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葡文版本

第160/96/M號訓令

七月一日

鑑於有必要執行《澳門保安部隊軍事化人員通則》有關敬禮及榮譽方面之規定;

經聽取諮詢會意見後;

護理總督根據十二月三十日第66/94/M號法令核准之

《澳門保安部隊軍事化人員通則》第三百二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及《澳門組織章程》第十六條第一款c項之規定,命令:

第一條

(核准)

核准成為本訓令組成部分之《澳門保安部隊敬禮及榮譽規章》。

第二條

(過渡規定)

一、一九九九年十二月十九日前到訪澳門地區之外國國家元首以及葡國及外國之要員,在預先宣布之官方儀式中有權接受經適當配合之八月二十八日第331/80號法令核准之規章所定之榮譽。

二、在上款所指日期前,儀仗隊在向本訓令核准之規章之附件B表內第II級別之官員站立敬禮時,如在場有樂隊,則應演奏《福地瑪利亞頌歌》(葡文為 “Hino da Maria da Fonte”)。

第三條

(開始生效)

本訓令自公布翌日開始生效。

一九九六年六月十九日於澳門政府

命令公佈

護理總督 歐明德


澳門保安部隊敬禮及榮譽規章

第一章

一般規定

第一條

(軍事化人員間之問候 —— 敬禮)

一、敬禮係指澳門保安部隊(葡文縮寫為FSM)軍事化人員傳統及強制之問候方式。

二、下級軍事化人員應先行問候。

三、任何軍事化人員均應隨時準備按照本規章所定之規則敬禮或還禮。

四、穿著制服之軍事化人員得以敬禮之方式向其他人士問候。

第二條

(非武裝軍事化人員之敬禮方式)

一、非武裝軍事化人員在敬禮時應抬起頭,自然及誠懇面向受禮者,右手手掌攤開並輕快沿前臂方向提起,手指伸直且並攏讓食指第一節指骨接觸右邊眉頭或帽邊靠近眉頭處,手掌傾斜四十五度角,臂與雙肩略成一直線。

二、禮畢時手臂應有力放回身旁。

三、因身體狀況而未能遵守上述規定之軍事化人員,應採取尊敬之態度。

第三條

(武裝軍事比人員之敬禮方式)

站立之武裝軍事化人員之敬禮方式如下:

a)消防員:

與非武裝人員相同。

b)其餘軍事化人員:

1)持曲尺手槍者:

與非武裝人員相同。

2)持步槍或衝鋒槍者,按照情況作出下列各種敬禮:

(a)立正;

(6)槍上肩;

(c)舉槍致敬;

(d)持槍致哀。

第四條

(行進間之敬禮)

在行進間作出第二條及第三條所定之敬禮時,除遵守上述規定外,亦應以下列方式進行:

a)頭部以真誠方式轉向有關側面敬禮,禮畢回復原來姿勢;

b)如有需要,下級應向橫撤開,以避免因敬禮而產

生身體之接觸。

第五條

(敬禮之開始及結束)

一、在開始敬禮時應使上級知悉有關敬禮之進行,以便其及時還禮。

二、向國家旗幟及總統敬禮時,應在約十米處開始,在約五米處結束。

第六條

(還禮)

一、上級須回應向其作出之敬禮或致候,但在非由其指揮之隊列時除外。

二、如遇多位上級非正式聚集於一處時,下級應向所有上級敬禮或致候,而上級均應作出回應。

三、在典禮中應僅向主持儀式者敬禮或致候,且僅由主持者作出回應。

第七條

(敬禮之作出)

敬禮應向所有警官/消防官及副警長/副區長作出。

第八條

(澳門保安部隊高等學校學員及提供地區治安服務之人員)

一、澳門保安部隊高等學校學員除追悼儀式外,無權接受任何榮譽或敬禮;但在本規章規定軍事化人員須敬禮之情況下,須向準警官/消防官或準警官/消防官以上職位之人員敬禮。

二、提供地區治安服務之人員除追悼儀式外,無權接受任何榮譽或敬禮;但在本規章規定軍事化人員須敬禮之情況下,須向副警長/副區長或副警長/副區長以上職位之人員敬禮。

第九條

(級別)

為遵守敬禮及榮譽之規定,職等在澳門保安部隊內劃分為各級別,而該等級別載於本法規附件A表內。

第十條

(向國旗、國家旗幟、國歌及總統之致敬)

一、國旗、國家旗幟及國歌為國家之象徵,且處於所有級別之上。任何穿著制服之軍事化人員須在第四十一條及第四十三條所定之情況下敬禮,而穿著便服者須脫帽及立正。

二、任何軍事化人員在進出水警稽查隊船隻時,應向懸掛於船尾之國旗致敬。

三、總統有權接受相同之致敬。

第十一條

(非澳門保安部隊之要員及官員之榮譽)

一、澳門總督、澳門立法會主席、澳門高等法院院長及各政務司有權接受作為本法規組成部分之附件B表內所載之榮譽。

二、非澳門保安部隊之官員有權在官方儀式中,接受與其同級之澳門保安部隊人員可受之相同榮譽。

三、在水警稽查隊之哨艇、巡邏艇及小艇上,應遵守陸地上之敬禮及榮譽之一般程序。

第十二絛

(向上級之問候)

無論穿著制服或便服之軍事化人員,在認出上級或在上級表明身分後,即使上級未有穿著制服,亦應對其予以致候。

第十三條

(陪同上級之軍事化人員)

一、陪同穿著制服之上級之軍事化人員,僅向接受該上級致敬者敬禮。

二、如上款所指之上級為穿著便服者,則軍事化人員應向高於其本身職級者敬禮,且對所受之敬禮予以還禮。

第十四條

(軍事化人員間之稱呼)

