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葡萄牙相繼修改《民法典》第五百零八條及第五百一十條之數法規,從未延伸適用於澳門。
因此,有必要調整因貨幣貶值而早已不合時宜之風險責任最高限額。
基於此;
經聽取諮詢會意見後;
總督根據《澳門組織章程》第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命令制定在澳門地區具有法律效力之條文如下:
經一九六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第47344號法令通過,並藉公布於一九六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第四十六期《政府公報》第二副刊之一九六七年九月四日第22869號訓令而延伸適用於澳門之《民法典》之第五百零八條及第五百一十條,修改如下:
一、基於交通事故而須作之損害賠償,如責任人無過錯,最高限額為:如一人死亡或受傷害,則為法律對造成事故之車輛之類別所規定之汽車民事責任強制保險最低金額;如對物造成損害,即使有關之物屬不同所有人所有,則為上指金額之一半。
二、彌補之優先次序,以及如以年金方式訂出損害賠償,確定年金之標準,為汽車民事責任強制保險法律所規定者。
一、如責任人無過錯,就每一事故,上條所指責任之最高限額為:如死亡或身體受傷害,則為有關強制保險之最低金額,或輕型汽車之汽車民事責任強制保險之最低金額,而此係視乎對受害人較為有利而定。
二、如對物造成損害,即使有關之物屬不同所有人所有,亦適用上述限額。
三、如對房地產造成損害,就每一房地產,風險責任最高限額提高至以上兩款所定金額之十倍。
本法規自公布翌日開始生效。
一九九六年七月三日核准
命令公布
總督 韋奇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