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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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0/96/M號法律

七月二十九日

修改立法會組織法

按照《澳門組織章程》第三十一條第一款q項規定,立法會制訂在澳門地區具有法律效力的條文如下:

第一條

(修改立法會組織法)

八月九日第8/93/M號法律第二十三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及第四十八條各條文,改為如下:

第二十三條

(協調)

翻譯辦公室是以主席團的決議所指定一名有關的技術員作協調。

第三十一條

(人員通則)

一、........................。

二、立法會輔助部門的行政人員中因工作之實際需要而由主席團指定協助各委員會工作的人員、及翻譯辦公室的人員,有權收取至有關薪俸百分之三十的酬勞,但該項酬勞不得與任何超時工作的酬勞或補助一併兼收。

三、上款所定的酬勞與有關薪俸兼收的總額,不得超過公職薪俸表六百五十點的金額;如超過該金額,則從所指酬勞中減除超出有關限制的部分。

四、立法會的任何公務員或服務人員不得從事任何其他公共或私人職務,但主席團按個別情況作出許可則除外,但需顧及有關兼任和抵觸的法例。

第三十七條

(顧問)

一、顧問是經由主席團主動或各委員會建議,就具有符合職務所需的學士學位或特別專長的人士中聘用。

二、聘用得以定期委任制度或編制外合同方式為之。

三、顧問的報酬為公共行政當局部門的領導及主管職位中最高薪俸索引點百分之九十。

四、顧問不得因超時工作而享有任何酬勞或補助。

五、當因工作原因而終止職務,顧問有權收取按照經九月二十一日第70/92/M號法令第一條修訂的十二月二十一日第85/89/M號法令第五條第四款規定而計算的賠償。

六、顧問享有乘坐空中運輸商務客位的權利。

七、凡本法律未有規定的事項,公共行政工作人員制度連同向外聘請人員特別規定,當屬此情況時,適用於立法會顧問。

第三十八條

(技術顧問)

一、技術顧問係經由主席團主動或各委員會建議,就具有高等課程或擔任職務的特別知識的人士中聘用。

二、有關聘用得以定期委任制度或編制外合同方式作出。

三、技術顧問的報酬相當於公共行政當局部門的領導及主管職位中最高薪俸索引點百分之八十。

四、技術顧問不得因超時工作而享有任何酬勞或補助。

五、上條第五款、第六款及第七款規定適用於技術顧問。

第四十八條

(翻譯員)

一、在不限於採用任何本地區公共行政的其他公務員和服務人員的調動方式下,公共部門、自治機關、自治基金組織或市政機關的翻譯員得以派駐方式協助全體會議或委員會會議。

二、上款後半部分所指翻譯員對參加的每一會議有權收取相當於索引一百點的百分之十五的出席費;若會議超過四小時,其後以相等或超出半小時作一小時計的工作時間,另收同一索引點的百分之五的附加出席費。

第二條

(撤銷及重新編列)

撤銷八月九日第8/93M號法律的第五十條及重新編列其後條文。

第三條

(預算負擔)

施行本法律所產生的負擔,將由立法會預算可動用資金在本經濟年度加以應付。

第四條

(人員的納編)

一、立法會內以編制外合同制度擔任職務二年以上且具備擔任公職的一般要件以及具有為填補所擔任職務的相應職程內的職位者所需學歷的專業技術組別人士,得由本法律公布日起,六十日期限內,申請納入人員編制。

二、該等人員的納編係以相應於目前情況的職程及職級的第一職階的臨時委任制度行之。

第五條

(生效)

本法律於一九九六年十月十五日開始生效。

一九九六年七月十六日通過

立法會主席 林綺濤

一九九六年七月十八日頒佈

著頒行

護理總督 貝錫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