軍事化人員間之稱呼,應遵守下列規定:

a)上級與下級說話時,以下級之職位或擔任之職務稱呼之,如認為有需要,得加上其姓名;

b)下級與上級說話時,以上級之職位或擔任之職務稱呼之,並冠以“先生”一詞。

第十五條

(榮譽之免除)

軍事化人員無權獲免除與其職位或職務相應之榮譽,但有合理解釋之情況除外。

第二章

單個軍事化人員之敬禮及敬意

第十六倏

(敬禮之作出)

一、站立或正在行進之非武裝軍事化人員應敬禮。

二、垂直懸掛、斜掛或收起配備之小斧、匕首、曲尺手槍、左輪手槍、步槍或衝鋒槍者,應行非武裝時之敬禮。

三、右手持物件者,應先改以左手持物件然後作出敬禮。如雙手均持有物件,應採取尊敬之態度,自然及誠懇面向受禮者。

四、正急速行走之軍事化人員應在回復正常步伐後敬禮。

五、駕駛任何車輛之軍事化人員無須敬禮。

六、乘搭任何車輛之軍事化人員,即使不起立亦應敬禮;如穿著便服,則僅須致候。

七、多次與同一上級相遇之軍事化人員,僅須在首次相遇時敬禮。穿著便服者同樣僅須在首次相遇時向上級致候。

八、在軍事化人員聚集於一處但非為列隊之情況下,在場首位看見附件A表內之任何級別之上級走近之軍事化人員,應高聲以上級之職位稱呼之,以便所有應向其敬禮者個別向其敬禮。

第十七條

(對上級之敬意)

軍事化人員應時刻對上級保持敬意,尤其為:

a)在未獲批准前,不得在上級面前吸煙;

b)在任何狹窄之通道,尤其在樓梯或門口與上級相遇時,應讓路予上級並使其首先通過;如在街道上與上級相遇,應讓出行人道內側予上級通過;

c)儘量避免在上級面前經過;如須經過者,應先請求准許;

d)在未獲在場之上級准許前,不得在水警稽查隊船隻內進出。下級應先於上級登船,且後於上級離船;

e)在未獲在場之上級准許前,不得在澳門保安部隊之車輛內上落。在集體接載人員之車輛內須按等級次序由左至右、由前到後入座。

第十八條

(對上級之接待)

軍事化人員對走近之上級應立即採取立正姿勢及敬禮;如上級未離去或未准許採用其他姿勢時,軍事化人員須保持立正之姿勢。

在上級離去時,軍事化人員應再次向上級敬禮。

第十九條

(站立之非武裝軍事化人員之敬禮及榮譽)

站立之非武裝軍事化人員應採取立正姿勢,且向側轉,面向興接受致候及受禮者所循方向平行之一方敬禮。

在任何軍事化部隊或軍隊之列隊行進期間均以同一方式敬禮,但須保持立正至該部隊離去。軍事化人員在向國家旗幟敬禮時,如部隊指揮官為其上級及有權受禮,亦須向該指揮官敬禮。

第二十條

(行進間之非武裝軍事化人員之敬禮)

一、行進間之非武裝軍事化人員在敬禮時無須停止行進,但向國家旗幟及總統敬禮者除外,在此情況下,應停止行進且向側面轉向與有關象徵或官員所循方向平行之一方敬禮。

二、行進間之非武裝軍事化人員在向停止行進之國家旗幟或總統敬禮時,在到達有關之象徵或官員面前時,應停止行進且向側轉,作出敬禮之後繼續行進。

第二十一條

(站立之武裝軍事化人員之敬禮)

一、站立之武裝軍事化人員應作出下列敬禮:

a)舉槍致敬:向國旗、國家旗幟、總統及附件A表內第一級別及第二級別之官員敬禮,以及在附件B表內定出之條件下向該表所載之其他官員敬禮;

b)槍上肩:向附件A表內第三級別之人員敬禮;

c)立正:向附件A表內第四級別之人員敬禮;

d)持槍致哀:向經過之靈柩敬禮。

二、在任何部隊列隊行進期間,應採取立正姿勢,並向部隊指揮官作出上款所指之敬禮。

第二十二條

(行進間之武裝軍事化人員之敬禮)

行進間之武裝軍事化人員,應向附件A表內高於其職級者敬禮。在任何部隊行進期間,應按部隊指揮官之職級向其敬禮。向國家旗幟及總統敬禮時,應立定並站立敬禮。

第二十三條

(下級走近上級時)

一、軍事化人員如須走近上級時,應在上級可聽到其說話之距離處停下。在按第十四條之規定稱呼上級之同時應請求准許及敬禮。獲准後向前行,在距上級約兩步處停下。在離去時應請求准許,且同時敬禮;隨即轉向離去所沿之一側離開。

二、上款所指之上級在有職級或年資較其高之軍事化人員在場之情況下,應在回應下級前預先請求該等人員之批准,在下級離去時亦採取同一方式。

第二十四條

(上級在場之情況下之武裝軍事化人員)

一、在有附件A表內第一級別、第二級別或第三級別之上級在場之情況下,不在隊列中之武裝軍事化人員應保持槍上肩之姿勢,在有第四級別之上級在場之情況下則應保持立正姿勢。

二、隊列中之武裝軍事化人員在上級走近時,應採取立正姿勢,而上級亦應採取同一姿勢。

第二十五條

(對下級之接待)

下級報到時,上級應採取立正姿勢接待,周圍靠近之人員亦應保持同一姿勢。

第二十六條

(頭部之遮蓋)

