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葡文版本

第158/96/M號訓令

六月二十五日

載有對外貿易活動之現行總規範性框架之十二月十八日第66/95/M號法令中之第四條第三款規定,登錄作為外貿經營人須具備之要件由訓令訂定。

本法規之主要目的為履行上指規定,並藉此機會調整仍未由上指法令規範之經營人登錄之組別,及具體規定能導致中止及取消經營人登錄及經營人卡之情況,以引入更大之法律確實性。

基於此;

經聽取諮詢會意見後;

總督根據十二月十八日第66/95/M號法令第四條第三款之規定及《澳門組織章程》第十六條第一款c項之規定,命令:

第一條

(標的)

本法規訂定登錄作為外貿經營人須具備之要件,並訂定有關組別及有關申請之手續,以及與經營人登錄及經營人卡之中止及取消有關之規定。

第二條

(要件)

具備下列要件之自然人或法人經申請後獲認定具備外貿經營人之資格:

a)居住於澳門或公司住所設於澳門,如不屬前述任一情況,則最低限度有在澳門居住並具備處理及確定性解決有關活動之一切事項權力之代理;

b)履行其所從事活動之固有稅務義務,尤其是營業稅及消費稅方面之義務;

c)具備法律上就從事之活動所要求之准照或同等性質之有效憑證。

第三條

(申請方式)

登錄作為外貿經營人之申請,應透過向經濟司(葡文縮寫為DSE)遞交專有印件為之,而專有印件之格式為附於本訓令者。

第四條

(申請書之組成)

一、由獨資企業申請登錄作為外貿經營人時,申請書應連同民事身分證明文件,尤其是葡國公民認別證、護照 或香港身分證,但屬香港身分證之情況須附同證明已在公證署開立筆跡之文件。

二、由法人申請登錄作為外貿經營人時,申請書應連同下列文件:

a)商業登記局有效註冊及登記證明;

b)任命管理機關據位人之證明文件,如任命非載於上項所指文件者,尚須附同在登記中之登錄註記影印本。

三、申請書須附同:

a)最近繳納營業稅之收據;

b)申請人或其代理之辦事處或住所之辦公時間之說明;

c)第二條c項所指之准照或同等性質憑證之影印本。

四、如申請人非於澳門居住或公司住所非設於澳門,申請書尚須附同指定作為其代理之人於進行對外貿易活動之行為上具足夠權力可便申請人員責之授權書,以及該代 理人之澳門居民身分證。

第五條

(轉運企業)

由轉運企業申請登錄時,申請書僅由上條第二款及第三款所指且在發出准照之卷宗內未載有但為必須之文件組成。

第六條

(暫時登錄)

如在申請登錄時,申請人未備有組成有關卷宗所必須之文件,則作暫時登錄,為期最多六個月,但申請人須呈交下列者:

a)民事身分證明文件,但僅以屬獨資企業之情況為限;

b)設立集合企業之公證書副本或等同文件,或公布有關公司合同之《政府公報》及在必要時,附同第四條第二款b項所指之文件;

c)最近繳納營業稅之收據或經財政司適當認證之從事活動之聲明,後者僅以無營業稅收據者為限;

d)代理之姓名或商業名稱及有關辦事處之地點之說明,但僅以申請人為非於本地區居住之商人為限。

第七條

(嗣後事實)

凡有涉及第二條及第四條所指事實或資料之更改,及辦事處或場所地點之變更,或有關活動之中止等情況,應在更改、變更或中止發生日起之十日內通知經濟司(DSE)。

第八條

(經營人卡之功能及有效期)

一、按規則發出之經營人卡,證明其權利人具有卡內所指場所之外貿經營人之資格。

二、經營人卡之有效期為三年,並得以相同期間續期。

三、經濟司(DSE)得透過經適當說明理由之決定,訂定短於上款所指期間之有效期。

第九條

(經營人卡之發出)

外貿經營人卡自申請發出日之七個工作日內,由經濟司(DSE)發出,但屬首次發出時,則自許可登錄之批示日起 之七個工作日內發出。

第十條

(經營人卡之續期)

一、經營人卡之續期係透過呈交專有印件申請,並應附同最近繳納營業稅之收據,而專有印件之格式為附於本訓令者。

二、新卡於接收上款所指文件日起之五個工作日內發出,但僅以無中止或取消經營人登錄或經營人卡之理由為限。

三、經濟司(DSE)得要求利害關係人提供補充資料並進行認為必要之調查;在此情況下發出新卡之期限最多延長至十五個工作日。

第十一條

(經營人卡之中止)

如經營人卡之權利人處於下列情況,則中止有關場所所涉及之經營人卡:

a)不履行第七條所指之義務,但僅以不履行之期間為限;

b)不再具備第二條a項及c項所規定之要件,但僅以於合理期間內得以補正者為限;

c)在作出有關通知日起之三十日內仍未領取經營人卡。

第十二條

(經營人卡之取消)

遇有下列情況,取消有關場所所涉及之經營人卡:

a)權利人放棄該卡;

b)有關中止超過六十日,不論導致中止之原因為何;

c)權利人不再具備第二條a項及c項所規定之要件。

第十三條

(登錄之組別)

外貿經營人之登錄分為下列組別:

a) 第0組:僅進行進口活動之商人;

b) 第1組:僅進行出口活動之商人;

c) 第2組:進口商/出口商;

d) 第3組:進口商/出口商/生產商;

e) 第 4組:僅透過他人進行對外貿易活動之生產商,此組別之設立係為監察及監督貨物產地來源證明;

f) 第5組:轉運企業及其他等同於第2組經營人之外貿經營人;

g) 第6組:等同於第3組經營人之家庭式生產商,包括作為家庭式工業場所權利人之生產商。

第十四條

(登錄之中止)

一、如中止外貿經營人登錄之措施已在法律內有所規定,或出現作為有關取消依據之事實,而因其性質或其他可接納之情況,得於六十日內予以補正者,則中止登錄。

二、經營人登錄之中止,導致經營人所持有之所有經營人卡之自動中止。

第十五條

(登錄之取消)

如取消登錄之措施已在法律內有所規定或遇有下列情況時,取消外貿經營人之登錄:

a)權利人明示放棄登錄;

b)登錄係透過虛假聲明或其他不法途徑取得,但不影響倘有之刑事處罰;

c)權利人不再履行其所從事之活動之固有稅務義務;

d)利害關係人在暫時登錄之有效期過後,仍未完成申請書之組成,但屬合理障礙者除外;

e)宣告權利人破產或禁止權利人從事商業活動;

f)作為權利人之公司之解散、分立或合併;

g)所有發給予經營人之卡被取消及/或失效;

h)在工業場所頂讓或作經營權之讓與後,生產商不再被劃入任何經營人組別內。

第十六條

(取消登錄之後果)

一、經營人登錄之取消,導致經營人所持有之所有卡 之自動取消。

二、登錄之取消,亦導致經營人不能:

a)在取消日起之兩年內作新登錄,但僅以取消之依據為上條b項所規定者為限;

b)在取消日起之兩年內作新暫時登錄,但僅以取消之依據為上條d項所規定者為限;

c)在權利未獲恢復或禁止未獲終止時作新登錄,但僅以取消之依據為上條e項所規定者為限。

第十七條

(開始生效)

本訓令自公布翌日開始生效。

一九九六年六月十三日於澳門政府

命令公佈

總督 韋奇立