有有關保證則融資不能實現者,方可獲提供保證。
須核實將獲保證的實體確實對欲承擔的義務可提供充分的保障,特別是其經濟及財政結構的特徵,方可給予保證。
獲保證的貸款之使用期限不得超過五年,且應由有關合同訂立日起計,在最高二十年期限內,全部償還。
倘在提供保證的行為作出之日起三十天後還未展開有關信用活動,保證則失效,但第七條所指的許可法律訂定的不同期限除外。
一、保證係由總督行使按隨後條文規定由立法會事先賦予的立法許可而提供。
二、保證的提供應事先聽取澳門貨幣暨匯兌監理署的意見。
三、不遵守第一款的規定將導致保證無效。
核准總督提供本地區的保證的法律應載明,尤以:
a)所要求的融資的運用標的;
b)提供保證所引致的本地區一般及特別擔保;
c)所提供的保證對本地區產生之資金責任的最高限額;
d)落實保證的信用活動的合同,按個別情況,須事先得到總督的核准;
e)保證範圍的界定,並定出提供的擔保所包括的保證貸款、利息及相關的其他種類負擔的確實規定;
f)倘屬第五條所指的不同訂定期限。
一、保證資金的攤還及支付有關利息的計劃載於許可的法律的附件內。
二、未經立法會的事先許可,將上款所指的計劃變更,則導致保證立刻消滅,對已經開始作出所引進的變更,有關保證的受惠者不得將任何責任歸咎本地區。
一、獲保證的受惠實體,須在五天期限內將有關資本的攤還及利息的支付通知財政司,並須指出不再成為本地區擔保標的之相關金額。
二、當有關實體承認不具備能及時支付資本攤還及有關利息的負擔之條件時,應在有關債務到期日至少六十日前將該事實通知財政司。
一、賦予總督有權透過有權限的機關,在技術及經濟角度或在行政及財政角度監察獲保證的受惠實體的活動。
二、上款所規定的權力,包括進行核數、專案調查、全面調查、檢查及任何其他為著保獲本地區利益而顯示必需的措施的權能。
三、當獲保證的受惠實體對上款規定措施的進行拒絕合作時,由總督實施最高澳門幣一百萬元罰金的處罰。
當保證係給予股份有限公司,本地區得在任何由其作出的給付支付後翌年年底前,要求將由此而產生的債權轉為該公司的股份,而有關公司應在該要求提出日起計三個月期限內辦理所需的手續。
除對每個個案訂出的擔保外,按民法典第七百三十五條第二款及第七百四十七條第一款a項的規定,對獲保證的企業的財產,本地區就有關根據本法律規定所提供保證而經以任何方式確實支付的金額,享有優先債權。
一九七三年一月二十七日在第四號政府公報公布的一月二日第1/73號法律停止生效。
一九九六年八月七日通過
立法會主席 林綺濤
一九九六年八月十二日頒布
命令公布
護理總督 李必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