一、武裝軍事化人員不得脫帽。

二、穿著制服之非武裝軍事化人員僅得在下列情況下脫帽:

a)進入按習慣一般人士應脫帽之場所時;

b)參加工作以外之公開宗教禮儀活動,且為此應遵守與平民相同之規則時。

三、不戴帽之非武裝軍事化人員不論在站立或行進時均不敬禮。如在行走中,應採取尊敬之態度,自然及真誠面向接受問候者。如在其他情況下,則遵照第十八條、第十九條及第二十條之規定。

第三章

部隊之敬禮

第二十七條

(部隊之定義)

一、為敬禮之目的,至少由兩名軍事化人員組成並由其中一人負責指揮者,視為部隊。

二、為敬禮之目的,未攜帶任何武器之部隊或按第十六條第二款所指方式攜帶武器之部隊,視為非武裝部隊。

第二十八條

(一般規定)

任何部隊均應向國旗、國家旗幟、國歌、總統、附件B表內所載之其他官員、等級較該部隊指揮官高之軍事化人員及其他部隊敬禮,但正押解犯人之部隊除外,該等部隊無須敬禮或還禮。

第二十九條

(敬禮)

一、部隊之人員等於或低於一排之人員者,則不論在停止或行進間,應在有關指揮官口令下敬禮。

二、行進間部隊之人員超過一排之人員者,在敬禮信號或部隊指揮官之口令下,以連、與連等級相同之附屬單位或以排為單位敬禮,有關口令由各小隊指揮官執行,但各小隊以並列或密集方式列隊向前行進時除外,在此情況下,敬禮在信號或各單位指揮官口令下進行。站立時在有關指揮官之信號或口令下敬禮,亦可由該指揮官決定以小隊為單位敬禮。

第三十條

(停止行進之非武裝部隊)

一、停止行進之非武裝部隊對國旗、國家旗幟、國歌、總統、澳門總督、澳門立法會主席、澳門高等法院院長、各政務司以及附件A表內第一級別之軍事化人員,應採取立正姿勢並排列開行;對任何經過之部隊及上表內第二級別、第三級別及第四級別且職位高於本部隊指揮官者,應採取立正姿勢。

二、國家旗幟、總統或總督在部隊後方經過時,部隊應向後轉及排列開行。

三、部隊指揮官應作出第二條所定之敬禮。

第三十一條

(停止行進之武裝部隊)

一、停止行進之武裝部隊對國旗、國家旗幟、國歌、總統、澳門總督、澳門立法會主席、澳門高等法院院長、各政務司以及附件A表內第一級別之軍事化人員,應排列開行及舉槍致敬;對任何經過之部隊及職位為準警官/消防官或以上且職位高於本部隊指揮官之官員,應行槍上肩之敬禮;而在附件A表內第四級別且職位高於本部隊指揮官之軍事化人員經過時,應採取立正姿勢。

二、國家旗幟、總統或總督在部隊後方經過時,部隊應向後轉及作出適當之敬禮。

第三十二條

(行進間之武裝或非武裝部隊)

行進間之武裝或非武裝部隊應在“向右看”或“向左看”之口令下向右或向左敬禮。

第三十三條

(不便敬禮之武裝部隊)

武裝部隊如因武器性質或持武器之方式而不能持武器敬禮時,應採用非武裝之敬禮方式敬禮。

第三十四條

(機動部隊)

機動部隊在敬禮時應注意下列事項:

a)行進時,敬禮口令或信號之發出地點應至少距受禮之官員、部隊或象徵二十米;

b)車輛之駕駛員無須敬禮;

c)在蓋有頂蓬之車輛內之人員無須敬禮;

d)在未蓋有頂篷之車輛內時,僅由車輛內職級最高者敬禮。

第三十五條

(優先次序)

列隊或列隊行進之部隊,應按附件B表內所列之優先次序向官員敬禮。

第三十六倏

(各部隊之移動一許可)

一、任何部隊在其指揮官未向在場之上級請准前不得行進、解散、稍息、上下車或船,但正進行救援工作或解救危急事故之部隊除外;有關准許之請求得透過部隊之一名高級人員作出。

二、除例行活動及訓練活動外,任何部隊在進入澳門保安部隊之單位或設施後,如未遵守按級指揮原則向指揮官或在場之年資最高之警官/消防官請求准許,不得離開保安部隊之單位或設施或作出解散。

第三十七條

(中止訓練)

一、在訓練地點內,訓練僅得因蒞臨之上級欲參觀或參與訓練而中止。

二、訓練在上級蒞臨時正處於不宜中止之階段且指揮或主持訓練之人員未中止訓練之情況,不受上款規定之限制,但該等人員應儘快向蒞臨之上級致候,並報告未中止訓練之原因。

第三十八條

(在澳門保安部隊設施內之程序)

一、在寢堂、食堂、有遮蓋之地方、聚會室及其他房舍內,首位看見前來進行預定訪問或檢閱之附件A表內各級別之上級走近之軍事化人員,應高聲以該上級之職位或職務稱呼之,並由在場之官階最高或年資最長之人員下達立正口令,而在該人員未確定所有人已立正及在未得到上級許可前,不得下逢“ 稍息”口令。

二、在非預定之訪問或檢閱情況下,在上指地點之軍事化人員無須遵從任何程序,但須按本規章之規定,採取適合於地點及情況之尊敬態度。

三、在其他之場所或地點,即使有關訪問或檢閱未作預定,亦得適用第一款之規定。

第三十九條

(通行中之部隊)

一、通行中之部隊應互相讓右,並根據交通規則越過對方。

二、在多個部隊以同一方向或相交方向行進時,其指揮官之職級最高或年資最長之部隊有權先行。需要越過或相交時,如無相反之上級命令,得在職級最高或年資最長之指揮官批准後進行之。

第四十條

(部隊在宗教儀式中之程序)

列隊參加宗教儀式時,應採取由本規章所定且符合有關禮儀之態度及姿勢。

第四章

對國歌及國旗之敬禮

第四十一條

(定義及一般規定)

一、僅在對國旗、國家旗幟及總統以及對附件B表內所指之人員敬禮時,方得演奏國歌以表示對國家之敬意。音樂終止時,不再重奏。

二、在官方儀式中演奏國歌時,穿著制服出席之軍事化人員應立正敬禮,穿著便服者則脫帽立正。非武裝部隊應立正排列開行,且由各指揮官敬禮。武裝部隊或軍事化人員舉槍致敬。

第四十二條

(國旗之升降)

一、在澳門保安部隊設施內,逢星期日、公眾假期及按上級命令,應在早上八時升旗,並於法定之日落時間降旗。

二、如須在日落後繼續懸掛國旗,應按適當儀節在日落時間降旗,並隨即在不舉行儀節之情況下升旗。翌日早上按相同方式在不舉行儀節之情況下降旗,以便重新按儀節升旗。

三、在晚間懸掛之國旗,應以一座射燈或兩座白色燈光之指示燈照射。

第四十三條

(升降國旗儀式)

在澳門保安部隊設施內升降國旗為一隆重性質之儀式,且應遵照下列規定進行:

a)在平常日子中,有關儀節應在值勤官主持下由一支配有有關武裝之人員組成之部隊執行。部隊應在口令下立正;如為武裝部隊,應在值勤官敬禮及升降國旗之同時舉槍致敬;

b)在隆重節日中,有關儀節應由一支按可調配人員與隆重節日性質相符之部隊執行;

c)如有銀樂隊、小號或號角之三人小組在場,儀式以吹奏立正信號開始,並在國旗升降期間演奏敬禮進行曲。如有樂隊在場,樂隊將演奏國歌代替敬禮進行曲;

d)出席該儀式之其他部隊應執行同樣之儀節,任何於五十米範圍內經過之部隊應向側行注目禮,但不停止行進;

e)在澳門保安部隊設施內但未列隊之軍事化人員以及設施外五十米範圍內之軍事化人員均應立正,並轉身向國旗升懸或下降處敬禮,穿著便服者則脫帽立正;

f)升懸或下降國旗時應保持敬禮姿勢;看不見國旗時,軍事化人員僅須立正。

第四十四條

(國旗之運送)

待懸掛或下降後之國旗,應由一名值勤官以恰當態度用淺盤或托盤運送。升降國旗應由一名值勤官執行。

第四十五條

(旗幟或前導旗幟之護隊)

一、在掌持國家旗幟之單位之隊列中,旗幟由一名下級警官/消防官負責運送且由兩名副警長/副區長及一名一等警員/高級警員/消防長護送,而獲選之軍事化人員為行為模範之獲授勳最多或年資最長者。兩名副警長/副區長應與掌旗員保持約一米距離在兩旁同行,其中站在右方者擔任護隊指揮官,而一等警員/高級警員/消防長則站在掌旗員後方約一米處。

二、澳門保安部隊各部隊或機構之旗幟或前導旗幟,原則上應由一名警長/區長或副警長/副區長所掌,但無本身之護隊,且不應加入國家旗幟之護隊內,亦不應接受任何敬禮。

第四十六條

(在列隊中接收國家旗幟)

部隊按下列方式接收國家旗幟:

a)部隊列隊完畢,指揮官下令掌旗員接收國家旗幟。掌旗員由有關護隊陪同至保管國家旗幟之地點接收旗幟,然後按指揮官“ 國家旗幟前進”口令向前行至指揮官面前十米處就位並面向部隊,此時部隊應正採取槍上肩姿勢;在“ 向國家旗幟敬禮 ”口令發出後,掌旗員隨即接受舉槍致敬。由樂隊演奏國歌,如無樂隊在場,則由銀樂隊、小號或號角之三人小組演奏敬禮進行曲。掌旗員及護隊在“ 槍上肩 ”口令下進入在隊列中之應有位置;

b)國家旗幟離開隊列時採用類似方式進行。掌旗員在“國家旗幟離開”口令下應站在指揮官面前十米處,並向指揮官方向轉身接受部隊敬禮,禮畢後離開;

c)如國家旗幟被送往一個離隊列或單位甚遠之地點,應任命一排之人員擔任儀仗隊陪同該旗幟,而此儀仗隊應有兩名小號手或號角手;如在特殊情況下而不能任命此儀仗隊時,國家旗幟須由一名副警長/副區長在掌旗員陪同下以盒子運送。護隊單獨行進;

d)國家旗幟之護隊及儀仗隊在前進至保管旗幟之地點等候旗幟時,如有較其指揮官職級為高之人員經過,則應採用立正姿勢;

e)護隊接收國家旗幟及在儀仗隊敬禮後,儀仗隊應陪同旗幟至單位列隊之地點,在護隊後方五米處立定,並陪同該單位一起敬禮,儀仗隊所朝方向與單位同;

f)敬禮完畢,儀仗隊按口令進入在隊列中之應有位置或離開;

g)在國家旗幟離開時,護隊及儀仗隊應採用類似之方式,並隨同旗幟至應處之地點;向旗幟敬禮後,護隊及儀仗隊按口令進入在隊列中之應有位置或前往有關目的地。

第四十七條

(國家旗幟及其護隊採用之姿勢及動作)

一、國家旗幟在下列情況下應保持垂直:

a)站立時:

(1)部隊在國家旗幟接收或離開時之敬禮;

(2)國家旗幟經過時;

(3)總統經過時;

(4)部隊舉槍致敬時。

b)行進間:

(1)在附件B表內所定之情況及環境下;向國家旗幟、總統及上表所載之官員敬禮時;

(2)列隊行進敬禮期間。

二、站立之護隊在國家旗幟保持垂直時,應舉槍致敬,並在其他敬禮上,保持槍上肩姿勢;行進間之護隊,不論旗幟垂直與否,應保持槍上肩姿勢且不作出任何敬禮。任何情況下護隊所作出之動作應與在場部隊相同。

第四十八條

(國家旗幟之存放地點)

國家旗幟一般應存放在隊長/廳長或校長/司長之辦公室內。

第四十九條

(對外國之國歌、國家旗幟及國旗之應有儀節)

對外國之國歌、國旗及國家旗幟應採用與本國之國歌、國旗及國家旗幟同等之儀節,但在外國國歌奏畢後均應演奏本國國歌。

第五十條

(部隊或單個軍事化人員之儀節)

一、接載單個軍事化人員之非公共交通工具之車輛,在經過一個正舉行向國旗致敬之地點時,如距該地點不足五十米,應停下並讓單個軍事化人員下車;如穿著制服,應向國旗敬禮,如穿著便服則應脫帽立正。

二、接載部隊之車輛無須停下,車上之部隊亦不用下車,僅由有關指揮官在行駛中敬禮。如因某種情況車輛須停下時,指揮官則下車敬禮。

第五十一條

(國旗所處之位置)

在澳門地區,在本國國旗與其他國家之國旗一起懸掛時,本國國旗應置於突出之位置。

第五章

儀仗隊與護隊

第一節

儀仗隊

第五十二條

(定義)

儀仗隊為武裝部隊,專為下列情況而設:

a)按第四十六條c項之規定,陪同國家旗幟;

b)在隆重儀式中致敬;

c)在追悼儀式中致哀。

第五十三條

(人員數目)

組成儀仗隊人員之數目載於附件B表內。

第五十四條

(位置及規定)

一、儀使隊應儘量排成行列,並讓出所處地點之右方,但有其他指示之情況除外。

二、除儀仗隊指揮官外,各官員列隊時應與隊列之首列並排,靠近其負責指揮之單位或附屬單位之右方。如儀仗隊由一連或與連同級之單位組成,隊列之前方僅有儀仗隊指揮官一人;如儀仗隊由高於上述之單位組成,連應與儀仗隊指揮官站在一起,指揮官助理應站在指揮官右後方兩米處,而候命之小號手或號角手則站在指揮官助理左後方兩米處。

三、樂隊、銀樂隊或小號或號角之三人小組原則上應站在儀仗隊之右則。國家旗幟一般應位於此等人員及部隊之間;在上級指定之特殊情況下,國家旗幟可置於儀仗隊之兩個附屬單位之中間位置,在此情況下,國家旗幟應在列隊行進開始前位於部隊之右方。

四、儀仗隊就位後應立即進行排列開行,看齊且採用稍息/放鬆姿勢,在官員蒞臨時,儀仗隊應採用立正姿勢。

第五十五條

(就位後之敬禮)

一、儀仗隊就位後,僅應向經過之國家旗幟、總統及職級較接受儀仗隊敬禮之官員為高之官員致敬。

二、其他部隊、送葬行列、宗教遊行行列及職位高於儀仗隊指揮官之官員經過時,儀仗隊應採用立正姿勢。

第五十六條

(儀仗隊對受禮官員之敬禮)

一、在看見受儀仗隊敬禮之官員時,儀仗隊指揮官應即下達“ 立正”及“ 槍上肩”之口令,並於其站到敬禮位置時,對其作出應有之敬禮。此敬禮位置一般設於儀仗隊指揮官面前約十米處,有關官員於此處準備接受儀仗隊之敬禮。

二、應作出之敬禮及由樂隊、銀樂隊及小號或號角之三人小組演奏之國歌及進行曲,載於附件B表內。

三、樂隊、銀樂隊及小號或號角之三人小組,應待儀仗隊完成舉槍致敬之最後一個動作後,才開始演奏國歌或進行曲。

四、國歌或進行曲演奏完畢後,儀仗隊指揮官應下逢“ 槍上肩”之口令;如進行檢閱,部隊在檢閱期間應保持槍上肩姿勢。

五、如儀仗隊持有國家旗幟,受禮官員在受禮及還禮後,應行至距離國家旗幟約五米處向旗幟致敬,如認為應進行檢閱,隨即進行。按國家旗幟位於儀仗隊側翼或中間位置,儀仗隊指揮官相應走到右側或向後轉,且待有關官員致敬完畢,隨即陪同該官員進行檢閱。

六、檢閱應從首列開始,由右至左繞過側翼後,以左至右、右至左之交替方向經過其他行列。

七、檢閱期間,受禮官員僅由儀仗隊指揮官、該官員之一名助理及倘有之儀仗隊指揮官助理陪同。儀仗隊指揮官在官員後方右側兩米處行進,而各助理則在儀仗隊指揮官後方一米處行進。如所接待者為外國官員,應由職級相同之本國官員陪同;如無有關官員,應特別指派具適當官階之官員陪同,此官員應在外國官員之左方伴隨。檢閱期間,隨行人員在敬禮位置應保持立正,並根據人員之數目排成一列或兩列,行列之正面應與儀仗隊平行且面向儀仗隊。

八、檢閱期間,樂隊應演奏進行曲,但應在官員開始檢閱時進行演奏,如無樂隊,銀樂隊或小號或號角之三人小組應代替樂隊演奏。

九、檢閱完畢,樂隊、銀樂隊或小號或號角之三人小組應立即停止演奏;儀仗隊指揮官及倘有之助理應一起返回隊列之原位置;有關官員返回敬禮位置時即表明檢閱完畢;儀仗隊指揮官應單獨敬禮,而部隊則保持原來之槍上肩姿勢,無須重新敬禮。

十、受禮官員應隨即由其隨行人員陪同前往觀看列隊行進之指定地點。此列隊行進位置應儘量設於隊列之右側約五十米處。

十一、如不進行列隊行進,儀仗隊在該官員返回敬禮位置時應重新敬禮。隨即有關官員應再向國家旗幟致敬。

第五十七條

(列隊行進)

一、儀仗隊待有關官員位於觀看列隊行進之位置後,方得開始列隊行進;列隊行進時應優先及儘可能向右方行進,每小隊之側翼應在距列隊行進位置約十米處經過,經過時之方向應與最初列隊時之方向平行。

二、儀仗隊在官員面前列隊行進時所作出之敬禮,載於附件B表內,並以綠色及紅色之小旗分別表示開始敬禮及結束敬禮之位置。

三、列隊行進時均應演奏進行曲,不得演奏國歌。

第五十八條

(儀仗隊之解散)

一、在官員免除列隊行進時,儀仗隊應在原位置保持列隊,直至有關官員下令解散或離開敬禮之地點為止。

二、有關官員如通知儀仗隊指揮官在其離開時儀仗隊無須在場,或准許儀仗隊解散且在其離開時方返回隊列,則受上款規定之限制。

三、如有關官員未免除列隊行進,儀仗隊應於列隊行進結束時解散且在有關官員離開時儀仗隊無須在場,但有其他指示之情況除外。

第二節

護隊

第五十九倏

(定義)

護隊為武裝部隊,專為陪同下列者而設:

a)國家旗幟;

b)有權接受護送之要員;

c)追悼儀式中之靈柩。

第六十條

(要員之護隊)

專為陪同要員之護隊應為機動部隊。

第六十一條

(人員數目)

組成護隊人員之數目,按護送對象為國家旗幟、要員或靈柩而分別載於第四十五條、作為本法規組成部分之附件日表內及附件C表內。

第六十二條

(位置)

護隊應儘量位於所陪同之人或物抵逢之地方之左方。

第六十三條

(護隊之敬禮)

護隊指揮官在看見所護送之人或物時,應立即下令作出適當之動作,以便在其抵達時作出應有之敬禮。

第六十四條

(機動護隊之位置)

護隊應在距接受護送之國家旗幟、要員或靈柩之後方十米處行進,而指揮官應緊隨接受護送之車輛之後方。

第六十五條

(機動前導護隊)

護隊派出之一支前導護隊;應處於所陪同人員前五十米處,該護隊至少應由兩名摩托車駕駛員或兩輛車輛組成。

第六十六條

(護隊之致敬)

陪同一名要員之護隊在行進期間,僅向國旗、國家旗幟及總統敬禮。

第六章

部隊之檢閱

第六十七條

(檢閱之進行)

部隊之檢閱按下列方式進行:

a)部隊按照所收到之集隊命令進入即將舉行檢閱之地點後,站於已安排之位置,並採用稍息/放鬆姿勢。如隊列並排而列時,部隊應在採用指定姿勢前排列開行;

b)受檢閱部隊之指揮官在負責指揮工作時,接受各單位作出之與其職級相符之敬禮;

c)部隊之列隊編排應儘量使官員能輕易從正面或右方進入部隊以進行檢閱;

d)各部隊排列之優先次序載於成為本法規組成部分之附件D內;

e)檢閱官員到達有關地點後,受檢閱部隊之指揮官應立即下令吹奏“立正”信號或發出“立正”口令,並隨即下達“槍上肩”之命令。檢閱官員及其隨行人員應前往部隊指揮官面前,並站在已標示之敬禮位置接受與其職級相符之敬禮,而此敬禮在等候受檢閱部隊之指揮官命令小號手或號角手吹奏信號時作出。官員之隨行人員應按其職級在官員後方十米處列隊,且排成一列或多列。勤務人員應在隨行人員後方十米處列隊;

f)受禮及還禮後,指揮官應下令吹奏“槍上肩’’信號。檢閱官員、須陪同其檢閱之部分隨行人員、各助理及其他預先指定之官員,應隨即前往第一單位右側開始檢閱;

g)檢閱進行時應經過各單位指揮官之前方,而所有官員及其單位或小隊間之距離應儘量縮至最短。各附屬單位之指揮官應平列在該附屬單位之右方;

h)檢閱原則上以步行方式進行,由右至左經過首列之前方,並由左至右經過最後列之後方。如檢閱以車輛進行,僅經過首列之前方,在此情況下,徒步之部隊指揮官不必陪同檢閱官員;

i)檢閱期間,各獨立單位之指揮官應留在隊列之原位置,由受檢閱部隊之指揮官陪同檢閱官員進行檢閱;

j)檢閱官員抵達起點位置後,應給予受檢閱部隊之指揮官一切必要之指示,並隨即步往觀看列隊行,進之位置;如進行列隊行進,應在列隊行進位置觀看之;

1)如不進行列隊行進,檢閱官員應返回敬禮位置接受最後敬禮;

m)檢閱期間,樂隊、銀樂隊及小號或號角之三人小組按第七十六條之規定演奏。

第六十八條

(部隊指揮官應遵守之程序)

受檢閱部隊之指揮官在對抵達時所接受之敬禮施以還禮且在“ 槍上肩”信號吹奏後,在有需要之情況下應陪同檢閱官員步往部隊右側,並在該官員右後方一米處陪同其開始檢閱。檢閱完畢,部隊指揮官應返回指揮位置下令列隊行進,或在沒有列隊行進之情況下下令作出最後敬禮,又或下令執行上級之其他指示。

第六十九條

(部隊之指揮)

一、如應進行檢閱之官員同時為負責指揮停止行進之部隊,該官員在抵達敬禮位置時得接受應有之敬禮。

二、敬禮在稍息槍信號下結束,有關信號由候命之小號手或號角手負責吹奏。

三、隨即根據第六十七條之規定開始檢閱。

第七十條

(列隊行進)

一、檢閱完畢後,如檢閱官員沒有作出其他決定,受檢閱之部隊應列隊行進,而該官員則站在觀看列隊行進之位置。

二、應以一面綠色小旗指出開始敬禮之位置及一面紅色小旗指出結束敬禮之位置。如不能把小旗固定在地面,則由二名徒步之勤務人員掌持。

三、受檢閱部隊之指揮官在作出有關命令後,應下令開始列隊行進。

四、右方單位之指揮官應下令行進,行進時各小隊之右側應在距受禮官員十米處敬禮及經過。該單位之首個小隊經過紅色小旗後,應立即終止敬禮並按預先之指示返回有關目的地。其餘各單位亦須遵守同樣之程序。

五、列隊行進期間,樂隊應在列隊行進位置附近且不妨礙收聽指揮口令之地方就位,在各單位列隊行進完畢後應停止演奏。

第七十一條

(部隊之指揮官)

一、列隊行進開始時,受檢閱部隊之指揮官應與隨行人員一同在指揮位置行進。

二、指揮官應在經過觀看列隊行進位置十米之後,站在檢閱官員右後方一米處,而指揮官之隨行人員應按優先次序或職級次序,排列在主持列隊行進之官員之隨行人員行列中。

三、進行檢閱之官員在檢閱台上觀看列隊行進時,受檢閱部隊之指揮官與其隨行人員一同站在檢閱台右方,如未能置身於該位置時,則站在檢閱台前方。

四、最後一小隊列隊行進完畢後,指揮官應返回總隊列之指揮位置,如部隊已收隊,則指揮官亦離去。

第七十二條

(營級單位間之距離)

在列隊行進期間,營級單位間應保持二十米之距離;如為機動部隊,此距離可按列隊行進時所採用之速度而改變。

第七十三條

(列隊行進之結束)

一、列隊行進完畢且各單位亦站在原位置列隊時,受檢閱部隊之指揮官在最後敬禮前,應接受有關官員認為應給予之命令及指示。

二、僅應向附件A表內第一級別或以上之官員作出最後敬禮,且在敬禮時應演奏國歌或適合之進行曲。

第七十四條

(部隊之離開)

最後敬禮完畢後,部隊指揮官應透過其助理請准下令離開。獲准後,下令合列收隊。

第七十五條

(部隊之介紹)

如各獨立單位之檢閱係由其指揮官作出時,部隊內職級最高或年資最長之警官/消防官應按上數條之規定作介紹。

第七十六條

(列隊行進間之進行曲)

在進行上數條所指之檢閱時,應由樂隊演奏軍隊進行曲,且可由或不由銀樂隊或小號或號角之三人小組伴奏。

第七章

對澳門保安部隊設施之參觀

第七十七條

(有預先宣布之來訪之迎接儀式)

對澳門保安部隊設施進行有預先宣布之官方來訪時,有關之迎接儀式應按下列規定舉行:

a)一支按附件B表內所載者而組成之儀仗隊;

b)部隊或機構之廳長/隊長或司長/校長應在一位警官/消防官之陪同下,往來訪官員下車之地點守候。但來訪官員之職級較被訪單位指揮官或主管所隸屬之負責人為高者,應由該負責人在單位指揮官或主管及值勤官之陪同下接待。來訪官員下車之地點,應儘可能在儀仗隊之右側且平行排列於儀仗隊前,並須經過敬禮位置。有關車輛應在來訪官員及其隨員下車後以及儀仗隊敬禮前,迅速離開隊列之範圍到達既定地點,而獲指派之人員應為司機作出指示,以便到達該地點;

c)有關之敬禮完畢後,由在場之職級最高之來賓、所有官員以及倘有之副警長/副區長、警員或消防員及文職人員作代表,在適當地點相互作出致候。在此情況下,所有官員及來賓應按等級次序在上述地點守候,並由指揮官、領導或主管以簡短儀式作出介紹:

d)隨即按照計劃進行訪問活動。

第七十八條

(有預先宣布之送別儀式)

來賓之送別儀式與迎接儀式相似,但以相反次序進行,且有以下改動:

a)送別致候應非常簡短,通常不進行個別致候。廳長/隊長、司長/校長、或主管及倘有之上級應在場,且連同職級最高之官員,在最靠近出口處並列;

b)在來賓進入接載其之車輛時應發出立正信號。

第七十九條

(未有預先宣布之來訪)

澳門總督、澳門立法會主席、澳門高等法院院長、各政務司、各部隊廳長/隊長或司長/校長,在未有預先宣布之情況下到訪時,應遵照下列程序:

a)廳長/隊長、司長/校長或主管及值勤官員責接待有關官員;

b)按附件B表內所載而獲委任之勤務人員應儘快報到;

c)在有關官員離開時所採用之儀式,與迎接儀式相似。

第八章

追悼儀式

筆一節

一般規定

第八十條

(接受追悼儀式之權利)

一、澳門保安部隊之軍事化人員在任何情況下有權接受追悼儀式,而澳門保安部隊高等學校學員及提供澳門地區治安服務之人員亦有權接受追悼儀式。

二、如有上級之決定,其他官員亦可接受同樣之追悼儀式,但應預先定出所舉行之儀式與何種級別相應。

第八十一條

(追悼儀式之進行)

一、追悼儀式為附件C表內所載者。

二、退休之軍事化人員得接受下列儀式:

a)警官/消防官

儀仗隊:在墳場入口處有一排人員;

b)副警長/副區長

儀仗隊:在墳場入口處有一班人員;

c)警員/消防員

儀仗隊:在墳場入口處有一名高級警員/消防長及四名警員/消防員。

三、如在澳門以外地方安葬,則原有在墳場外之儀仗隊,應移至離境處舉行追悼儀式。

第八十二條

(在靈堂之儀式)

一、儀仗隊在靈堂之設立至靈柩離開期間,應在場守候。

二、如靈堂設於私人住宅內,有關儀仗隊無須在場。

三、由澳門保安部隊成員組成之儀仗隊應保持立正姿勢,且每隔短時間進行換班,每次輪值時間不得超過半小時。

四、如靈堂設於澳門保安部隊設施內,則自靈堂之設立至靈柩離開期間國旗應半懸。

第八十三條

(追悼儀式之免除)

一、如死者生前曾以書面形式聲明不願舉行追悼儀式,則免除之。

二、如無上款所指之聲明,但死者家人作出免除追悼儀式之要求,亦免除之。

第二節

追悼優式之舉行

第八十四條

(舉行追悼儀式之部隊)

追悼儀式由死者所屬之部隊或機構舉行。

第八十五條

(葬禮)

一、葬禮舉行期間,澳門保安部隊已故成員之棺木上應蓋上國旗,此國旗由安排追悼儀式事宜之指揮層或領導層提供,且棺木上不放置花束或花圈。

二、提供部隊以舉行追悼儀式之單位指揮官或領導,應親身或指派一名官員作代表出席葬禮,以及向死者家屬致哀。

三、如預知參加葬禮之行列龐大,負責安排追悼儀式事宜之指揮層或領導層應採取預防措施,以便在離開靈堂、在途中及在進入墳場期間作適當之交通管理。

第八十六條

(墳場入口處之儀式)

一、入口處之儀仗隊,在靈柩接近墳場時,應行持槍致哀姿勢。

二、儀仗隊應於送葬隊伍進入墳場後立即離去。

三、在場駐守之儀仗隊在等候靈柩到達時,應採立正姿勢,以便向職級較其指揮官為高而有權受禮之官員敬禮。

第八十七條

(死者之勳章)

一、如死者擁有勳章,負責安排追悼儀式之指揮層或領導層,應按下列各款所述從澳門保安部隊成員中指派一人,在靈柩進入墳場至到達墓地或墓穴期間緊隨靈柩之後,並由其負責運送一個載有死者之勳章、大檐帽或貝雷帽之墊子;葬禮完畢後,上述物件應送還死者家屬。

二、被指派擔任上述職務之軍事化人員,應為以下職位者:

a)死者為擔任領導職務者:副警務總長/副總區長;

b)死者為警務總長/總區長及副警務總長/副總區長:警司/一等區長;

c)死者為警司/一等區長及副警司/副一等區長:副警司/副一等區長;

d)死者為警長/區長及副警長/副區長:副警長/副區長;

e)死者為警員/消防員:警員/消防員;

f)死者為澳門保安部隊高等學校學員:一位澳門保安部隊高等學校學員;

g)死者為提供地區治安服務之人員:一位提供地區治安服務之人員。

三、本條之規定受第八十三條規定之限制。

第九章

典禮

第八十八條

(主禮嘉賓)

在官方典禮或會議中,王禮嘉賓一職按現行禮賓單上之優先次序授予有關官員。

第八十九條

(廳長/隊長或司長/校長在要員主持之典禮中所處之位置)

在要員主持之典禮中,出席之部隊廳長/隊長或機構司長/校長所處之位置如下:

a)如設有主賓席,按席上成員之等級次序列席於適當位置;

b)如未設有主賓席,緊靠主禮者之左邊列席。

第九十條

(典禮之組織)

一、為確保任何由澳門保安部隊負責,且有要員應邀出席之典禮在組織及執行中之一致性,應遵守以下規定:

a)典禮之計劃草議書須預先向上級呈交,以知會或核准,草議書中應列明時間、計劃中各項活動之次序,已邀請或將邀請之嘉賓及其他有關事項;

b)向職級高於廳長/隊長或司長/校長之官員作出之邀請,一般須由其所屬監督實體正式作出;

c)負責典禮之各指揮層及領導層應保持所需之聯繫,以便預先得到上級之批准、適時作出邀請且確定最後採用之安排,以免出現任何禮儀或其他方面之失當。

二、在任何典禮中,廳長/隊長或司長/校長應指派一職級相當之警官/消防官,該官員得按照典禮之重要性獲得其他成員之協助,並負責所有指揮層或領導層未能處理之執行上之細節。該官員及其助理之職務包括:

a)負責接待非由廳長/隊長或司長/校長直接接待之賓客;

b)標示及指出位置、派發計劃書、指示不同活動之舉行地點、引導汽車及有關之停泊地點、對上級指定之計劃及其他既定工作之確實進展情況進行監察。

三、為免禮儀上失當,任何部隊及機構應備有一份載有一般應獲邀參加慣常典禮之軍事化人員及文職人員之最新名單。該名單應詳細列明有關邀請由指揮層或領導層直接作出,或由監督實體作出。對於非慣常舉行之典禮,名單則按情況予以更改。

第十章

最後規定

第九十一條

(其他官員)

對本規章未提及之官員所作出之儀節,應考慮向附件A及附件B表內所載職級人員所作出之儀節,由總督以批示之方式訂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